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陳瑞華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
號函禁止處分被告名下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透天
厝(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及其
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實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為聲請人自力
繳付,聲請人亦就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
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陳秋白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
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有
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
人。惟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
有二以上之權利人,因該等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
或者應由權利人之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
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
、繼續扣押為宜。
三、經查:被告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他2277字第1080046831號函禁止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7370號函(見本院九卷第281至293頁
)可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陳秋白名下
,其前對陳秋白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頭期
款票兌相關證明文件、房貸繳附證明文件等為證;經本院就
聲請人之聲請予陳秋白表示意見,陳秋白亦覆以:其與聲請
人為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357頁)。然陳秋白於該民事案件未到場,該案為一造辯
論判決,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參,且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陳秋白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陳秋白所擔任負責人之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經原審判決科處罰
金2億元,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及龍海公司
名下不動產(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不動產,雖
登記為陳秋白名下,惟經原審認定為龍海公司所有),且系
爭不動產經原審認為係陳秋白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
追徵或執行之標的(見原審判決書第55頁),該案現經上訴
而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尚未
判決。衡諸常情,無法排除陳秋白以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他人
借名登記之方式減少可供沒收財產之可能,又經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檢察官亦認為本案審結前,不宜解除禁止處分,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178
7號蒞庭補充理由意見書可參,是聲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
有爭議,因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扣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KSHM-113-聲-77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