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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葉柔蓁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蓁 被 告 鄭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於次 序十四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曾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4分之3、全部)及其 上同段126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立書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但此係因被告告知原告是要拿去跟銀行 借錢,原告才簽署,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自無違約金 2,40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故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6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4 受分配之本金2,400,000元、利息80,877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 ,原告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被告 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曾簽署書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2,000,0 00元。 (二)原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前主張對原告有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2504 號支付命令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當事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權利障礙要件盡舉證責任,然原告自陳兩造於其住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有原告與被告夫妻在場,無證據可請求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合法、有效。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復文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賣方(即原告)未依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111 年6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同年7月1日交屋, 若原告未依約為之,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給付違約金,因原告未依約為之,被告於同年7月5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又於同年 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被告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可查(司促卷) ,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除請 求原告返還價金6,800,000元外,尚請求原告就該部分價 金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系 爭分配表次序13記載之利息733,282元,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陳,並無特別損害,而有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之必要。爰審酌全球經過金融風暴後,國內外貨幣市場之 利率甚低,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衡諸一般經驗,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過 高。爰審酌原告已請求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與當前經濟環境、政 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 利率標準,及被告已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而供全部受 償並無無法受償之風險,暨被告無特別損害需要填補等情 ,本院認為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系爭違 約金酌減至0元,較為適當。系爭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至0 元,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4

CTDV-113-訴更一-2-202411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婉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婉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訊息予陳 美蓁」補充為「之訊息予陳美蓁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 陳美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婉伶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交 易紛爭,竟率爾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 訴人陳美蓁,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被證6之診斷證明書),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操 作通訊軟體傳送恫嚇訊息給告訴人之不詳電子設備,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鄭婉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婉伶與陳美蓁前有交易糾紛,鄭婉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 必定讓你付出代價的...同歸於盡」之訊息予陳美蓁,使陳 美蓁觀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婉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04

KSDM-113-簡-3896-2024110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被 告 陳美蓁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美蓁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1

HLEV-113-花補-293-202410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思恩 陳萬生 陳嘉宏 陳宗志 陳淑菁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陳啟文 陳春喜 陳羿樺 陳秉澍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548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春金、陳思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萬生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啟文、 陳秉澍、陳春喜、陳羿樺、陳宥榛、陳寶蓁、陳美蓁維持公同共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嘉宏、陳 宗志、陳淑菁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之前就系爭土地曾經欲成立分管協議,協議分 管位置如附圖所示,各區之間原本有田埂作區別。甲區原 共有人許悅已往生,由子女即原告陳春金及陳思恩繼承, 丙區僅有被告陳春喜、陳羿樺簽名,僅共有人陳啟文不同 意,其他共有人陳秉澍、陳宥榛、陳美蓁因住太遠,故未 在分管協議上簽名。本件去鄉公所申請分割協議時,僅被 告陳啟文未到,其他人都有在土地分割意向書上蓋章同意 。系爭土地因為海水會倒灌,已是無法耕種之土地,目前 雜草叢生,無地上建物。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3-1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意向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 場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 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 牧用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法為上開規定之 耕地。又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除原告陳萬 生係59年3月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外,其餘所有被告均係在 89年1月4日之後因繼承取得,故本件依前開規定可分割為 13筆。  三、系爭203-1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驗結果,目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地上物, 土地西側臨一條水溝,水溝左側為台61線下道路,土地東 側有一條3米寬的農路,此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兩造之前曾試圖成立分管協議,惟僅被告陳 啟文不同意而未成立。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共 有人分配的位置與兩造之前試圖成立的分管協議位置相同 ,該分管協議如附圖甲區經原共有人許悅(繼承人即原告 陳春金、陳思恩)簽名,乙區經共有人陳萬生簽名,丙區 經共有人陳春喜、陳羿樺簽名,丁區經共有人陳喜宏、陳 宗志、陳淑菁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管協議書影本 可稽。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 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又原告方案,每人分得位置均有 面臨馬路。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方案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萬生 10614分之2374 2 陳啟文 陳秉澍 陳春喜 陳羿樺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公同共有10614分之2654 3 陳嘉宏 31842分之2653 4 陳宗志 31842分之2653 5 陳淑菁 31842分之2653 6 陳春金 106140分之14665 7 陳思恩 106140分之14665

2024-10-11

CHDV-112-重訴-158-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3號 債 權 人 陳美蓁 債 務 人 耿献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7783-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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