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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柏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郭柏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小-571-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陳威中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應受監 護宣 告之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因應 受宣告之人罹患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陳威凱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最近家屬同意書及最新 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李惠美、陳家杏 、陳威凱之最新戶籍謄本、指定本院轄區內可精神鑑定醫院 名稱具狀陳報法院等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然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得否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621-2024112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吳金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3元,自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111年6月9日16時2分許,沿屏東縣九如鄉中正路 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九如路3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郭孟鑫所有而由訴外人鄭梅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63 ,298元(零件費用45,510元、鈑金費用5,816元、塗裝費用11,97 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6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使用5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8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510÷(5+1)≒7,58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5,510-7,585) ×1/5×(5+6/12)≒37,9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5,510-37,925=7,585】,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816元、 塗裝費用11,972元,乙車損害額為25,373元(計算式:7,585元+ 5,816元+11,972元=25,373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即113年6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 ,有卷存第69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8

PTEV-113-屏小-453-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慧珍(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視同上訴人陳慧珍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2-簡上-381-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被 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而被告陳君華即陳萬得 之繼承人、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 承人住所及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等情,分別為本 件民事補正狀所載明、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及被告陳君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內),是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陳君華等 3人之被繼承人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陳君華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萬得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 亦有被繼承人陳萬得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亦非本院管轄 範圍。並考量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訴-1529-20241023-1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包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77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00000號處時,因迴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52,070元(板金費用 9200、塗裝費用17,930元、零件費用24,94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6至17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6日屏警交字第1133326 57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9至4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52,070元(板金 費用9,200元、塗裝費用17,930元、零件費用24,940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 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12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日,已使用2月(實際為1月17日,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4,2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940÷(5+1)≒4,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 ,940-4,157) ×1/5×(0+2/12)≒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40 -693=24,24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費用9,200元、塗裝 費用17,93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51,377元( 計算式:24,247元+9,200元+17,930元=51,377元)。至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6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51,377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原小-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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