搜尋結果:陳煜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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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8年06月19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2,400,000元。             ⑵新臺幣6,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8年6月1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 約、保證。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 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蔡顯銘,1分之1。   嗣債務人蔡顯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 7,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為民國123年6月21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5,096,50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東義 23 272 1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9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一層:83.46 合計:83.46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東義段1408建號,面積:10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2 139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二層:83.46 合計:83.46 陽台:9.58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0○0號 共有部分:東義段1408建號,面積:10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2025-01-06

TCDV-113-司拍-554-20250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鄒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小-453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陳煜瀅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44元,及其中新臺幣255,677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13年8月6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0號卷第11-15頁);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96-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債 務 人 劉昌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58-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 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26

TCDV-113-司聲-1868-2024122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03月03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17,340,000元正。             ⑵新臺幣1,8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2年2月22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⑵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 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王世佑,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王世佑於⑴民國112年3月9日⑵民國112年3月9日向聲 請人借款⑴新臺幣14,450,000元⑵新臺幣1,500,000元,均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32年3月9 日⑵民國132年3月9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5,039,5 0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 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段 86 5,323.46 100000分之40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014層 八層:76.59 合計:76.59 陽台:4.19 雨遮:4.99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3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49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1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2,10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1 (含停車位編號10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9)

2024-12-16

TCDV-113-司拍-467-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債 務 人 蔡顯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16-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陳羽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26-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債 務 人 蔡志榮即順榮塗料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53-20241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91元,及其中新臺幣70,591元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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