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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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 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28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6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308-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2號 原 告 馮嬿蓉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龍可預見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 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 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 時,將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集團成員以被告陳俊龍之名義,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 下稱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而得以 使用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原告點擊 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遊老師」、「副教_陳詩 宜」、「Digital客服經理Ada」等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佯 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內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其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使其匯款7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陳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 本院卷第12、13、25頁),被告提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 意予他人,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 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 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 有7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元 ,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元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6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卓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以兩造就合意管 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6年 1月21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如有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逾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21 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2萬7,792元,及自113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至25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 萬7,792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0

TYDV-113-訴-2922-20250220-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施耀麟即施博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319,731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 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所經營之蘭娜詩商行於110 年12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至今,亦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 有異常,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為此,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 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 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為憑;然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 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 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 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之情;又相對人所營商號辦理 歇業,與相對人之個人財務情形本屬二事,且與相對人是否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間亦難認具 必然關聯性。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2-17

TYEV-114-桃全-10-2025021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9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YDV-114-司聲-49-20250212-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11月16日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98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9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YEV-113-桃司簡聲-190-20250211-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洧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440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4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連帶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EV-114-桃司簡聲-11-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73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7,7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陳賢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公司自113年9月5日起,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46萬7,731元,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陳賢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卷5-11),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賢儒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6萬7,731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2283-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趙志強即翊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但相對人卻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按月繳納利息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一 次清償所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以電話及發函催繳 之方式,要求相對人還款,但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 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 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 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擔保 ,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 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債務,並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93號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 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催告仍不為履行等情,即認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惟審究聲請人所提出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信封影本等資料,只能 確認相對人確實尚有其他債務,至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卻未獲 清償,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法從聲請 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 ,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可認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7

TYDV-114-全-25-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育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育煌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張淑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 年6月22日止,利息於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 55%計息,其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2.105%計息,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 當時該利率為2.93%)加年息3%計付(即2.93%+3%=5.93%),另 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9,690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 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6

TYEV-113-桃簡-230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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