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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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鎮成 陳素英 萬金鳳 林盧禎子 林建仲 劉和明 簡麗雪 王顗睿 陳秋華 陳炯宏 陳婉玉 歐陽佑如 趙偉智 趙偉竣 李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素嬋 上 訴 人 朱莉文 郭忠仁 曾明琴 李荃葒 王志豪 王啟豪 羅漢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香蘭 上 訴 人 蔡江漁 張綉莉 廖思翰 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謝呂爵 黃柏宇 黃琬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曾國 峰 住○○市○○區○○○000巷00號 謝炎澄 謝陳明珠 金筱雯 李秀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少懷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姚志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汶錠 莊錦慧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 訴 人 徐新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春霞 被 上訴人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家誠 訴訟代理人 賴萬吉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民事庭大廈第9法庭行準備程序(黃柏宇、黃琬淇、曾國 峰、謝炎澄、謝陳明珠、金筱雯部分另行通知「本人」務必親自 到庭),並一併附上114年2月20日調整後之試擬和解方案,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1

TPHV-110-上-11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恆生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3日 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第67-69、73頁)。是以,抗告人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 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已經其股東臨時會選任 陳秋華(解散前即為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應以陳秋華為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 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鄧筑双、李景美(下分稱姓名,合稱李 景美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所示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查封前,業經鄧筑双等2人於1 09年12月25日出租予伊,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 月24日,雙方並簽立租約,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使用,嗣伊 雖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營業需要暫停營業,惟伊並無拋 棄占有,縱令系爭房屋其後又出租予第三人加州椰子公司( 下稱加州椰子公司),伊仍屬間接占有,執行法院以於現場 查封及履勘時,因系爭房屋鐵門深鎖,無人員在場,認系爭 房屋無人占有,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 告)記載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即有違誤,故聲明異議請 求將此部分拍賣條件變更為不點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 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拍賣公告記載改為不點交云云。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 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 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 嚴格執行點交(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究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 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 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 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占有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 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再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有之公示外觀, 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從於查封 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 之利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司法院司法業 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參照)。 三、經查:  ㈠就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前,第三人即債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10年1月間對李景美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3月22 日至附表編號1建物進行查封,發現有增建,當時李景美不 在場,其委託仲介即第三人丁慶華在場陳稱「李景美委任第 三人傑盟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但因年代久遠,未留存當初的 委任狀」等情;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110年3月15日對李景美等2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283 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 測量系爭房屋時,李景美等2人委託代理人張明珠律師在場 ,持鑰匙開門入內,表示現場擺放之3座招財物品為李景美 等2人所有等情;嗣富邦銀行於112年2月再度向執行法院聲 請拍賣李景美等2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2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李景美等2 人未到場,司法事務官委請鎖匠開鎖入內,系爭房屋門口旁 張貼「提醒電費未繳通知」,現場無人使用已斷電,留有3 座招財物品及冷氣,一間房間放置垃圾及雜物,經執行司法 事務官詢問大樓管理員賀正宇,其表示系爭房屋無人使用等 情,此經本院調得上開46號執行事件110年3月22日查封筆錄 、42834號執行事件111年11月17日履勘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 112年3月27日履勘、測量筆錄與42834號執行事件電子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35-40、41-44、45-48頁)。  ㈡依上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各次至 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查封、履勘及測量程序時,均未見有抗告 人人員、第三人在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在場主張租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等情,復參以上開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李景美 或李景美等2人委託之在場人丁慶華、張明珠律師所陳,亦 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或其他第三人;再者,系爭 房屋於112年3月27日前因長期未繳納電費,經台電公司催繳 未果而斷電,大樓管理員賀正宇亦表示系爭房屋已無人使用 等情,均可證明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經執行法院現場實 施查封時,並無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事。故抗告人主 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疫情之故暫停營業而未使用,以 及系爭房屋另出租予加州椰子公司,其為間接占有人云云, 均無所據,難認屬實。基上,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實際狀況 後,認為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實施查封時,並無任何足 供辨識有人占有之公示外觀存在,而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 交,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已由其承租使用,系爭 拍賣公告上應註記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云云,為無理由。 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土地部分(財產所有人:鄧筑双、李景美)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14 200000分之23818 備考 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1909 2 臺北市 ○○區 ○○ ○ 000-0 217 200000分之23818 備考 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1909 建物部分(財產所有人:鄧筑双、李景美)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170.59 騎樓:68.93 合計:239.52 平台:58.8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2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登記部分 9層樓(主要建材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7.35 合計:7.35 全部 備考 未登記部分建物 3 0000(即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登記部分 9層樓(主要建材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6.10 合計:6.10 全部 備考 未登記部分建物

2025-02-19

TPHV-113-抗-85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經由招標程序,得標上訴人之新店區中央新村北 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招標文件 資料所載:基地地層主要為卵礫石層,地層條件良好,而僅 以統包需求計畫書記載工法「筏式基礎」所需費用擬定預算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工程基地地 質調查及鑽探作業結果,發現基地底下9.5公尺至23.9公尺 之地層主要為黏土層,地質條件存有重大變異,基於安全考 量,需改施作「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樁筏共構)」,較以「 筏式基礎」施作方式增加工程費用新臺幣7,670萬7,916元, 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之可能,應 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 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0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呂淑玲 呂理鈳 呂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葉立琦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呂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 號2筆土地之土地變更歷程、管理與處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 向原告為報告,並應提出相對應之憑據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申請登記 文件、買賣契約、收款明細、金融機構對帳單、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地政士服務費收據)。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 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 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2

TPDV-114-補-403-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陳健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訴112016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改制前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辦理「新店溪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三 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最有 利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内容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引用他公司資料,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水十管字第1120 203633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 投標」之情事: ⒈雖原告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有漏未刪除或抽換瑞健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瑞健公司)資料之情形,惟該等錯誤段落均顯示 瑞健公司之名稱,並未將其塗改或繕打成原告名稱,一般智 識之人均可明確理解該等段落與原告無關,顯屬內容繕打誤 植或檢附文件之明顯錯誤;且系爭採購案最終由瑞健公司得 標,足見原告服務建議書之疏漏並未影響被告對於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 ⒉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3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7部分, 被告引用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疏濬工程採購最有利 標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將「施工 團隊」之實績納入服務建議書。則項次1至3為洪大建築有限 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得標,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自88年9月至90年7月間曾任職於該公司並參與此3項工 程;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 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雖原告投標時,黃世明尚未任職於原 告,惟招標文件並未限制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作團隊人員於 投標時需任職於投標廠商,且黃世明於投標時已同意若原告 得標,願加入原告團隊。是以,以上皆屬施工團隊之實績。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係載明「近 年內本團隊承攬與本案近似之水利工程…」,故原告將施工 團隊成員王者誠曾參與之工程於本段落列出,並無虛偽不實 ;至於原告嗣後將「承攬」修正為「參與施工」,係因負責 撰寫服務建議書之專案經理王者誠並非法律背景,未能區分 承攬之意義限於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故,並不會因此構成「 虛偽不實之文件」。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部分 ,係因益巨智慧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益巨公司)誤以為原 告專案經理王者誠仍任職於瑞健公司,故先予提供名稱誤載 為瑞健公司之承諾書,而原告僅抽換服務建議書第52頁,漏 未抽換服務建議書附件五,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承諾書之事實 。其次,益巨公司於承諾書上填具之日期非原告所能控制,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並無文書所載日期必須為作成日期之 規定,若填載人希望使該文書之效力,向後或向前生效亦無 不可。  ⒌原告服務建議書及附件是否侵害著作權,與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無關連。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 錯誤,係因作業時程較短所導致之疏漏,原告雖有疏失,惟 已請求更正,自始並無偽造或變造不實廠商名稱之故意。 ㈡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實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於備標期不足,為加速作業,遂以其先前任職於瑞健公 司時所製作之另一標案服務建議書為工作底稿,而生漏未刪 除或抽換「瑞健公司」之用語、文件之情事;然該文件並未 曾經原告偽造或變造,亦不足以影響一般人對該文件表彰意 涵正確判斷,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要件。 ㈢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之情事:  ⒈廠商倘將非自己承攬之工程,混充為自己之工程實績,即與 「客觀事實」有違,縱未偽造或變造實績證明文件,仍該當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不以「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 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為限。  ⒉依評選須知第5點、附表1所謂「工程實績」,係指「投標廠 商以自己名義承攬」且「可提出完工證明文件」之工程;自 無從將已聘用、未聘用之工作人員,在其他廠商任職期間之 工作經驗,稱為「工程實績」。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3 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等工程,為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曾任職之洪大公司所承攬,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 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工程實績為 評比廠商優勝與否之重要關鍵,直接影響評選結果,原告將 上開工程混為自己之工程實績,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將王者誠、 黃世明任職於其他廠商之工作經驗,混充自己承攬之實績, 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無從於嗣後將「承攬」更正為「 參與施工」。且原告所稱團隊成員「參與施工」一節,可能 係指各別工作人員曾參與文書收發、撰擬之行政庶務工作、 輔助專責人員現場施工、統籌工程執行等情,乃至於原告擔 任分包廠商,倘上開情形均可列入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則 服務建議書將無法如實反映投標廠商施作本案之能力,與評 選須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工程實績之目的不符。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之 益巨公司承諾書所載工程名稱及日期,均與原告所稱另案服 務建議書,即112年2月「淡水河二重疏洪道入口疏濬及河道 整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標)」無關,而是屬於系爭採購案之資 訊,顯非漏未抽換。查系爭採購案益巨公司出具予瑞健公司 之承諾書,日期記載為112年3月5日,而益巨公司嗣後出具 予原告之承諾書,日期竟記載為112年3月2日,承諾書記載 之日期有違客觀事實,甚至涉嫌倒填日期。  ⒌原告未經瑞健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或改作)其服務建議書, 並引用其資料,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原處分屬「管制性不 利處分」,被告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即依權責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退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修正理由意旨,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具重 大可歸責性,應就其專案經理王者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 。 ㈡原處分係為採購公平而設,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 罰,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 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一經發現廠 商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事,即應依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符 合政府採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且其虛偽不實內 容確為備標人員王者誠撰擬所致,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故原告具可歸責性。綜上,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 ,核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頁)、異議決定( 本院卷1第33至3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35至71頁 )、評選須知(本院卷1第405至419頁)、服務建議書及附件 (本院卷1第73至16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 件投標」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1款『偽造、變 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 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 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 ,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 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 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 性,方有本款之適用。」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按前述 修正理由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 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以落實 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無論廠商「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係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言,例如偽造 外國廠商簽名或變造外國廠商文件;偽造或變造不實之廠商 資格、工程、財物或勞務實績證明等情形。另文件是否偽造 、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110年度上字第633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採購案公告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本採購案標的之 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 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3 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 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 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又系爭採購案公告之評選須 知第3頁表一第3項「經驗與實績、(1)專案經理負責人及 主要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服務建議書附件內容「(1) 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或工程委託專案經理負責人、工地專業 組織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程師)之學、經歷及在職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卡或薪資證明或健保給付證明等》、財務文件等相 關資料影本。(2)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括截 止收件日前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上 述工程實績應檢附證明文件,例如承攬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承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經業主核發足資證明工 程完成之文件。應載明標的名稱、業主、承攬金額、工期、 開工及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及結算金額等。」足見投標廠商 服務建議書撰寫及檢附資料,有關專案經理負責人及專任工 程等主要工作人員,應屬投標時已任職投標廠商公司,且須 檢附在職證明文件證明;而有關廠商經驗與實績所指,則為 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含截止收件日前5年內投 標公司自行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並應檢附 例如工程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且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若投標當時文件虛列非屬投標當時已受僱廠商之專案 經理負責人及專任主要工作人員或非屬包含截止收件日前投 標廠商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即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 告主張相關招標文件,並無明確要求在投標時就必須是任職 原告公司員工或並無限制不得將施工團隊成員曾參與之工程 實績列入等情,顯非事實。 ⒉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服務建議書第45頁有關工作人力配置 欄位,將投標當時尚未實際受僱於原告公司之黃世明,虛列 為系爭標案工作人力配置之「現場工程師」,並於服務建議 書「參、經驗與實績」、三、相關工程實績部分,將黃世明 曾任職瑞健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時期,所參與施作之「新店溪 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二期」工程( 下稱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歷年完成 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此並有黃世明所提出表示若 原告有得標系爭採購案,方願加入原告公司施工團隊之聲明 書(本院卷2第12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22頁、卷2第193 頁)。足見原告顯然明知黃世明於投標文件提出時,尚未實 際任職在原告公司,仍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 規定,虛列其為系爭採購案之現場工程師,並將其任職瑞健 公司時期參與之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歷年完成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相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係將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曾參與施作工程,另列相關工程實績供參考,並無虛列故意 ,而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於備標時,為求時效參考他公司投標文件,疏未抽換、修 改,甚或協力公司出具證明時疏未注意對象及日期,致投標 文件有顯然之錯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採購案其 後為瑞健公司得標,亦無致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之偽造、變造行為等語。然查,原告 專案經理王者誠既為原告所僱用,且相關投標文件更係以原 告名義提出被告參與投標,而相關服務建議書既於提出參與 投標時,即有前開所指故意不實虛列工作人力及工程實績情 形,即有致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誤判原告承作工程能力條 件,致影響投標結果之可能,核與系爭採購案其後是否原告 得標無關,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無故意或對系爭採購案正 確性無影響,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74-202502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上 訴 人 陳美龍 陳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9萬7,6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3,3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1

SLDV-112-重訴-455-2025021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629萬7,7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萬6,9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1

SLDV-112-重訴-455-20250211-3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9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峯與陳秋華前為男女朋友。林群峯因分手後心生不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1 分起至同年月15日15時57分間,在陳秋華住處前比手勢、窺   視、比大拇指、徘徊,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   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散布「(監   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你(我閒閒等你)」、「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致陳秋華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群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華證述之 情節相符,另有113.02.13至16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 畫面照片(偵9440卷第23至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94 40卷第33至36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10年4月12日入監服 刑,嗣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案件,業據檢察官提 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前 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且可認被告確實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 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出於分手後的不滿、恐嚇之手段輕 微;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被告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營造 業、貨運業,多居住在朋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20時8分許,以「潘金聯」暱稱,在臉書「秋天精 緻快剪」以文字散布「秋天我知道妳剪髮技術一流對待客人 態度又親切。但妳私生活讓我傷心又痛苦,妳竟然是雙面人 愛跟男生玩成人世界又認識幾個對眼男生,等男生主動妳才 願意順服開心快樂,不懂妳私密跟幾個男生玩樂幾年了,哀 ,替你擔心」之文章,並在限時動態刊登上開文字。復接續 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 巷00○0號前,散布「(監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 你(我閒閒等你)」、「要離開我,討客兄、炮友吼」、「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以此等方式公然指 謫不實之事,足以貶損陳秋華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犯嫌,依刑法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經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被告上 開不受理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3日22時20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告 訴人陳秋華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住處前,持尖銳 物朝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車輪戳刺,致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華。  ㈡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 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朝該處大門踢踹,致大門鎖頭 凸起無法關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 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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