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詠琪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乙○○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乙○○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乙○○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乙○○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乙○○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乙○○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乙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乙○○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乙○○要求聲請人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乙○○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乙○○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乙○○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乙○○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乙○○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乙○○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乙○○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乙○○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乙○○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乙○○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乙○○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乙○○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乙○○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乙○○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乙○○之生活 。又聲請人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乙○○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乙○○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乙○○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乙○○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乙○○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乙○○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乙○○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乙○○接送,相對人乙○○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乙○○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乙○○,以下均 稱相對人乙○○)之陳述,相對人乙○○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乙○○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乙○○)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乙○○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乙○○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乙○○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乙○○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乙○○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乙○○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乙○○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乙○○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乙○○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丙○○。 (三)相對人乙○○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乙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2024-11-27

TCDV-111-家親聲-775-20241127-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甲○○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甲○○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甲○○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甲○○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甲○○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甲○○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甲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甲○○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甲○○要求聲請人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甲○○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甲○○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甲○○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甲○○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甲○○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甲○○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甲○○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甲○○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甲○○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甲○○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甲○○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甲○○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甲○○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甲○○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甲○○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甲○○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甲○○之生活 。又聲請人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甲○○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甲○○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甲○○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甲○○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甲○○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甲○○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甲○○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甲○○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甲○○接送,相對人甲○○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甲○○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甲○○,以下均 稱相對人甲○○)之陳述,相對人甲○○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甲○○)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甲○○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甲○○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甲○○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甲○○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甲○○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甲○○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甲○○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甲○○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甲○○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甲○○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甲○○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甲○○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甲○○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乙○○。 (三)相對人甲○○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甲○○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甲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甲○○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81-2024112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弘作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謝得財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得財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民國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39年1月20日止。   三、張弘作其餘上訴及謝得財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 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弘作(下稱張弘作)原僅就第 一備位之訴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由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得財(下 稱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第二備位之訴關於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年數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 、130頁)。嗣就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 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卷 第231、267、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賴○傳、賴○順、賴○○、 賴○銘(下合稱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 1月2日與訴外人蔡○○簽訂房屋及建物敷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謝○○及謝得財既非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 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亦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爰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判決;㈡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謝得財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㈢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求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判決(張弘作於原審 就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另請求謝得財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部分,經原審為張弘作敗訴之判決,未據張弘作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謝得財辯以:  ㈠謝○○及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系 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反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系爭 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效。  ㈡張弘作前以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伊給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亦肯 認系爭地上權存在。張弘作迄今始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空白,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 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符,張弘作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或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無理由。  ㈣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000-00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依建物耐 用年數加計可收益年數為85年至95年,尚可使用55年。縱認 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亦應參照前揭年數定之。 三、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7年,且駁回張弘作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張弘作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 。  ⒉就謝得財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謝得財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就張弘作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449頁):  ㈠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  ㈡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及其上房屋,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房屋交付謝○○ ,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土地部分註記 有「張○濱、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 繼承登記,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 」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 ○昌、張○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則 登記為蔡○○所有。000-0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為蔡○ ○所有,嗣於44年1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1/4予謝○○,謝○○、謝 得財、謝○○、謝○○於64年12月14日自謝○○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1/16。  ㈣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存 續期間、地租等欄位均為空白。  ㈤000-0土地於70年11月40日分割出000-00土地,000-00土地再 於71年12月27日分割出000-00土地。  ㈥系爭建物係由謝得財以起造人之身分,於72年12月3日取得建 造執照,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主要用途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現登記 為謝得財之女謝○○所有;目前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 」餐廳使用,現狀如原審卷第75、77頁照片。  ㈦000-00土地現為謝得財、謝○○、謝○○、詹○○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㈧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得財給 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 確定即前案判決。  ㈨張弘作於85年11月20日以上證9文書(本院卷第73頁)向彰化 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有義務 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政府,要求告知相 關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 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000-0土 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云云,為謝得財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觀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甚明。又按稱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 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謝得財 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之磚木混造房屋、豬舍,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 房屋交付謝○○,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 其後,蔡○○於44年1月4日移轉000-0土地應有部分1/4予謝○○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9、70頁)、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 卷第297至30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謝得財之 父謝○○自43年11月起,受蔡○○交付而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及豬 舍,因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且 於44年1月4日自蔡○○受讓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1/4。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註記有「張○濱 、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繼承登記, 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等文字,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0頁)可參。佐以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昌、張○ 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於80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7月4日,始先後由賴義成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31年6月3日)取得賴○昌之應有部分,由賴○順、賴○○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3年7月30日)取得賴○頭 之應有部分,由張弘作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1 年9月30日)取得張○濱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第205至215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91至294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參,足見43年 11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賴○昌、賴○頭、張○濱均已 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註記內容相 符。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 知悉蔡○○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蔡○○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兩造未曾主張於69年1月5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 爭地上權前,蔡○○、謝○○及其繼承人曾將前揭註記權利讓與 乙事,通知賴○頭、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則 蔡○○縱曾向賴○頭、賴○傳、賴○昌、張○濱買受系爭土地,並 將該權利讓與謝○○,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賴○頭、 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亦不生效力,謝○○及 謝得財自無從本於與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係基於與蔡○○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謝得財主張 :其及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屬有據。  ⒋至於謝得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是其父謝○○於43年所購買,原有地上物為平房,後來要重建 現有建物,因需要就基地有興建的權限,且其及謝○○已和平 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後,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據以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 132、133頁),並有張弘作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然謝得財前揭陳述,僅在表明其與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豬舍,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地上 權之緣由,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認 為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⒌況且,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 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 得財給付租金,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5年11月20日以 上證9文書向彰化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 就系爭土地有義務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 政府,要求告知相關程序;有前揭判決書、文書(本院卷第 67、68、7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弘作當時 亦未否認謝得財已合法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事實。  ⒍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 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張弘作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均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另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 ,為謝得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位 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且系爭地 上權係因謝得財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單獨申請登記取得,非 由謝得財與張弘作及賴○傳等4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 意而登記取得,雙方無從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約 定,系爭地上權應屬未定有期限。又謝得財係於69年1月5日 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達44年,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且系爭地上權雖為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增訂前所設定,仍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 ,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 符云云,自無可採。  ⒉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即以系爭土地 及相鄰000-00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72年12月 3日取得建造執照,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74年4月22日為 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作為興建系 爭建物使用。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終止與否,自應斟 酌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耐用年限等一切情形 為斷。  ⒊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進行鑑定,該所依據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四號公報及 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認為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應調整為 65年,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21日完成計算,賸餘經濟耐用 年數為25年,加計合法建物所有權可收益年數為45至55年,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華聲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可稽。觀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第5條、第6條規 定(本院卷第77頁),以合法建物賸經濟耐用年數加計20年 至30年作為可收益年數,係用以評估合法建物所有權價值之 方式,與建物本身耐用年數無關,是關於建物之耐用年數, 仍應以建物本身之經濟耐用年數為其依據。又系爭建物自74 年1月21日建築完成迄今雖已逾39年,然該建物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外觀完好,目前出租予 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餐廳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41頁)、現狀照片(原審卷第75、77頁)可稽,堪認前 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具有與相同構造建物相當之耐用年 數即65年,應為可採。系爭建物係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 ,以其經濟耐用年數65年計算,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 月20日。  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屬形成訴 訟,關於存續期間之酌定,由法院依職權認定適當之存續期 間,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月20 日,則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及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 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參酌系爭建物可 使用期間,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為適當。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5年;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本院認應定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張弘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所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尚有未洽,張弘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謝得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並駁回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張弘作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弘作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屬形成之訴, 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弘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得財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易-383-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4號 聲 明 人 楊OO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楊OO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勝典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 亡,聲明人楊荃凱、楊OO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勝典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明人楊 荃凱、楊OO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陳勝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親等繼承人中,除陳詠琪、陳詠玲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陳詠倩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詠倩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楊荃凱、楊OO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楊 荃凱、楊OO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16

TCDV-113-司繼-410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宋曼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胡閔凱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108年間欲將太平○○中醫診所 搬遷,急需現金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設備,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1日,惟被 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該70萬元 是上訴人主動贈與被上訴人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間因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 設備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其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 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張為 證(原審卷第1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11日有還款15萬元一節,有 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3頁), 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11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下稱甲匯款單,本院卷第109頁)所載內容,匯款金額為15 萬元,匯款人載為被上訴人,附言欄則以手寫方式記載「還 款第1期」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11日 有還款15萬元一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在108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第4行;第134頁第2行),惟被上訴 人就其給付該15萬元之緣由,係先辯稱:兩造及被上訴人胞 兄胡閔嵐就被繼承人胡世藩之遺產分配有爭議,上訴人當初 請被上訴人給付胡世藩的退休金遺產,有寫分財產協議,上 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要給錢,被上訴人才給付15萬元,這 15萬元並不是分產協議書內有寫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的錢, 單純是上訴人一直要求分配這筆退休金帳戶的錢,所以我造 就先給15萬元,看能不能先不要爭議,而先不要分配云云( 本院卷第38頁第8-21行);嗣再改稱: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 ,是因為胡世藩留的舊制員工退休金帳戶,上訴人說沒有錢 付貨款,已經欠了好幾期,所以我才籌錢給上訴人云云(本 院卷第134頁第2-4行),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情節,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15萬元是回應上訴人 關於分配胡世藩的退休金遺產之要求或籌錢供上訴人清償積 欠貨款等事實,自難採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實。  ㈤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 中醫診所而需求現金以支應裝潢及添購診所設備等費用,乃 向其借款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表示其 另覓新址開設診所營運,因新診所裝潢開銷甚大,上訴人見 其創業維艱,乃主動贈與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原審 卷第39頁第28-29行),依兩造前開所述情節,可見被上訴 人在108年間開設中醫診所時,當時有支付裝潢等費用之現 實上需求,並勾稽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甲匯款單所載「還款 第1期」等語,該用語之文義顯係表徵匯款人即被上訴人係 對受款人即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償還彼此間之部分借貸債務, 而非全數清償之意旨,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成立7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8年6月20日貸與被上訴人7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 1日清償15萬元一節,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70萬 元為上訴人所贈與,並非是借貸云云(本院卷第41頁),上 訴人已否認其有贈與7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並未反證證 明兩造間有該贈與70萬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㈥至於證人胡閔嵐雖在本院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在107年有向 上訴人借70萬元,在109年6月有還上訴人15萬元,是上訴人 跟伊說的,上訴人有拿匯款單據給伊看,伊跟上訴人在110 年親自到診所找被上訴人要錢等語(本院卷第53-56頁), 惟依胡閔嵐上開證述內容,其既係經由上訴人轉知而知悉兩 造間借貸關係,可見胡閔嵐並非親自見聞經歷兩造間之商議 借款金額、借款交付、償還借款等事務,則其於本院所為之 證述,尚不足以援引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貸與被上訴人70萬元, 而被上訴人僅在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尚積欠55萬元 一節,堪予信實。  二、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原審卷第3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3-上易-26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