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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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1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被告如各以新臺幣 59,215元及新臺幣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小-913-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築慧 林波鍊 陳瑞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零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3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406元 林波鍊、陳瑞芳、陳築慧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406元 林波鍊、陳瑞芳、陳築慧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1

TNDV-113-司促-20394-202410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鍾菊如 住○○市○○區○○路000號 盧耀錦 盧耀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鍾淑銀 訴訟代理人 謝建中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21 6,54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10 8,27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86 ,61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各 184,050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75,500元,均 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冠羣負擔12%;被告鍾淑銀負擔6%;被告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連帶負擔5%;被告林淑貞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廖冠羣為原告各以 新臺幣216,542元預供擔保,被告鍾淑銀為原告各以新臺幣1 08,271元預供擔保,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為原告各 以新臺幣86,617元預供擔保,被告林淑貞為原告各以新臺幣 259,550元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財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陳嘉翔,惟陳嘉翔 已於同年4月8日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8日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979 字第11320010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等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7至第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鍾菊如於113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憑,惟其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係 於113年8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 73條本文、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 宣判,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㈠所示(本院卷 一第3頁)。之後迭經變更,其中就訴外人盧得晃於106年7 月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中死亡之被告陳財 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盧得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及陳財之繼承人即曾騰妹 、陳瑞文、陳瑞芳各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 並於113年7月9日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㈡所示。被告鍾淑銀、 林淑貞程序上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表示依法審酌(本院卷 三第123頁),且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 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相同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有所主張,以及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30 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淑墐、鍾仁武、鍾仁森所共 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就調解分割前之93 9-1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分割時經地政事務 所測量及分割後之地號,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A)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 0日前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然被告等人於109年 7月30日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夜市攤位收取租金( 各占用人及其占用之位置、範圍、攤位數如附表三(A)至(C) 欄所示),而中原夜市商圈之每個攤位租金行情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中對被告林 淑貞及被告陳財之繼承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部分併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㈡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 人)、陳瑞文(陳財之承受訴訟人)、陳瑞芳(陳財之承受 訴訟人)略以:  ⒈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 調解筆錄),依當事人真意,兩造和解之目的即就系爭土地 過去之共有狀態、使用收益等不確定狀態一次解決紛爭,是 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皆成立調解,而 上開調解筆錄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之狀態,且未記載 若有出租應如何分配租金等情,然調解筆錄依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應認兩造已同意拋棄系爭土 地其餘之請求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105年3月30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均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原 告僅提出被告鍾淑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實 難證上開被告等均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是 原告應就被告等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 係道路退縮地,在分割前本是供939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權 人通行屋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等各自占有之部分,均位 於各被告所有之房屋前方,被告等因供通行出入而使用,可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另曾騰妹未出租939-1⑽之土地予他人而 收取租金。  ⒊退步言之,縱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有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然租金並未如原告所主張 之每個攤位之租金達25,000元,且攤位有時並未出租,租金 亦會受時間、物價、地點之因素而有變化。又原告起訴時係 110年10月12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 訴前五年即105年10月13日,超過105年10月13日以前之範圍 應不得請求。  ⒋另廖冠羣於9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以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22.776平方公尺,僅不足3.224平 方公尺,且廖冠羣業於分割時補貼其餘共有人147萬0,700元 ,則分割前如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亦應以3.224平方公尺做 計算基礎,惟原告卻以26平方公尺計算廖冠羣之不當得利, 應非公允。且本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之5%、3%做計算基礎,原告逕以每個攤位25,000元作計算基 礎,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鍾淑銀略以: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一案中達成調解 並作成調解筆錄,原告調解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若有出租, 其租金應如何分配等語。又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因各共有人係依照其應有部分出租攤位,鍾淑銀雖有將93 9-1⑵、939-1⑸出租予第三人,然攤商因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 而恐慌,遂要求停止支付租金,其後即未再收取任何租金, 故實際租賃日期為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合計 約5個月,且僅支付鍾淑銀共約62,500元,況939-1⑵、939-1 ⑸位於中原戲院前方,並無住家,非由鍾淑銀固定占用。另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而非一律以每個攤位每月25,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淑貞略以:  ⒈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做成調解筆錄,林淑貞知悉 分得939-1⒅將無法做為擺攤使用,而939-1⒇將來會有使用糾 紛,卻仍願意讓步,無非係希望系爭土地能於分割後一次性 解決共有人過往之紛爭,然原告卻仍於做成調解筆錄後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供中原夜市 商家擺攤使用,而各共有人原則上是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去 出租攤位範圍予商家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林淑貞之配偶即訴外人盧得晃所有 ,林淑貞因夫妻贈與而於106年7月4日取得應有部分2萬分之 3943,但939-1⑶、939-1⑾、939-1⒃自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 月29日占有人均為盧得晃,並由其管理,嗣因盧得晃身體欠 佳始由林淑貞管理。盧得晃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淑貞,惟仍為盧得晃出租使用,林淑貞僅為盧得晃與 各承租人租約之履行輔助人,不論是應有部分移轉前、後, 林淑貞均無獲取不當得利,自無需返還。又系爭土地調解分 割後盧得晃死亡,林淑貞將自有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林淑貞返還其就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尚不包含林淑貞繼承盧得晃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原 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始變更追加此部分,而該書狀係於111 年9月19日收到書狀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回溯5年即10 6年9月19日,是原告請求林淑貞返還繼承盧得晃就系爭土地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已罹於時效。  ⒋退步言,縱林淑貞確有將939-1⑶、939-1⑾、939-1⒃出租予他 人,然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3943,換 算面積約為13.06坪,而出租3個攤位之總面積亦僅6至9坪, 並未超出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難認有何不當得 利之情形。再退步言,盧得晃生前出租939-1⑶、939-1⑾、93 9-1⒃之租金分別為25,000元、2萬元、15,000元,原告主張 每個攤位以25,000元計價實屬過高。至於939-1⑽部分非盧得 晃出租予他人使用,亦非林淑貞所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459至461頁,卷二第 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仁 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等人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及訴外人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於109年7月3 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 ,內容略以:⒈兩造及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同 意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願按調解筆錄之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各分得人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後之位置、面 積即如本判決附表三(A)、(B)、(E)欄及附件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對應之地號土地)。⒉各 分得人應找補金額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二所示,該找補金額之 分配詳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第3、4項分別 為找補金額之給付方式及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略)。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 因應有部分性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 得影響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 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 受有利益時,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三人主張被 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A)、(B)、(C)欄 所示之位置範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各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究明:㈠原告所主張各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已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作成 前之協商過程中納入考量,而為調解效力所及?㈡於105年3 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附表三(A)、(B)欄暨附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土所示各編號土地分別為何人使用?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無分管協議或決定?如無協議,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其使用方式是否排他的占有?㈢ 如是,各該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全部或部分金額,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盧得晃於105年2月3日以含本案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 之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案受理並判決變價分割,上 訴後,兩造調解成立,於109年7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成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且不論是第一審訴訟過程及第二審之調解程序,兩 造係就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人分得之位置範圍、土地 價值及相關找補金額等進行攻防、陳述意見,並未將系爭土 地分割前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納入討 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全卷查閱無誤,調解筆 錄上亦無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三人拋棄對被告等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記載,是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未將部分 共有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 納入調解範圍,自不能因兩造曾經就分割系爭土地事成立調 解,即以該調解筆錄遽論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給 付請求之權利,且此權利之行使亦無關誠信。  ㈡就附表三各編號土地於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此段期 間,分別為何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被告鍾淑銀占 有939-1⑵、⑸,被告鍾鳳娥占有939-1⑹,被告呂育銘占有939 -1⑺,已故被告陳財占有939-1⑻,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 ⑼等情,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 陳瑞芳、鍾淑銀均不爭執使用各該編號土地之事實,惟被告 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陳瑞芳僅以供 通行之用,並無出租等語置辯;被告鍾淑銀辯稱:僅短期出 租而非始終占用(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79至80頁) ,查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以及鍾淑銀分得之939-1⑸之土地,與上 開被告等所述分割前使用位置相符,堪信各該編號土地於分 割前即為各被告使用(至於其等所辯非排他性占用,另見後 述)。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得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 被告林淑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 、939-1⑾、939-1⒃等情,其中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 3日止為盧得晃占有上開土地,被告林淑貞並無爭執(本院 卷二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就106年7月4日起至1 09年7月29日此段期間,被告林淑貞以:伊雖於106年7月4日 因夫妻贈與而自盧得晃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直到 盧得晃110年5月28日過世止,仍由盧得晃管理收益,伊僅為 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林港於審理時 證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承租攤位至少六、七年,承租之攤位 在中原戲院前面,向盧得晃承租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 );證人葉來旺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吃,104年至1 09年向盧得晃承租,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 門牌),每月2萬元,租金是由林淑貞收取等語(本院卷二 第17至19頁,卷三第54至56頁),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 (本院卷二第86頁)上標示其承租位置包含939-1⑾在內;證 人張仁訓證稱:伊在日新路83號開洗衣店,所以租下店前93 9-1⒃之土地,向盧得晃承租,105年至109年,每月租金是15 ,000元,租金是由盧得晃的太太林淑貞收租,分割前都是交 給林淑貞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足認939-1⑶、⑾、⒃ 土地在調解分割前,並非由原告或林淑貞一家以外之其他被 告占有使用甚明。被告林淑貞雖稱均由其夫管理收益云云, 但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萬分之394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本院卷一第97頁、第198頁),且林淑貞就上開編號土地 有收取租金之情,亦據證人葉來旺、張仁訓證述明確,是縱 係由盧得晃出面簽訂租約,不過係夫妻間代為管理財產,林 淑貞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復收取租金,堪認為使用收益之實質歸屬者,自可認其自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為使用939-1⑶、⑾、⒃土地之 人,其抗辯僅為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⑽土地,為被告曾騰 妹否認,原告雖提出陳財與曾騰妹於分割共有物案109年1月 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惟觀之 該答辯狀內容並未有任何陳述曾騰妹有占有939-1⑽土地之情 ,且證人葉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 吃,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門牌),是向盧 得晃承租,沒有拿租金給曾騰妹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 ),證人葉來旺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其承租位置 及指出曾騰妹房屋位置(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葉來旺承 租位置含括939-1⑽、⑾土地,而其所指出之曾騰妹房屋對應 位置為939-1⑼,939-1⑽土地是否為曾騰妹所占用,並非無疑 ,且原告迄未提出曾騰妹占有使用此區域或出租予他人獲取 租金之其他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  ⒋小結: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除就939-1⑽土地為 被告曾騰妹占用一事舉證不足,其餘之土地使用範圍均如原 告所主張。  ㈢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下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各共有人相臨接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進行鋪設而供作通行之 用,當屬合理使用方式,惟倘係以出租特定區域方式使用, 如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此種 排他占用方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 告等雖辯以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林淑貞尚辯以攤位使用 面積僅6至9坪,未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云云,然共有人容認 供通行一事,本屬合理使用方式,但就出租特定區域收取租 金部分,未見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關於收租分配之 約定,況原告也無使用特定部分收租之情事,自不能將其等 單純之沉默解為默示之合意,是就系爭土地有後述之排他占 用收租之情事,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且共有關 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點,而非 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 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無權占用土地之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利益本即非受損共有人所請求範 圍,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用益共有物為限,其占用共有物用益之範圍,縱未逾其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之數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林淑貞、廖冠羣所辯扣除應有部分後 計算使用面積云云,並無可採。惟如前述,權益侵害型之不 當得利有關無權占用之「侵害行為」仍應先由受損人即原告 舉證。茲就本件各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以出租方 式排他占有而侵害原告權益?不當得利數額如何計算?分述 如下。  ⒈被告廖冠羣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土地,出 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廖冠羣坦承使用該部分土 地,但否認有出租情事,惟被告廖冠羣自承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鄰接939-1(0)、939-1⑴土 地(本院卷二第109頁,個資卷第463頁登記謄本),又證 人樂賽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冠羣出租給蟹肉羹是每個 月4萬元,租金部分是蟹肉羹老闆娘跟伊說的;廖冠羣也 有出租給地瓜球,但伊不知道租金;蟹肉羹承租的範圍有 比別人大。蟹肉羹可以內用,像伊之攤位就沒有辦法內用 。地瓜球位置在蟹肉羹的旁邊轉角處,地瓜球沒有內用坐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421、422頁)。查卷內所附分割共有 物案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實踐路與日新路轉角前939- 1(0)、939-1⑴土地上確實有蟹肉羹、地瓜球之攤車位(本 院卷一第311頁,並參同卷第293頁),佐以該處係位於被 告廖冠羣之建物前方,而證人樂賽荷同為在中原夜市承租 攤位之攤商,其關東煮之攤位又鄰近上開蟹肉羹、地瓜球 之攤車位,雖其部分證述為轉述自蟹肉羹老闆娘而屬傳聞 證據,然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 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 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 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 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 樂賽荷所述,堪可採信。被告廖冠羣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甚明,其辯稱僅供 通行之用,攤販為占用道路之流動攤販云云,並無可採。   ①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出租共6個攤位云云,然依證人樂賽荷 前開證述,僅能認定出租2個攤位,其餘部分之土地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冠羣有排他性占有使用之情形。另有 關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因所受利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本身,占用利益性質上無法直接返還,故實務上以相當於 租金之方式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然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是以 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於有占用情事卻無具體租金可供計 算占用利益時,按土地申報地價上限10%以內估算,不過 為計算占用利益方式之一種,於可認定具體租金若干之情 形,占用人占用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即為計算應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被告廖冠羣等稱應按土地之申報地價估算云 云,並無可採。查被告廖冠羣所出租之2個攤位之租金價 額,原告主張以每攤每月25,000元計算,其中有關蟹肉羹 攤位部分,依證人樂賽荷證稱租金為4萬元等語,然因該 攤位尚有內用店面,4萬元未能認定盡屬於系爭土地上擺 設攤車之租金,至於地瓜球部分,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 分租金價額,考量該處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及中原戲院 ,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⑵、⑶土地之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之證詞稱每月25,000元之租金等語(卷一第420至421頁、 卷二第16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共2個攤位,每攤 位每月租金2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②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廖冠群就其占用部分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占用期間為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 (51月又29日),出租2個攤位,每攤每月各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25,000元之不當得利,共2,598,500元(計算式:2 5,000元×51.97個月×2個攤位=2,598,500元)。原告三人 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216,542元(計算式:2, 598,500元×1/12≒21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各原告得請求廖冠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16,5 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鍾淑銀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銀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 39-1⑵、939-1⑸土地並出租他人,每月每個攤位獲有租金2 5,000元等情,被告鍾淑銀就其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 8月16日有將939-1⑵出租予樂賽荷之情不爭執,但辯稱: 除上開期間外,未占用收取租金云云。經查:證人樂賽荷 於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間開始在中原戲院前承租攤位 。一開始是做高雄關東煮,當時是盧得晃將攤位分別租給 一個綽號為「三姐」的人、吳林港、以及智遠,伊是從三 姐那邊租過來這個攤位,租了一年多,盧得晃跟三姐說不 租給她了,全部租給吳林港,三姐就跟伊說去找鍾淑銀的 弟弟鍾仁華,伊問鍾仁華有沒有地,鍾仁華就叫伊去找有 土地權狀的鍾淑銀,於000年00月間把土地出租給伊,伊 一直都是做高雄關東煮;原本是跟鍾仁華簽兩年的合約, 簽一個攤位,兩年後就跟鍾仁華說伊直接跟鍾淑銀簽約, 錢直接給鍾淑銀。但106年到108年間跟鍾淑銀沒有簽紙本 約,都是直接把錢交給鍾淑銀,108年有簽紙本約,就是 這份合約(即本院卷一第61頁);(問:妳向三姐、鍾仁 華、鍾淑銀先後承租該攤位,租金行情每月約多少錢?) 一攤兩萬五千元,兩攤就是五萬元。從104年開始就是如 此;(問:108年到110年3月租期之間,是否每月都有繳交 二萬五千元,有無停收的時候?)都有繳交,沒有停收的 時候;(問:106年到108年間為什麼沒有寫合約?錢是由 誰收取?)錢是由鍾淑銀的兒子謝建國收取,沒有寫合約 是因為鍾淑銀自己跟伊說伊有跟鍾仁華寫過合約了不用再 跟她寫等語(本院卷一第420、421、423頁),並有鍾仁華 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鍾淑銀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樂賽 荷與謝建國間於106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489頁),而被告鍾淑銀於分割 共有物一案中之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三狀自承將939-1⑵ 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關東煮,租約到109年7月25日等語(本 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綜上,可認被告鍾淑銀確於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有將939-1⑵土地出租予樂賽 荷並按月收取租金25,000元,被告鍾淑銀辯稱僅108年3月 2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出租,非始終占用云云,並無可採 。   ②被告鍾淑銀就939-1⑵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 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鍾淑銀就此部分以每月 租金25,000元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鍾淑銀就其占用部分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 51.97個月(51月又29日),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 0元不當得利,共1,299,250元(計算式:25,000元×51.97 個月×1個攤位=1,299,25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分之1,各可請求108,271元(1,299,250元×1/12≒108,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就939-1⑸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鍾淑銀占用出租云云, 但其所提上開與樂賽荷間之租約及證人樂賽荷之證詞,均 僅提及中原戲院前即939-1⑵承租情形,至於原告提出被告 鍾淑銀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2月3日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245頁),鍾淑銀雖提及搭建鐵棚使用939-1 ⑸,但並無證據證明將此區域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則被 告鍾淑銀為共有人,就939-1⑸之使用方式是否排他而侵害 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④小結:各原告得請求被告鍾淑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各為108,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被告林淑貞部分   ①盧得晃生前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被告林淑 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939-1 ⑾、939-1⒃土地出租給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等情,已 如前述(見「貳、四、㈡、⒉」),就該等土地利用方式係 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盧得 晃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即應有部分移轉前 )占用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盧 得晃已故,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淑貞雖以原告於111 年9月19日始變更聲明,抗辯此部分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惟原告起訴時原即已對被告林淑貞為包含此部分在內 之請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無礙時效於起訴時已經中 斷,是林淑貞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林淑貞就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仍占用上開土地出租而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 無不合。   ②盧得晃、被告林淑貞占有939-1⑶、⑾、⒃土地,各出租1個攤 位,原告主張租金收入為每攤每月25,000元云云,然依證 人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述,其等承租之攤位土地 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6、18、22頁),且攤位位置或是否鄰近戲院、 距路口遠近,均影響租金價格,證人所述對照其等承租位 置,合於常情,應屬可採,是就939-1⑶、939-1⑾、939-1⒃ 之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並以 此為基礎計算如下:   Ⅰ盧得晃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就此部分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期間105年3月 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共15.1個月(15月又3日),939-1⑶ 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共377,500元 (計算式:2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77,500元);9 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當得利,共302,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02,000元 );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00元不當得利,共 226,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226,5 00元)。以上共906,000元(計算式:377,500元+302,000 元+226,500元=906,0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 之1,各可請求75,500元(906,000元×1/12=75,500元)。   Ⅱ被告林淑貞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就此部分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 期間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36.81個月(36月又 25日),939-1⑶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 ,共920,250元(計算式:25,000元×36.81個月×1個攤位= 920,250元);9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 當得利,共736,200元(計算式:20,000元×36.81個月×1 個攤位=736,200元);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 00元不當得利,共552,150元(計算式:15,000元×36.81 個月×1個攤位=552,150元)。以上共2,208,600元(計算 式:920,250元+736,200元+552,150元=2,208,600元)。 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184,050元(計 算式:2,208,600元×1/12=184,050元)。   ③小結:就盧得晃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人各7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就被告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84,0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被告鍾鳳娥、呂銘育   原告主張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分別占用附圖編號939-1⑹、⑺ 土地並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二人否認。原告 前開主張,無非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 109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但該份書狀僅載被告二人分別使用939-1⑹、⑺土地,並 未提及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此外,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詞,均未提及編號939-1⑹、⑺土地之使 用情形,則被告鍾鳳娥、呂銘育為共有人,在無害其他共有 人權利之情形下,本得使用鄰接其等各自建物前方之系爭土 地供通行,其等就939-1⑹、⑺土地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占 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各以1個攤位及每月租金2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⒌陳財部分(由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承受訴訟)   ①原告主張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 ,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雖否認有出租情事,惟陳 財曾自承購買93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91號建物作為經 營商業使用(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個資卷第427頁) ,相鄰接系爭土地為939-1⑻,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而證人樂賽荷於審理時證稱:陳財出租給青蛙下蛋, 但租金多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而觀之卷 內所附2016年5月至2020年9月之GOOGLE地圖照片及原告提 出之照片所示,在日新路91號前939-1⑻土地上確實有青蛙 下蛋之攤車位(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1 頁),佐以該處係位於陳財之店面前方,證人樂賽荷所言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之訴訟代理 人質以證人稱青蛙下蛋有店面等語,辯以無占用之情事, 但有店面可內用一事與攤車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並非不可並 存,是被告此部分指摘無可動搖其排他性占用939-1⑻土地 之事實。陳財就939-1⑻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 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陳財已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出租上開攤位之租金收入為25,000元 ,因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分租金價額,自無可為證,然 考量該處並非位於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或中原戲院前, 並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⑽、⑾之證人葉來旺之證詞稱每月2 萬元之租金等語(卷二第18頁、卷三第55頁),認以每月 租金2萬元可採,以此為基礎計算陳財就此部分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占用 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51月 又29日),1個攤位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萬元不當得利 ,共1,039,400元(計算式:20,000元×51.97個月×1個攤 位=1,039,4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 可請求86,617元(計算式:1,039,400元×1/12≒86,6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財於訴訟中過世,原告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繼承陳財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亦屬有據。   ③小結:就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部分,被告曾騰妹、陳瑞文 、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原告三人各86,6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⒍被告曾騰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用附圖編號939-1⑼、⑽土地出租他人 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曾騰妹否認,其中939-1⑽並非由 被告曾騰妹占用,已如前述(見「貳、四、㈡、⒊」),至於 939-1⑼部分,原告係以證人樂賽荷於審理之證述及被告曾騰 妹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1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 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然上開書狀內容係曾騰妹購買93 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89號建物作為經營商業使用,相鄰 接系爭土地雖為939-1⑼,但其並未自承出租,證人樂賽荷雖 證稱:曾騰妹好像出租給衣服店,但同時又稱有店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服飾店承租之範圍不明,證人樂 賽荷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曾騰妹除出租自己之店面外,尚占 有出租店面前方939-1⑼土地,則縱有就鄰接其建物前方之系 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應屬共有人合理使用。原告就被告曾騰 妹就939-1⑼、⑽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各以1個攤位每月租金2 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原告係於110年3月29日聲請調解,本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收受後,同年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查 閱無誤,且有原告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收文章戳及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卷一第3頁), 則本件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故原告起訴請求自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廖冠羣等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而調 解聲請狀之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送達給被告廖冠羣、鍾淑 銀、鍾鳳娥、呂銘育、陳財、曾騰妹、林淑貞,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第59至62、64至69頁 ),本件屬不當得利給付之債,自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 給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 算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被告部分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含111年5月4日更正聲明) ㈡原告於113年7月9日變更之聲明(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07至113頁、第123頁)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11年5月4日將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改以文字敘述,更正如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一、被告廖冠羣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75萬元、原告盧耀錦75萬元、原告盧耀棠7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鳳娥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銘育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財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騰妹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淑銀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37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37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37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錦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棠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前之權利範圍 鍾菊如 1/12 盧耀錦 1/12 盧耀棠 1/12 廖冠羣 13/125 鍾淑銀 1/20 鍾鳳娥 26319/640000 呂銘育 72853/0000000 陳財 514/12500 曾騰妹 548/12500 林淑貞 3943/20000 鍾仁武 2/20 鍾仁森 2/20 鍾淑墐 1/20                附表三: 編號 (A)土地編號 (B)面積(㎡) (C)原告主張之占用人及攤位數量 (D)備註 (E)109.7.30分割後歸屬 (鍾菊如、盧耀棠同意以盧耀錦為登記名義人) 0 000-0(0) 00 廖冠羣/3個攤位 實踐路115號 廖冠羣 2 939-1⑴ 12 廖冠羣/3個攤位 日新路99號 廖冠羣 3 939-1⑵ 14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C) 林淑貞 4 939-1⑶ 6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B) 盧耀錦 5 939-1⑸ 10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A) 鍾淑銀 6 939-1⑹ 9 鍾鳳娥/1個攤位 日新路95號 鍾鳳娥 7 939-1⑺ 10 呂銘育/1個攤位 日新路93號 呂銘育 8 939-1⑻ 9 陳財/1個攤位 日新路91號 陳財 9 939-1⑼ 10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89號 曾騰妹 10 939-1⑽ 6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招牌EVOKE) 鍾淑瑾 11 939-1⑾ 4 林淑貞/1個攤位 有加蓋通道 盧耀錦 12 939-1⒃ 14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83號 盧耀錦 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7

TYDV-110-重訴-4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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