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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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妍安公司)、被告綠岩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80萬7,354元,嗣減縮金額為5,075萬8,985元,並追 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793萬9,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5頁)。經核原告上開減少請 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請 求部分係本於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可互 為共通及援用,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共同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 署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於110年 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惟因被告妍安公 司內部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工程之發電權利證書(下稱系 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以109年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 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妍安公 司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並於 110年6月22日簽署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因系 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原告負有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務即 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即給 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故系爭買賣協議符合 民法第320條要件,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應 予回復:  ⒈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給付第一期款,僅支付 部分價金1,393萬6,225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又系爭買賣協議 如前所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既未完全履行 系爭買賣協議所定給付義務,則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損害賠 償債務,並不因而免除,系爭買賣協議經原告主張解除後, 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即回復到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  ⒉被告妍安公司雖以原告開立訴外人茂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群公司)發票而未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價金,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惟系爭工程乃茂群公司委託原告所 建置,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從被告妍安公司所提兩造EMAIL 電子郵件往來所檢附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為茂群公司,該土地租金26萬2,500元為茂群公司所 匯付,被告妍安公司亦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茂群公司上開 金額,難謂其不知悉。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移轉系爭 工程權利時,對於茂群公司已支出之相關工程、設備費用, 本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妍安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後 ,相關款項亦皆匯予茂群公司,則上開款項既匯予茂群公司 ,而由茂群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何來違法可言?被告妍安公 司對此如有疑義或認此付款方式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 衡情豈可能多次匯款予茂群公司,足徵被告妍安公司以原告 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應屬 臨訟推責之詞。  ㈢縱系爭買賣協議屬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惟被告係以不 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已回復效力:  ⒈被告妍安公司係以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行政執行署之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為由,而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協議。然系爭工程 之相關權利嗣後卻經被告妍安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昶陽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陽公司),且遍觀本院所函調之行政執行 署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全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 令,足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 無法移轉之情;至該執行案之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高公司),雖於該案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曾表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遭扣押云云,或台電 公司陳報被告妍安公司於該處之躉售電費債權函文等情,然 此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利高公司上開所指發電系統坐落之 土地,並非系爭工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卷 内更乏扣押系爭工程或系爭發電權利證書之執行命令,足證 系爭工程根本無被告所稱權利遭扣押之情。  ⒉系爭工程早於110年1月6日即取得設備登記函,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個 日曆天内(即同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及工程 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 售契約;然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寄發「妍安公司於本處之 躉售電費債權」函文予行政執行署之日期乃「110年5月19日 」,已在被告應移轉系爭電站權利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 之履約末日「後」近1個半月,衡情該函文自與被告應如期 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無涉。尤有甚者,被告妍安公司所積欠之 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繳完竣,行政執行署並於「11 0年6月30日」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故縱有被 告妍安公司所辯系爭工程因前開行政執行程序而有無法轉讓 之情事,衡情此等障礙亦應於清繳稅款完畢後消滅,被告直 至「110年6月22日」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語欺騙原告, 顯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協議甚明。  ⒊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是否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乃攸關兩造有 無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必要性之重要爭點,被告竟假稱無法移 轉系爭工程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受詐欺為系爭買賣協議之意 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已回復。  ㈣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協議係屬新債清償性質,因被告妍安公 司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解除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 應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縱法院認系爭買賣協議屬 和解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然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言系爭工 程相關權利遭受扣押無法移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 工程合約即已回復;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1 0年4月6日前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被告違約未如期移轉,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經被告妍安公司出售 移轉予訴外人昶陽公司,系爭工程相關權利之移轉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 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合 計6,469萬5,210元。因被告妍安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支付 買賣價金1,393萬6,225元,經抵銷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綠岩 公司賠償原告5,075萬8,985元【計算式:6,469萬5,210元-1 ,393萬6,225元=5,075萬8,985元】。倘法院認原告非因陷於 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不得撤銷,僅得依系爭買賣協議為 請求,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應給 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計算式:2,370萬7,250元-1,393 萬6,225=977萬1,025元】,及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 收入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計算式:977萬1 ,025+816萬8,787=1,793萬9,812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妍安公司則以:  ⒈系爭買賣協議係因當時兩造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遭扣押 致無法履行,兩造遂重新協商、擬定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事宜,另行創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約 定由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合約 所示之系爭工程及其相關權利,除了確認系爭工程標的物所 有權之歸屬,也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權利未能移轉予原告或 其指定之人等問題為處理,更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享有 之權利概括出售予被告妍安公司,顯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 生爭議,而另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為紛爭解 決之和解契約性質,故原告縱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兩造間亦 不回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協議,並非合法:  ⑴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機器設備或工具,於110年3 月22日經茂群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資,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85 萬元之動產抵押與永豐銀行,被告妍安公司若無法依系爭買 賣協議所示之買賣關係取得統一發票,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 憑證,何以證明被告妍安公司有依系爭買賣協議取得系爭工 程?故由原告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實係為 達成系爭買賣協議之契約目的而為讓「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 爭工程及相關權利」所必要之交易憑證。因被告妍安公司已 先行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卻未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契約從給付義務開立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妍安公司 ,而係給予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 買賣協議之從給付義務,亦涉嫌逃漏稅而嚴重違反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更可能致被告妍安公司遭 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稅務規定,被告妍安公司經會計師告 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義 之發票後,竟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以原告名義之發票 予被告妍安公司前,被告妍安公司自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妍安 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高達總價百分之57比例之價金, 且系爭買賣協議明顯有履行之可能,原告卻於自身有違法之 情況下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 230條規定,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並不適法,且屬權 利濫用。  ⑵系爭買賣協議並未有何一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且系爭買 賣協議尚有履行之可能,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之各 條文約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僅有 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而原告之權利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1條規定既已由被告妍安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系爭工程合 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告妍安公司,原告當然亦無任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⒊被告妍安公司係因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扣押而無法移轉予原 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以虛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間至110年間因公司稅賦及欠費問題, 致公司相關財產及權利遭扣押,進而影響系爭發電權利證書 之移轉,此為被告妍安公司當時所面臨之現況,並有行政執 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從上開卷内利高公司110年5 月7日函、行政執行署110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及利高公司所 提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等内容可知,被告妍安公司係依 憑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而對 台電公司領有電費債權,該電費債權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均可作為被扣押之標的,且於110年4月至5月間 ,被告妍安公司對台電公司得請領之電費債權、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均遭扣押,利高公司才會先後提出民事 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及110年5月7日函,主張請行政執行署發 函台電公司解除扣押乙事,俾利辦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電 號移轉。  ⑵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函覆之相關資料,其 中尚有行政執行署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140號至第22141 號、第108283號至第108285號、第162944號、第250612號、 第260321號至第260323號、第273042號、第306136號至第30 6144號、第308808號至第308810號、第332168號至第332169 號、109年度健執字第110025號至第110032號、第235606號 、109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0806號至第10811號、第21516號至 第21526號、第26172號、第41380號、第172159、第268817 號至第268819號、第328228號、第330537號至第330542號、 第0000000000號至第462914號等有關被告妍安公司滯納勞工 退休金條例(費用)執行事件等案(另有移送案號約60餘件等 ),經行政執行署以109年9月7日南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 22140號核發執行命令予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禁止被告妍安公司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關於被告妍安公司對渠等之電費、電能躉 售契約及其他債權,足認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即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確經行政執行署扣押而無法移轉。另行政 執行署曾於110年8月26日核發命令撤銷其於110年7月16日南 執已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益徵被告妍 安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稅賦及欠費問題,多次遭行政執 行署扣押公司相關之財產及權利,案號、案由繁多、複雜, 行政執行署亦確實曾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屏東區營 業處、新營區營業處等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妍安公司向渠 等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可見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發電權利 證書遭扣押等情,確屬有據。  ⑶系爭工程建置完畢後,發電設備及系爭發電權利證書均為被 告妍安公司所有,被告妍安公司自110年1月6日完成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登記,均包含模組、變流器、監控電腦與軟體 等,110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妍安公司移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予昶陽公司,顯見被告妍安公司乃系爭工程之 發電設備所有權人,被告妍安公司方有可能向主管機關即屏 東縣政府申請移轉系爭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又系爭工 程之發電設備現由昶陽公司占有、行使發電權利,惟因被告 妍安公司與昶陽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買賣尚有糾紛,故僅認 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形式上所有權人為昶陽公司,實質所有 權人應為被告妍安公司,絕非訴外人茂群公司所有;且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後,始將系爭工 程及相關權利出賣予昶陽公司,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30 日函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年9月6日函可證,被告妍 安公司於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後,再行賣予他人,實為 被告妍安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對所有物為處分、買賣 之行為,被告妍安公司未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情形。至屏東縣政府雖於113年5月21 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321118900號函撤銷其於110年7月30日 之函文(即同意被告妍安公司將發電設備移轉與昶陽公司), 惟該撤銷處分顯然有重大程序及實體瑕疵、違法,被告妍安 公司已研擬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併予說明。  ⒋依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已將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賣予 被告妍安公司,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屬成立且有效,於簽立系 爭買賣協議當時,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即移轉予被 告妍安公司,並經兩造約定沿用於系爭買賣協議,原告不得 再執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之 損害,被告妍安公司均予否認,且罹於時效,被告妍安公司 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綠岩公司則以:  ⒈依系爭買賣協議前言「緣乙方(即妍安公司)及丙方(即被告綠 岩公司)承攬甲方(即原告)系爭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 並於109年6月4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本工程於110年1月6日 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導致本工 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轉予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議後,乙方 同意以本協議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相關權利,並 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協議具有結 算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而有消滅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效力 ,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性質,且系爭買賣協議 之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即承攬契約關係,乃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工程 合約之法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縱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 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⒉原告以被告妍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之義務,解除系爭買 賣協議不合法:  ⑴系爭買賣協議內容略為:①被告妍安公司依照現況向原告購買 系爭工程,且免除原告之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②由被 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妍安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 得依照系爭買賣協議内容對原告主張相當於工程總價之保固 款即57萬2,078元,顯見被告綠岩公司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 司均僅負保固責任。此外,縱使被告妍安公司有任何給付遲 延,亦非被告綠岩公司之遲延,被告綠岩公司既無違約事由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綠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⑵系爭買賣協議為三方本於契約聯立而共同簽署,三方有各自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間為買賣契約,原告與 被告綠岩公司為保固契約,且被告綠岩公司是對原告及被告 妍安公司為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自不因被告妍安公司就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協議所生之爭議,成為原告得以解除 與被告綠岩公司間系爭買賣協議所持之理由。  ⒊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所稱「乙方之因素」,除可知系爭買賣協 議之買賣部分是要解決原告、被告妍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之買賣情形外,亦可明確知悉無論以原告或被告妍安 公司角度觀之,被告綠岩公司歷來並未有任何違反該買賣協 議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有受詐欺之情事,然系 爭買賣協議之簽訂係由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洽談,因系爭工 程為被告綠岩公司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要求由被告 綠岩公司負保固責任,被告綠岩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協議 之討論,自不可能有任何詐欺之情形。  ⒋關於原告所整理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部分,更屬無稽,此 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履行過程中之給付,可見系爭工程合約 履約過程中,被告綠岩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形;至於 原告片面主張附表編號8之20年預期售電收益,更不知道其 如何計算,如何於本案中可以提前實現?且依系爭買賣協議 之内容,可明確知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為允受,故而轉售與 被告妍安公司,故不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之爭執為何,系 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既已允受,即代表原告對於系爭 工程之承認與接受,自無權利援引系爭工程合約再行主張任 何權利;縱為援引,被告綠岩公司亦無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如可依系爭工程合約予以請求,依照民法第51 4條規定,無論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係於110 年6月22日簽訂,且原告於該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為現況及權 利、物之瑕疵擔保免除,可見原告已經允受且承認系爭工程 之標的,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綠岩公司之任何事宜,且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縱使原告再為爭執,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亦 均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主張所謂設備購入款項等,此種商 品對價,當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 合約,共同承攬原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系爭 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 程總價1,144萬1,567元,約定自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 內,被告應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 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被告如逾第2條第4項第㈠至㈣款之各階段期 限者,應自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各實際開工、工程完工 、驗收、取得設備登記函之日止,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 1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5即1 71萬6,235元(第7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詳 如原證1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7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3至35頁所示。 ㈡被告妍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登記,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 00號函准予登記,上開函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所示。 ㈢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34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系爭工程設備已於110年1月 6日完成設備登記並取得設備登記函,請求將系爭工程設備 所有權利移轉與原告,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0、21日收訖,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2即司促卷第37至43 頁所示。  ㈣兩造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於110年6月22 日另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 之權利出售與被告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 並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 疵擔保責任(第3條第1項);被告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 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負保固責任(第3條第 2項前段),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4即司促卷第55至5 9頁所示。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 賣協議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款項完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另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將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及郵件回執詳如原證3即司促卷第45至53頁所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於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即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99.85KW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1,144萬1,567元;嗣被告妍 安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 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 函准予登記在案;後因被告妍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與被告綠岩公司及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原告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買賣價金為2,370萬7,250元,約定原告以系爭工 程現狀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並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綠岩公司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對原告及被告妍安公司依原合約 負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司促卷 第13至35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在卷可 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完成發電設備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准予登記後,因故無法繼續 履行,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事 實,堪認可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非屬新債清償之性質:  ⒈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發電設備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經 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58404200號函 准予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被 告應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將發電系統(設備)所 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之故而未能按時履行,兩造遂於「110年6月22日 」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該買賣協議究屬原告主張為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性質,或屬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 抗辯為解決無法履行而另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或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性質,因兩造互有爭執, 且攸關後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或撤銷買賣意思表 示)及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是否回復等問題,自應就兩造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協議之過程及內容加以探求,先予 判斷系爭買賣協議之性質,再續以認定原告先位、備位主張 有無理由。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 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 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 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 事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故而以新債清償,或以代物清 償、或以債之更改方式行之,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及客觀具體 事實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有合意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成立另 一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然非屬新債 清償,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於新債務若不履行,舊債務仍 不消滅之適用結果。  ⒊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被告妍安公司、綠 岩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⑴完成工程規範書中規定之 所有事項、檢附全部向能源局及台電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取得 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之核准文件;⑵向政府主管機關 申請土地變更;⑶於設備登記函日期起90日曆天內,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工程規範中規定之相關權 利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協助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⑷履行「權利 移轉同意書」規定之義務;⑸取得同意備案函(即能源局核發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備案核准函),按同意備案函日期起3 0日曆天內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與地主簽署本案場 所有設備地點、建築物或其基地之租約並完成公證等情,有 系爭工程合約(司促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再參諸同條第 4項有關「各階段期限」(即開工期限、工程完工期限等)之 約定可知,被告須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取得「同意備案函」 後提供予原告,並於取得該同意備案日期起「108個日曆天 」內完成工程,經通知原告驗收後,再於台電公司發函通知 完成併聯運轉之日期起2個月內,完成向能源局提出設備登 記送件申請,經同意設備登記後90日曆天內,被告即應將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所有權利及相關文件移轉與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由此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除完成發電系統 設置之工程外,尚包括申請設備登記及協助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⒋次查,系爭買賣協議前言明揭:「緣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 司,下同)及丙方(即本件被告綠岩公司,下同)承攬甲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屏東縣○○鎮○○段00地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與乙方及丙方並於民國109年6 月4日簽署工程發包合約書(以下稱原合約),本工程於民國1 10年1月6日於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惟因乙方之因素 ,導致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 無法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今經與甲乙丙三方協 議後,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並約定被 告妍安公司同意以2,370萬7,2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及原 告於原合約中之權利,且就系爭工程以「現況」方式點交, 及於現況點交「前」併聯發電之發電電費收入,同意由原告 收取(參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約定)乙節,此有系爭買賣協議( 司促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則依系爭買賣協議之前言內 容,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110年6月22日),系爭工程已取 得設備登記(110年1月6日)等情觀之,暫不論上開前言所提 及「惟因乙方之因素」而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之原委為何 ,因原告係將原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發電 設備,改以出賣人地位將該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被告 妍安公司,亦即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 ,原告基於定作人地位應於工程(設備)施作完成後取得該工 程(設備)之所有權,另被告本於承攬人地位,應於工程(設 備)完成取得設備登記函後,將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移轉 與原告,惟未能繼續履行,改由原告以系爭工程(設備)所有 權人地位,將系爭工程(設備)及相關權利出售與系爭工程承 攬人即被告妍安公司,不僅前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 後為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而有契約屬性不同之情形,另 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互為相對〔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有取得定作物之權利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負有承攬 施作交付工程(設備)之義務及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另系 爭買賣協議原告負有交付系爭工作(設備)之義務及請求被告 妍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妍安公司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設備)之權利〕,原告甚於系爭 買賣協議中經被告妍安公司同意免除出賣人應負之權利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參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約定),且被告綠岩 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同為承攬人之一,而於系爭買賣協 議中,依協議內容第3條:「甲乙丙三方同意依前項規定點 交後,由丙方對甲乙方依原合約負保固責任…」約定,卻僅 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而非與被告妍安公司同為買受人,前 後契約當事人地位、責任顯有不同,原告亦以定作系爭工程 總價(1,144萬1,567元)提高金額(2,370萬7,250元)後移轉與 被告妍安公司,足徵兩造間乃囿於被告妍安公司因故無法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後階段相關權利交付程序,恐已完成並取得 設備登記之工程(設備)未能獲得投資報酬,於利益、損失取 捨評估下,由原告改以出賣人地位將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售 與被告妍安公司,以弭平雙方爭議及解決系爭工程合約無法 繼續履行之問題,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應有消滅 系爭工程合約舊債務,改以買賣契約關係即系爭買賣協議代 替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即非 屬新債清償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協議乃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對其負 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兩造並未明示消滅原債 務即系爭工程合約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以負擔新債務 即給付買賣價金等義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系爭買賣協議應 符合民法第320條規定要件而屬新債清償性質等語,容有所 誤,並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基上認定,既非屬新債清償性質 而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即 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歸於消滅,如就系爭工程有何爭議, 自應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判斷,並 不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後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形,使系 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而得依此契約關係再予請求。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妍安公司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價金義務而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使契約溯及 地消滅,而是向後發生一種回復原狀的清算關係,原契約的 基礎仍然存在,債之同一性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王澤鑑,債 法原理,增訂版,2024年3月,頁441、442,此與撤銷契約 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即意思表示經撤銷,使兩造 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契約不成立)有所不同,故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 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另論述如后〕,如前所述,系爭工程 合約既因系爭買賣協議簽立而消滅,系爭買賣協議雖有原告 前揭所述解除之情形,系爭工程合約尚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原告至多得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予以請求,不 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合約之法律效力,因系爭買賣協議成立而應歸於消滅,縱 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工程合約亦不回復效力, 核屬有憑。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兩造法律關係應回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並依系爭工程 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075萬8,98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妍安公司所言系爭工程相關權利遭扣押 無法移轉,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原告,就被 告妍安公司有主觀上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為虛構、變更或 隱匿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稱被告妍安公司雖遭行政執行署催繳積欠之稅款,並 經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任何扣押系爭工程之執行命令,且被告妍安公司所積 欠之稅款早於「110年5月14日」清償完畢,行政執行署並於 「110年6月30日」函文通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被告妍 安公司卻仍以系爭工程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顯然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云云。然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係以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欠繳109年度營業稅為由, 於109年11月20日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 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收取對訴外人利高 公司、新學一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本件被告綠岩公 司等人之應收帳款、及禁止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核發命令要求本件被告妍安公司負責人郭明昌至 行政執行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或提供相當 擔保;後因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有應付帳款尚未給付, 行政執行署發函請利高公司解繳被告妍安公司應收帳款57萬 7,538元至分署帳戶後,行政執行署始以被告妍安公司已繳 清款項,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 除郭明昌出境之限制,及通知台電公司上情,再於110年11 月17日用印發函通知移送機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人表 示撤銷該分署於109年12月12日、12月16日核發之南執己109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9稅專0000000字第10903856 71A號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 件(即10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3132號被告妍安公司遭催繳稅 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執行期間、內容可知,該 執行案件於「109年11月20日」即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署旋即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收取等相關 執行程序,直至扣取利高公司對被告妍安公司之應付帳款並 予解繳後,方於「110年7月1日」用印發函解除被告妍安公 司負責人出境限制,及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至移送機 關、被告妍安公司、銀行等,通知之前核發之執行命令予以 撤銷,是被告妍安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因積欠稅款而遭稅 捐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事實無疑。雖上開執行 案件所核發之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之標的,不包括本件訴訟 之系爭工程,惟債務人即被告妍安公司所有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應得為執行案件扣押執行之範圍,僅行政執行署有無查 悉及核發執行命令而已,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112年1 1月23日屏東字第1121362089號函檢附行政執行署另一執行 案件(義務人為本件被告妍安公司)於109年9月7日核發之南 執孝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妍安公 司尚有其他滯納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稅等執行事件繫屬, 共計121萬4,917元未繳清,另行政執行署於「110年8月26日 」以南執己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移送機 關(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被告妍安公司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表示該勞動基準法執行事件,因義務人即本件被告妍安 公司已繳清上開款項而撤銷之前於「110年7月16日」已核發 之執行命令(本院卷三第7、8、24至27頁),由此可見被告妍 安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時,尚有其他執行案件(108年勞 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勞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未 繳清滯納金而有財產、存款或工程債權隨時遭扣押執行之可 能,被告妍安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關之系爭發電權利證書遭 扣押而無法移轉乙節,尚非全然虛構。此外,兩造雖於「11 0年6月22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然於簽立該協議之前, 因系爭工程總價非低,並有相關權利必須釐清及交付,衡情 兩造應已就協議內容磋商多日,方可就簽立之原因、交付內 容、方式及買賣價金等條件最後協議出如系爭買賣協議所示 之結果,此由被告妍安公司提出其負責人郭明昌與原告公司 總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及修改前買賣協議書版本其中述及 「…惟因妍安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及非訟案件(案號:…),導致 本工程所有相關權利及原合約中規定之相關權利文件無法移 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 足徵該情。因此,如原告確實僅因其所主張被告妍安公司以 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無法轉讓等情予以欺騙,即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應可提出其他證據反駁上情,並證明其主張為實在, 惟未負積極舉證責任而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所 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以遭被告妍安公司告以不實事實,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⑶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乃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 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 ,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 利之效力,縱嗣後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亦難認之前兩造 為達和解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並使一方陷於錯誤 拋棄權利。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前」,系爭工程已 於110年1月6日完成設備登記,且依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區 之函文(本院卷三第7、8頁)可知,該發電設備亦於109年10 月12日簽約、同年月14日併聯試運轉,並於110年4月21日正 式售電,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承攬報酬 ,兩造僅因相關權利移轉發生問題而簽立系爭買賣協議,由 原告將已完成設備登記之發電設備及尚未移轉之相關權利, 協議後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妍安公司名下,就其價金、移 轉條件及內容而論,難謂有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而成立 和解契約之情形,無從認屬和解契約性質。況縱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而交付價金, 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協議依民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謂有 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原告未積極舉證被告妍安公司有施用詐 術而使其簽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妍安公司有偽造或變造文件,致其誤信而簽立系爭買賣 協議,難可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款「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 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 即不為和解者。」、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規定 而得以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另依上開規定主張撤 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兩造簽立之系爭工 程合約自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⑷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738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諉屬無稽。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因撤銷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其 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075萬8,9 85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為同法第 25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解除權為形成權,契 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契約發 生一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之情形,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仍未履行,他方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行使契約 解除權之當事人,不得於行使解除權後,再以撤銷其解除之 意思表示而使契約回復其效力。  ⒉查,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370萬7,250元,其中第一期款:於該 協議簽署日(110年6月22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購買價金 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25元,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再支 付總額百分之65即1,540萬9,713元與原告;另第二期款:於 原告解除或終止其與各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合約,及被告妍安 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完成其與各地主土地租賃合約之簽署後 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5即355萬6,0 88元與原告;第三期款:原告現況點交與被告妍安公司完畢 後10個日曆天內,被告妍安公司支付總額百分之10即237萬7 24元與原告(本院卷二第31頁),由此可知因系爭工程業已完 成設備登記,除可能尚有相關權利及土地租賃關係必須解決 外,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應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買賣相關程序 ,故被告妍安公司依上開約定必須於簽署日後30個日曆天內 總計支付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75(百分之10再加上百分之65) 即1,778萬438元(即第一期款)與原告,之後視土地租賃關係 及點交情形後再支付餘額,如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  ⒊次查,系爭買賣協議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依上開所述之約 定內容,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日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237 萬725元、於簽署日後30日個日曆天再支付1,540萬9,713元 ,亦即被告妍安公司應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後30個日曆天內 (110年7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總計1,778萬438元與原告, 惟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原告1,393萬6,225元〔原告主張被告 妍安公司依系爭買賣協議給付合計1,393萬6,225元(參本院 卷一第221頁,原告主張被告妍安公司最後於110年10月27日 匯款26萬2,500元與訴外人茂群公司),另被告妍安公司表示 給付合計1,377萬9,595元(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匯款憑證詳 如卷一第109至113頁,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110年9月23日, 金額為880萬元)與原告,兩者主張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因被 告妍安公司未按時給付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履行,原 告遂於110年9月9日寄發新市○○○區○○○○號碼81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妍安公司、綠岩公司,表示被告妍安公司僅給付部分金 額,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剩餘之款項,如被 告未於存證信函文到5日內給付,將解除該買賣協議,被告 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惟仍未給付,嗣原告於同年 9月30日寄發新南市○○區○○○○號碼8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妍安 公司、綠岩公司,表示因被告妍安公司逾期未清償系爭買賣 協議第一期剩餘款項,特此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協議,被告妍 安公司於同年10月1日收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影本(司促卷第45至53頁、第61至67頁)在卷可查,是依上 情判斷,被告妍安公司確實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於期限內 給付第一期款全部金額與原告(被告妍安公司援引同時履行 抗辯權,抗辯其有未給付款項之正當理由,核屬無據,詳後 述),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妍安公司於110年9月10日收訖原告催告之存 證信函,於同年10月1日收訖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妍安 公司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妍安公司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買賣 協議應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於解除之意思表示110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妍安公司時,即生解除之效力,且原告行使此一 解除權後,不得再以撤銷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買賣協 議回復其效力。至被告妍安公司爭執系爭買賣協議並無解除 契約之相關約定,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乙節,因系爭買賣 協議並無排除法定解除權之約定,自應仍有民法有關契約解 除權規定之適用,原告就上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 定解除權予以主張,並無違法之疑,被告妍安公司前揭爭執 ,洵屬無據,附此敘明之。  ⒋被告妍安公司固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協議從給付義務開立原 告名義之發票,而給予訴外人茂群公司開立之發票,顯已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務法規定,其經會計師 告知應暫停該違法交易模式,並向原告請求重新開立原告名 義之發票後,卻遭原告拒絕,故在原告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前,其得主張或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原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協議,顯不適法云云 。惟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債務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 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 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 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 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 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 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 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 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而言。  ⑵查,依系爭買賣協議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妍安公司)同 意以本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向甲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本工程及 相關權利,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購買價金 ……第二條、付款條件……第三條:現況交付……第四條:管轄法 院……」,由此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買賣而簽立 該協議,原告主給付義務為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移轉、交 付,被告主給付義務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受領系爭工程及相 關權利。被告妍安公司固抗辯原告未開立自己名義之發票, 有違該協議之從給付義務,應可援引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價金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應開立自己名義之發 票與被告妍安公司,遍觀系爭買賣協議內容並無相關約定, 且開立發票之行為,僅涉及會計作業及稅務申報問題,對於 系爭買賣協議之履行,並不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尚不影 響被告妍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及相關權利之利益,亦不因此 而降低或失其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難認屬系爭買賣協議 原告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況系爭買賣協議之簽立乃源於系爭 工程合約爭執而來,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期間 ,即已知悉訴外人茂群公司有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土地租賃 及其他事項,此有原告提出茂群公司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聯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 69至172頁)在卷可稽,被告妍安公司亦不爭執上情,並自行 提出匯款與茂群公司之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為 證,由此可知被告妍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履約過程中,已 然知悉部分資金及發電相關設備之設置,係由茂群公司給付 或協助,暫不論原告以茂群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否有被告妍 安公司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其他相關稅務法規之問題,原 告交付茂群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之發票與被告妍安公司,應 屬原告與被告妍安公司可予協議或解決之事項,被告妍安公 司以此為據作為暫緩給付價金之理由,依上開各情觀之,顯 非正當,亦不符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具之對待給付公平 性。從而,被告妍安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4條或準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文,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緩給付系爭買賣協 議剩餘之款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於法未合 ,不應憑採。  ⒌基上,原告以被告妍安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給付價金 ,經催告定相當期限後仍未給付,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協議,核屬有據,系爭買賣協議即無從以其他 方式回復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協議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 其效力,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為據,及依該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妍安公司給付價金餘款977萬1,025元, 及自109年10月14日併聯試運轉迄至112年11月份之電費收入 816萬8,787元,合計1,793萬9,8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應屬新債清償性質,容有 所誤,尚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會使系爭工程合約回復其效力,原 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協議有其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同法第7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75萬8,985元及 其利息,即非有據。另原告既已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 除權而使系爭買賣協議失其效力,再依系爭買賣協議請求被 告妍安公司給付1,793萬9,812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憑。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妍安、綠岩公司應給付5,075萬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妍安公司應給付1,793萬 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已支付系爭工程款 1,029萬7,411元 2 建置於系爭工程之設備購入款 566萬4,428元 3 已支付台電線補費用 67萬3,626元 4 已支付農用回饋金 293萬9,349元 5 已支付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租金 26萬2,500元 6 已支出財務費用 9萬4,900元 7 逾期違約金 171萬6,235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因逾期177日,經計算違約金2,025,157元已超過約定之賠償上限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故僅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計算式:1,144萬1,567元×15%=171萬6,235元 8 20年預期售電收益 4,304萬6,761元 計算式:499.1Kwp×3×3.9383元/度×365天×20年=43,046,761元 合計 6,469萬5,210元

2024-11-01

TNDV-110-重訴-308-2024110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參 加 人 許艷秋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張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45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9,1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7,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第1116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為臺南市○○區○○○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於民 國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後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艷秋(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因許艷秋未承擔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則被 告是否違約,涉及許艷秋是否承擔系爭契約而負有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之義務,堪認許艷秋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許艷秋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 為輔助原告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7、8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雙方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 成。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或乙方(即原告,下同)對電站之 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條 件承擔本契約。」另同條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情形, 甲、乙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内 ,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 應使受讓人配合辦理之。」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與參加人後,未依約履行使參加人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並公證,幾經溝通及存證信函書面催告,亦未獲改 善,致原告無法達成租賃契約之目的,建置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而受有損害。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 義務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 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 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 金。」原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8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約履行將系爭契約由受讓人承擔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履行。原 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 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2,021,6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47元×12個 月×10倍=2,021,64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權利 金75,816元,總計2,097,456元。又原告111年12月20日送 達之存證信函已明定期限,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内依約 履行,惟仍遭置之不理,爰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456元,並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兩造間關於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法即由參加人繼受承擔,被告已非 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可言: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應繼續存 在,承租人與受讓人無須另訂契約,於受讓之時,即當然 發生租賃關係,亦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 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而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 係,不再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亦不得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民事判例、80年台上字第223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已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内,將系爭土地合法出售 予參加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實務意旨,應認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無待另訂新租約,即當然由參加人繼受承擔, 是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參加人行使或負擔, 被告則已脫離原租賃關係,而無須再負擔系爭契約之義務 ,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   ⒋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已明載系爭土地有出租予原告,且 於系爭土地過戶及出款後,系爭契約即轉讓予參加人之意 旨,輔以被告更已將原告先行給付之111年5~10月份權利 金以系爭土地產權歸屬日計算找補交付與參加人(被證2, 計8,564元)等節,在在可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 人之時,確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已然出租予原告作為建置 電站之現況。再者,被告早於111年8月22日即委由黃毓棋 律師發函催請參加人履行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義務,及配合 原告辦理相關電站之設置事務,乃參加人猶未就系爭土地 與原告簽訂新租約並辦理公證,衡情,此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至為灼然。  ⒌被告既已脫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向非出租人之 被告為终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金云云,於 法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否認),然原告主張以十倍年租金計算之方式,亦屬過高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蓋系爭契約基於不同階段定有不同之 使用收益對價,如自締約後至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 日前,係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2,636元(詳原證1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 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係以3個月為一期,每 期權利金18,953元(詳原證1,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自台電掛表日起,方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6,84 7元核計(詳原證1,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而本件現僅 處於6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 施工許可),根本未達按月給付租金之時期,酌以系爭土 地現一年之權利金金額僅25,272元(計算式:12,636元×2 期=25,272元),而原告所請求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一年 租金金額高達202,164元(計算式:16,847元×l2期=202,1 64元),兩者相差甚鉅;兼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予被告之 權利金僅75,816元,以此相較原告本件所請求之2,021,64 0元懲罰性違約金,更已相差近三十倍之有,足徵倘本件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可採(假設之 詞),然逕以年租金十倍計算亦屬過高、顯失公平,而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性質應為由「權利保留無名契約 」及「租賃契約」兩部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不 同契約負有不同的權利義務,並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㈠明確指出:「本 案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屬於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蓋該契約 約定内容並不只有租賃關係,尚包含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興辦事業計畫核可……等申請期間仍未使用土地之權利保留 期間……」等語,對照兩造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1216 號公證之契約書,第2條載明「權利保留期間」原告與被 告間約定之權利義務略以: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 完成之日至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止保留原告將來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應於該籌設期間給付每期12,6 36元之權利金;另於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至租賃契約開始 前,被告無條件同意移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 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則應於該施工期間給付每期18,9 53元之權利金。系爭契約上開内容確實與系爭土地之租賃 事宜毫無關聯,僅係因通常商業習慣太陽能源開發公司與 地主間,欲節省公證費用及簡約契約數量之考量,將權利 保留之無名契約與後續附條件之租賃契約合併於同一契約 書中。 (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内容,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1號民事判決見解,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原告上開 主張外,另比對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件現僅屬於6 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 可),根本未達按月給付租金之時期。」等語(112年10 月31日被告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6行),可證兩造就系 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内容,為獨立於租賃契約關係以外之 「權利保留無名契約」無訛,兩造另以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等條文,對有關「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租金等 權利義務為約定,系爭契約係由上開兩者組合為一個屬於 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兩造間之紛爭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權 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 義務人為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不因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轉讓予參加人而有異,參加人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契約關於 權利保留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及權利,於法有據:   ⒈經查,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原告 電業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可等申請期間内,係屬對 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保留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所示:甲方即被告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 使用收益,對照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基此,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 應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反而是於系爭契約中明確區分系爭 權利保留無名契約所收取的是「權利金」,而倘後續另外 約定之附條件租賃契約條件成就時,兩造依約履行該租賃 契約時,再由被告收取「租金」,顯見兩者約定性質有別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見解,應 分別以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 效力,故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不應與系爭租賃契約混為 一談,合先敘明。    ⒉承上,參加人並無與原告間另有繼受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 約合意,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參加人因買受系爭土地, 而需繼受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基此以觀,系爭權利保 留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且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僅對締約的原告與被告發生拘束 力,故被告辯稱將系爭土地合法出售予參加人,被告既已 脫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向非出租人之被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被告仍    為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之締結契約當事人,原告自得合 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 於出售土地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或未確保受讓人 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系爭契約等,皆係被告本身違反    其契約義務之違約行為,與參加人全然無涉,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自有理由。  (四)關於系爭租賃契約部分,該附條件之租賃契約,因條件尚 未成就,契約尚未生效,參加人無從因受讓系爭土地進而 繼受系爭租賃契約,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條件已達成,系 爭土地於被告購入時,尚未交付予原告占有,參加人並不 受買賣不破租賃拘束,被告仍並不因此脫離租賃關係,仍 應由被告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應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係屬附條件之 租賃契約,僅有在系爭土地通過各式許可要求,並經施工 完畢,由台灣電力公司掛表後條件成就,始起算租賃契約 ,惟本件事實上仍在6個月一期之權利保留階段,尚未施 工完成亦未掛表,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不生 效力,故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亦無繼受系爭契約之可能 。   ⒉退步言,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已生效力,原告自承: 「更何況被告(即出租人)根本尚未交付租賃物予原告。 」等語(112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第3頁第13行),及 被告主張:「本件現僅屬於6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 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根本未達按    月給付租金之時期。」等語(112年10月31日被告民事答 辯狀,第5頁,第6行),可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尚未 交付予原告,並非由原告占有中,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僅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之情況下,為了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定,本 件中並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被告置辯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由參加人合法繼受承擔,即由參加人當然既受 行使或負擔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於法無據, 被告不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免除其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已合 法終止與被告之契約,原告自得因被告之違約金行為請求 給付違約金甚明。 (五)茲有附言,被告實以欺騙之手法,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欺瞒 參加人系爭契約無從履行並不影響使用等,以層層話術堆 疊,從未出示系爭契約予參加人,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第 一次看見系爭契約,備感訝異,又見被告於出售土地後將 其違約行為之責任推卸致參加人身上,而參加人僅係一名 從事教育行業善良公民,單純欲購入良田,卻捲入被告預 謀之圈套中,深感無奈。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期依原告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 售電期間,共計20年。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並經公證完成,每月租金16,847元(原證一)。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繳納之權利金為75,816元。 (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艷秋,並於於111年6月2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電站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 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及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 情形,被告、原告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 日起30日内,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 ,出讓方並應與受讓人配合辦理之。 (四)系爭土地受讓人許艷秋目前尚未與原告為系爭契約契約承 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性質為何?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經公證完成,此 有原告提出原證1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14400號卷第11-20頁,下稱司促卷)。系 爭契約書雖名為「租賃契約書」,然係由「權利保留期間 」與「租賃契約」兩個部分構成,此由系爭契約約定:「 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自雙方簽訂本契約完成日至租賃 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為乙方權利保留期間,權利金 依雙方之約定,由乙方給付之:⒈籌設期間:自雙方簽訂 本契約並公證完成日至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 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2,636元。⒉施 工期間:自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 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8, 953元。……甲方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租賃標的自由使用 、收益,但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後,甲方同意無條 件移除租賃標的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由乙方進行拆除、整地……等建置電站之前置作業,甲 方不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有任何產權糾紛或損 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應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之。」及 「第3條:租賃期間:依乙方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電」)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以下稱「售電契約」)之購售電期間,共計20年。」可 知。   ⒉按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明定「權利保留期間」,此期間 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完成日到租賃期間起算日前之期間, 為原告對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保留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權利金」,被告對系爭土地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 「租賃期間」自原告與台電公司成立售電契約起才開始起 算20年,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按「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兩造在「權利保留期間 」內,被告未將土地交付原告,被告仍得自由使用收益, 與租賃契約不同,僅能認係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原 則訂立之無名契約。 ⒊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在任一階段無不著重在一方提供系 爭土地予他方建置、使用電站,他方支付相應之使用對價 ,在在符合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定義云云。然查,被 告在權利保留期間,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而是自行 保留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已與民法第421條租賃之要件不 符,而原告交付被告的對價是「權利金」,即保留原告將 來取得台電的售電契約後,可以承租系爭土地的權利,該 權利金並非租金甚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單純租賃契約 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的性質為「權利保留期間」之無名契約, 與有名契約「租賃契約」二者之混合契約,兩造負有數個 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 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二)原告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未讓受讓人許艷秋與原告完成 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經催告仍未改善,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021,64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權利金75,816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電站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 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及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 情形,被告、原告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 日起30日内,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 ,出讓方並應與受讓人配合辦理之。此有系爭契約可按( 見司促卷第16頁)。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並 於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目前尚未 與原告為系爭契約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 ,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期 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金 。」(見司促卷第16頁),原告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參加人,並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參加 人遲未辦理系爭契約之契約承擔及公證,乃於111年9月14 日以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8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依 約履行,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履 行將系爭契約由受讓人承擔,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 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 信函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 函可參(見司促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99頁),被告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將租賃標的之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後,未確保受讓人承擔系爭契約,且經催告,逾期 未改善,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兩 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由參 加人繼受承擔,被告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義務可言云云。然查:    ⑴「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    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於混合契約,包括權利保留期間的 無名契約,及有名契約租賃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 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 型之法律規定。而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未取得與台電 公司之售電契約,租賃契約開始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尚 在權利保留期間,未進入租賃契約之階段,自無民法第 425條之適用。    ⑶雖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置電站之階段而言,原告向台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土地變更使用時必須檢附包含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 明等資料,且被告亦已授權原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相關 文件,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1款之約定可佐,足見 被告已協助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供原 告進行申請建置電站之作業流程,自已履行土地出租人 之義務而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完竣云云。然查,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承諾事項第2款:「甲方應配 合乙方要求,提供租賃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相關所需文件,並協助乙方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 之許可,不過是依約履行權利保留期間之義務,讓原告 可以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與租賃契約開始,將系爭 土地實際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尚屬有間,難認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生效、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其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3條即已清楚 明訂:「本案土地有出租予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 方」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查:     ①被告與參加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就系爭土地出租 予原告承作太陽能一節如何約定,業據在場證人許家 成到庭證稱:「(問:在簽約現場有無任何人有提到 這筆買賣的土地上有出租給第三人放置太陽能板?) 代書朗讀簽約書狀給我們聽時有說到,我姑姑(即參 加人,下同)提議如果太陽能有出租就不要買,賣方 仲介他們就說太陽能不會過。(問:簽約時是否確定 該土地上有該出租契約?當時是覺得如何為何簽約購 買?)我姑姑說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要買,但對方仲介 說不會過,而且是到當年10月份就截止了。(問:當 時簽約現場理解的是該租約到何時為止?)111年10 月就終止了。當時他們就是跟我們講這樣。(提示原 證1原告跟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問:於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有無看過該租賃契約書?)沒有。(問:當 天沒有提示該契約書給你們看?)沒有。(提示被證 1土地買賣契約書,問:該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有 用手寫『本案土地出租予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 買方。』,參加人有無看到這個條文?有無對此表示 意見?)當時有講說如果太陽能過的話,就不要買, 對方說到10月份,不會過。」等語;及在場證人李秀 玲到庭證稱:「(問:跟參加人之關係?)朋友。( 提示被證1,問: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該契 約書於111年5月24日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我在現場 。(問:是否知道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當時 有代書,是代書在處理,當時有念最後兩段。(問: 當天買賣當事人被告跟參加人本人有無在現場?)我 印象中我跟許艷秋、許家成,中間是仲介跟代書,對 面是張淑珠跟他老公。還有壹個中人。(問:簽定土 地買賣契約過程中有提到土地上有出租給第三人設置 太陽能板的事情嗎?)寫完時念的時候許小姐才知道 ,他當時表示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買。(問:許艷秋已 經表示如果有出租給第三人設置太陽能版時就不要買 ,這時賣方跟仲介如何說?)我記得那時很明顯,仲 介很激動說許小姐不可能啦,絕對不會過,就問他為 何不會過,因為我們不懂,他解釋說太陽能好像要兩 甲,只有買五分,絕對不會過。(提示本院卷第63頁 ,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中有提到,出賣 人原先有將土地出租給原告,若土地賣給許艷秋後, 租賃契約會移轉到許艷秋身上,對此許艷秋在現場有 做什麼表示嗎?)許艷秋很堅持說太陽能在上面他就 不要,當時我記得仲介跟他說不會過,好像印象說到 十月底,絕對不會過,就放心,他們應該是想說有認 識,所以才簽這份契約。……(問:剛才提到買賣當時 都不知道有租賃契約,事後參加人知道這個租賃契約 時有什麼反應?)不知道過多久他打電話跟我說,她 們有去協商,太陽能有跟她們聯繫,第二次他就邀我 陪他去太陽能公司,我就有去。……第二次協商是到原 告公司,當場有法務長就是在場原告代理人、許艷秋 跟他大姐、我,她們那邊好像有楊院長,張淑珠先生 ,張淑珠沒有在場。(問:當天協商內容?)當天為 了公證這件事情討論很久,我陪許小姐第一次簽約時 確實沒有看過公證書,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可是 對方一直爭執當時有無拿公證書出來,但我當時確實 沒有看到,爭執到最後,許小姐是個很單純的人希望 事情圓滿解決,好像沒有結論。……(問:剛才提示的 買賣契約第13條內容,許艷秋是知道租賃契約的內容 嗎?)不是,是那個仲介,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買,是 當場仲介解釋說不會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28頁)。依據證人許家成、李秀玲之證詞,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時,代書在朗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時,僅 提及系爭土地有出租給原告設置太陽能板,但未說明 系爭契約的具體內容,當日也沒有將系爭契約提供給 參加人參酌,或以系爭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具體表明參加人契約承擔之範圍。     ②雖證人即系爭買契約之仲介蘇麗真到庭稱,簽約時有 提供系爭契約給參加人看(見本院第285頁),後又 稱:「簽約前有跟他做說明,也有給他看過紙本,他 有無仔細看我不記得,但沒有交給他,因為有個資問 題,如果確定要簽約會提供出來,可能代書會印給他 。……(問:證人說買賣中才將租約出示給許艷秋看? )沒有,我們之前只是沒有給他書面,之前就給他看 過,只是沒有紙本直接給他,類似這樣重點會先畫下 來,這份合約重點在那裡,三年會有什麼狀況 ,三 年滿了若要繼續執行,若有執行成功是怎樣。這有牽 扯原地主個資,所以沒有提供紙本,只有給他看。…… (問:紙本是簽約當天才給代書做影印?)對,之前 我們會提供給他看,但不會給他,簽約有提供給代書 ,代書會印給他。(問:過去都不曾自己親自交付給 他看過?)沒有。這是個資的問題。我們當天是要給 代書,代書去印,不能由我們自己交付。(問:意思 是只有交付給代書,代書有無給許艷秋無法保證?) 是,我不確定。……(問:當天代書是否有拿著這份租 約逐條朗讀給在場的每人聽?)我有去做解釋,但代 書沒有逐條念。(問:是如何解釋?)我忘記了。太 久忘了。(問:有無逐條解釋?)沒有。(問:你只 是概要的說有一份租約?)我不記得。我們有提供出 來,不是只概要講。……(問:買賣當天你如何解釋, 內容都記不清楚?)記不清楚。(問:有無特別提到 這份租約有違約金?)不知道。(問:依照你業務經 驗,實務上你提供這份文件給代書,代書會去影印, 是否會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會,我們都留在合約 中。(問:為何本件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96頁)。依據證人蘇麗真之證詞,蘇 麗真在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曾提及 系爭土地有出租給原告,但在此之前或簽約當日,並 未提供系爭契約的紙本予參加人,蘇麗真雖曾解釋系 爭契約內容,但說明的內容為何亦不得而知。 ③「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 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 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參加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已將系 爭契約概括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應承擔契約云云。然 查,參加人與被告如果已訂立系爭契約之承擔契約, 雙方至少應就承擔範圍、參加人成為新出租人等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認雙方成立承擔契約 。然並無證據顯示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曾 將系爭契約提供參加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當日,仲介蘇麗真解釋系爭契約內容詳情 為何不得而知,而涉及出租人在租賃契約開始之前尚 有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照或許可之義務, 一旦違約,將面臨200餘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重大 約定,亦未見當事人磋商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僅記載「該租約轉讓予買方」, 但就租約內容為何,既未載明,也未將系爭契約作為 買賣契約的附件可知,難認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契 約已成立承擔契約。     ④雖被告提出被證2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 ,主張該明細表其他欄位有「貼補租金」8,564元, 是被告補貼給參加人,足證參加人已承擔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被證2費用明細表是系爭買賣契約的代書 所製作,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代辦費及代墊費等 ,其上雖有「貼補租金8,564元」之記載,然實際上 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收取之權利金,被告 將原告先行給付之111年5-10月份權利金,以系爭土 地產權歸日計算找補交付參加人。如果參加人已承擔 系爭契約屬實,被告、參加人均知悉該筆款項是「權 利金」,本就是參加人依約應取得之報酬,為何會語 焉不詳的記載為「貼補租金8,564元」?故該筆款項 不論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誤為給付,或是參加人誤為 是出租原告設置太陽能之對價,亦或參加人跟本沒有 注意到費用明細表裡有該筆款項均有可能,縱使參加 人收取該筆款項,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與被告間就承擔 契約的必要之點已合致。被證2費用明細表不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⑤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有關「本案土地有出租予鴻縣 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 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方」之約定,至多係兩造宣示 本件如符合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對參加人繼續存在,而非系爭契約承擔之約定條款 。    ⑸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未進行至租賃契約階段,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法定移轉至參加人之適 用,對原告而言,參加人並無因民法第425條成為系爭 契約之出租人,被告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依約應確保 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系爭契約。而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並非參加人、被告契約承擔之約定條款,參 加人迄今未承擔系爭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應可認定。 ⒋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 ,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期 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金 。」(見司促卷第16頁)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改善後,未 進行改善,原告已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年租金2,021,640元(計 算式:16,847×12×10=2,021,640)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已 給付之權利金75,816元,以上共2,097,456元,即屬有據 。   ⒌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在權利保留期間,被告僅領取權 利金75,816元,原告請求2,021,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 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應認本件違約金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係用以強化債務 人履約意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依上揭說明,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 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查被告在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但未 確保土地受讓人承擔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受有損失。原告建置太 陽能光電系統之申請程序、建置期程,相當冗長且繁     複,此有原告提出台南市經濟發展局第一型太陽光電申 請流程說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原告 必須承擔期前成本,並於取得施工許可時,於期初即投 入全部的電站建置費用,才有辦法完成建置電站,並開 始有逐年之電費收入,原告未來20年之售電利益總損失 為42,368,4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因本件原告初期即承擔相當多期前成本 建置電站,租賃期間又長達20年,租賃期間之售電利益 之利益高達4千餘萬元,故有以高額違約金督促被告履 行之必要,以確保系爭契約能順利履行,故認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毋需酌減。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21,640元,及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權利金75,816元,以上共2,097,456元為 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返還權利金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 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 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已給付遲延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共2,097,456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01

TNDV-112-訴-1469-20241101-2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孔祥文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MARC ANTOINE JEAN PAUL RAYMOND RAYER (法國籍,中文名:雷馬可)男 (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孔祥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雷馬可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 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並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3 年6月28日委任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向本 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 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 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曾任職於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新竹縣 ○○鄉○○村○○000○00號1樓之璀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 司),於任職期間受聲請人所託申辦帳號「backup.rtltai0 000000il.com」之Google信箱帳戶(下稱本案gmail信箱, 聲請人個人信箱及企業郵件之郵件均自動轉傳至本案gmail 信箱),以因應璀璨公司業務需求,並基於職務之便取得璀 璨公司在bravenet網站註冊之企業信箱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 之帳號、密碼○○○○○○○○○○○○○○○○)。詎被告自璀璨公司離職 並於107年底回到法國旅居生活期間,竟未經聲請人同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間之某時許,在 法國之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輸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登入 、使用本案gmail信箱,查看本案gmail信箱內容,並變更本 案gmail信箱之密碼,藉此取得本案gmail信箱內之電磁紀錄 ,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8月前之某時許,在法國 之不詳地點登入網路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輸 入以前揭方式取得之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之帳號及 密碼,而取得其內所保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離開我國後,至今均未回國, 且出境後即旅居法國,並經聲請人指稱其於旅居法國期間,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本案gmail信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及入出境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指本案gmail信箱於11 1年間遭被告登入時,被告明顯不在臺灣地區,而在法國地 區,且所登入之本案gmail信箱平台亦係由位於美國加州地 區之美商Google公司所架構設立,至於聲請人於何處發現本 案gmail信箱遭擅自登入,及被告是否取得及所取得本案gma il信箱內之信件內容係自何信箱所轉傳,核屬事後發覺犯罪 及犯罪事實存否認定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為本案犯罪行為 地或犯罪結果地。綜上,堪認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 使用犯行,其犯罪地點應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法國地區,而刑 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犯罪,且亦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 而被告亦非屬我國人民,自無我國刑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適 用,非我國人民之被告在我國領域外犯此罪,自無適用我國 刑法之餘地,我國司法機關對此並無審判權。 2、本案依聲請人所指訴告訴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涉如成立犯罪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觀諸聲 請人於偵訊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 登入本案企業管理平台及企業信箱帳號一事等語,益徵聲請 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告另涉有告訴事實㈡部分,惟 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就告訴事實㈡ 部分另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 行追訴。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雖聲請人主張其在璀璨公司內登入網際網路瀏覽而發現本案 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 人之說法,自難僅以璀璨公司之營業登記地位於新竹縣○○鄉 ○○村○○000○00號1樓,即逕認聲請人確於新竹縣新豐鄉登入 「本案gm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之 情。且亦難以聲請人登入網際網路而發現無法進入「本案gm ail信箱」、「本案企業信箱與企業管理平台」,即認為聲 請人登入網際網路之處所所在地均為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 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僅屬犯罪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案使用網際網路之結果認 定為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世界均 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地認定 之虞,不僅將造成聲請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亦嚴重 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則之設 計形同虛設。 2、本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確認被 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法國,迄未入境,且被告為法 國人,是於本案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人在國外, 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又聲請人所 指訴之告訴意旨㈠㈡行為,倘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均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被告縱認於我國境外確犯有此部分犯行,因無我 國刑法之適用,本國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既係因被告之 侵入、變更密碼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且此結果乃被告行為 時所得預見,應認聲請人獲悉損害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之 結果地。 ㈡、本案gmail信箱及企業管理平台均係聲請人為經營璀璨公司所 申設,聲請人於璀璨公司處理業務時發現被告犯行,且因被 告變更密碼之行為,致使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登入、使用本案 gmail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於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揆 以此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確係被告所得預見,應認 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況本案gmail信箱 及企業管理平台之實際管理、運作地既為位於新竹縣之璀璨 公司,我國當有審判權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未慮及此,遽認本案犯罪地非在我國,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擅自變更本案gmail信箱密碼之行為,致使 聲請人迄今無從登入、使用該電子信箱,嚴重影響聲請人對 璀璨公司之業務處理,發生使用權益受損之犯罪結果,故應 認位於新竹縣之璀璨公司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自應受 我國刑罰權所規範制裁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土 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 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 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被告若有聲請人所指妨害電腦使用之行 為,縱認被告行為足生損害聲請人使用權益,而影響璀璨公 司業務處理,仍不能將此妨害電腦使用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 ,逕解釋為公司所在地即為「犯罪結果地」,蓋刑事案件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係屬二事,所 謂犯罪結果地,仍應以與犯罪結果發生具直接關聯之地點為 限,若僅因告訴人、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結果,即認為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或設立地均屬所謂犯罪結果 地,實屬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恐有失之過寬的流弊,亦顯與 法律規範管轄制度之意旨有違,聲請意旨主張犯罪結果發生 地包括璀璨公司設立地址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無故入侵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後,犯罪行為與結果即 已完成,已致生聲請人無法登入上開帳號之損害,被告所變 更之電磁紀錄,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聲請人迄今無從登 入、使用本案gmail信箱,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而本案gmail信箱所屬設立於美國加州之Google公司,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相關伺服器主機所在地及資料庫運作地係在我 國,則難認我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再聲請人雖自陳 係在我國連結網路而獲悉權益受損,然不論聲請人係於何處 上網登入本案gmail信箱而發現,均必須連線至信箱伺服器 後,始能操作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登入,自不能認為聲請人上 網之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亦不能以之作為管轄權認定之依 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 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0-29

SCDM-113-聲自-28-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文志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莊志偉 莊曉婷 吳仲明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原名:王天利)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 律師 梁家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 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 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聲請人 誤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 0、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 17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 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1 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 0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起,迄至 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 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 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 系爭攤(鋪)位,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坐落箱涵(即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原 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 加修復即可。且臺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 停止使用,亦未限期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 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 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 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 除重建」,但其中亦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 規劃、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 顯然「拆除」並非唯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 ,倘准予停止執行應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 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位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 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 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 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 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願供擔保新臺幣455萬元,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103年4月1日(後述以外 之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聲請人王思文、 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聲請人陳妙慈)、103年11 月10日(聲請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黃煙 地)、103年11月25日(聲請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添財) 、104年1月1日(聲請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聲請人陳 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或其被 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催告, 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 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聲請人 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 返還,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因認 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 有系爭行政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29至30、33至34、 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至70、73至74、77至 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89至90、91至92、 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 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117至118、119至120 、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131至132、 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至142、145至146、14 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6、157至158、159 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8、169至170、173至 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 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199至200 、205至206、207至208、21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 225至226、229至230、233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 3至244、245至246、249至250、257至258、261至262、263 至264、269至270、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 284、301至302、303至304、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 4、335至336、345至346、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 、363至364、371至372頁)、相對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卷1第11至13頁)、相對人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1第397至399頁)、本院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 2第23至24頁)及聲請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1 至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卷宗及上述執行卷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 中市場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 但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於103年或104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而 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使用 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或1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 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4 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 (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 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 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 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第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甲 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 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十一、不得將攤(鋪)位 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13條:「本 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 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執行。」(以上約定,參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卷一第19-372頁)由是觀之,聲請人或其被繼 承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 有市場,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 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款、第8 款、第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之契 約關係,且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之使用 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 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 (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 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抑或於 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法停止公 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還其所使 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使用 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攤(鋪 )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聲請人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01頁,雖聲請人併主張 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予聲請 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既稱「使 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有別,性質 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位利得之 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 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 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 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私法契 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 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 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 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 ,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不能 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 )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 ,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可參,足見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請人另提出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5 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 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 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因而主張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對人拆除舉動 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期且嗣後未曾續約 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但因聲請人拒不 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予執行乙節,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當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 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 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 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 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 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 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 達成其管制風險之目的,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前揭成果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 事件之動機及其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 迅即執行,就會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 請人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 作,已明顯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 ,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 涵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 復之工程,而該建物於上述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 ,則該建物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 物仍有眾多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 ,相對人提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 益理由,而聲請人僅就其等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 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 ,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 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使用系爭攤 (鋪)位之期限均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均未與相對 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 合法權源,且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 )位,難認為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 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得任 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 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社文公約所欲保 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2

KSBA-113-停-23-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百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黃嘉禾即偉源行 訴訟代理人 簡瑛鳳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 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伸縮管、進水管等商品(下稱系爭 貨物),詳細交易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127筆交易(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總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8萬1,978 元,經催討後,被告僅給付20萬元貨款,尚欠原告228萬1,9 78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送 貨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其亦無法證明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 被告。兩造雖曾有國稅局函復內容之交易往來,惟被告均已 以支票付款完畢,蓋被告如長期未依約付款,原告豈有可能 與被告維持交易。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於原 告證明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原告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則附表編號1至 61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舉證物2之送貨單為 證(下稱系爭送貨單,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93號卷第11至5 8頁),然查:觀諸系爭送貨單,雖有記載「偉源 台照」、 日期、貨物品名、單價、總價等資訊,惟此均係製作送貨單 之原告所單方面記載,並未有任何收貨人簽收或確認等字樣 ,則被告抗辯其未曾見過系爭送貨單,並未有各紙送貨單之 買賣關係存在,亦未收到送貨單所載之貨物等節,並非全然 無稽。再查,不論係以「被告為申報義務人所申報進項對象 為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抑或以「原告為 申報義務人申報銷貨對象為被告」之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 計表,均顯示兩造間於107年至112年間之交易總金額為1,23 4,45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 營業字第1132603209號函檢送之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32249570號函檢送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第210至212頁) ,其金額遠低於附表所載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且原告復無 法說明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是否有涵括在前揭國稅局檢送之交 易明細內?其二者之關係如何?(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筆 錄),顯見原告亦無法指明其有向國稅局申報而實際存在之 兩造間各筆交易日期及金額。再參以原告復自承因原告公司 經營出現斷層,故無法自行提出每年申報資料而請求本院函 調前揭國稅局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則以原 告公司因經營出現斷層,連其公司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都無法自行提出,何以能肯定其片面製作之送貨單,究係因 經營出現斷層而無法尋得當初交易後續資料及買受人清償貨 款明細,抑或買受人確實未清償?已有可疑。再者,倘兩造 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均未給付貨款,惟附表所 載之系爭買賣契約多達127筆,時間長達4年多,倘被告均未 付款,何以原告仍願意持續供貨,且遲至111年11月15日, 距第1筆欠款已4年半,始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見本院卷 第70頁律師函),以上各節均與常情有違。  ㈢原告復舉其長期配合之物流公司如原證5之送貨紀錄(下稱系 爭送貨紀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36頁)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之證據方法云云,惟查:系爭送貨紀錄僅記載送貨日期、地 點、運費等情,而就地點之記載,亦僅有「台北」、「台南 」、「桃園」,並未記載明確之地點,是系爭送貨紀錄縱有 記載貨物送至「台北」,亦無法證明究係運送何種貨物至台 北何處,給何人簽收?是以系爭送貨紀錄充其量僅為物流公 司向原告請領運費之依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系爭貨 物。  ㈣從而,原告所舉之系爭送貨單、系爭送貨紀錄及國稅局前揭 函復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萬1, 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04

SLDV-112-訴-18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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