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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陳瑋澤 沈鑫誼 廖柏毅 張祖銘 王定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臺幣2,3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泓志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 以下取款之人簡稱車手),並配合「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取款犯 行。葉泓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訴外人李豪參與本案車手組織。 李豪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並在參與期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 募訴外人劉佳榮參與本案車手組織。訴外人林柏勳、劉佳榮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葉泓志負責指揮 、統籌安排配合車手之相關人員各項工作,提供車手住宿、 生活費、車資、工作手機等,車手收取贓款後再由本案車手 組織成員轉交甲詐欺集團。林柏勳負責拍攝照片、協助製作 投資專員之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李豪負責招募劉佳 榮請其協助尋找車手並自行或找人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劉佳榮負責招募車手。劉佳榮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基 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朱○恩招募訴外人少 年張○擔任車手工作。  ㈡訴外人林奕安、龔煒翔、江承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並由林奕安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龔煒翔、江承嶧擔任將車手林奕安取得之款 項收受後,層層傳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款工作(俗 稱收水,下稱收水)。  ㈢被告丁○○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戊○ ○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 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 ,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被告戊○○、 乙○○收購人頭門號,再交被告丁○○販賣,被告丁○○為販賣人 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訴外人胡芷汶係通盈通訊行之 負責人,與被告丁○○、訴外人黃則豫為朋友關係,知悉被告 丁○○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訴外人王銘 謙係銘喆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 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恩 恩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訴外人 黃則豫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訴 外人李恩宗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 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 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 門號之銷售通路。  ㈣被告丁○○、乙○○、戊○○、丙○○、甲○○,與訴外人胡芷汶、王 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112 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乙○○先告知被告丙○○ 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 人均可獲得報酬。被告丙○○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被告甲○○申辦人頭門號,並於被告 甲○○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 告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10門預付卡人頭門 號(包含B門號【遭用於詐欺】及其他9門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門 號】、0000000000【下稱G門號,遭用於詐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人 頭門號),被告戊○○為與乙○○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與被告丁 ○○,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在電信門市附近等 待被告甲○○,待被告甲○○完成本案人頭門號申辦,將本案人 頭門號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 予被告甲○○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丁○○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被告戊○○ 、乙○○一同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以1支 人頭門號800元,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 人頭門號,被告戊○○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乙○○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丁○ ○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㈤被告丁○○於112年1月間,曾請訴外人胡芷汶協助介紹購買人 頭門號客戶。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 以販賣之需求,由訴外人黃則豫與訴外人胡芷汶聯絡,請訴 外人胡芷汶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訴外人胡芷汶則代銘喆 通訊行向被告丁○○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訴外人胡芷汶 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被告丁○○將包含 B、F、G門號在內之本案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 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被告丁○○ 因此獲得2,400元。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黃則 豫收受B、G門號後,因訴外人李恩宗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 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訴外人黃則豫即將B、G 門號及其他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李恩宗販賣,訴外人李恩宗再 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 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王銘謙則因經營銘喆通訊 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其後,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 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 」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並預約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 策投顧客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5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希望等刑事二 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偉澤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伊不認識騙原告的 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再談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至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宏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丁○○、乙○○、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王定 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   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300萬元之損害,係由訴外人葉 泓志、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 、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及 被告丁○○、乙○○、戊○○、丙○○、王定澄等人,分別負責車手 、收水、提供帳戶、收購人頭門號、招募車手、招募申請人 頭門號等行為,提供並給予甲詐欺集團幫助,嗣甲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 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 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 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即G門號),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告丁○○、乙○○、戊○○、丙○○、甲○○自應與訴外人葉泓志、 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龔煒 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乙○○、戊○○、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丁○○、乙○○、戊○○ 、丙○○、甲○○與訴外人葉泓志、李豪、劉佳榮、林柏勳、少 年張○、林奕安、江嘉惠、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 謙、黃則豫、李恩宗等18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 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300萬元÷18 人=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胡芷汶、王銘謙、葉冠霆已於113年 4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之調解程序中與 原告以66,9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 胡芷汶、王銘謙4人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另 葉冠霆經刑事判決無罪,不計入共同侵權行為人數計算)【 見本院附民卷第209至210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4人 之內部分擔額166,667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 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李恩宗、黃則 豫、胡芷汶、王銘謙之內部分擔額666,668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乙○○、戊○○、丙○○、甲○○賠償之金額為2,333, 332元【計算式:300萬元-666,668元=2,333,33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3,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 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18

ULDV-113-重訴-9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 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 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 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 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 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 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 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 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 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 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 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 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 ,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 ,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 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 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 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 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 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 ,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 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 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 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 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 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 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金訴-1664-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 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 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 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 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 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 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 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 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 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 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 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 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 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 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 ,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 ,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 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 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 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 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 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 ,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 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 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 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 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 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 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CDM-113-金訴-2286-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豐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43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 訟標的之金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7,40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742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期日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80,693元 - - - 480,693元 2 利息 - 480,693元 100年6月11日至113年12月17日 9.99% 649,273元 3 違約金 - 480,693元 100年6月11日至100年12月10日 0.999% 2,401元 4 違約金 - 480,693元 100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17日 1.998% 125,039元 總計 1,257,406元

2025-01-15

CYDV-114-補-23-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0號 原 告 陳詩雅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2-31

KSDM-113-審附民-1570-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號、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良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良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星展帳戶及農會帳戶之2帳戶資 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10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 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第206號、1 13年度偵字第766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鄭良吉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嘉 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星展、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安研(原名:楊宗穎)、蘇盈 甄、陳雅琪、林文得、紀凱銘、連啟東等6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嗣王 安研、蘇盈甄、陳雅琪、林文得、紀凱銘、連啟東等6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鄭良吉之供述。 2 告訴人王安研、蘇盈甄、陳雅琪、林文得、連啟東及被害人紀凱銘於警詢之指述。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王安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乙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乙份。 5 ①告訴人蘇盈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操作介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①告訴人陳雅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①告訴人林文得提出之操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一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 8 ①被害人紀凱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①告訴人連啟東所提出之匯款收據、LINE帳號封面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至星展/農會帳戶 1 告訴人 王安研 於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王安研,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誆稱: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上購買產品賣給客人可以賺取價差,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 星展帳戶 2 告訴人 蘇盈甄 於112年3月19日19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游家樂」私訊告訴人蘇盈甄,並以LINE暱稱「Strive」將告訴人加入好友後,誆稱:其準備升職至經理職位,需要海外認購投資房子,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20,000元。 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陳雅琪 於112年5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雅琪加為LINE好友,佯稱:有虛擬貨幣USDT投資黃金買賣之管道,且為取信告訴人陳雅琪遂先匯款3個月之租金,並傳送「MEXC PLUS」平台之網頁連結,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 星展帳戶 4 告訴人 林文得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詩雅」將告訴人林文得加為好友,佯稱:其為臺灣銀行右昌分行行員,並指示註冊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與客服人員聯繫,及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星展帳戶 5 被害人 紀凱銘 於112年5月21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Instagram帳號「vivi_qing1218」、LINE暱稱「晴晴」、「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將被害人紀凱銘加為好友,佯稱:其有經營網拍事業「東南亞跨境電商」,以儲值下單之方式給客服發貨,可賺取12%之利潤,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6日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 星展帳戶 6 告訴人 連啟東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珮玲」將告訴人連啟東加為好友,佯稱:其在銀行工作關注財經股票、基金、外匯數位貨幣,表示購入CIK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星展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簡-293-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1312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臻前為應徵工作,出租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因而遭用 以詐騙、洗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下稱前案)。其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 凌晨1時3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上見到求職之廣告,即加廣 告所留暱稱「財」之LINE帳號詢問細節(以下亦均以LINE與 「財」聯絡)。「財」稱渠等為娛樂城業者,欲租借應徵者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帳戶,提供者當天可獲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5日後可再取得5萬元,應徵者須 將提款卡放置定點,由公司派員取回測試,測試完成即可面 交現金簽約云云。王品臻歷前案教訓,當已深知任意提供帳 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 開報酬,而其本人之帳戶已遭警示,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5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將其夫曾文翰(所涉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翰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號○○火車站之000號 置物櫃0號門,並將上開提款卡放置處所傳送予「財」,經 「財」派員取走該提款卡,王品臻又依其囑咐,將密碼傳送 予「財」,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財」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王品臻事後有取得上開報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吳珂雅 、陳詩雅、潘禹昕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曾文翰玉山銀行帳戶 (均有受騙另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珂雅 、陳詩雅、潘禹昕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珂雅、陳詩雅、潘禹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被告配偶曾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告 訴人吳珂雅、陳詩雅、潘禹昕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 人吳珂雅、陳詩雅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滙款明細 、被告配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品臻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王品臻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 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葬郵政帳 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劉楚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 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曾有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 而經法院判刑,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一再犯相同犯罪情節罪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從事服務業,月新約3萬元, 須撫養子女,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珂雅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11時32分許起,透過INSTAGRAM暱稱「shiyunxiaog」聯繫吳珂雅,佯稱獲取中獎機會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2分許 5萬1,029元 2 陳詩雅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佳琪」假冒金管會專員聯繫網路賣家陳詩雅,佯稱欲協助其作帳戶認證云云,請陳詩雅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17分許 3萬2,015元 3 潘禹昕 (提告) 自113年5月4日14時49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楊慧芸」聯繫網路賣家潘禹昕,再由假冒之客服人員佯稱欲協助其作帳戶認證,請潘禹昕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20分許 9,01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訴-594-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5號 原 告 陳詩雅 被 告 王品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30

CHDM-113-附民-815-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映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7、4398、4399、4400、4401、4402、4403、4404 、4405、4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金訴卷第127頁)為證據,並合併、更正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金訴卷第12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 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惟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7人,且詐騙款項更高達1149 萬餘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考量被告前 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 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0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倫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9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3 己○○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婷」、「李澤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35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4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 會員短線獲利計畫」、「梓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許 94萬82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5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1許靜薇」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1分許 10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6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將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5分許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17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子○○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印章,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專員」之人,且將本案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暨補領申請書、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份;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至第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補發,及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共8張。 告訴人辰○○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子○○之郵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⒊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投資群組、宏策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子○○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卯○○之郵局金融卡、存摺影本各1份。 ⒊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卯○○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⒉偽造之凱豐集保資金帳戶證明、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丑○○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癸○○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⒈被害人沈豔雪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沈豔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午○○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各1份。 被害人甲○○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乙○○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O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引導被害人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與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壬○○,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1年12月25日 晚間7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8日 上午10時11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戊○○、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戊○○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下午1時1分 10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2 巳○○ (提告) 112年1月8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3日 上午10時55分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01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 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未提告) 111年11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9時35分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庚○○ (提告) 111年12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11時31分 94萬8,280元

2024-12-24

TYDM-113-金簡-21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余國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 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榮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1樓宮廟(下稱本案宮廟), 見本案宮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宮廟內之捐獻箱(內含新 臺幣900元現金)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無蹤。嗣本案宮 廟廟祝李森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森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榮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森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宮廟內及 被告逃逸路線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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