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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輝 陳瑛玉 陳秀芬 陳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與陳明進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按被 告與陳明進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 訴外人陳明進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陳明進之 被繼承人所遺,被告與陳明進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明進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 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16條 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與陳明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調解成 立,就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00號事件卷宗查明在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民 法第1164條規定,被告與陳明進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因 調解成立而消滅,且有既判力,原告縱為陳明進之債權人,不 得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提起本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7

CYEV-113-嘉簡-1023-20241127-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勲武 陳彩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邑紋、劉宇峰以被告 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寄 存送達於告訴人劉邑紋住所轄區派出所,及於同年2月15日 由告訴人劉宇峰收受,告訴人二人並於法定期間(告訴人劉 宇峰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 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確有犯原告訴意旨 所指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素櫻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㈠劉得褀於110年2月8日住院後,自同年3月3日起即反覆多次進 出加護病房,病情嚴重,豈有能力簽署上開文件?且告訴人 劉宇峰負責照顧劉得褀期間,未聽聞劉得褀表示欲辦辦理變 更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事,原檢 察官竟僅因劉得祺、陳秀真均死亡已久,無法實際查核何筆 跡其等所親簽,未將上開文件中「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欄」之簽名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再 送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稱「劉得祺、陳碧卿與告訴人二人、被告劉勲 武間既有緊密親屬關係,實無法排除劉得祺、陳碧卿曾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共識,同意進行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借款約定 、契約內容變更之可能」,苟事實如此,則上開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所親簽,然上開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 人二人簽名,確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明確,足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互相矛盾。  ㈢再本件保險契約係劉得褀於告訴人二人小時候投保並繳納保 費,告訴人二人並不知悉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嗣後遭變更為陳碧卿、被告劉勲武,豈可能過問保險 費何人繳納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劉得祺既已死亡,則 正常之認知要保人當須辦理變更,告訴人二人又均已成年, 有相當智識與年紀,卻未曾過問保險費來源,豈有單純享受 保險金利益卻置身事外之理」等情,進而不採信告訴人二人 所述,自有違誤。  ㈣況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劉勲武,自係由其負 責繳納後續保費之負擔,被告劉勲武豈可能未為任何詢問, 逕自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其 所辯稱其不清楚為何要變更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林素櫻身為保險業務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應由其確 認,然就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保險人簽名欄」所示姓名非告訴人二人親簽乙節,被告林素 櫻先於偵訊時陳稱:該簽名是告訴人二人親簽等語,又於日 後偵訊時改稱;伊說的親自簽名是指要保人有親自簽名,但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說法不一 且有避重就輕。再被告林素櫻雖稱:劉得祺表示資金要運用 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詳問原因等語,然告訴人劉宇峰照顧 劉得祺期間均未聽聞其曾表示過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變更保險 契約內容,再果如被告林素櫻所稱不知未得同意,理應在10 0年2月17日、3月4日契約內容變更時,即當要求告訴人二人 簽署相關文件,且要保人變更可能發生保費未續繳情形,可 能造成保險業務員佣金報酬減少,保險業務員應會慎重為之 ,被告林素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林素櫻主觀上顯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等情,是被告林素櫻明知未親晤劉得祺、告訴 人二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章, 仍在該申請書上之「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內之「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以表明該申請 人確實為要(被)保人親自簽章,並持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上述變更業務,已涉 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 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此,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 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 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然本件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嫌,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犯罪,故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以上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查:  1.告訴人二人雖指述被告三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 含本件保險契約及其他文件(即告證1至20)為據,惟觀之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保險契約乃劉得祺生前於85年至91 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並以自己擔任要保人、受益 人,以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11月11日,某不詳 之人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向國 泰人壽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241元,並於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合稱系爭保 單借款),且將所貸得之109萬5,241元全數匯入被告陳彩秦 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彩秦華 南銀行帳戶)。嗣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又有不詳之人 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將本件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碧卿、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劉勲武,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 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下合稱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並 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即被告林素櫻辦理等事實。  2.告訴人二人雖再三指述上述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 更均係被告劉勲武、陳彩秦與同案共犯陳秀真所為,且上述 關於劉得祺、告訴人二人之簽名,亦係其等所偽簽等語,然 上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均表示不知道本件保 險契約、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之事,均未看過 相關文件,文件上所示包含劉得祺、陳碧卿、告訴人二人之 簽名,亦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被告劉勲武另陳稱:伊不清楚 被告陳彩秦華南銀行帳戶及實際何人使用一事,關於伊名下 保險之事都是母親陳碧卿在辦理等語;被告陳彩秦則陳稱: 因為伊父親是經營工程之承包商,家族經營企業有需要,所 以伊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大姊陳秀真使用等語。本於告訴人 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其所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證明力,即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未得同意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刑事法理(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是判斷上開被告二人究否涉有上開犯行,自應有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然陳秀真已於110年7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稽,且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從 傳喚釐清當時情形,本件又經原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供 文件向所屬各單位調取文件正本,併同被告劉勲武、告訴人 二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鑑定結果 雖認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簽名,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然因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勲武之 筆跡相符,故無從認定劉勲武有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有 上開單位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53010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可憑,且告訴人二人未再提出其他以實被告劉勲武、陳 彩秦確犯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除 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二人確 有偽簽告訴人二人簽名之積極證據。  3.況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劉得祺所投保並自任受益人。辦理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時間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 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而劉得祺係在100年6月間死亡 ,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再劉得祺生前於100年3月28日入住 安寧病房時,仍屬神智清楚之精神狀態,亦有卷附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明確,可見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在劉得祺在世時發生,且 劉得祺斯時神智清楚,衡以上開變更不僅影響其受益人地位 ,甚至影響其需繳交保費之義務,且需增加貸款利息負擔義 務,實難想像劉得祺對於上情事前均無所知。再告訴人劉宇 峰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均表示未曾 聽聞劉得祺、陳碧卿提及此事,可知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 單內容變更若非劉得祺或陳碧卿有意為之,豈可能全然未曾 提及或問所未問。再被告林素櫻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劉 得祺去世前意識正常,伊有去醫院探望過,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劉得祺申請的,「要保人簽名欄」之 「劉得祺」簽名,係劉得祺本人簽的,劉得祺說需要資金運 用,所以辦理貸款,劉得祺快要過世前,想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碧卿,簽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時陳碧卿亦在現場等語,足 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實有可能係劉得祺、陳 碧卿等所為,要難僅因本件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 更為劉勲武、系爭保單借款之貸得金額匯入被告陳彩秦華南 銀行帳戶,即認上開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罪嫌。  4.末就被告林素櫻部分,其雖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內之 「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且關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是否為告訴 人二人親自所為乙節,雖先稱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後改稱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現在不清楚等前後不一致情 形,惟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始終表示系爭保單內容 變更係劉得祺所申辦,且上開所謂改稱「現在不清楚告訴人 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等語,係在檢察官提示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後所為之陳述,同時亦表示:一 般保險契約一定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公司有說都 一定要在現場看,伊一定是會親自看要保人簽名,但是被保 險人部分,伊有時候會基於方便,會叫要保人自己拿去找被 保險人簽名。當時是劉得祺簽名後,伊叫劉得祺拿給他的小 孩簽名,伊之前會說是告訴人二人在場親自簽名,是伊口誤 等語,甫以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有可能確係劉得祺所申辦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素櫻既認系爭保單內容變更 係劉得祺所申辦且親自簽名,而告訴人二人又與劉得祺為血 緣至親,是被告林素櫻在筆跡鑑定結果出現之前,主觀上認 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簽 名亦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實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林素櫻上 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林素櫻以親見劉得祺於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其轉請告訴人 二人簽名之方式,驗明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及親自簽名, 核其行為尚未逸脫「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之文義,且主觀上亦難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卻仍 為登載之犯意,要難僅因被告林素櫻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 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遑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相繩。  5.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尚有未將上開文件中之簽名再送鑑定以 明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之應調查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法,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旨揭說明如前 ,此部指摘,自無理由。再聲請意旨其餘另以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若為劉得祺、陳碧卿所為,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親簽;或以以告訴人二人無從過問保費繳納之事;或以被 告劉勲武不可能事前均不知情即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簽名;或以被告林素櫻何以未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契 約內容變更時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署相關文件等由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上開指摘或屬枝節、或徒憑己意而持不同之評價, 是聲請意旨此部所執理由均無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三人確犯 本件犯嫌,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自無不合或違法。告訴人二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25

HLDM-113-聲自-6-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秀真 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0年度年訴字第183號遺產稅事件,因認本件所適 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於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釋案 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2

TPBA-110-訴-183-20241112-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陳秀真 被 告 阮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 8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6500元。又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扣除押金後尚積欠16個月租金共計26萬4000元,經原 告於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 並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契約終止 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為證(補字卷第15-2 1頁、本院卷第43-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 民法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積欠18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因此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 不給付,將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仍未繳 清上述積欠租金。從而,系爭租約已因合法終止而消滅,依 前揭說明,該押租金應予抵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並給付自111年6月20日 起至112年11月20日屆期時所積欠18個月租金29萬7000元, 經扣除押租金3萬3000元後之26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未 繳交租金即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惟存證信件未合法送達被 告,故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應以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算。系爭租賃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終止,被告既 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6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5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簡-148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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