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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君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加入由訴外人陳聖幃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陳聖幃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由被告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君豪提 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訴外人陳聖幃等人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 戶之用。嗣後,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2月4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00元 至訴外人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 6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系爭帳 戶中,被告廖君豪復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系 爭帳戶將上揭款項轉入訴外人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共186,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江郁萱則以: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其所有之帳戶 係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都是其自行操作,並 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廖君豪則以: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願意分期賠付 原告,但實際上其也係被害者,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系爭帳戶係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都是其自 行操作,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86, 000元至被告廖君豪所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 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等所有之帳戶均僅有綁定平 台,並自行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 權益之情事,經查: (一)參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所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係匯至 被告廖君豪所有之系爭帳戶,故此部分僅有被告廖君豪遭 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被告江郁萱未遭判刑;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江郁萱有參 與詐騙原告或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有匯入或領出原告款項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江郁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 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行 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 人下手之必要。 (三)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所附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505卷第52至60頁),被告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 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 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 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 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 填寫提款單據;被告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 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 卡在中國」等語。若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 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 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 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 據之內容,顯見被告對於其等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操作上 開帳戶內提款、匯款可能涉及非法乙情,應有所預見。復 本件被告廖君豪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74號判決認被告廖君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君豪與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廖君豪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再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轉入指定帳戶 ,其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君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給付原告186,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被告廖君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被告廖君豪並未交出 系爭帳戶而係自行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惟系 爭帳戶確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且被告廖君豪主觀上 亦對綁定帳戶需負責任,且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有預見 可能,業如前述,是被告廖君豪基此預見,卻仍使用系爭 帳戶,並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將原告遭騙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自應就此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廖君 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僅被告廖君豪1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君豪給付原告18 6,0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廖君豪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505-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澤維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羅仁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振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禹芳 陳聖幃 許右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 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某時許,以志檣工程行名 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一銀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一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甲○○一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甲○○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洪智凱、洪智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以「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 」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辛○○國泰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辛○○國泰帳戶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辛○○國泰帳戶。辛○○復依洪 智凱、洪智毅之指示,陸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3所示辛○○ 所有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再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 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三、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彥霖,供陳彥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匯款11萬8000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丙○○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陳彥霖、莊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彥霖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給陳彥霖再層轉給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莊詠豪(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莊詠豪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至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 或知悉莊詠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丁○○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玉山帳戶)帳號告知莊詠豪,嗣莊詠豪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合庫及玉山帳戶帳號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7所示丁○○所 有第三層帳戶,丁○○再依莊詠豪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 領90萬及65萬交給莊詠豪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五、庚○○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及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 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 ○○中信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 表編號4、5、6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4、5、6所示庚○○中信帳戶,庚○○再 依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帳附表編號4、5、6所示金 額,再轉交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陳詳森、江仲紘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 ,將其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帳號告 知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 ○○玉山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 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至戊○○玉山帳戶。戊○○再依陳詳森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交給 陳詳森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甲○○、辛○○、丙○○、丁○○、庚○○、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等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 金訴卷二第393、413、457、49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辛○○、丙○○、丁○○等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辛○○、丙○○、丁○○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7至143頁、偵卷三第13 至15頁、原金訴二卷第397、418、495頁),且有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各自提領、轉帳之行為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60、422至423頁),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是深信虛擬貨幣平台才陷於錯誤。當時我不懂,後來才覺得這個平台有問題,當時我直接上Google搜尋Bitwell跳轉搜尋結果,Bitwell.cc顯示在前1、2 排序,我在Telegram的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找到Bitwell.cc的這個網站,使用Google第一個搜尋資料不會是Telegram上面的群組,因為當時有疫情,我父母手頭有一點資金想找東西投資,我有搜尋沒有發現負面、詐騙的新聞,我就去這個平台註冊,綁定相關認證及銀行資料,因為有平台擔保,我也不知道有詐騙被害人的款項到我的帳戶裡面,我註冊帳號,綁定中信帳戶、我本人的身分資料,之後我就取得帳號,但沒有取得虛擬錢包跟金鑰,有自己設定的密碼,接下來在他的販賣平台上面公開售價跟顆數,交易時間上不對這部分我不清楚,為什麼會差到一個小時我真的不清楚,虛擬貨幣在鏈上轉的過程中確實是需要計算的時間,這個時間準確要多久我也不確定,我能回答的就是這樣,應該是不會差到一個小時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422至423頁、原金訴卷二第462至468頁);被告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提供公司帳戶給往來客戶,客戶是鴻榮汽車,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負責人叫己○○,是他跟我要帳戶,他說他有經營外匯車買賣,因為我需要青年創業貸款,己○○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讓我可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跟己○○講帳號,他把錢匯進去,然後我把錢領出來給他,當初他跟我講的就是正常的投資,我自己本身也投了110萬,在這個玉山個人帳戶回來的只有40幾萬,我等於是被人家騙了60幾萬,我算是被人家賣掉又替人家算錢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260至261頁、原金訴卷二第470至471頁)。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庚○○ 、戊○○所有帳戶內,再由被告庚○○、戊○○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69至285頁、偵卷二第143至163 頁、偵卷三第117至123、179至180頁、原金訴卷一第255至2 67、417至429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所辯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 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 顯然不同,有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 域名、IP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三第81至110頁),被告庚○○ 亦坦承該平台非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惟辯稱就該平台為 假乙情並不知情,然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人 跟我說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進來,會透過虚擬貨幣的網站轉 進來,叫我們負責提領,再把錢交給他,我上面的黃世彰跟 張永翰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領錢,還會告 訴我要領多少錢,他們會叫我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的網站做假的虚擬貨幣交易買賣,再去提領,一段 時間再把錢拿給他們,都是在同一天内完成,實際上我並沒 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 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 然後就會有錢轉進來給我,我在網站上的虛擬貨幣沒辦法出 金,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500元,是上面的人怕帳 戶被警示,要我們先測試看看,bitwellex.cc的網站是對方 提供的,他們說如果被傳喚,這樣講就沒事了,他們有先教 我們流程,我們只要在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 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如果被警察抓到,就把交易紀 錄拿出來,黃世彰一開始邀約我們時,說他們家的人都有在 做,黃世彰的太太陳靜茹、大兒子庚○○都有在做」等語(見 偵卷三第151至157頁);證人鍾秀莉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有 人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將帳號拿去用,後來我才知 道是假的,我跟許益興當時是男女朋友,他們當時跟我說如 果被抓到,就要說是虛擬幣商,他們叫我們去領錢時,他們 會去bitwellex平台做假的紀錄,證明說確實有人跟我們買 幣,我第一份警詢筆錄說是幣商,但實際上是黃世彰跟張永 瀚說有一份工作可以兼差,說是做虛擬貨幣,國外有金主資 金要轉回來,請我們用虛擬貨幣的方式提領出來,叫我們去 辦金融帳戶跟金融卡,並要我們實名認證bitwellex.cc平台 ,認證完等審核通過後,才叫我們去操作,平台上都是他們 指定的人,我們把錢領出來,後面會統一拿給黃世彰等語明 確(見偵卷三第141至145頁),可見被告庚○○實際上確實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帳詐欺款項。 2、被告庚○○雖有提出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佐證其詞,然 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固定2 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 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 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 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定且 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 式,被告庚○○供稱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 ,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係其先購買足量之泰達幣,再刊登廣告 ,嗣買家下單後,其確認買家轉帳後,再將泰達幣撥給買家 ,然觀諸被告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bitwellex.cc平台交 易明細,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即已匯入4 8萬9000元,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所示買家下單時間 係110年12月24日12時48分33秒;另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 27日10時6分許即已匯入48萬9000元,bitwellex.cc平台交 易明細所示下單時間係110年12月27日10時23分31秒,其買 家匯款時間竟均早於下單時間,顯與被告所辯交易流程及正 常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有別,被告庚○○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未卜先知,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 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可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後下單, 故其辯解內容顯屬不實。 3、另觀諸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匯入之大額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且匯入與轉出之金額幾乎相同,此與被告辯稱買家下單前即已買好足夠數量之泰達幣等情顯有出入,且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小額款項以測試大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是否已被警示,業如前述,觀諸被告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亦存在大筆金額匯入前,均有約數百元之小額款項先行匯入之情形,實與正常使用之帳戶交易情形有別,符合證人許益興所述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目的,遑論本件買方均以轉帳方式支付被告庚○○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被告庚○○卻僅以現金支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顯有違常情。 4、又依被告庚○○提出之bitwellex.cc平台交易紀錄觀之(見原金訴卷二第59至285頁),其文件係條列形式,欄位僅有時間、數量及交易總額,然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且虛擬貨幣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被告庚○○除上開條列紀錄外,無從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亦無任何所稱之買賣公告或對話紀錄足供核實。被告庚○○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有上網查詢,bitwellex.cc平台沒有涉及詐欺之負面消息,然於110年9月間,即已有該平台涉及詐騙之報導,此有google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二第477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實在。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庚○○顯係與黃世彰、陳靜茹等人, 共同以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主觀上明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6、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庚○○有持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7-11君悅門市ATM提領10萬元、5萬 元,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為,附表該 部分之記載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自應對將金融帳戶帳 號告知他人,並代他人領取款項,即有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2、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戊○○ 對於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戊○○有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戊○○於警詢時先供稱:這一筆錢是別人跟我購買泰達幣 的錢,這個購買人是透過hydax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跟我購買 泰達幣,然後就匯款到我的帳戶,而實際購買人我不認識, 當天提領出來的錢,我就繼續投資購買泰達幣,而操作hyd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是由我朋友「陳詳森」幫我操作的, 我都沒有使用過平台,只有臨櫃提領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當 時是我朋友「陳詳森」跟我說有一個綽號為「麥可」的律師 介紹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而我信任「陳詳森」,所以開始投 資,事後出事,嘉義市刑警大隊帶走「陳詳森」,我們才發 現該平台有問題,所以我就主動到嘉義市刑警大隊 筆錄等 語(見偵卷一第273至277頁);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提供帳號給鴻榮汽車,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 ,負責人是己○○。我將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的帳戶存摺資料提供給他,他要幫我衝業績用,因為我新 公司成立,需要青年創業貸款,行員跟我說要用個人信貸, 無法用公司名義申請,己○○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 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己○○會有一些金流作業績,讓我可 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就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較高的額度 等語(見偵卷三第180頁、原金訴卷一第260頁),可見被告戊 ○○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對象、目的,前後供述明顯 不一,其於偵查中始提及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未曾向被告戊○○要過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也沒有購買虛擬貨幣,或向被告戊○○收取過現金等 語明確(見原金訴卷二第448至451頁),是被告戊○○所辯,顯 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戊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但 被告庚○○、戊○○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負責提領或 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藉以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庚○○、戊○○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堪認被告庚○○、戊○○與 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庚○○、戊○○應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2、被告辛○○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3、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丙○○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4、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如 後述)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丁○○雖 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5、被告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6、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等人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輾轉由被告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提領或轉匯,進而隱 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 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辛○○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丁○○供稱其從頭至尾只 有跟友人莊詠豪聯絡等情,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知悉莊詠豪有參與詐欺集團及被告丁○○與他人共同犯案, 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丁○○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 知罪名(見原金訴卷二第387頁),對被告丁○○之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辛○○就 上開犯行,與洪智凱、洪智毅間;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 陳彥霖、莊詠豪間;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莊詠豪間;被 告庚○○就上開犯行,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陳詳森、江仲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上開各自所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 告甲○○、辛○○、丙○○、戊○○、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丁○○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 ,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行,且其供 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件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取得報 酬或保留提領之款項,應屬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 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僅為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 ,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 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其罰金之 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 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 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 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甲○○、辛 ○○、丙○○、戊○○、陳勝幃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甲○○、辛○○、丙○○、戊○○、庚○○等人所為提供帳戶並代為 領取或轉匯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行可非難性較 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等人竟不加思索即分別提供 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 ,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所示 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丙○○、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庚○○、戊○○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 、丁○○、甲○○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辛○○、庚○○、戊○○ 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各1紙可稽(見原金訴卷二第501、505至508頁),另審酌被告 等人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等人之素行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辛○○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至7萬 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派遣工 、月收入約3至3.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哥哥、嫂 嫂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及同居人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目前與親友開餐廳、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弟弟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 約1至2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與父親、大哥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398 、419、469、4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丁○○部分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 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二、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上只有拿到3萬元等 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96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獲得15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故其等領取 之報酬,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出借 帳戶,我領款後也沒有拿部分的金額做為報酬等語(見原金 訴卷二第39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1個 月3到5萬不等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領的款 項領到多少就交給集團等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18頁);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款的時候都是友人載我去,領 到錢也都給友人,他說事後要給我報酬,也都沒有給我等語 (見原金訴卷二第418頁)。另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利 約1、20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19頁),然上開獲利部分係其 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所得,其上開辯解已經認定不實,業如前 述,故本件無從遽以被告庚○○所辯,認定其犯罪所得確為上 開數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丁 ○○、庚○○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 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 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或轉匯後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就各自帳 戶中匯入之款項仍保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 說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子○○、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卷證出處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乙○○,向乙○○佯稱:可帶其加入第四期投資五班、MT4量化交易會員操作股票、外匯、期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 110年9月16日12時6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志檣工程行(負責人:甲○○)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377至401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07頁)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9至435頁) ④志檣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167、173至188頁) ⑤黃廷軒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36頁)   ⑥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5、475、479頁) ⑦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7至449、465至467頁) ⑧張志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9至462頁) ⑨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121、133至135頁) ⑩溫淳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9至131頁) ⑪李怡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3至198頁) ⑫王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⑬游壹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7至209頁) ⑭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1至213頁) ⑮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5至225頁) ⑯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27、229至232頁) ⑰張秋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2至273頁) ⑱鄭伯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6至277頁) ⑲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281至287頁) 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臨櫃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一第313、339至341、343頁) ㉑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1至333頁) ㉒辛○○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基本資料(偵卷二第336至339頁) ㉓方滄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卷一第395至401、403至404頁)  2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張秋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起,迄於同日11時51分許止,陸續轉帳200萬元、50萬元、60萬元、19萬9500元至鄭伯祥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3分許,轉帳180萬元至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轉帳140萬1915元、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29萬9742元至癸○○專屬之遠東銀行幣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USDT 60690顆,提領至TB7pRukwvUeUgdw4hDdWYURx87isPjVeDC錢包位置 癸○○自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起,迄於同日13時45分許止,陸續在7-11鑫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3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黃廷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許、同日12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79萬元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5分許,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款30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轉帳140萬元至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許,轉帳157萬500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2分許,轉帳220萬元(兌換成79267.85美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3分許,外匯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7分許,轉帳80萬元至方滄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4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39萬4000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27分起,迄同日13時28分許止,在臺中南屯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5 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9時59分許,轉帳169萬9900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型分行ATM提領3萬9000元 6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游壹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0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徐俊傑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2月1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張志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轉帳79萬元至溫淳儒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帳11萬8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1年2月14日15時許起,迄同日15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7-11鑫華新門市ATM,陸續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許,轉帳38萬元至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1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1年2月15日13時42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

2024-11-26

TCDM-113-原金訴-73-20241126-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田正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許右岱 住○○市○○區○○街00號 陳澤維 住○○市○區○○○○街000號 陳聖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原附民-6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與陳靜茹、李建燁先後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信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信哥」)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另於111年5月間招募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戊○○加 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 、8882、1394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045號案件繫屬,丙○○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信哥」負責發號 施令通知車手提領款項,丙○○負責擔任「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信哥」,李建燁、戊○○、陳靜茹則分 別提供李建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 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靜茹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予丙○○及「信哥 」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交予丙○○, 再由丙○○轉交給「信哥」。丙○○與戊○○(另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李建燁、陳 靜茹(另案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 4、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信哥」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丁○○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㈠111年5 月20日9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6,692元匯入黃品澄 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侯鎮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 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黃品澄、侯鎮宇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逾506,692元部 分非丁○○因受騙所匯之款項),戊○○於當日10時9分許,依 「信哥」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889,000元(逾506,6 92元部分非丁○○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至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款項全數交予丙○○,丙○○隨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予「信哥」。㈡同年5月25 日10時27許,將1,328,195元匯入黃品澄如附表所示之中信 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侯鎮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 戶)、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李建燁於當 日11時3分許,依「信哥」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95 萬元(尚無證據足認李建燁業已將款項交予丙○○);詐欺集 團成員隨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澤勇如附表所示之中 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李澤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逾329,000部分非丁○ ○因受騙所匯之款項),戊○○再依「信哥」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606,000元(逾329,000部分非丁○○因受騙所匯之 款項)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陳靜茹另 依「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60萬元(尚 無證據足認陳靜茹業已將款項交予丙○○),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 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419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匯入戊○○、陳靜茹帳戶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 我不確定戊○○提領之889,000元、李建燁提領之95萬元有無 交給我,戊○○是要向陳靜茹買泰達幣,我不確定這筆錢是交 給我或跟他人購買,我沒有主觀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金訴 1118號卷第43、103、420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再分別遭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1118號卷第4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  ㈢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8 月17日參與丙○○、陳聖幃他們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丙○○ 找我去的,他一開始說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們幫他提 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我們就組一個飛機群組,發號施 令的是丙○○的上手叫「信哥」,他是嘉義民雄人,叫做「張 永翰(音譯)」,如果有一筆被害人匯進來的贓款,「信哥 」會在群組裡面發號施令,指派去轉帳跟提領的事,當天幾 乎把錢都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領到的錢拿到丙○○太平區環 中東路的家交給他,陳聖幃、李建燁也都是車手,我們的報 酬是每提領現金100萬元,可以得到3,000元的報酬,一個星 期結算一次,每週的星期一領;陳靜茹除了擔任車手外,還 是會計負責發薪水;我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是「信哥 」叫我去領的,我一樣交給丙○○;丙○○叫我們登入所謂的BI TWELL或ECXX,事實上那個也是假的,我們用手機登入那些 平臺,設定我們個人的帳號密碼 ,登入中信帳號,之後還 拿身分證拍照,等平臺審核,弄得好像跟真的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上沒有虛擬 貨幣的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等語(見偵20504卷第8 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中秋節在北 區烤肉時認識丙○○,丙○○老婆陳靜茹是我老婆的兒時玩伴, 我們有時節日會一起過,我與丙○○沒有仇怨糾紛;我在檢察 官那邊講的是照事實所講,偵訊時稱我承認111年5月開始參 與丙○○、陳聖幃他們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實在,我原本 是保全,丙○○以LINE一直邀我做虛擬貨幣,他說賺的錢會比 我做保全的薪水要高,後來我就加入他們,去申請中信銀行 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10個約定帳戶,有包含陳靜茹之中信 銀行帳戶;當時是用Telegram的飛機群組聯絡,群組內發號 施令是「信哥」,他會叫我們去ATM或臨櫃領錢,還是錢進 來轉給誰,丙○○在群組內的暱稱是「金福氣」,陳靜茹、李 建燁也是群組成員,「信哥」在群組的發言內容,所有人都 看得到,「信哥」叫我去提錢的時候其他人都知道;陳靜茹 是會計,她負責發薪水給車手,包括王新豪、李建燁、許益 興、吳偉志、宣博維、陳雅綉、鍾秀莉、江郁萱這些車手的 酬勞都是陳靜茹發的,他們都在群組裡面,也會在丙○○家出 現,交錢的時候會看到這些人,我有看到他們拿錢給丙○○, 包括李建燁,丙○○家裡有點鈔機,每個人交付的金額不一樣 ,會在丙○○家裡現點,最後錢是丙○○收走,我的報酬一星期 結算一次,也是找陳靜茹領報酬;本案我提領匯入戊○○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889,000元是「信哥」叫我去領的,領出來之 後交給丙○○,丙○○要我去他家交錢給他,我們收了錢都是交 給丙○○,之後「信哥」會派兩位年輕人開車來向丙○○收錢, 我有看過1、2次,另外有一次丙○○那邊收錢之後,把錢彙總 再交由我拿給「信哥」所指定的小弟;我有印象111年5月25 日有人轉帳606,000元到我的帳戶,我在同一天轉匯到陳靜 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因為我這邊的錢領不出來,「信哥」發 訊息要我轉帳到陳靜茹帳戶,丙○○也在群組裡面應該都會知 道;我有將錢提領出來的話,提領100萬元實拿3,000元報酬 ,如果轉帳的話就沒有報酬,這是丙○○跟我說的;偵訊時陳 稱我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丙○○叫我們去登入BITWELL 或ECXX,事實上那個也是假的等語實在,我只是去操作平臺 ,實際上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丙○○邀約我之前,我沒有玩過 虛擬貨幣,不知道何謂泰達幣,也不知道泰達幣要在何處買 ,不知道泰達幣的漲勢或跌勢,也沒有準備資金購買泰達幣 ,也不知道去何處找比較便宜的泰達幣,BITWELL跟ECXX這 兩個管道都是丙○○告訴我的,我在平臺上面操作的過程,都 是「信哥」叫我去操作,事實上不是我個人在買賣虛擬貨幣 ,就我的認知虛擬貨幣就是一個幌子,我沒有從買賣虛擬貨 幣的差價獲得利潤,都是向陳靜茹取得領現金的報酬,領取 100萬元可領3,000元報酬;警詢時所述匯入及提領之款項是 要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泰達幣買賣,只是為了 要脫罪,丙○○去做了一個假的交易,那個是假網址等語(見 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72至73、75至78、80、91至96、99至10 3頁);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我沒有投入本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信哥」叫我去 領錢,之後交給丙○○,我只要按確認ECXX、BITWELL網站就 會出現交易明細,群組內沒有提到虛擬貨幣,只有說提款、 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有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我 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是陳靜茹就領錢部分會做紀錄,並發 薪水給我的,領100萬元就有3000元的報酬,陳聖幃也是車 手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174至194頁)。從而,戊○○ 係經被告邀約而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告知戊○○每提領100萬 元現金可獲取3,000元報酬,戊○○因而申辦戊○○之中信銀行 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帳戶,再加入Telegram群組,依群組 內「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戊○○之中信銀行帳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靜茹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均為群組成員,提領 現金成功後,戊○○得向陳靜茹領取報酬,戊○○並未從事泰達 幣之買賣,亦無資金可以購買泰達幣,其於警詢時提出之泰 達幣交易記錄均為虛假,係為脫罪而製作等情,業據戊○○於 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 符,無重大瑕疵可指。戊○○係因其妻與被告之妻陳靜茹為兒 時玩伴而結識被告、陳靜茹,曾與被告一家一起過節、烤肉 ,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業據戊○○證述在卷,而戊○○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彼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修正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尚未施行,尚無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故戊○○當無甘冒自證 己罪及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陳靜茹之動機, 其證言可信度極高。又戊○○於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18日止 ,就戊○○之中信銀行帳戶密集設定多達13個約定帳號,並於 111年5月12日將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亦 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3202號函文 及函附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289、295頁 ),核與戊○○前揭證述相符,亦可佐證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 容確屬真實。  ㈣戊○○於警詢時雖陳稱:對方匯錢給我,我以為是對方跟我買 虛擬貨幣,我在交易平臺(Bitwellex網站)接受到買家向 我下訂單,我在網銀有確認到買家支付的價金入帳後,將泰 達幣轉給買家後,我再前去Bitwellex網站上尋找幣值更低 的賣家下訂,我找到賣家後便使用Telegram與賣家聯繫收購 ,這次交易是約時間、地點用面交的,我所賺取的就是幣值 的價差,當我在低價時補貨(幣),高價時賣出,中間的價 差就是我想要賺取的利潤,我在虛擬貨幣交易上的獲利都是 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取價差,至今獲利大約2、3萬元,使用 於我的生活開銷等語(見偵20504卷第21至27頁),並提出 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截圖佐證(見偵20504卷第63至64頁)。 另案被告陳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是110年11、12 月開始做虛擬貨幣幣商,做到111年11月左右,錢會層轉到 我的帳戶是因為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藉由Bitwellex 網站交易平臺進行交易,111年5月25日當天的情形是戊○○跟 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在確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價金到帳後 ,把虛擬貨幣透過平臺轉給對方,我與買家交易只有透過平 臺聯繫,交易平臺本身無法確認買家帳戶、身分,所以我不 知道有沒有跟對方交易過,對方會直接從平臺跟我們下單, 下單之後就會秀出我們的帳戶,所以我們也不會有聯絡,我 們會看下單之後金額是不是吻合,後來我再把出售虛擬貨幣 的所得60萬元,提領出來向他人面交購買虛擬貨幣補貨,虛 擬貨幣交易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來獲利等語(見偵20743卷 第15至20、67至69頁)。另案被告李建燁於警詢時亦供稱: 111年5月25日轉帳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998,000元, 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我是使用Bitwellex網站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在該網站上有人跟我下單買幣,我會出現訂 單,我去確認訂單,然後Bitwellex網站平臺會把錢轉到我 的帳戶,確認錢有到帳後我會按確認訂單,幣就會轉到對方 的帳戶上,我不認識買家,不知道交易過幾次,也沒有聯繫 ,因為該平臺屬於第三方交易平臺,所以不會知道交易對象 是誰;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大概10萬元左右,獲 利繼續投入買幣,與平臺上的賣家面交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20997卷第16至19頁);於偵訊時另陳稱:我不認識侯鎮宇 、戊○○,我是使用ecxx平臺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匯款跟下 訂的人是誰,帳號密碼有交給警察,後來我就不能登入了, 我打密碼進去都一直顯示錯誤,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2099 7卷第65至67頁)。然查:   ⒈戊○○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證稱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均為虛假,係為脫 罪而製作。另觀諸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20504卷第39頁),該帳戶於111年5月20日9時42分20秒 、9時47分26秒,分別匯入384,000元、505,000元,戊○○ 則於同日10時9分20秒提領現金889,000元。然戊○○於警詢 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20504卷第63、64頁)則顯 示買家於111年5月20日10時6分34秒下單383,999元、10時 18分22秒下單504,999元,非但交易金額與銀行交易記錄 有所出入,且買家下單時間均遲於匯款時間,即買家係於 匯款後始於交易平臺下單,顯不合交易常情,亦與陳靜茹 、李建燁所述,買家先於交易平臺下單,平臺才會顯示賣 家指定之帳戶,買家始得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交易情節 不符,足認戊○○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配合「信哥」於Bi twellex交易平臺製作虛假之交易紀錄等情為真。   ⒉被告聲請調閱陳靜茹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123至170頁),然觀諸上開交 易紀錄,並無買家於111年5月25日下訂購買價值606,000 元泰達幣之紀錄。而李建燁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泰達幣交 易紀錄(見偵43913卷第31頁、偵42426卷第191頁),亦 無買家於111年5月25日下訂購買價值998,000元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甚且,李建燁於偵訊時亦供稱已無法在交易平 臺上登入其帳號、密碼,而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 每筆交易紀錄,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 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然從李建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3 913號卷第207頁)顯示,李建燁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並無上述錢包交易紀錄,且餘額為零,自難認其有實際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更徵明確。再者,陳靜茹提供之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係截圖(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123 至129頁),是否確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 錄,實屬可疑。再依另案同樣提供ECXX、BITWELL網站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王瀅於另案警詢中 證稱:交易網站本案詐騙集團會在假的交易網站製作假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或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 易網站上掛單假賣,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 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進 行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可以跟員警說帳戶 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 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 進化,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所顯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是否真實,假的交易網站是我要在該網站註冊,再 聯絡後臺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4至425頁);於 另案偵訊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教我以Telegram通訊軟體 製作虛假的對話紀錄,假意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交易 ,如果有警察找上門,可以用這些對話紀錄矇騙員警,本 案詐騙集團也會在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我們在ATM、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虛假的賣 單,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 ,並在網站上依據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作假 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會將這些交易資訊擷圖 下來,被員警查獲時,可以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 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 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了,會出現電子錢 包地址,但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地址真實性,該網站會員是 我們自行註冊,同時以Telegram告訴暱稱為「傑克」之人 ,「傑克」會跟後台聯繫,後臺再幫我們設定完成等語( 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8至431頁),並有ECXX、BITWEL L網站、APP介面截圖、證人王瀅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BITWELL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33至446 頁)。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BITWELL、ECXX網站製造虛假之 虛擬貨幣交易假象,自難認BITWELL、ECXX網站之交易紀 錄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 金進出係為支付交易價金。    ⒊參以依本院另案卷內所附李建燁、陳靜茹及本案卷附被告 、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金訴 2146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243至247頁、 金訴1118號卷第357至383頁)內容觀之,被告、李建燁、 陳靜茹、戊○○自109至111年之收入所得均非多,被告109 、110及111年收入均為0元,財產僅有92年份及103年份汽 車各1輛,戊○○109年收入僅8萬餘元、110年收入僅34萬餘 元、111年收入僅11萬餘元,李建燁109年收入僅30萬餘元 、110年收入僅30萬餘元、111年收入僅5萬餘元,財產僅 有107年份汽車1輛,而陳靜茹109年收入僅4萬餘元、110 年收入僅不到3萬元、111年收入僅32萬餘元不等,更徵被 告、李建燁、陳靜茹、戊○○並未有相當資力足以分別從事 高達近百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李建燁、陳靜茹 、戊○○陳稱其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難採信。   ⒋就如何購買大量虛擬貨幣的流程,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聖幃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要賺取匯差,由丙○○作為 發起人,我、李建燁、陳靜茹跟群組的其他人集資,交給 丙○○先去買回來在他的平臺裡面,再依序下單給各個有買 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2至176頁),被告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我們有一個討論虛擬貨幣的群組, 裡面有陳靜茹、李建燁、戊○○、陳聖幃,群組內之人是由 我來集資,如果要一起買會拿現金或轉帳給我等語(見本 院金訴2194號卷第193至195頁)。然若是上開證人及被告 所言屬實,由被告作為集資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後, 賺取價差再分配泰達幣或是利潤,那虛擬貨幣交易自是需 全由被告帳戶購買,然李建燁、陳靜茹、戊○○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見偵475號卷第41頁,偵43913號卷第 31、203頁,偵22490號卷第231至274頁,偵20504號卷第6 3至64頁),卻顯示是由李建燁、陳靜茹、戊○○自己購買 虛擬貨幣,顯然與被告、陳聖幃所述有所矛盾,陳聖幃及 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關於該交易網站之介面,陳 聖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證稱:如果丙○○要分配泰達幣給 集資之人,該網站會顯示交易紀錄,會顯示「充幣」作為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3至174頁),被告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分配集資購買的泰達幣,該交易 網站的交易介面,就分配時,並不會顯示任何資訊,只有 交易紀錄,只會扣減我帳戶的虛擬貨幣,我會再跟集資的 人確認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90至191頁 ),可見對於「分配虛擬貨幣」之網頁如何顯示分配紀錄 ,陳聖幃、被告陳述已有不同,若被告與陳聖幃確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長達1年餘,時常買賣或分配虛擬貨幣,怎會 連分配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之證述均有所不同,更可徵證 人戊○○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與陳 聖幃、陳靜茹、李建燁、戊○○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   ⒌依前揭陳靜茹、李建燁所述,其等於第三方交易平臺買賣 泰達幣,不知道買家為何人,然侯鎮宇於111年5月20日9 時47分匯款507,000元至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 月25日10時34分匯款998,000元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前,早於111年5月18日申請設定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 帳戶為約定帳戶,戊○○於111年5月25日匯款606,000元至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前,亦早於111年5月18日申請設定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 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3202號函、113年8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01851號函檢送侯鎮宇、戊○○帳戶申請 約定帳戶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289至295 、305至307頁),顯見侯鎮宇、戊○○早已於平臺下單前取 得陳靜茹、李建燁之帳戶資訊,並非於下單後始於平臺上 得悉賣家指定之帳戶資訊,已與陳靜茹、李建燁前揭所述 不符。而侯鎮宇、戊○○事先設定約定帳戶,適足以使詐欺 集團成員於詐得贓款後,得以不受轉帳額度限制,迅速轉 匯贓款免遭凍結。再觀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於數 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戊○○、李建燁或陳 靜茹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 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 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 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 賣,又隨即交易成立?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業據陳 靜茹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146號卷第87頁 ),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陳靜茹、李 建燁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匯差可供獲利? 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 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 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所得,同時 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 致。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 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 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泰達幣交易紀錄 」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 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 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 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 之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李建燁、陳靜 茹所提之交易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 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 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 確保被告擔任收水會完全配合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上手,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 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 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被告向車手收取提領之 贓款,被告辯稱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與戊○○、李建燁、陳 靜茹、陳聖幃成立Telegram群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金訴1118號卷第420頁),而「信哥」於該群組內發號施 令指示車手戊○○、李建燁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或轉匯 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靜茹提領等情,亦經戊○○ 證述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使其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再 由戊○○、李建燁、陳靜茹提領或轉匯,戊○○並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 集提領、轉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 為傳播媒體報導。而被告與「信哥」、戊○○、李建燁、陳靜 茹共同加入Telegram群組,由「信哥」於群組內發號施令, 指示戊○○、李建燁、陳靜茹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來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信哥」指定取款之人等情, 業據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確有與 戊○○、李建燁、陳靜茹共同加入Telegram群組。則被告於「 信哥」在Telegram內群組指示戊○○、李建燁、陳靜茹轉匯及 提領款項等情,自當知之甚詳。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戊○○、李建燁、陳靜茹提領、 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竟仍依「信哥」指示收領戊○○ 提領之贓款,藉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益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戊○○等人係 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 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堪認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規定分別比較新舊 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建燁、陳靜茹、戊○○及「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1 18號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 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 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 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 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 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 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 按被告自戊○○收受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1年4月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台股投資顧問群組訊息後,自稱投顧「雅晴」之人推薦其使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網頁,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丁○○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50萬6692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7000元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5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88萬9000元(其中38萬40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所得) 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504號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111年5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504號卷第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04號卷第57至5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04號卷第59、60頁)  ⑷111年5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0743號卷第55頁) ⒊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29至31頁) ⒋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23至27頁) ⒌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20997號卷第45至47頁) ⒍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743號卷第29至32頁) ⒎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7至39頁,偵20743號卷第33至35頁) ⒏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97號卷第49至51頁) ⒐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37至39頁) 111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132萬8195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之中信銀行臺中港分行 95萬元 李建燁 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32萬9000元 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60萬6000元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60萬6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中信銀行太平分行 60萬元 陳靜茹

2024-11-11

TCDM-113-金訴-1118-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 第6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郁萱、 廖君豪(下合稱被告江郁萱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 )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江郁萱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僅就各自所為第一次犯行部分﹞、一 般洗錢)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 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江郁萱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2人因陳聖幃介紹 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利潤,並在bitwell平台 註冊帳戶,以該等帳戶從事多筆交易,而取得上開平台之虛 擬貨幣,其等不疑有他,不知所經手之款項涉及詐欺款項; 又被告江郁萱2人前無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交易過程 中亦有取得與虛擬貨幣價值相當之新臺幣,且上開平台需經 過實名認證,並須綁定銀行帳戶,其等對於所經手款項來源 並無疑慮;況被告江郁萱2人與陳聖幃及其家人一起合作操 作,因陳聖幃虛擬貨幣不足時,才向其等調用虛擬貨幣並約 定報酬,然其等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全由陳聖幃指示,其 等主觀認知確實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江郁萱2人與 陳聖幃認識多年,亦知陳聖幃與其家人均以自己名義之銀行 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無法排除其等有遭他人哄騙、利用 之可能,是被告江郁萱2人欠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主觀故意。原判決逕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 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江郁萱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聖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 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昱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江郁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郁萱2 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江郁萱2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㈤被告江郁萱2人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第20 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卷頁位置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擷圖如下) 第3頁左圖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第33頁右圖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第35頁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第3頁右圖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第5頁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第7至9頁左圖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第9頁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第13頁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第15頁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第17頁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第21頁左圖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第21右圖至23頁左圖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第23頁右圖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第25頁左圖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第27頁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第29頁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第31頁左圖 ㈥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郁萱2人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江郁萱2人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江郁萱2人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 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 及交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 單據之內容;再由被告江郁萱2人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 幃扛責任,被告廖君豪稱「別讓錢卡在中國」等情以觀,可 見其等對於提款、匯款一事可能涉及非法,款項來源可能為 不法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  ㈦所謂虛擬貨幣(又稱加密貨幣),是一種只存在於電子形式的 數位貨幣,與傳統貨幣不同,不依賴任何中央權威機構的發 行或管理,而是透過區塊鏈和加密技術,以保障交易安全, 並通過分散式帳本技術來記錄每一筆交易。由於虛擬貨幣的 價格波動大,具有高度不穩定性,且發行門檻低,交易自由 度高,易遭不法人士利用於詐欺、洗錢、資恐、逃稅等犯罪 ,故虛擬貨幣買賣首重合法性與安全性之考量。因此,交易 者選擇交易所時,應確認該交易所是否符合法規、是否有提 供儲備證明、登入驗證機制、信託機制、實名驗證等,以確 保資金及帳戶安全。在現行法規下,只有依照「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洗錢防制 法令遵循聲明的業者,才可以在我國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 交易者除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另可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買賣 虛擬貨幣,惟因場外交易不在公開市場上進行,更應注意交 易對象之信譽及交易過程之安全性,以避免詐騙及資金損失 。另不論是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或場外交易,均需有電子錢 包才能完成交易,並可透過公開網站查詢電子錢包之交易結 果。上開各情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江郁萱2人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  ㈧被告江郁萱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經過陳聖幃介紹在 bitwell平台做虛擬貨幣買賣,買賣對象我們都不知道,在 平台上會有人跟我們下單,我們再加買家的Telegram聯絡, Telegram的訊息已經沒有留存,對方都刪掉了,賣家有的是 在平台上賣給我們,有的是我們跟陳聖幃之父黃世彰及其母 陳靜茹買的;有款項匯到我們帳戶就是有買家跟我們買幣, 我們的帳戶匯款出去就是我們跟賣家買幣,有些賣家會要求 我們用現金跟他們買賣,他們可以給我們優惠的價格,我們 沒有將買賣利潤記載下來;當初我們有問陳聖幃這個交易是 否合法,他說是合法交易,我們沒有問這個平台是否合法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江郁萱2人既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卻未確認bitwell平台是否為合法交易所,且以該平台所 為之交易,無法透過公開網站查詢電子錢包,顯與合法之虛 擬貨幣平台業者有異。而被告江郁萱2人既透過買賣虛擬貨 幣而賺取價差牟利,理當對於其等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 之交易項目、金額、獲利等加以記錄,始能清楚計算其等交 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及利潤,況單次交易金額甚至超過100萬 元,金額如此龐大,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或確認之書面資 料或交易憑據,惟被告江郁萱2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 流向,僅提出部分交易紀錄(即買家向被告江郁萱2人下單之 紀錄及被告江郁萱向黃世彰下單之紀錄,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偵字第20717號卷一第41至43頁),對於被告江郁萱2人 向賣家下單之紀錄則付之闕如(黃世彰部分除外),復已無其 等與買家及賣家之對話紀錄可資查考,無從證明前開金流是 否確係基於買賣虛擬貨幣而生,是被告江郁萱2人所為核與 常人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 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系爭交易商流向賣家,再從 買家流向系爭交易商,然依照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 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江郁萱2人之帳戶,再由其等帳 戶匯到他人帳戶或由其等提領,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 交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況倘被告江郁萱2人確 係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買家支付給其等之 款項)應當高於其等帳戶匯出之金額(其等支付給賣家之款項 ),其等始可賺取利潤,然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流明細 ,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與其等帳戶匯出(或提領)之金額均相 符,核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自難認被告江 郁萱2人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  ㈨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匯出之 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 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車 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如使 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 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 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 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 ,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 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江郁萱2人所使用 之帳戶,其等再轉匯到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可見詐欺集團 與被告江郁萱2人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 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 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江郁萱2人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指示其等提領詐騙款項。若非被告江郁萱2 人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其等 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 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款委由被告江郁 萱2人轉帳或提領之理。據此,被告江郁萱2人應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帳及提領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 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同意從事轉帳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㈩證人陳聖幃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江郁萱2人去操 作虛擬貨幣,我跟他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 bitwell平台的消息,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 ,我及我家人有跟被告江郁萱2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 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江郁萱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 ,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 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 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江郁萱2人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 平台並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業者,且該平台之交 易模式與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同,又被告江郁萱2人 之資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 難認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 證人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郁萱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並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被   告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君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為夫妻,加入陳聖幃(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 之車手工作。江郁萱、廖君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由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江 郁萱帳戶),廖君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君豪帳戶),供陳聖幃等人 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約定江郁萱、廖君豪之報酬 各以經手金流之千分之3計算。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勝茗等3人(另案審理)之帳戶,嗣經分別匯入 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江郁萱、廖君豪轉匯至陳聖 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詳細施詐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 于珊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74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268頁、第313頁至第3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 帳戶供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輾轉匯入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帳 戶;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或提領 後轉交陳聖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及共同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經由陳聖幃之介紹及教導,在Bitwell平台買賣虛擬貨 幣,被告曾向陳聖幃及其家人確認該平台及交易之合法性, 經其等告知為合法始從事該虛擬貨幣之買賣,故被告主觀上 係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 係詐欺款,被告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用於向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勝茗等6人之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江郁萱及 廖君豪帳戶,被告2人再分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轉 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及提款 人、時間、金額如附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二第266頁、第302頁),亦 經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于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一,下稱偵20717 卷一,第35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 43號卷,下稱偵23443卷,第155至1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下稱偵6064卷,第27至30頁 ),並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交帳戶易明細、黃昱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江郁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廖君 豪帳戶交易明細(偵20717卷一第51頁、第79頁、第100頁、 103頁、第140頁、偵23443卷第51、100、297至379頁、399 頁、偵6064卷第94、99、1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江郁萱於警詢時供承: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伊 等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知 有人跟伊買幣,要伊到Bitwell平台確認。買賣的數量及金 額,都不是伊決定的。伊所屬集團之聚集地,在台中市○○區 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 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陳 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老公廖君豪跟李建燁 。陳聖幃母親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伊等交付之現金 ,並發放報酬。111年4月12日伊共提領40萬元,是陳聖幃要 伊提領的,陳聖幃會指示伊等領錢、轉帳、買幣。伊在該日 提領完不久,就到臺中市○○區陳聖幃住處門口,將40萬元之 現金交給陳聖幃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51至253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的指示進行。 陳聖幃都用紙飛機跟伊聯絡,跟伊說有多少錢進到伊的帳戶 ,但伊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誰,因 上面都沒有秀名字,但是伊去買的人,伊知道是誰,因為都 是認識的人,都是陳聖幃拉來一起作的。陳聖幃都會指示伊 要匯款,伊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台,找陳聖幃說 的賣家下單。伊要出售的幣在上開平台上,都是陳聖幃給伊 的。伊註冊Bitwell網站,在該平台交易,陳聖幃跟伊說今 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的泰達幣,伊就去那裡以新台幣下單 ,伊就看上面的名字是否是陳聖幃跟伊說的名字及金額是否 正確,之後再按確認下單。伊每次交易都會截圖,因為陳聖 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伊也很懷疑 為何陳聖幃要伊準備這些截圖。伊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是 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本院金 訴卷二第256至258頁),可知被告2人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 知悉將有款項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 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將該款 項提領交付陳聖幃等人或轉匯至陳聖幃等人指定之帳戶,復 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 交易平台補作虛假之交易外觀。  ㈢復參諸扣案廖君豪手機中經還原已刪除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 錄:「廖君豪: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領破百,但不認識。 江郁萱:夭壽喔,認識的反而怪吧。廖君豪:對啊。我是說 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江郁萱: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 ,不會遇到認識的啦。廖君豪:對齁。江郁萱:阿呆。」、 「廖君豪:我正要抽號。江郁萱: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廖君豪:妳怎麼在群組回點。江郁萱:我剛剛有補幣給叔 ,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廖君豪:好。江郁萱:妳先上樓 寫,在圓桌寫,那邊是臨櫃死角。」、「江郁萱:我剛跟信 哥說約定我綁好了,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前面有一個在領。廖君豪:沒關 係,等一下子。江郁萱:還好是存款。廖君豪:傻來子,沒 問妳就不要開口,等等都入妳,何必替他扛」、「江郁萱: 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廖君豪:別嚇我。江郁 萱:我隨便問他廠商,要死喔。廖君豪:那沒差。...廖君 豪: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江郁萱 :也對。...廖君豪: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前 的,差點被妳嚇死。江郁萱:一樣回廠商就好。廖君豪: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除了約定。江郁萱:還問我陳聖幃是 誰。廖君豪:約定就只回廠商,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所 以是調貨。江郁萱:約定還問『哪一方面合作的廠商』。廖君 豪:結果呢?妳怎麼說?江郁萱: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 類的廠商』,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江郁萱:他就問我今天近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 個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 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廖君豪:這 麼靠北。江郁萱: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 是什麼嗎?』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 家裡要用還是啊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 資訊。』...他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他用疑 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他『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 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幫 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廖君豪:怕 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廖君豪:信哥要打給 妳,女生匯給妳的,感覺幃口氣怪怪的。江郁萱:怎麼說。 廖君豪:有可能要了解今天的...。江郁萱:也沒什麼好了 解的。廖君豪: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念。江郁萱:阿災,他 打給你有說什麼嗎。廖君豪: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 到這樣。...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江郁萱 :這不是重點,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廖君豪: 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裡,假裝打給廠商。江郁萱: 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對了,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 交商品的,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廖君豪: 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0717號卷二,下稱20717卷二,第5至9、13至17、21、 23、27頁),可知被告2人未明確知悉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 君豪帳戶之人為何人,在銀行詢問之資金來源時,相互討論 、分享如何虛構原因欺騙銀行;至銀行辦事撰寫文件時,又 相互提醒要挑在銀行臨櫃死角撰寫;被告2人知悉其等至銀 行提款或綁定約定轉出帳戶,將負相關法律責任,故不要幫 他人扛責任,並稱被告2人是該集團同一線的人,該集團尚 有其他線的人等情,足認被告2人明知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 君豪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生洗錢結果,而 有意為之。是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等係因在Bitwell交易平台買賣虛 擬貨幣,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提款或轉匯他 人帳戶之舉云云。惟自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不知悉匯款至其等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係陳聖幃先告知 其等有款項匯至其等帳戶,要求其等匯出或提領轉交後,其 等方至Bitwell交易平台補做交易紀錄;復供稱其等將在該 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係為將來遭警查獲時,提供予警員查看 ;又被告2人迄今僅泛稱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無法 提出完整之交易紀錄;且被告2人就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 流程又前後供述矛盾,例如被告2人前稱買方將款項匯給其 等後,其等再去找幣商買幣,再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直接轉 給該買方云云,嗣又稱其等都會備足貨源等客人來買云云( 偵20717卷一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25頁,偵23343 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陳聖幃雖到庭作證, 稱其以Bitwell交易平台為虛擬貨幣交易前,曾查證該平台 之合法性云云,惟陳聖幃與被告2人間為共犯關係,其證言 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又被告等人在Bitwell平台所為之虛擬 貨幣交易乃事後補作,非真實交易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陳聖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Bitwell平台上買賣之 泰達幣,僅在該平台流通,並無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本院 金訴卷二第312頁),顯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常情未符, 其證言自無從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上游成員陳聖幃等人及被告2人 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 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層轉上游共犯 ,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 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該等案件之繫屬日分別為112 年8月23日及112年8月30日(本院金訴卷二第4、334、335、 340頁),均在本案繫屬日112年5月23日後,從而本案為被 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前往取款或轉匯 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 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 陳聖幃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轉匯或提款後轉交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 雖未認被告所為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敘及,且 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與陳聖幃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 被告廖君豪於同年月22日各數次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均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江 郁萱自述二專就讀中、待業中、已婚無子女,被告廖君豪高 職畢業、從事食品工廠調理包,月收入2萬8,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江郁萱自承本案報酬為經手金額千分之3,且經陳聖幃之 母親發給等語,且被告廖君豪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第25 3、266至267頁),是被告江郁萱犯罪所得為4,464元【計算 式:(經手金額112萬元+36萬8,000元)3‰=4,464元】,被告 廖君豪犯罪所得為3,135元【計算式:(經手金額85萬9,000 元+18萬6,000元)3‰=3,135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廖君豪所有,經還原鑑識後,有如上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間 為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偵20717卷一第331頁、偵20717卷 二第3至35頁、第297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江郁萱、廖君豪提款、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永忠 111年2月17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7萬元 楊勝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2時37分許,匯款36萬95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36萬8000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36萬8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4)之事實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66萬元 ②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86萬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26萬20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85萬9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①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35萬9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9)之事實 ②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③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⑥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9萬9000元現金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 26萬2000元 2 洪美華 110年12月4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 18萬6000元 陳俊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徐俊傑(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廖君豪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18萬6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之事實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黃昱維(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蔡丞偉(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①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50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3)之事實 ②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3)之事實 ③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5)之事實 ⑥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⑦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08

TPHM-113-上訴-40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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