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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陳瑞華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 號函禁止處分被告名下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透天 厝(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其 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為聲請人自力 繳付,聲請人亦就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 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陳秋白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 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有 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 人。惟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 有二以上之權利人,因該等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 或者應由權利人之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 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 、繼續扣押為宜。 三、經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號函禁止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7370號函(見本院九卷第281至293頁 )可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陳秋白名下 ,其前對陳秋白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頭期 款票兌相關證明文件、房貸繳附證明文件等為證;經本院就 聲請人之聲請予陳秋白表示意見,陳秋白亦覆以:其與聲請 人為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357頁)。然陳秋白於該民事案件未到場,該案為一造辯 論判決,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參,且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陳秋白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陳秋白所擔任負責人之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經原審判決科處罰 金2億元,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及龍海公司 名下不動產(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不動產,雖 登記為陳秋白名下,惟經原審認定為龍海公司所有),且系 爭不動產經原審認為係陳秋白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 追徵或執行之標的(見原審判決書第55頁),該案現經上訴 而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尚未 判決。衡諸常情,無法排除陳秋白以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他人 借名登記之方式減少可供沒收財產之可能,又經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檢察官亦認為本案審結前,不宜解除禁止處分,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178 7號蒞庭補充理由意見書可參,是聲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 有爭議,因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扣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聲-772-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陳瑞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謝陳瑞華業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遷出國外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遷出國外,須於 外國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43-202410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陳慶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或遺產稅繳稅 或免稅清單。 二、被繼承人陳幼其他繼承人陳瑞華及陳美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陳幼之子陳中桂之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3

TCDV-113-司繼-425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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