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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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96號 債 權 人 陳肯輝 債 務 人 廖涵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696-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肯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沒收。      事 實 陳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生存 遊戲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 氣槍)1枝後,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 分許,持搜索票在陳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住所搜索, 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陳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4頁、第85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 迄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自以遭查獲 之時點為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 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 見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 ,仍適用第8條第4項,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而 有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之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然該條規定係以持有空氣槍「情節輕微」者為要 件,本案查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74.01焦耳/ 平方公分,達到通常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倍,足 證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之傷害,持有期間 復長達十年,是本院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危害程度及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對他人 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復衡酌其持有本案空氣 槍之時間、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認與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1-27

TYDM-113-訴-834-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金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金水(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 區○○路00號,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金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李金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金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水於民國100年1月31日進 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 民,惟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辭世,並遺 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 關係。而被繼承人在臺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 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 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錄表 、火化許可證、繼承系統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12年1 0月20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 其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又被繼承人在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 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 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與處理財產之專業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 驗豐富,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 另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意願,經該處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應認本件以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2

SLDV-113-司繼-2079-2024112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姬廣祿(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姬廣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姬廣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姬廣 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姬廣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姬廣祿於民國78年11月10日進住聲 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 惟於112年12月14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 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 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已離婚,無子女紀錄,且查無其父母、 祖父母、兄弟姊妹戶籍資料,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 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 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姬廣祿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 故後為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姬廣祿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姬廣祿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1003 號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 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 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   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   ,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3

SLDV-113-司繼-2077-202411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進住聲請人 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2年10 月2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 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 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人 ,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 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7317 號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 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 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   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   ,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4

SLDV-113-司繼-2075-202410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進住聲 請人甲○○○○○○○○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2 年6月6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 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 被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 人,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 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乙○○已於112年6月6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7309號 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依其戶籍資料查無配偶、子女或其 他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 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 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 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 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4

SLDV-113-司繼-2078-202410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進住聲請 人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2年5 月2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 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 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人 ,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 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7316 號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 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 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   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   ,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4

SLDV-113-司繼-2076-202410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龍長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進住聲請 人甲○○○○○○○○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2 年 9月13 日亡故,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 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調被繼 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其歷年戶內查無被繼承人婚姻記事, 亦無認領或收養子女記事,亦無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等 設籍資料,故被繼承人乙○○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 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而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 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 其亡故後為其保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財物清 點紀錄表、火化許可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乙○○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又被繼承人乙○○已於112 年9月13 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 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 系統表、臺北○○○○○○○○○113 年1月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 00114號函文及所附被繼承人乙○○歷年全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乃函請該分署表示意見,經該分署 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 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 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乙○○仍有遺產可供處 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 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認以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17

SLDV-113-司繼-20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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