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李梓綺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怡」、「羅志偉」、「楊佳瑋」、「陳筱婷」向原告佯稱:得於「晟益」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01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靜怡」、「羅志偉」、「楊佳瑋
」、「陳筱婷」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與Line暱稱「陳靜
怡」對話紀錄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整
,自片段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向對方表示為低收入戶而
無資金後,對方則告以可預約儲值,經原告應允後,對方告
知預約份額已經分配好,要求原告依照時間操作匯款並告知
原告需將提領金額之30%提供給對方,嗣原告則回覆以到帳
後馬上匯款30萬過去,並向對方索取匯款帳號,而對方則提
供一般個人帳號,此核與一般投資獲利方式有別,且原告亦
傳送「我提領30萬,給你匯款54,000過去,30萬到帳,我提
領170萬,給你匯款30萬6千兩次,我可以還清老師了拜託」
等文字給對方,依此,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已高於匯給對方之
款項,且原告曾領有7千元、18,000元等2筆款項及收受對方
寄送之統一超商商品卡,礙難認定原告受有何財產損失之情
形,另其與暱稱「志偉」、「陳筱婷」、「晟益...客服」
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對方有指示匯款之情。另依原告於警詢所
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
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1
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
款及面交之方式,將22筆高達3,269,000元之款項匯至數個
個人帳戶或面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
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既稱
為低收入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
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
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
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簡-70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