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乙○○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乙○○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乙○○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乙○○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乙○○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乙○○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乙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乙○○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乙○○要求聲請人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乙○○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乙○○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乙○○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乙○○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乙○○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乙○○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乙○○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乙○○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乙○○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乙○○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乙○○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乙○○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乙○○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乙○○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乙○○之生活
。又聲請人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乙○○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乙○○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乙○○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乙○○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乙○○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乙○○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乙○○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乙○○接送,相對人乙○○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乙○○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乙○○,以下均
稱相對人乙○○)之陳述,相對人乙○○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乙○○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乙○○)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乙○○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乙○○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乙○○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乙○○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乙○○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乙○○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乙○○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乙○○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乙○○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丙○○。
(三)相對人乙○○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乙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TCDV-111-家親聲-775-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