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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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雨利 蔡秋琳 劉秀桃 陳秀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雨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秋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在賭檯查獲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4人係以象棋賭 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4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蔡秋琳、陳秀花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劉秀桃未曾有任何 前科紀錄,另被告姜雨利前有賭博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且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5年內),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4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3號   被   告 姜雨利(年籍資料詳巻)          蔡秋琳 (年籍資料詳巻)         劉秀桃 (年籍資料詳巻)         陳秀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孟駿公 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作為賭博之器具,把玩俗稱「象 棋麻將」,即每人分4顆象棋後,再輪流各取1顆,進行配對 及連串,若自摸為贏家,每次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放槍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50元,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賭檯上之姜雨利所有之賭資100元 、蔡秋琳所有之賭資100元、劉秀桃所有之賭資1,000元、陳 秀花所有之賭資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姜雨利、蔡秋琳、劉秀桃、陳秀花罪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雨利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三、至本案扣案象棋1副、被告姜雨利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蔡 秋琳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劉秀桃所有之賭資1,000元、被 告陳秀花所有之賭資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 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2-18

KSDM-113-簡-3297-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定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張魁寶(即張鶯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宏銓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陳秀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鈴娟(即顏天惠之繼承人) 張輝益(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張鵑如(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張志聖(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許李綉春(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惠敏(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丁元(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慧清(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順發 許勢斌(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李綉美(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蕙茹(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勢孟(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6行關於「法定代理人張陳秀花」之 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張陳秀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2

TNDV-105-重訴-128-20241212-4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債 務 人 黃陳秀花即黃石獅之繼承人 黃冠舜即黃石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石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6,907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石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344-20241122-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陳忠安 相 對 人 洪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963632)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90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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