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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徐鈺如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壹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貳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附民字第173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於112年3月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 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該詐欺組織由被告及韓睿志、陳品安、陳仲祥、 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並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要求帳戶提供者辦理 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以確保該等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 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 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 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趙金榮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並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 仲祥則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由被告、 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有關趙金榮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乙事,翌日,韓睿志駕車搭載被告、陳品安,返回桃園市大 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抵 達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 ,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由被告、韓睿志、陳品安、 陳瑋霖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被告、陳品安復於 112年4月間某日,陪同趙金榮至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綁 定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金榮所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566號、第32793號、第32794號、第32795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手機對話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94號卷一第51-71頁、第289 頁、第2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之過程中,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予坦承(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第95號卷二第1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與上開包含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其中被告負責看管趙金榮所 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與上開集團成員,輪流看 管趙金榮,避免趙金榮報警或掛失帳戶,而原告因上開詐欺 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共計2,100,000元之損害,此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 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 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 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 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  ⒈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共同詐欺原告共計2 ,100,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2,1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拿取趙金榮之系爭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並看管趙金榮,防止趙金榮事後報警或掛失帳戶, 另要求趙金榮辦理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等舉, 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 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 之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 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 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 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 ,被告、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42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5=420,000元)。  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韓睿志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420,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該調解 之金額恰與韓睿志應分擔之金額一致,且原告就韓睿志應分 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 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原告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業已受償韓睿志賠償總計 49,000元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款項應為2,051,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49,00 0元=2,05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 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9月1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交與被告住 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 字第173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51,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1 徐鈺如 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瀏覽不詳網站時,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強股學堂B989」之投資群組,並透過「鴻發平台」投資,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投資之股票均有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00,000元 趙金榮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YDV-113-重訴-389-2024111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標籤之 包裝袋拾捌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叁貳貳公克、零點貳肆貳零公 克、零點貳零伍肆公克、零點貳壹陸捌公克、零點貳貳陸陸公克 、零點壹玖叁柒公克、零點貳壹零捌公克、零點貳貳零壹公克、 零點貳叁柒貳公克、零點壹柒柒肆公克、零點壹捌伍玖公克、零 點貳貳柒柒公克、零點貳叁陸捌公克、零點壹柒陸玖公克、零點 貳陸叁陸公克、零點壹捌柒壹公克、零點貳叁肆肆公克、零點貳 伍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柒顆、水車壹組、藥 鏟貳支、吸管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瑋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0時31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 在花蓮縣○○市○○街0○0號000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員 於113年6月14日23時1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處所 處理糾紛時,發現陳瑋霖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且 目視所及房間內放置有吸食毒品相關器具,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標籤毛重0.2322、0.2420 、0.2054、0.2168、0.2266、0.1937、0.2108、0.2201、0. 2372、0.1774、0.1859、0.2277、0.2368、0.1769、0.2636 、0.1871、0.2344、0.2531公克)、玻璃球7顆、水車1組、 藥鏟2支、吸管5支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0 時31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清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 626005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 0000)、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5號函附委驗檢 體鑑定書(毒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警卷第17頁至第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 號、第17號、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標籤毛重0.2322、0.2420、0.2 054、0.2168、0.2266、0.1937、0.2108、0.2201、0.2372 、0.1774、0.1859、0.2277、0.2368、0.1769、0.2636、0. 1871、0.2344、0.2531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 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5號函附委驗檢體鑑定書(毒偵 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足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因沾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7顆、水車1組、藥鏟2支、吸管5支,未經檢驗 是否內含有毒品成分,惟該玻璃球、水車、藥鏟及吸管雖非 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HLDM-113-花原簡-1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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