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翌(16)日「2時2分
」許間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多次因竊盜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猶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冠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復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
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須
扶養70幾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
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30分至翌(16)日10時許
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冠品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而有可
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金永昌於同年月16日上
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
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7時
5分前某時許,騎乘該車上路。嗣陳冠品報警後,經警巡邏
發現該贓車蹤跡,並於同年月16日17時12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發覺金永昌騎乘該車正欲離去,
旋依法將其逮捕,並見金永昌面有酒容,遂依法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騎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陳詣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遭查獲時,正發動上開車輛引擎並向前緩行,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
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