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鍾菊如 住○○市○○區○○路000號
盧耀錦
盧耀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鍾淑銀
訴訟代理人 謝建中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21
6,54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10
8,27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86
,61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各
184,050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各新臺幣75,500元,均
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冠羣負擔12%;被告鍾淑銀負擔6%;被告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連帶負擔5%;被告林淑貞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廖冠羣為原告各以
新臺幣216,542元預供擔保,被告鍾淑銀為原告各以新臺幣1
08,271元預供擔保,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為原告各
以新臺幣86,617元預供擔保,被告林淑貞為原告各以新臺幣
259,550元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財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陳嘉翔,惟陳嘉翔
已於同年4月8日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8日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979
字第11320010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
,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等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7至第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鍾菊如於113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憑,惟其生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係
於113年8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
73條本文、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
宣判,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㈠所示(本院卷
一第3頁)。之後迭經變更,其中就訴外人盧得晃於106年7
月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中死亡之被告陳財
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盧得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及陳財之繼承人即曾騰妹
、陳瑞文、陳瑞芳各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
並於113年7月9日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㈡所示。被告鍾淑銀、
林淑貞程序上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表示依法審酌(本院卷
三第123頁),且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
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相同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有所主張,以及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30
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淑墐、鍾仁武、鍾仁森所共
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就調解分割前之93
9-1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分割時經地政事務
所測量及分割後之地號,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A)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
0日前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然被告等人於109年
7月30日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夜市攤位收取租金(
各占用人及其占用之位置、範圍、攤位數如附表三(A)至(C)
欄所示),而中原夜市商圈之每個攤位租金行情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中對被告林
淑貞及被告陳財之繼承人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部分併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㈡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
人)、陳瑞文(陳財之承受訴訟人)、陳瑞芳(陳財之承受
訴訟人)略以:
⒈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
調解筆錄),依當事人真意,兩造和解之目的即就系爭土地
過去之共有狀態、使用收益等不確定狀態一次解決紛爭,是
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皆成立調解,而
上開調解筆錄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之狀態,且未記載
若有出租應如何分配租金等情,然調解筆錄依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應認兩造已同意拋棄系爭土
地其餘之請求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105年3月30日至0
00年0月00日間均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原
告僅提出被告鍾淑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實
難證上開被告等均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是
原告應就被告等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
係道路退縮地,在分割前本是供939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權
人通行屋前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等各自占有之部分,均位
於各被告所有之房屋前方,被告等因供通行出入而使用,可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另曾騰妹未出租939-1⑽之土地予他人而
收取租金。
⒊退步言之,縱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有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然租金並未如原告所主張
之每個攤位之租金達25,000元,且攤位有時並未出租,租金
亦會受時間、物價、地點之因素而有變化。又原告起訴時係
110年10月12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
訴前五年即105年10月13日,超過105年10月13日以前之範圍
應不得請求。
⒋另廖冠羣於9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以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22.776平方公尺,僅不足3.224平
方公尺,且廖冠羣業於分割時補貼其餘共有人147萬0,700元
,則分割前如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亦應以3.224平方公尺做
計算基礎,惟原告卻以26平方公尺計算廖冠羣之不當得利,
應非公允。且本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之5%、3%做計算基礎,原告逕以每個攤位25,000元作計算基
礎,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鍾淑銀略以: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一案中達成調解
並作成調解筆錄,原告調解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若有出租,
其租金應如何分配等語。又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因各共有人係依照其應有部分出租攤位,鍾淑銀雖有將93
9-1⑵、939-1⑸出租予第三人,然攤商因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
而恐慌,遂要求停止支付租金,其後即未再收取任何租金,
故實際租賃日期為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合計
約5個月,且僅支付鍾淑銀共約62,500元,況939-1⑵、939-1
⑸位於中原戲院前方,並無住家,非由鍾淑銀固定占用。另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而非一律以每個攤位每月25,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淑貞略以:
⒈兩造已於先前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做成調解筆錄,林淑貞知悉
分得939-1⒅將無法做為擺攤使用,而939-1⒇將來會有使用糾
紛,卻仍願意讓步,無非係希望系爭土地能於分割後一次性
解決共有人過往之紛爭,然原告卻仍於做成調解筆錄後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供中原夜市
商家擺攤使用,而各共有人原則上是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去
出租攤位範圍予商家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林淑貞之配偶即訴外人盧得晃所有
,林淑貞因夫妻贈與而於106年7月4日取得應有部分2萬分之
3943,但939-1⑶、939-1⑾、939-1⒃自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
月29日占有人均為盧得晃,並由其管理,嗣因盧得晃身體欠
佳始由林淑貞管理。盧得晃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淑貞,惟仍為盧得晃出租使用,林淑貞僅為盧得晃與
各承租人租約之履行輔助人,不論是應有部分移轉前、後,
林淑貞均無獲取不當得利,自無需返還。又系爭土地調解分
割後盧得晃死亡,林淑貞將自有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林淑貞返還其就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尚不包含林淑貞繼承盧得晃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原
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始變更追加此部分,而該書狀係於111
年9月19日收到書狀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回溯5年即10
6年9月19日,是原告請求林淑貞返還繼承盧得晃就系爭土地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已罹於時效。
⒋退步言,縱林淑貞確有將939-1⑶、939-1⑾、939-1⒃出租予他
人,然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3943,換
算面積約為13.06坪,而出租3個攤位之總面積亦僅6至9坪,
並未超出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難認有何不當得
利之情形。再退步言,盧得晃生前出租939-1⑶、939-1⑾、93
9-1⒃之租金分別為25,000元、2萬元、15,000元,原告主張
每個攤位以25,000元計價實屬過高。至於939-1⑽部分非盧得
晃出租予他人使用,亦非林淑貞所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459至461頁,卷二第
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調解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鍾仁
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等人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及訴外人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於109年7月3
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
,內容略以:⒈兩造及鍾仁森、鍾仁城、鍾淑墐、盧淑娥同
意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願按調解筆錄之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各分得人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後之位置、面
積即如本判決附表三(A)、(B)、(E)欄及附件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對應之地號土地)。⒉各
分得人應找補金額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二所示,該找補金額之
分配詳如調解筆錄之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第3、4項分別
為找補金額之給付方式及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略)。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
因應有部分性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
得影響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
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
受有利益時,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三人主張被
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A)、(B)、(C)欄
所示之位置範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各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究明:㈠原告所主張各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已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作成
前之協商過程中納入考量,而為調解效力所及?㈡於105年3
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附表三(A)、(B)欄暨附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土所示各編號土地分別為何人使用?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無分管協議或決定?如無協議,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其使用方式是否排他的占有?㈢
如是,各該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全部或部分金額,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盧得晃於105年2月3日以含本案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
之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0號案受理並判決變價分割,上
訴後,兩造調解成立,於109年7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成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且不論是第一審訴訟過程及第二審之調解程序,兩
造係就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人分得之位置範圍、土地
價值及相關找補金額等進行攻防、陳述意見,並未將系爭土
地分割前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納入討
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全卷查閱無誤,調解筆
錄上亦無鍾菊如、盧耀錦、盧耀棠三人拋棄對被告等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記載,是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未將部分
共有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
納入調解範圍,自不能因兩造曾經就分割系爭土地事成立調
解,即以該調解筆錄遽論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給
付請求之權利,且此權利之行使亦無關誠信。
㈡就附表三各編號土地於105年3月30日至109年7月29日此段期
間,分別為何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被告鍾淑銀占
有939-1⑵、⑸,被告鍾鳳娥占有939-1⑹,被告呂育銘占有939
-1⑺,已故被告陳財占有939-1⑻,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
⑼等情,被告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
陳瑞芳、鍾淑銀均不爭執使用各該編號土地之事實,惟被告
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瑞文、陳瑞芳僅以供
通行之用,並無出租等語置辯;被告鍾淑銀辯稱:僅短期出
租而非始終占用(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79至80頁)
,查廖冠羣、鍾鳳娥、呂銘育、曾騰妹及陳財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以及鍾淑銀分得之939-1⑸之土地,與上
開被告等所述分割前使用位置相符,堪信各該編號土地於分
割前即為各被告使用(至於其等所辯非排他性占用,另見後
述)。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得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
被告林淑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
、939-1⑾、939-1⒃等情,其中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
3日止為盧得晃占有上開土地,被告林淑貞並無爭執(本院
卷二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就106年7月4日起至1
09年7月29日此段期間,被告林淑貞以:伊雖於106年7月4日
因夫妻贈與而自盧得晃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直到
盧得晃110年5月28日過世止,仍由盧得晃管理收益,伊僅為
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林港於審理時
證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承租攤位至少六、七年,承租之攤位
在中原戲院前面,向盧得晃承租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
);證人葉來旺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吃,104年至1
09年向盧得晃承租,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
門牌),每月2萬元,租金是由林淑貞收取等語(本院卷二
第17至19頁,卷三第54至56頁),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
(本院卷二第86頁)上標示其承租位置包含939-1⑾在內;證
人張仁訓證稱:伊在日新路83號開洗衣店,所以租下店前93
9-1⒃之土地,向盧得晃承租,105年至109年,每月租金是15
,000元,租金是由盧得晃的太太林淑貞收租,分割前都是交
給林淑貞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足認939-1⑶、⑾、⒃
土地在調解分割前,並非由原告或林淑貞一家以外之其他被
告占有使用甚明。被告林淑貞雖稱均由其夫管理收益云云,
但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萬分之394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本院卷一第97頁、第198頁),且林淑貞就上開編號土地
有收取租金之情,亦據證人葉來旺、張仁訓證述明確,是縱
係由盧得晃出面簽訂租約,不過係夫妻間代為管理財產,林
淑貞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復收取租金,堪認為使用收益之實質歸屬者,自可認其自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為使用939-1⑶、⑾、⒃土地之
人,其抗辯僅為盧得晃之履行輔助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有使用939-1⑽土地,為被告曾騰
妹否認,原告雖提出陳財與曾騰妹於分割共有物案109年1月
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惟觀之
該答辯狀內容並未有任何陳述曾騰妹有占有939-1⑽土地之情
,且證人葉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原夜市擺攤賣小
吃,承租的位置是在曾騰妹房子的隔壁(無門牌),是向盧
得晃承租,沒有拿租金給曾騰妹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
),證人葉來旺並於卷附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其承租位置
及指出曾騰妹房屋位置(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葉來旺承
租位置含括939-1⑽、⑾土地,而其所指出之曾騰妹房屋對應
位置為939-1⑼,939-1⑽土地是否為曾騰妹所占用,並非無疑
,且原告迄未提出曾騰妹占有使用此區域或出租予他人獲取
租金之其他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
⒋小結: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除就939-1⑽土地為
被告曾騰妹占用一事舉證不足,其餘之土地使用範圍均如原
告所主張。
㈢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下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各共有人相臨接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進行鋪設而供作通行之
用,當屬合理使用方式,惟倘係以出租特定區域方式使用,
如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此種
排他占用方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
告等雖辯以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林淑貞尚辯以攤位使用
面積僅6至9坪,未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云云,然共有人容認
供通行一事,本屬合理使用方式,但就出租特定區域收取租
金部分,未見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關於收租分配之
約定,況原告也無使用特定部分收租之情事,自不能將其等
單純之沉默解為默示之合意,是就系爭土地有後述之排他占
用收租之情事,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且共有關
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點,而非
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
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無權占用土地之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利益本即非受損共有人所請求範
圍,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用益共有物為限,其占用共有物用益之範圍,縱未逾其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之數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林淑貞、廖冠羣所辯扣除應有部分後
計算使用面積云云,並無可採。惟如前述,權益侵害型之不
當得利有關無權占用之「侵害行為」仍應先由受損人即原告
舉證。茲就本件各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以出租方
式排他占有而侵害原告權益?不當得利數額如何計算?分述
如下。
⒈被告廖冠羣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廖冠羣占有939-1(0)、939-1⑴土地,出
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廖冠羣坦承使用該部分土
地,但否認有出租情事,惟被告廖冠羣自承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鄰接939-1(0)、939-1⑴土
地(本院卷二第109頁,個資卷第463頁登記謄本),又證
人樂賽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冠羣出租給蟹肉羹是每個
月4萬元,租金部分是蟹肉羹老闆娘跟伊說的;廖冠羣也
有出租給地瓜球,但伊不知道租金;蟹肉羹承租的範圍有
比別人大。蟹肉羹可以內用,像伊之攤位就沒有辦法內用
。地瓜球位置在蟹肉羹的旁邊轉角處,地瓜球沒有內用坐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421、422頁)。查卷內所附分割共有
物案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實踐路與日新路轉角前939-
1(0)、939-1⑴土地上確實有蟹肉羹、地瓜球之攤車位(本
院卷一第311頁,並參同卷第293頁),佐以該處係位於被
告廖冠羣之建物前方,而證人樂賽荷同為在中原夜市承租
攤位之攤商,其關東煮之攤位又鄰近上開蟹肉羹、地瓜球
之攤車位,雖其部分證述為轉述自蟹肉羹老闆娘而屬傳聞
證據,然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
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
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
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
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
樂賽荷所述,堪可採信。被告廖冠羣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甚明,其辯稱僅供
通行之用,攤販為占用道路之流動攤販云云,並無可採。
①原告主張被告廖冠羣出租共6個攤位云云,然依證人樂賽荷
前開證述,僅能認定出租2個攤位,其餘部分之土地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冠羣有排他性占有使用之情形。另有
關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因所受利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本身,占用利益性質上無法直接返還,故實務上以相當於
租金之方式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然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是以
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於有占用情事卻無具體租金可供計
算占用利益時,按土地申報地價上限10%以內估算,不過
為計算占用利益方式之一種,於可認定具體租金若干之情
形,占用人占用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即為計算應償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被告廖冠羣等稱應按土地之申報地價估算云
云,並無可採。查被告廖冠羣所出租之2個攤位之租金價
額,原告主張以每攤每月25,000元計算,其中有關蟹肉羹
攤位部分,依證人樂賽荷證稱租金為4萬元等語,然因該
攤位尚有內用店面,4萬元未能認定盡屬於系爭土地上擺
設攤車之租金,至於地瓜球部分,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
分租金價額,考量該處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及中原戲院
,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⑵、⑶土地之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之證詞稱每月25,000元之租金等語(卷一第420至421頁、
卷二第16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共2個攤位,每攤
位每月租金2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②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廖冠群就其占用部分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占用期間為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
(51月又29日),出租2個攤位,每攤每月各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25,000元之不當得利,共2,598,500元(計算式:2
5,000元×51.97個月×2個攤位=2,598,500元)。原告三人
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216,542元(計算式:2,
598,500元×1/12≒21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各原告得請求廖冠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16,5
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鍾淑銀部分
①原告主張鍾淑銀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
39-1⑵、939-1⑸土地並出租他人,每月每個攤位獲有租金2
5,000元等情,被告鍾淑銀就其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
8月16日有將939-1⑵出租予樂賽荷之情不爭執,但辯稱:
除上開期間外,未占用收取租金云云。經查:證人樂賽荷
於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間開始在中原戲院前承租攤位
。一開始是做高雄關東煮,當時是盧得晃將攤位分別租給
一個綽號為「三姐」的人、吳林港、以及智遠,伊是從三
姐那邊租過來這個攤位,租了一年多,盧得晃跟三姐說不
租給她了,全部租給吳林港,三姐就跟伊說去找鍾淑銀的
弟弟鍾仁華,伊問鍾仁華有沒有地,鍾仁華就叫伊去找有
土地權狀的鍾淑銀,於000年00月間把土地出租給伊,伊
一直都是做高雄關東煮;原本是跟鍾仁華簽兩年的合約,
簽一個攤位,兩年後就跟鍾仁華說伊直接跟鍾淑銀簽約,
錢直接給鍾淑銀。但106年到108年間跟鍾淑銀沒有簽紙本
約,都是直接把錢交給鍾淑銀,108年有簽紙本約,就是
這份合約(即本院卷一第61頁);(問:妳向三姐、鍾仁
華、鍾淑銀先後承租該攤位,租金行情每月約多少錢?)
一攤兩萬五千元,兩攤就是五萬元。從104年開始就是如
此;(問:108年到110年3月租期之間,是否每月都有繳交
二萬五千元,有無停收的時候?)都有繳交,沒有停收的
時候;(問:106年到108年間為什麼沒有寫合約?錢是由
誰收取?)錢是由鍾淑銀的兒子謝建國收取,沒有寫合約
是因為鍾淑銀自己跟伊說伊有跟鍾仁華寫過合約了不用再
跟她寫等語(本院卷一第420、421、423頁),並有鍾仁華
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鍾淑銀與樂賽荷之租賃契約、樂賽
荷與謝建國間於106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489頁),而被告鍾淑銀於分割
共有物一案中之109年7月7日民事陳報三狀自承將939-1⑵
土地出租他人經營關東煮,租約到109年7月25日等語(本
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綜上,可認被告鍾淑銀確於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有將939-1⑵土地出租予樂賽
荷並按月收取租金25,000元,被告鍾淑銀辯稱僅108年3月
2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出租,非始終占用云云,並無可採
。
②被告鍾淑銀就939-1⑵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
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鍾淑銀就此部分以每月
租金25,000元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鍾淑銀就其占用部分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
: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
51.97個月(51月又29日),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
0元不當得利,共1,299,250元(計算式:25,000元×51.97
個月×1個攤位=1,299,25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分之1,各可請求108,271元(1,299,250元×1/12≒108,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就939-1⑸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鍾淑銀占用出租云云,
但其所提上開與樂賽荷間之租約及證人樂賽荷之證詞,均
僅提及中原戲院前即939-1⑵承租情形,至於原告提出被告
鍾淑銀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2月3日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245頁),鍾淑銀雖提及搭建鐵棚使用939-1
⑸,但並無證據證明將此區域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則被
告鍾淑銀為共有人,就939-1⑸之使用方式是否排他而侵害
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④小結:各原告得請求被告鍾淑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各為108,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被告林淑貞部分
①盧得晃生前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被告林淑
貞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占有939-1⑶、939-1
⑾、939-1⒃土地出租給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等情,已
如前述(見「貳、四、㈡、⒉」),就該等土地利用方式係
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盧得
晃就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即應有部分移轉前
)占用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盧
得晃已故,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淑貞雖以原告於111
年9月19日始變更聲明,抗辯此部分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惟原告起訴時原即已對被告林淑貞為包含此部分在內
之請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無礙時效於起訴時已經中
斷,是林淑貞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林淑貞就10
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仍占用上開土地出租而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
無不合。
②盧得晃、被告林淑貞占有939-1⑶、⑾、⒃土地,各出租1個攤
位,原告主張租金收入為每攤每月25,000元云云,然依證
人吳林港、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述,其等承租之攤位土地
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6、18、22頁),且攤位位置或是否鄰近戲院、
距路口遠近,均影響租金價格,證人所述對照其等承租位
置,合於常情,應屬可採,是就939-1⑶、939-1⑾、939-1⒃
之租金依序為每月25,000元、20,000元、15,000元。並以
此為基礎計算如下:
Ⅰ盧得晃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就此部分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被告林淑貞於繼承盧得晃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期間105年3月
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共15.1個月(15月又3日),939-1⑶
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共377,500元
(計算式:2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77,500元);9
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當得利,共302,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302,000元
);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00元不當得利,共
226,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1個月×1個攤位=226,5
00元)。以上共906,000元(計算式:377,500元+302,000
元+226,500元=906,0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
之1,各可請求75,500元(906,000元×1/12=75,500元)。
Ⅱ被告林淑貞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就此部分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為:占用
期間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36.81個月(36月又
25日),939-1⑶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5,000元不當得利
,共920,250元(計算式:25,000元×36.81個月×1個攤位=
920,250元);939-1⑾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0,000元不
當得利,共736,200元(計算式:20,000元×36.81個月×1
個攤位=736,200元);939-1⒃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15,0
00元不當得利,共552,150元(計算式:15,000元×36.81
個月×1個攤位=552,150元)。以上共2,208,600元(計算
式:920,250元+736,200元+552,150元=2,208,600元)。
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可請求184,050元(計
算式:2,208,600元×1/12=184,050元)。
③小結:就盧得晃於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日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人各7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就被告林淑貞於106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84,0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被告鍾鳳娥、呂銘育
原告主張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分別占用附圖編號939-1⑹、⑺
土地並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二人否認。原告
前開主張,無非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
109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但該份書狀僅載被告二人分別使用939-1⑹、⑺土地,並
未提及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此外,證人樂賽荷、吳林港、
葉來旺、張仁訓之證詞,均未提及編號939-1⑹、⑺土地之使
用情形,則被告鍾鳳娥、呂銘育為共有人,在無害其他共有
人權利之情形下,本得使用鄰接其等各自建物前方之系爭土
地供通行,其等就939-1⑹、⑺土地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占
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被告鍾鳳娥、呂銘育各以1個攤位及每月租金2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⒌陳財部分(由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承受訴訟)
①原告主張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出租他人擺攤收取租金等語
,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雖否認有出租情事,惟陳
財曾自承購買93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91號建物作為經
營商業使用(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個資卷第427頁)
,相鄰接系爭土地為939-1⑻,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而證人樂賽荷於審理時證稱:陳財出租給青蛙下蛋,
但租金多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而觀之卷
內所附2016年5月至2020年9月之GOOGLE地圖照片及原告提
出之照片所示,在日新路91號前939-1⑻土地上確實有青蛙
下蛋之攤車位(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1
頁),佐以該處係位於陳財之店面前方,證人樂賽荷所言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之訴訟代理
人質以證人稱青蛙下蛋有店面等語,辯以無占用之情事,
但有店面可內用一事與攤車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並非不可並
存,是被告此部分指摘無可動搖其排他性占用939-1⑻土地
之事實。陳財就939-1⑻土地係占用特定部分出租,侵害同
為共有人之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陳財已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出租上開攤位之租金收入為25,000元
,因證人樂賽荷並不知此部分租金價額,自無可為證,然
考量該處並非位於鄰近日新路與實踐路口或中原戲院前,
並參考承租相鄰近939-1⑽、⑾之證人葉來旺之證詞稱每月2
萬元之租金等語(卷二第18頁、卷三第55頁),認以每月
租金2萬元可採,以此為基礎計算陳財就此部分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予原告三人之金額如下:占用
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共51.97個月(51月
又29日),1個攤位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2萬元不當得利
,共1,039,400元(計算式:20,000元×51.97個月×1個攤
位=1,039,4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各
可請求86,617元(計算式:1,039,400元×1/12≒86,6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財於訴訟中過世,原告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債務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於繼承陳財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亦屬有據。
③小結:就陳財占用939-1⑻土地部分,被告曾騰妹、陳瑞文
、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原告三人各86,61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⒍被告曾騰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騰妹占用附圖編號939-1⑼、⑽土地出租他人
擺攤收取租金云云,為被告曾騰妹否認,其中939-1⑽並非由
被告曾騰妹占用,已如前述(見「貳、四、㈡、⒊」),至於
939-1⑼部分,原告係以證人樂賽荷於審理之證述及被告曾騰
妹於分割共有物案提出之109年1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據(
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然上開書狀內容係曾騰妹購買93
9地號土地上門牌日新路89號建物作為經營商業使用,相鄰
接系爭土地雖為939-1⑼,但其並未自承出租,證人樂賽荷雖
證稱:曾騰妹好像出租給衣服店,但同時又稱有店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服飾店承租之範圍不明,證人樂
賽荷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曾騰妹除出租自己之店面外,尚占
有出租店面前方939-1⑼土地,則縱有就鄰接其建物前方之系
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應屬共有人合理使用。原告就被告曾騰
妹就939-1⑼、⑽是否以出租等排他方式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各以1個攤位每月租金2
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原告係於110年3月29日聲請調解,本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收受後,同年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查
閱無誤,且有原告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收文章戳及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卷一第3頁),
則本件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故原告起訴請求自105
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廖冠羣等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起訴,而調
解聲請狀之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送達給被告廖冠羣、鍾淑
銀、鍾鳳娥、呂銘育、陳財、曾騰妹、林淑貞,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卷第59至62、64至69頁
),本件屬不當得利給付之債,自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
給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
算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
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被告部分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含111年5月4日更正聲明) ㈡原告於113年7月9日變更之聲明(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07至113頁、第123頁)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11年5月4日將起訴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F欄所示之金額」改以文字敘述,更正如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一、被告廖冠羣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75萬元、原告盧耀錦75萬元、原告盧耀棠7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鳳娥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銘育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財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12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12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12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騰妹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淑銀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25萬元、原告盧耀錦25萬元、原告盧耀棠25萬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淑貞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菊如37萬5千元、原告盧耀錦37萬5千元、原告盧耀棠37萬5千元,及均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鍾菊如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錦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冠羣應給付原告盧耀棠6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鳳娥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呂銘育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曾騰妹、陳瑞文、陳瑞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108,333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曾騰妹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鍾淑銀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16,667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鍾菊如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錦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盧耀棠230,242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鍾菊如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錦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林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得晃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盧耀棠94,758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前之權利範圍 鍾菊如 1/12 盧耀錦 1/12 盧耀棠 1/12 廖冠羣 13/125 鍾淑銀 1/20 鍾鳳娥 26319/640000 呂銘育 72853/0000000 陳財 514/12500 曾騰妹 548/12500 林淑貞 3943/20000 鍾仁武 2/20 鍾仁森 2/20 鍾淑墐 1/20
附表三:
編號 (A)土地編號 (B)面積(㎡) (C)原告主張之占用人及攤位數量 (D)備註 (E)109.7.30分割後歸屬 (鍾菊如、盧耀棠同意以盧耀錦為登記名義人) 0 000-0(0) 00 廖冠羣/3個攤位 實踐路115號 廖冠羣 2 939-1⑴ 12 廖冠羣/3個攤位 日新路99號 廖冠羣 3 939-1⑵ 14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C) 林淑貞 4 939-1⑶ 6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B) 盧耀錦 5 939-1⑸ 10 鍾淑銀/1個攤位 日新路97號(A) 鍾淑銀 6 939-1⑹ 9 鍾鳳娥/1個攤位 日新路95號 鍾鳳娥 7 939-1⑺ 10 呂銘育/1個攤位 日新路93號 呂銘育 8 939-1⑻ 9 陳財/1個攤位 日新路91號 陳財 9 939-1⑼ 10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89號 曾騰妹 10 939-1⑽ 6 曾騰妹/1個攤位 日新路(招牌EVOKE) 鍾淑瑾 11 939-1⑾ 4 林淑貞/1個攤位 有加蓋通道 盧耀錦 12 939-1⒃ 14 林淑貞/1個攤位 日新路83號 盧耀錦
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中地法土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TYDV-110-重訴-41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