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致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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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 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各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 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1-08

KLDM-113-聲-1099-20250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陳致豪 相 對 人 陳宗源 陳云貞 陳宗明 陳美惠 陳世宗 李陳玉英 陳玉琴 陳文月 陳嬿茹 黃鴻明 黃鴻賓 黃秀美 陳俊勇 陳柏宇 陳靜葳 陳佳琪 陳雪珠 陳謹卅 陳美雪 楊泳豪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文毅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兆淵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3,992元、測量費7,755元,共計121,747元,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 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陳宗源 1/90 1,353元 2 陳云貞 1/15 8,116元 3 陳宗明 1/90 1,353元 4 陳美惠 1/90 1,353元 5 陳世宗 1/9 13,527元 6 李陳玉英 1/27 4,509元 7 陳玉琴 1/27 4,509元 8 陳文月 1/27 4,509元 9 陳嬿茹 1/27 4,509元 10 黃鴻明 1/81 1,503元 11 黃鴻賓 1/81 1,503元 12 黃秀美 1/81 1,503元 13 陳俊勇 1/18 6,764元 14 陳柏宇 1/18 6,764元 15 陳靜葳 1/18 6,764元 16 陳佳琪 1/18 6,764元 17 陳雪珠 1/18 6,764元 18 陳謹卅 1/18 6,764元 19 陳美雪 1/15 8,116元 20 楊泳豪、楊文毅、楊兆淵均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7 連帶賠償4,509元

2025-01-08

PCDV-113-司聲-477-20250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致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三張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而無故持有 之。嗣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 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正義北路口逮捕,並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草3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 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9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 2至14、20至21、3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大麻 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0至21、34頁),又上開 扣案物合計淨重28.2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級毒 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8.2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 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 數量,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亦沾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合計淨重28.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12公克)

2024-12-18

PCDM-113-審簡-1630-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衡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建倫 相 對 人 簡曉湄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6,04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69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家芸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白河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奕君、陳致豪、李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家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 (含密碼)、郵局帳戶(含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及對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土銀、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 害人,我是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公司的廣告,就與 對方聯繫,互相加LINE,對方說要做金流給公司上面的幹部 看,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以辦理貸款,我就把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才交付 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白河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土銀、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並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頁至 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不諱。又 告訴人林奕君、陳致豪、李雅雯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 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前開土銀、 郵局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君、陳致豪、李雅 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2 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翔實,並有告訴人林奕君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致豪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李雅雯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土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戴圖1份、被告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內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薪資單 明細在卷(詳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 13頁至第1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7 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74頁)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 認定。是被告前開土銀、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 匯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 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 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 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 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 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 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 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問:你說就是因為怕, 所以希望趕快把提款卡、密碼要回來,你怕什麼?)就是怕 發生這樣的事情,怕他們拿去做詐騙」、「(問:所以你提 供提供卡及密碼的時候,也不是完全沒有考慮,你也知道有 風險?)是」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顯然 在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土銀、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做為犯罪 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提供,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土銀、 郵局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 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 ,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 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 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土銀、郵局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1 林奕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99,999元 被告所有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致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致豪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31分許、39分許 22,213元、12,130元、16,011元 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雅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 6,012元 被告所有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TNDM-113-金訴-1916-202410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酷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像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29,000元購買訴外人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網路 遊戲「老子有錢」(下稱系爭遊戲)遊戲幣幣值377萬(每1 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遊戲幣),被告並已給付29,000元予 伊。然伊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移轉遊戲幣至被告指定之遊戲 帳號「無聊打打酒」時,不慎移轉為幣值3,377萬之遊戲幣 (相當於新臺幣259,769元,計算式:33,770,000÷130=259, 7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伊於同日10時21分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返還溢轉之遊戲幣無果,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遊戲幣幣值3,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具賭博性質,於法不合,伊毋庸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向伊購買系爭遊戲幣 值377萬元之遊戲幣,並給付29,000元予伊,然伊不慎移轉 系爭遊戲幣值3,377萬之遊戲幣予被告,經伊於同日10時21 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返還溢轉之遊戲幣無果,而系爭 遊戲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為每1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 遊戲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 有原告提出繳費明細、兩造系爭遊戲遊戲幣交易紀錄、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遊戲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系爭 遊戲帳戶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堪信屬實 。被告僅給付29,000元新臺幣之價金,依兩造約定之系爭遊 戲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即每1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遊 戲幣,被告僅能取得系爭遊戲幣值3,770,000元之遊戲幣( 計算式:29,000×130=3,770,000),逾此範圍之遊戲幣30,0 00,000元(計算式:33,770,000-3,770,000=30,000,000, 依兩造約定之系爭遊戲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相當於 新臺幣230,769元,計算式:30,000,000÷130=230,76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被告溢領而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30,769元,及自被 告受領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遊戲具賭博性質,於法不合,伊毋庸返還所 受利益云云。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固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系爭遊戲幣之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遊戲幣,尚與系爭遊戲是否具賭博性質無關, 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項、第181條但書、第182 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2

KSEV-113-雄簡-1517-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 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2、3共計新臺幣拾捌萬肆 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雅倫與葉明宏(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 法變更、以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葉明宏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楊文琪之個人年籍資料及所持有下 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蔣志成(106年6月16日已歿)申登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由饒雅倫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冒用楊文琪身分及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取信附表一所載銀行之 客服人員,而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各該銀行客服人員 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依饒雅倫之申請,將楊文琪原留 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 00,並新增電子郵件信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而為 下列犯行,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楊文琪 、各該店家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㈠玉山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2037)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㈡永豐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4404)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㈢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LINE PAY行動支 付之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卡號詳卷,末4碼8307,下稱VISA信用卡)綁定在LIN 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於附表二編號3⑥⑦⑧⑨⑩⑪⑫所載時、 地以LIN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 財物。另於110年6月7日6時6分許,透過網路,先以楊文琪 之年籍資料申請PI錢包帳號(ID:UP712V88LHZK1Y1K),並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認證後,於110年6月14日 ,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舊戶身分,在台北富邦銀行網站加 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JCB 信用卡),並填寫寄送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於 領取上開JCB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先於附表二編號3⑬⑭⑮所載 時、地,盜刷上開JCB信用卡消費;再於110年6月22日13時2 7分許,將上開JCB信用卡綁定在PI錢包行動支付,饒雅倫於 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並以拍享券支付消 費。嗣楊文琪於110年7月5日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查 詢其以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扣繳富邦人壽保險費失敗之原因 ,始悉上情。 二、饒雅倫與葉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之犯意聯絡 ,由饒雅倫於110年6月22日18時48分許,冒用楊文琪身分及 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詢問授信通聯 密碼,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理。 復於110年7月8日7時51分、同日7時59分,再冒用楊文琪身 分及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要求將楊 文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 理,均違法處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且對於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嗣楊文琪於同日11時32分接獲門 號設定轉接之簡訊,隨即致電遠傳電信客服取消轉接。 三、案經楊文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饒雅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楊文琪之指訴(見偵5737卷第4-5頁、第164-165頁、第 178-179頁背面、第216-218頁、第280-281頁、本院卷第73- 77頁、第101-108頁);  ㈡告訴人代理人陳致豪之指述(見偵5737卷第6-7頁);  ㈢證人張凱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108頁); ㈣楊文琪使用者資料及變更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737卷 第8-10頁、第12頁、第13-21頁背面); ㈤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竹縣豐戶字第1110000 825號函(見偵5737卷第50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11062590   號函、2022年7月13日法大字第111087614號函、2022年11月 23日法大字第111147188號函:偵5737卷第207-208頁(見偵5 737卷第51-52頁、第121頁、第207-208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5月25日金   安字第111000016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53-57頁); ㈧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拍付111法字第027   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75-76頁=第79頁); ㈨魔方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80頁); 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573   7卷第89頁、第205-206頁); GOOGLE回覆資料(見偵5737卷第90-9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見偵5737卷第 97-99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03頁、第170頁);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法固字第111017097號   函(見偵5737卷第107頁); 新加坡宜商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EZ0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08-110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5737卷第114-115頁)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WTCSEZ   00000000000號函(見偵5737卷第122頁); 遠傳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2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8月3日金   安字第111000024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26-140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111全電字第0137號函   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59-162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68-16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37卷第180-181頁、第188-189   頁); 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紀錄(見偵5737卷第183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信用卡卡號(末4碼2037) 刷卡消費成功明細表(見偵5737卷第184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200-201頁);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11月25日中企輔字第11100029130號   函(見偵5737卷第202-203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09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29日玉山卡(信   )字第1110002914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10-211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全管字2773號函(   見偵5737卷第210-212頁);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   663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9-220頁);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遠傳(   發)字第11210301067號函暨附件、光碟(見偵5737卷第222   頁、第224-238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向各該銀行變更楊文琪原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新增電子郵件信 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接收驗證資料,並將楊文琪原 持有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帳戶,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於盜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綁定行 動支付帳戶之過程中,將告訴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並填寫寄送地址之行為,則該當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檔案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 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 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 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以網路設 備使用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將行動支付帳戶綁定告訴人楊文 琪如附表二之信用卡付款,或以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 欄中,提供告訴人如附表二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認證方式 付款,均係冒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名義,向發卡銀行行使其偽 造上開同意為付款之準文書,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 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冒用告訴 人楊文琪名義,以前揭方式簽帳付款,致店家陷於錯誤而與 其交易,就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財物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 檔案罪。 ㈤被告饒雅倫冒用楊文琪信用卡持卡人名義,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 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冒用同一持卡人楊文琪名義,向各該發卡銀行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盜辦信用卡並綁定行動支付帳戶盜刷,或單純綁 定行動支付盜刷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 ,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 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及冒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 電傳電信,非法變更楊文琪之個人資料檔案,應各別評價為 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與葉明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3月、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7月3日假釋出監,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 理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非輕,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 務責任,堪認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 ,尚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處 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在遠傳電信個人檔案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技術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就犯罪事實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盜刷金額共計184,481元(80,361+53 ,628+50,492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已 合法發還承擔損失之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於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詐得共計4,92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凱晴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920 元,並於113年8月15日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 、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 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 認該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銀行 盜刷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5月11日 玉山銀行 附表二編號1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5月12日 永豐銀行 附表二編號2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0年6月6日 台北富邦銀行 附表二編號3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1、玉山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1日 13:29:41 3356 寶雅生活館臺中后里店 2 110年5月11日 14:30:17 29890 遠傳電信后里三豐特約商店 3 110年5月11日 19:59:20 699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4 110年5月11日 20:00:05 3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5 110年5月11日 20:00:39 30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6 110年5月11日 20:01:39 125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7 110年5月11日 20:42:57 9000 萊爾富-平鎮平德店 8 110年5月12日 03:01:05 3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比店 9 110年5月12日 03:11:35 4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0 110年5月12日 04:13:09 512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1 110年5月12日 21:19:30 13000 統一超商-竹城門市 12 110年5月21日 13:49:34 1089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3 110年5月21日 13:51:28 125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4 110年6月4日 22:39:12 8140 統一超商-瑞豐門市 15 110年6月4日 22:47:58 2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6 110年6月4日 23:49:07 1000 統一超商-盛烽門市 總計 80361 編號2、永豐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8日 00:45:22 1000 統一超商-楊昇 2 110年5月18日 00:51:31 6000 統一超商-楊昇 3 110年5月18日 02:50:31 7149 統一超商-盛烽 4 110年5月18日 02:56:09 3037 統一超商-盛烽 5 110年5月18日 23:28:53 11000 統一超商-盛烽 6 110年5月19日 15:42:33 5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7 110年5月19日 15:43:02 9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8 110年5月21日 20:25:24 600 統一超商-大崙 9 110年5月22日 06:58:23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0 110年5月22日 06:59:31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1 110年5月26日 15:29:43 362 統一超商-水美 12 110年5月26日 15:33:10 800 統一超商-水美 13 110年6月3日 03:51:31 4180 統一超商-三立 總計 53628 編號3、臺北富邦銀行(LIN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① 110年6月22日17時26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 ② 110年6月22日17時2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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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4

SCDM-113-訴-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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