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春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如 許綠月 邱羽菲 周文川 張美玲 陳聖芳 林佳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靖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靖如、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其中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胡明經、黄年慶、林 錫淵、李黃五妹、馮年英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靖如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 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 長;被告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 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賭注金額非鉅;並念渠等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   被   告 陳昱餘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錦月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靖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明經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年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錫淵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黃五妹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綠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羽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餘、張金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 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 意與顏靖如、鍾錦月(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對價 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 名義收取抽頭金,而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僱用 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 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 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 ;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 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 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 ,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 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 ,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 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 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 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適有賭 客胡明經、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 白尚晉、李黃五妹、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 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 川、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5桌)、陳素雲、盧俊忠、 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馮雲 嫻、林李美菊、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 (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 芬、馮雲嫻等7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簡春美、陳鳳仙、 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 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 、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等6人另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 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 如之男友孫斌峰(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 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自109年2月下旬起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該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顏靖如係為其代班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顏靖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鍾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張金則負責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張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收取茶水費、清潔及製作餐點等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鍾錦月則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斌峰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昱餘係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6 被告胡明經(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黄年慶、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7 被告黄年慶(第1桌)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8 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上2人均為第2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王瑗玲、白尚晉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鍾錦月為該棋牌社在場清潔人員之事實。 9 被告許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周文川於警詢中(上2人均為第5桌)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邱羽菲、張美玲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10 被告邱羽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否認之。惟經勘驗被告邱羽菲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其於警詢中主動坦認係與同桌賭客以點數卡1點相當現金1元之方式相互結算輸贏、輸家應對贏家為給付等節,且就其當下已輸金額840元供陳明確,另警方全程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自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在證人邱羽菲入場後有向其收取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5桌顧客被告許綠月、周文川、張美玲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11 被告張美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許綠月、周文川、邱羽菲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為上開棋牌社在場櫃檯人員,並有向證人張美玲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之事實。 12 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上3人均為第7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周松壽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係該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上2人均為第1桌)、王瑗玲、白尚晉(上2人均為第2桌)、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上4人均為第6桌)、周松壽(第7桌)、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上4人均為第8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黄年慶、第2桌顧客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及第7桌顧客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為負責人,而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⒊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處為之,足證其等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上4人均為第3桌)、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上4人均為第4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在場工作人員,分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安排賭桌及場地清潔工作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警方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1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第8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昱餘、張金前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已為警查獲在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認其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共犯關係、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陳昱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胡明經、黄年慶、林錫淵、李黃五妹、許綠月、邱羽菲、 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等11人(下稱被 告胡明經等11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被告陳昱餘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昱餘等4人自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 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昱餘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李黃五妹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櫃檯所 查扣之預備點數卡,未經使用,固難認屬被告胡明經等11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且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抽頭金,以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期 間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營業收入、被告顏靖 如、鍾錦月、張金在該棋牌社之薪資所得,乃其等本案提供 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經被告陳昱餘簽名之扣案物品清 單編號13、14),固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惟被告陳昱餘自 陳上開手機均係供其私人日常生活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 未見上開手機內有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招攬賭客或與賭客聯繫 之相關對話紀錄,難認該等手機為被告陳昱餘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

2025-01-24

TPDM-114-簡-261-20250124-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春 李群豪 被 告 潘佳翔(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因被告潘佳翔於起訴後之民國 113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 一、提出被告潘佳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及依繼承人人數 提出繕本於本院。 二、若欲撤回本件起訴,則請具狀向本院撤回訴訟,無庸補陳上 述資料。 三、因被告業已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件將視有無合法承 受訴訟或撤回起訴,再依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3

TCEV-114-中原小-2-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藍文均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98,502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98,50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票-28754-2025010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秀春 相 對 人 許惠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惠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秀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惠淑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 精神專科廖宏達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相對人之 結果,認相對人已因唐氏症併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 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09

TCDV-113-輔宣-34-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9,2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9,2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253-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春間給付分攤大樓工程費用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核發113年度 司促字第17769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 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3,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30

KSEV-113-雄補-2615-2024103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谷辣斯.尤達卡 Kolas Yotaka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瑩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如 附件所示之私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李世勳之母 陳秀春,藉其在部落內擔任牧師之管道而散佈,已使伊名譽 嚴重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敗訴 部分,業經其撤回該部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媒體大幅報導上訴人與隨扈李世勳間不倫 戀事件,伊出於關懷而傳送系爭訊息予陳秀春加以慰問,並 未藉此散佈。又系爭訊息為上訴人違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廢棄並請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10 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系爭訊息,然依上訴人所提 系爭訊息(見原審更一卷第265、267頁)資料觀之,為自手 機翻拍且內容清晰,應可推知係取得手機持有人同意下拍攝 ,故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指述,遽認有違法取證之情。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 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 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之系爭 訊息予李世勳之母陳秀春,已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並提出系爭訊息1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為第9 、10、11屆平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5年2月1日 起迄今),李世勳曾於109年1至4月間經指派擔任被上訴人 之警察隨扈(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更一卷第375頁、第420 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陳秀春及李世勳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381至413頁)顯示,被上訴人與 陳秀春及李世勳母子熟識,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平時即不 乏有關心、加油打氣及祝福等訊息互通。系爭訊息發送前, 已有卷附112年6月28日發布標題為「【府發言人不倫戀1】 排卵期直奔愛巢拚做人 Kolas想和型男隨扈『生一個Lucy』」 、「【府發言人不倫戀2】『登聖母峰』成兩人親熱暗語 Kola s:只讓你一人攻頂」、「【府發言人不倫戀4】156頁對話 地下情全記錄人夫點播小三贊歌訴畸戀情衷」等相關媒體報 導(見原審原訴卷第87至115頁),則被上訴人見新聞報導 後,出於關心之意傳送系爭訊息予相關友人陳秀春,乃人之 常情。觀諸系爭訊息所載「沒想再關心那個過程,只想關心 世勳和你們」、「您若想找人聊聊天,很歡迎您打電話給我 」、「媒體所帶來的壓力,幾天就過了」、「我很願意抽空 陪你聊聊天,主要也是想讓您抒發心中的壓力,所以請千萬 別客氣」內容,傳送對象僅陳秀春一人,可知被上訴人於訊 息中係以媒體報導事件為主軸,就其個人所聽聞,對陳秀春 個人表達慰問、關懷,縱有摻雜部分事實陳述,表達其個人 之看法等,因屬於私人間之通訊內容,顯無意散佈於眾,佐 以被上訴人先前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秀春,提 醒其注意李世勳之狀況(見原審更一卷第385頁),系爭訊 息之發送,與其平時之行事無違,被上訴人復未就本件發表 任何公開談話,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利用陳秀春牧師身分散布 系爭訊息以詆毀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訊息遭事後轉 發乙節應欠缺主觀可預見性而無故意過失。故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上開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被上訴人傳送予陳秀春之簡訊內容):        牧師平安: 沒想再關心那個過程,只想關心世勳和你們。 我了解世勳,也了解某人的手段!他可能要知道那很糟糕的人如何的腳踏多條船,為了仕途,如何拿掉小生命的真面目才會覺悟吧!我充分理解你們的心情,但這幾天在風頭上又不敢打擾,您若想找人聊聊天,很歡迎您打電話給我,或者我有到花蓮的時候去看看你們。 媒體所帶來的壓力,幾天就過了,但家人才是永遠的。 世勳太單純,有再多的不是,我還是疼愛他的,想幫助他,讓他覺悟,但他似乎拉K中毒太深,怕也聽不進我的話! 我很願意抽空陪你聊聊天,主要也是想讓您抒發心中的壓力,所以請千萬別客氣(笑臉表情符號)。 另外,我聽世安說世勳的太太被怪罪把事情鬧大了,雖然過去未曾接觸,但她只能算是K小姐噁心假面下無端遭受波及無辜的受害者,而我自己也是過來人,也很能體會元配心中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雖然和她不熟,我也是心疼、佩服她的勇氣的。聽世安說,秀蘭對她很不諒解,我只是想要提醒,K才是罪魁禍首! 賴和世勳都拉K中毒太深,所以前者信賴度被質疑,世勳被降調。但換個角度想,這或許是上天的安排,透過這樣的考驗,讓大家看清,重新洗牌重新選擇! 想抱抱牧師,跟您說一聲辛苦了,也想抱抱受傷的弟弟妹妹們,可憐委曲了!

2024-10-17

HLHV-113-原上易-7-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