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56號
聲 請 人 陳芳蘭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OOO即陳龍井之繼承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3-司票-9456-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