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至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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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8號 原 告 程文成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附民-1748-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3號 原 告 陳世川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 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 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某時起,先在臉 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原告注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明浩」向原告佯稱:欲徵用原告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 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被告即依「游添福」指示,於11 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原告京城帳戶提款卡得手。嗣由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起,陸續 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訴外人吳峻宇, 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 單云云,致吳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49,978元、49,978元、49,978元至上開原告京城銀行帳戶 ,被告則領取上開裝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 攜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持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吳峻 宇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 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不 法行為交付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因而受刑之宣告, 賠償吳峻宇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 ,又原告主張已賠償吳峻宇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7號調解筆錄、償 還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7-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75,000元云 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75 ,000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附 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9

TPEV-113-北簡-999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 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更正為「(..為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 同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竟意圖使其胞弟陳至堃隱避, 」後,另補充「而基於頂替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814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卡 片、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 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 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 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於111年6月25日 至同年10月24日間,因另案在監服刑中,要無可能於入監服 刑期間之111年9月21日22時35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查獲, 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卻於112年11月9 日16時9分許,在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承審法 官供稱係其施用毒品無訛,出面頂替其胞弟陳至堃之犯罪, 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縱嗣後於本院再開辯論訊問時,改口 坦承該次施用毒品非其本人而有為其胞弟陳至堃頂替犯罪之 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被告與陳至堃為胞兄弟關 係,有渠等全戶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為圖利與之有旁 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陳至堃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胞弟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行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與陳至堃為兄弟關係,緣陳至堃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2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陳至堃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本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嗣陳至堃於1 11年9月21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 查,陳至堃為掩飾通緝身分,冒用「陳宏達」之名義接受調 查並配合採尿送驗(陳至堃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54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警將陳宏達移送 本署偵辦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審理。詎陳宏達明 知其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竟意圖使其胞弟陳至堃隱避,而於112年11 月9日16時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之上揭 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到庭應訊陳稱其有於111 年9月21日22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頂替陳至堃犯罪,使 陳至堃得以隱蔽。嗣經該案審理之法官於113年1月11日提示 其在監紀錄予陳宏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9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案件之上揭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25

PCDM-113-簡-4302-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 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6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 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等均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20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6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主文欄 1 許輝煌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30分 49,987元 2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至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5元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 3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延林匯入款項) 2 黃世穎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43分、17時31分 49,988元 49,988元 20,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44分至47分、17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8月12日17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3 許延林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8時3分、5分 49,985元 4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輝煌匯入款項)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和米」所屬詐欺集團,以 每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 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陳至堃依「湯和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領地點附近指定超商 等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湯和米」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 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許輝煌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30分 49,987元 2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至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5元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 3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延林匯入款項) 2 黃世穎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43分、17時31分 49,988元 49,988元 20,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44分至47分、17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112年8月12日17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3 許延林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8時3分、5分 49,985元 4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輝煌匯入款項)

2024-11-05

TPDM-113-審簡-2179-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執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至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至堃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 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 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郭」、「小龍」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至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減刑規定適用部 分,詳如下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同此,當無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1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陳至堃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郭」、「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至堃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設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等物後,旋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姚嘉 倫,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姚嘉倫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時23分匯款10萬元、110年9月14日 11時24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陳至堃再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3時22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提領65萬元後交給 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姚嘉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坦承以上開代價,將本案資料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領款項。 2 告訴人姚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姚嘉倫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姚嘉倫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匯款紀錄頁面截圖 3 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至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小郭」、「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709-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執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至堃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至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 」,補充為「111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第3行「毒偵 緝字第436號」,補充為「毒偵緝字第436、437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查中」,補充為「 警詢及偵查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證據名稱欄 「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113毒偵824卷第11 頁)」、「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漏載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罪名一節,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 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 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 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 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 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 ,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4巷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處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 7)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至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0-08

PCDM-113-審易-235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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