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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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康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馨億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應 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 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 億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雙方並約定若被告王馨億若未依約遵期還款,原告得向法 院聲請執行扣押被告王馨慧、王莉淇之財產,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王莉淇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系爭聲 明書以觀,被告王莉淇既已明確表示主債務人王馨億若未依 約遵期償還,除願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以其自己財產負 相同之償還責任外,更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 王莉淇財產,是被告王莉淇自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被告王馨億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0元,暨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馨億因父親傳承託付之家族企業即訴外人 加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一公司)有財務周轉之需求,身 為加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馨億自100年間出面陸續向原 告逐款項周轉借款以維繫加一公司之營運,為求方便,被告 遂請原告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帳戶。於上開被告 與原告之借款關係中,原告係以其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 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外,被告另有以加 一公司開立之板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向原告換款,於 此一支票換款之交易關係中,原告係將款項匯進上開支票所 對應之加一公司之板信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用以與前述被告王馨億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相區別。 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後,也陸續有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 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 告。然至104年l1月l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然因雙方陸 續之借款往來已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累積達相 當數額,故原告要求須先結算過去累積之借款,並請被告簽 署系爭聲明書後,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經結算104年11月1 0日前原告匯款至被告王馨億之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將借款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之累計金額為7,148,297元,而104 年11月10日前,被告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告之累積金額 為3,471,500元,相減後結算之金額為3,676,797元,再加上 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約5,000,000 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隔日將1,154, 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來,原告實際 上並非交付以現金5,000,000元方式出借款項,且系爭聲明 書王莉淇簽署欄位僅記載「保證人」,足見其僅為保證人而 非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 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 還借款,又請被告之胞姊陳渝霈代為清償1,900,000元,另 加一公司商業往來有時收受他公司支票(俗稱客票),故被 告交付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 0號支票予原告進行換款,該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兌現已清償2 64,580元,是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應業已受清償3,255,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聲明書係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聲明書 所載5,000,0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系爭 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查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91至92 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查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 中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 頁、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 91至92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應於 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告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億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等情,經查:  ⒈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債務人被告王馨億於104年11月10日向 原告借款伍佰萬元正,雙方達成協議,於106年11月9日還清 債務,若未於時間內償還,債權人原告可向士林地方法院申 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王馨慧 (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以示證明」。並載明「 新台幣伍佰萬元已收受。王馨憶(簽名及按捺指印)」。此 外,記載「公元2015年11月10日」、「聲明人:王馨億(簽 名及按捺指印)」、「保證人王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 、「陳進金(簽名)」等情,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頁),已可資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且借款於系爭 聲明書簽署時已交付。  ⒉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們有借款, 伊與被告王馨億是從101年4月開始借款陸陸續續借的,總共 是5,000,000元,我們也確實拿到5,000,000元,聲明書確實 是伊與被告王馨億所簽立的,簽立的時候確實已經拿到5,00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⒊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明:伊於101年4月23日 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於10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於102年4月19 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 00元,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於103年9月 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0元,共計5,00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 頁)。  ⒋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這是家族企業的債款,系 爭聲明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頁、第120頁),除與系爭聲明書之客觀記載不符外, 況其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聲明書簽署時,伊不在場, 伊是看聲明書推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 見其未實際見聞系爭聲明書簽署過程,僅自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一節,證人陳渝霈該部分證述顯 為意見之詞,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加一公司與原告之間於104年11月10日前有借 款往來,經結算加一公司未償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676,79 7元,再加上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 約5,000,000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 隔日將1,154,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 來云云。惟該部分所辯已與先前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 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85至87頁)均相違,再者3,67 6,797元加上1,154,100元為4,830,897元,除金額低於5,000 ,000元外,更與5,000,000元數額有相當差距。衡以被告王 馨億於110年5月6日已列明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且總計金額 係5,000,000元,參酌卷內事證,應以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 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 述較為可採。被告該部分事後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王莉淇於系爭聲明書所載系爭債務並非 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債權人原告可向 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 帶保證人王馨慧(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足 見被告王莉淇應知悉其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保證人王 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僅為稱謂之簡略記載,並非更 改文義甚明。據此,被告王莉淇依系爭聲明書應係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 並約定應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被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原告不曾交付現金或匯款 給伊,伊與原告並無個人借款或債務關係;系爭聲明書的借 款,伊有協助清償,伊就有跟原告說要幫忙還錢,伊有開立 12張50,000元本票及44張100,000元的本票給原告,共計為5 ,000,000元,是以伊當時姓名陳泫猜及伊媽媽陳素玉的名義 開立的,當天就把本票全部交給原告,除上述所稱總金額5, 000,000元本票外,並無開立其他本票或支票給原告;伊當 時是逐期開立本票,第1張是106年1月到期,之後每月各有1 張本票到期,5萬元的本票到期日在前,伊從106年1月開始 按照本票日期,一個月償還5萬元,每還5萬元,原告就交還 伊50,000元本票1張,後來50,000元本票還完後,因為伊每 月還是只能還款50,000元,所以每2個月還款累計100,000元 後,原告才會交還伊100,000元本票1張,有交付金錢給原告 同前所述本票的金額,原先是固定每月5日,但有時候錢湊 不出來,會比較晚給原告,每月只會給一次現金,地點都在 行天宮的門口前,原告會把本票還給伊,但沒有做其他註記 ,也沒有請原告簽收,伊沒有想太多,只有想說要拿回本票 ,而且因為擔心本票流出會有責任,所以拿到就撕掉了,本 票伊收回後,伊就把本票撕掉;伊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之本票 仍有尚未取回在原告處者,沒有繼續償還本票,是因後來10 9年新冠肺炎疫情,伊的工作受影響,沒有所得可供償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4頁)。參以原告亦供承其曾收受 證人陳渝霈所開立本票及1,300,000元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 8頁),僅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一公司債務而非系 爭借款云云,然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衡以證人陳渝 霈係為他人清償債務,且業已明確證稱其係清償系爭聲明書 之債務,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 一公司債務而非系爭借款一節尚非可採,堪認證人陳渝霈曾 分期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並曾開立總計5 ,000,000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且已收回部分本票 。  ⒉至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就系爭聲明書之債務, 總共對原告清償之金額為1,900,000元云云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24頁)。惟原告尚執有證人陳渝霈開立之本票37 張,金額合計3,700,000元,觀諸卷內本票字跡一致,且原 告已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查驗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 5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49頁),又證人陳渝霈既證稱其與 原告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衡以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淡忘尚 非罕見,是依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證人陳渝霈曾分期 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證人陳渝霈證稱清 償1,90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渝霈就系 爭借款已清償1,90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主張: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 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還借款(即 被告所提附表8編號51至68),且交付加一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 現而清償264,58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 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 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語。經查:  ⑴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中 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 、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原告曾取得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 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 80元一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112年6月14日函及函 附資料、113年1月26日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 69頁、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第127至129頁)。惟前揭加一 公司匯款及客票兌現僅為單純金流,尚不能逕認與系爭借款 有關。  ⑵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 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節,有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 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可 資佐參,且被告亦稱曾有加一公司開立票據交付原告向原告 換款情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又觀諸原證3-4表格 顯示原告早於100年8月間、101年1、2月間已有匯款至加一 公司之紀錄,早於被告王馨億所陳稱初次向原告借款600,00 0元之日即101年4月23日,且原證3-4表格所示匯款金額亦與 被告王馨億所陳稱歷次向原告借款金額、筆數迥然有異。是 依卷內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 且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 無據。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不能認前揭1,090,720元匯款、 前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80元 ,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不能認其他加一公司之匯款、 票據(含客票)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系爭借款僅有1,300,000元,業經清償 ,是系爭借款尚有3,70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5,000,000 -1,300,000=3,700,000)。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既尚有3,700,00 0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王馨慧、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王莉淇連帶給付3,7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借款原 約定於106年11月9日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30

PCDV-109-訴-3836-20241030-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洪文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素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素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30

TNDV-113-司繼-433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正 何芳茹 張億騏 林佑勳 王慶忠 張亦揚 蘇騋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正、何芳茹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億騏、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陳馨正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漂亮寶貝時尚會館」獨 資商號(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詎陳馨正於民國00 0年0月間,經何芳茹告知張億騏欲承租本案會館,進而知悉 張億騏欲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後,竟與何 芳茹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透過約定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內容,並由何芳茹從事整理、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 每次由陳馨正給付報酬1,500元)之方式,出租、提供本案 會館(已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 幕、監視器鏡頭)予張億騏使用,以此便利張億騏將本案會 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張億騏即各以每次1千元之報酬僱用林 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等四人(下合稱林佑勳等四 人,並與張億騏合稱張億騏等五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內容、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自同年1 0月1日起,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至本案會館透過「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以麻將牌(僅筒子、白板)作為牌具,由四名賭客分別擔 任莊家(輪流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在旁下注莊家、閒 家之輸贏,每次每家(包含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依所 得兩張牌是否成對、合計點數大小等規則來比較莊家與閒家 之輸贏,張億騏再以「若賭客贏3千元,向該賭客收取200元 」等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迄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張億騏因已使用本案會館共七次來實施上開犯行而共 獲有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21萬元,林佑勳等四人則從中各分 得7千元之報酬,陳馨正、何芳茹並因此分別取得租金共4萬 9千元、報酬共10,500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 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起訴書贅載莊易岱 【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犯行】) 正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及張億騏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核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 騏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 共同提供承租之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而數次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 取現金來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 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馨正、林佑勳、張亦揚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該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該等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 顯不具得作為論該等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該等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將該等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該等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之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等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 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以及被告陳馨正、 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方式 ,便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實施該等犯行,所為均助長非法賭 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等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 卷第108至109、11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億騏所有 並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億騏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 易卷第107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億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 器鏡頭,均係被告陳馨正所有而裝設在本案會館內之物,且 經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用以監看本案會館 之周遭及人員出入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張億騏、林佑勳、張 亦揚、陳馨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 號卷一第22、30、36頁、本院易卷第107、116頁),堪認該 等物品係屬被告陳馨正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 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馨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被告張億騏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收取現金共21萬元 ,以及被告張億騏因本案犯行各給付報酬7千元給被告林佑 勳等四人,暨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出租本案會館、從 事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而獲有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 00元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 易卷第106至107、116、140頁),堪認被告張億騏就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1萬元,業以「被告林 佑勳等四人各分得7千元,剩餘之18萬2千元均由被告張億騏 分得」之方式與被告林佑勳等四人進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 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4萬9千元、10,5 00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各該被告所分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員警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號所示之現金共860,500元,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以「不法所得 」、「共同賭資」等名稱記載該等現金(偵10965號卷二第1 33頁、偵10965號卷三第284頁),惟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卷第10 7至108、140頁),且本案起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張億騏等 五人有參與對賭行為,亦未主張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尚有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則何以得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用以與 其他人對賭之「共同賭資」,或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註: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為適用要件),均顯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40顆 張億騏 2 夾子14個 3 無線電3支 4 無線電充電座2個 5 骰子1盒 6 筆記本1本 7 記帳單3張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監視器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12 監視器鏡頭1支 13 現金2千元 張亦揚 14 現金1,500元 林佑勳 15 現金300元 王慶忠 16 現金73,400元 蘇騋駩 17 現金359,700元 張億騏 19 現金423,600元 附表二: 分工內容 張億騏: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佑勳、王慶忠:擔任把風人員。 張亦揚、蘇騋駩:擔任發牌人員。 附表三: 賭客 林金連、鄧氏女、吳明智、張芳碩、王崑林、曾國在、陳素玉、謝豐瑜、吳明穎、倪同發、孫麗玉、王曾秀珠、王淑玲、張月霞、趙珊珊、朱茗鴻、趙炫翔、黃瑞嬌、陳泓成、吳文郁、張景翔、詹明山、李淵武、關亦荋、薄曼玉、施月娥、張又仁、鐘世宏、張埏銘、許榮霖、郭明智、陳麗嬌、阮佳貞、李月鳳、黃建發、黃瀞儀、陳東海、蕭愛儒、楊斗星、陳昆金、李宗彥、石欽利、陳曉皓、劉美昌、許志名、吳秉豪、陳立勳、許麗玉、張祚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馨正 陳馨正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芳茹 何芳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億騏 張億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勳 林佑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慶忠 王慶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亦揚 張亦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騋駩 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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