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雨利
蔡秋琳
劉秀桃
陳秀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雨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在賭檯查獲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4人係以象棋賭
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4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蔡秋琳、陳秀花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劉秀桃未曾有任何
前科紀錄,另被告姜雨利前有賭博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且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5年內),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4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3號
被 告 姜雨利(年籍資料詳巻)
蔡秋琳 (年籍資料詳巻)
劉秀桃 (年籍資料詳巻)
陳秀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孟駿公
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作為賭博之器具,把玩俗稱「象
棋麻將」,即每人分4顆象棋後,再輪流各取1顆,進行配對
及連串,若自摸為贏家,每次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放槍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50元,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賭檯上之姜雨利所有之賭資100元
、蔡秋琳所有之賭資100元、劉秀桃所有之賭資1,000元、陳
秀花所有之賭資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罪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雨利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三、至本案扣案象棋1副、被告姜雨利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蔡
秋琳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劉秀桃所有之賭資1,000元、被
告陳秀花所有之賭資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
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KSDM-113-簡-329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