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進德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郁華 陳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4,44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郁華於民國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進 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4,44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陳郁華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進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442元 陳郁華、陳進德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442元 陳郁華、陳進德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884-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 原 告 陳建榮(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存瀅 游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死亡,其死亡前積欠被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 4,294元(下稱系爭信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135,435元,合計 239,739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陳進德為原告之父 親,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 在被告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50元(下 稱系爭存款債權),惟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系爭債務 為由,以系爭信貸債務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系爭信貸債務餘額為104,244元,然原告自繼承發生時起即 取得被繼承人陳進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即被繼承人陳 進德名下所有之財產應歸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原告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他人干涉,原告欲就被繼承人陳 進德之存款債權欲辦理結清暨銷戶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 進德積欠系爭信貸債務排除原告領取系爭存款債權,雖被告 得以固有之抵銷權對抗被繼承人陳進德,並被繼承人陳進德 死亡後亦得向其繼承人即原告主張,但抵銷權於民法體系上 係規範於債篇總則之原則性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權,係因知 悉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因此在「抵銷」與「繼承人繼承遺 產後,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之間,應優先適用 後者即民法繼承篇之特別規定,即待繼承人繼承遺產後,繼 承人再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 則被告欲獲得清償,應係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報明債權,待公示催告期滿後由繼承人按繼承之所得遺產向 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債 務,性質上僅屬一般債權債務,並非優先債權,本於債權平 等原則,被告就系爭信貸債務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在原告繼承遺產並以債權比例向被繼 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前,對原告主張抵銷權,無疑係侵害 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進 德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於於歷次執行程序中 均未受償,旋於113年1月23日依消費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 ,對被繼承人陳進德於被告花蓮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 銷權,原告提起返還款項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 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 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 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 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依被繼承人陳進德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貴行 依約主張任一借款提前到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 貴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提前 清償,並將提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抵銷之約定,應屬 預定性之抵銷契約,亦即對於當事人間將來發生債權相對立 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為抵銷之通知。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進德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10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仁1610 4號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104年1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仁 20595字第1212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 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書 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繼承人陳進德之系爭存款債 權行使抵銷權,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被告不得將系爭存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惟實務上銀行為避免交易關係複雜及保障自身債權之 緣故,在與客戶簽訂之授信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時 ,會將客戶與銀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銀 行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 旦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即可將 客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 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又參原告提出 之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花蓮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 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自104年間即有發生 遲延繳款經被告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之情事,則被繼承人陳進 德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因被 告對系爭債務主張全部到期而消滅,亦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與 被告簽訂之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債權予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義務,並得對系爭存款債 權主張期前清償,優先用以抵銷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 系爭信貸債務,是實際上系爭存款債權於104年間已不屬於 被繼承人陳進德所有,而被繼承人陳進德係於110年11月24 日死亡,亦有其死亡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 存款債權既已非屬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則原告主張已因 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而於110年11月24日時已繼承系爭存款 債權云云,顯不可取;至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將系爭存款 債權抵銷系爭信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5、68頁),僅是被告實 行債權之時間滯後,仍無礙於被繼承人陳進德關於系爭存款 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於104年間消滅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債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6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陳俞均 代 理 人 陳進德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除-590-2024112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德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54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5

NHEV-113-湖補-664-20241115-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 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後經鈞院第二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 回。是判決已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又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惟查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有前開卷內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則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過程中聲請人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亦未釋明 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之諭知本即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可言。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03

HLDV-113-司聲-75-202411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陳建榮(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28

TPEV-113-北補-2617-20241028-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0所示之上訴 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一五,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各負 擔百分之零點七二五,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24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24-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16號 原 告 陳進德 訴訟代理人 蘇皇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朝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8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1

STEV-113-店補-716-20241021-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羅盛烽(原名:羅盛章)於本院第二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 、羅駿寧(下合稱陳佳璇等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其次,被上訴人原名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因組織改造,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 2月26日府秘文字第11203615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立 昌,於更名後變更為張書豪(下合稱林立昌等2人)。茲據 陳佳璇等3人、林立昌等2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05、317至319、463至4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萬1 120元本息(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1萬3200元本息( 見本院卷㈠第485、494至49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羅盛烽於本院 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陳佳璇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 ,就羅盛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120元本息部分,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佳璇等3人各7040元(2萬1120元÷3=7 0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59、81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陳佳璇等3人之被繼承人羅盛烽原分別 受僱於如附表所示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 及龜山鄉等公所(下稱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夜間 值勤時,中壢市、平鎮市、楊梅市等公所均有發給每日80元 之夜點費,龜山鄉公所則發給每日50元之夜點費,每月工作 22日,合計各給付夜點費1760元、11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 ),按月給付從未間斷。系爭公所就發放之夜點費名稱雖略 有不同,且因伊等出勤狀況不同而發放不同金額,惟均為伊 等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條件,為伊等與 系爭公所間勞動契約(下稱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 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桃園縣於103年12 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將原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 統一編制於被上訴人,由其繼續僱用,其承接原勞動契約, 自應給付夜點費。詎被上訴人漏未發放104年夜點費,伊等 前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10 8年1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遭拒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 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 487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負責僱用 原受僱於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包含上訴人),並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勞動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給付上訴 人夜點費,且兩造於104年間有10次工作規則協商會議(下 稱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未要求伊編列104年夜點 費預算或予發放,又伊之桃園市轄下12區清潔隊員,除上訴 人外,均未曾請求伊給付104年夜點費,顯見兩造並無約定1 04年工資應包括夜點費。其次,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920012094號函 文(下稱92年函),夜點費係視業務狀況編列預算,且經議 會核准通過後始得發放,亦非上訴人與系爭公所間原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資,此由上訴人葉斯勝等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帳 戶歷史往來資料顯示發放名目不一、領取金額不一亦明。又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104年6月3日 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須保存1年,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請求 伊提出其103年及104年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上開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且不在交接資料中,非伊不願提出。如認夜點 費屬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請求104年6月前之 夜點費,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45頁、本院卷㈡第2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成立,繼續僱用上訴人 ,並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 至232頁)。 ㈡被上訴人成立後,因未編列104年度夜點費之預算而未給付上 訴人104年夜點費。有被上訴人104年度單位預算及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7 至569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其數額如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原分別受僱於系爭公所;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 日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時,整合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 (含系爭公所)清潔隊並成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後於113年1月1日組織改造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管理處」,移撥留用原桃園縣12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屬清潔隊員,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繼續僱用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5日環管勞字第1130017060號函可稽(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21頁)。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僱用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可知僱用上訴人之雇主原為系爭公 所,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於103年12月25日消滅,兩造另於當 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承認上 訴人受僱於系爭公所之工作年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卷㈢第44頁),要屬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另 成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 繼受原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伊等與系 爭公所間之工作年資,可見被上訴人係繼受伊等與系爭公所 間之原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契約僅係形式上簽訂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52頁),難謂有理。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資約定:「隊員(即上訴人)之工餉 比照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所列技術工 友之本餉第7級150薪點起支。年功餉第2級170薪點為限,並 隨政府待遇調整」、第4條權利義務約定:「甲乙雙方(即 兩造)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守則、工作時間 、差勤、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休假、例假、請假、考 核等項,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懲規 定及差勤要點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㈡第25至232頁)。其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3日府環管綜字第1130132653號函謂:「二、本市自103 年12月25日正式自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原分別受雇於各鄉 (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共12區,含上訴人),於升格時 由本處(原清潔稽查大隊,即被上訴人)承接僱用……針對承 接雇用勞方時,因勞方來自12鄉(鎮、市)公所,相關待遇 、福利、派工基準自然各有不同,為求一致性並公平對待, 故於103年籌編104年度預算時,僅先就一致性且法有明定之 福利待遇給予以一致性保障……三、又原12鄉(鎮、市)公所 僅有5個鄉(鎮、市)公所(中壢、平鎮、楊梅、龜山、觀 音)發放夜點費,惟發放標準、發放額度及發放期間亦各有 不同,尚有7個鄉(鎮、市)公所並未發放夜點費用。為衡 量公平一致性及整體市府財政狀況,本處於104年度未編列 預算亦未發放夜點費」(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0頁);參以 人事行政局92年函謂:「有關清潔人員夜點費核發問題,前 經行政院民國82年1月27日台82人政肆字第01891號函復台灣 省政府略以,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部分地區 )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 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見原審調字卷㈠第565頁),是清潔 人員之夜點費核發,乃所屬機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 辦理,而桃園市政府既未編列104年夜點費之預算,自得推 認104年夜點費並非法有明定之福利待遇。再者,被上訴人 於104年間提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草案),細繹該工作規 則草案第3章即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清潔隊員之工資、津貼 及獎金,並未規定夜點費屬該章規範之工資、津貼及獎金( 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68至369頁)。嗣兩造依序於104年2月6日 、3月6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 、6月5日、6月26日、7月24日就上開工作規則草案召開系爭 10次協商會議,兩造均未於系爭10次協商會議中就夜點費應 列入工資一案提出討論,有系爭10次協商會議紀錄、簽到表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㈠第353至361、385至56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5頁),可知清潔隊員工作 規則未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夜點費。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於104年間並無明文規範夜點費發放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46頁),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 懲規定及差勤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又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見 本院卷㈢第159頁),亦未將夜點費列屬工資。綜上各節交互 以觀,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約定,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6頁 ),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伊等依原勞動契約關係,受領自系爭公所發放 之夜點費,此為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 之事實所形成之勞動習慣,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 與,核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自應 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1至73、77頁),固舉證人 張文玲為證。查,證人張文玲雖證稱:伊於103年12月25日 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前(下稱升格前),在平鎮市公所清潔 隊擔任總務,負責計算清潔隊員之薪資;平鎮市公所自101 年1月1日起,均發放夜點費,所以伊計算清潔隊員薪資之內 容,也有包括夜點費;夜點費之計算,係按平鎮市公所公文 每日80元計算,伊不清楚中壢市、楊梅市、龜山鄉等公所於 升格前如何核發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1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平鎮市公所於升格前有給付清潔隊員夜點費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繼受原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準此,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另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關於夜點 費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自已取代原勞動契約關於夜點費之 約定。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等按月受領夜點費為 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亦係多年慣行之事實所形成之 勞動習慣,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公所對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 義務云云,自無足取。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夜點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所稱之其他 法令,係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4年夜點費(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即為無理。又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夜點費,且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夜點費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系爭公 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是否屬工資、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拒絕提 出並銷毀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而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所為陳述及舉證,本院即 再無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104年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2024-10-18

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1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 相 對 人 陳進德 上列聲請人陳俐瑤與相對人陳進德間聲請除免扶養義務事件,經 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上開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 判,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為滿7 2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另 一扶養義務人陳旻慧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裁定 陳旻慧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陳旻慧之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桃園市政府 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公告可知,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977元,桃園市72歲男性平均餘 命約為13.12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 超過10年以10年計。是以,聲請人所請求減輕或免除之扶 養利益為1,917,240元【計算式:15,977元120個月=1,91 7,24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 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2,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家他-86-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