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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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趙蟬秀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林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中關於不動產標示欄「新北市○○區○ ○街0號3樓之2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號3樓 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3

PCDV-111-重家繼訴-62-20241023-4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林聖泰 非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林國義 關 係 人 林聖益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國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聖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之監護人。 指定林聖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林聖泰為監護人,並指定林聖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9月18日耕醫醫務 字第1130007554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見本院卷第55-62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林國義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林國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林聖泰擔任監護人、林聖益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20、31、 41、51頁)。本院審酌林國義之父母均已死亡,林國義膝下 無子女,另其兄林國華現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繫屬在案(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而林聖泰、林聖益均 為林國義之侄,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林國義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林聖泰擔任林國義之 監護人,並指定林聖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 國義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聖泰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 聖益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監宣-4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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