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
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6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
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等均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20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6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主文欄 1 許輝煌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30分 49,987元 2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至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5元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 3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延林匯入款項) 2 黃世穎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43分、17時31分 49,988元 49,988元 20,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44分至47分、17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8月12日17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3 許延林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8時3分、5分 49,985元 4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輝煌匯入款項)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和米」所屬詐欺集團,以
每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
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陳至堃依「湯和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領地點附近指定超商
等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湯和米」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
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許輝煌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30分 49,987元 2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至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5元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 3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延林匯入款項) 2 黃世穎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43分、17時31分 49,988元 49,988元 20,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44分至47分、17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112年8月12日17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3 許延林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8時3分、5分 49,985元 4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輝煌匯入款項)
TPDM-113-審簡-217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