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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7號 債 權 人 趙藤雄 債 務 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277-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武慧芳 陳正雄 武祺皓 陳素英 陳沛潔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中第3、16、19項及理由欄第10頁第9行 張靜蓉 劉靜蓉 理由欄第25頁第2、7、9行、第28頁第8、11行 劉國賓 張國賓 理由欄第22頁第8、21、22行 原告 被告 理由欄第28頁第31行、第29頁第4行、第30頁第16行 12年 112年 附表欄中關於「附表三之一」 漏載 應為理由欄後之「附表三之一」

2025-02-10

PCDV-112-重訴-687-20250210-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武慧芳 陳正雄 武祺皓 陳素英 陳沛潔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6.8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七、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進發應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被 告陳沛潔及陳進雄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 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所示之額。 九、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B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B所示 之金額。 十、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 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 劉靜蓉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 十一、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四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D所示之金額。 十二、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D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五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E所示之金額。 十三、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E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六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F所示之金額。 十四、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張國賓將聲明第 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負擔100分之10 、被告武慧芳負擔100分之12、被告張靜蓉負擔100分之27 、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17、被告武祺皓負擔100分之23 、被告陳素英負擔100分之6、被告張國賓負擔100分之5。 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為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發、陳 沛潔、陳進雄以新臺幣1,188,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000元為被告武慧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新臺幣1,446,28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3,700元為被告張靜蓉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蓉以新臺幣3,221,26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陳正雄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新臺幣1,998,15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7,300元為被告武祺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新臺幣2,781,84 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200元為被告陳素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新臺幣693,73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200元為被告張國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新臺幣579,55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 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 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A、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A、及 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附 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B、附表五之一編 號B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武慧芳如各以附表五編號B、及按月各以附表五之 一編號B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各以 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劉靜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靜 蓉如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一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 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一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C、附表 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正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C、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 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二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D、附表 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武祺皓如各以附表五編號D、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F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 附表四編號F所以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E、附 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如按月各以附表五編號E、及按 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四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附表 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 十四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如按月 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 ○○街0巷00弄00號號如附圖所示部分房屋拆除(面積約50平 方公尺,惟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600元(見板調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被告朱 鵬程、陳進發、張仲五、武慧芳、劉范菊蘭、陳正雄、黃佩 珍、武祺皓、陳素英(見同上卷第103頁),又因朱鵬程及 黃佩珍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 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 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 耀、范溢來部分(見同上卷第209至211頁),嗣又具狀追加 被告陳沛潔、陳進雄,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嗣又具狀變更追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5至 359頁),並就上述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競、朱偉芳 、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范溢南、范 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耀、范溢來 均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後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國賓及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 明(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嗣具狀將死亡之被告劉范 菊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見本院 卷二第435頁),又於113年12月25日又將死亡之被告劉范菊 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嗣又於114年 1月22日變更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受 劉范菊蘭,並變更聲明為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三 第71、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朱偉榮、朱偉華 、朱偉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 溢庚、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 、范溢耀、范溢來之起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是以原告上 開訴之撤回,自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495頁之戶籍謄本),經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 、劉佩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體所有權人,於110年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時,始發覺 依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圖層套疊地籍圖、地形圖 、門牌地址後查詢如附圖所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0○00○00○00○00號及光復街2巷11弄55、59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棟(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等人 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占 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各遭被告占用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說明 如下:    1.查系爭土地步行約50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 公尺、250公尺、270公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 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 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 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 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極佳,是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宜。    2.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24, 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80)、43,200元;被告等占用面積據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依聲明之順序分別為6.87平方公尺(陳進 發、陳沛潔、陳進雄)、8.36平方公尺(武慧芳)、18. 62平方公尺(劉范菊蘭)、11.55平方公尺(陳正雄)、 16.08平方公尺(武祺皓)、4.01平方公尺(陳素英)、 3.35平方公尺(光復街2巷11弄59號房屋);原告等之持 分則依序為12分之1(林彥伯)、12分之1(林美秀)、1 2分之1(林彥良)、4分之1(虞林招治)、4分之1(林 梅月)、8分之1(張瓈尹)、8分之1(張瑜庭)。爰據 前開資訊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366至374頁,被告劉范菊蘭 部分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收,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三第74頁)。 (三)並聲明: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 積6.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2.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6.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7.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8.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8,033元 、原告林美秀8,033元、原告林彥良8,033元、原告虞林招 治24,100元、原告林梅月24,100元、原告張瓈尹12,050元 、原告張瑜庭12,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206元、原告林美秀206元、原告林彥 良206元、原告虞林招治618元、原告林梅月618元、原告 張瓈尹309元、原告張瑜庭309元。   9.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林彥伯9,776元、原告林美秀9,776 元、原告林彥良9,776元、原告虞林招治29,327元、原告 林梅月29,327元、原告張瓈尹14,664元、原告張瑜庭14,6 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 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 伯251元、原告林美秀251元、原告林彥良251元、原告虞 林招治753元、原告林梅月753元、原告張瓈尹376元、原 告張瑜庭376元。   10.被告劉明輝、劉靜蓉、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彥伯27,503元、原告林美秀27,503元、原告林彥良27,503元、原告虞林招治82,509元、原告林梅月82,509元、原告張瓈尹41,254元、原告張瑜庭41,254元,及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559元、原告林美秀559元、原告林彥良559元、原告虞林招治1,676元、原告林梅月1,676元、原告張瓈尹838元、原告張瑜庭838元。   11.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3,506元、原告林美秀13,5 06元、原告林彥良13,506元、原告虞林招治40,518元、原 告林梅月40,518元、原告張瓈尹20,259元、原告張瑜庭20 ,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四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347元、原告林美秀347元、原告林彥良347元、原告 虞林招治1,040元、原告林梅月1,040元、原告張瓈尹520 元、原告張瑜庭520元。   12.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8,803元、原告林美秀18,8 03元、原告林彥良18,803元、原告虞林招治56,409元、原 告林梅月56,409元、原告張瓈尹28,204元、原告張瑜庭28 ,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五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482元、原告林美秀482元、原告林彥良482元、原告 虞林招治1,447元、原告林梅月1,447元、原告張瓈尹724 元、原告張瑜庭724元。   13.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林彥伯4,689元、原告林美秀4,689 元、原告林彥良4,689元、原告虞林招治14,067元、原告 林梅月14,067元、原告張瓈尹7,034元、原告張瑜庭7,0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六 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 120元、原告林美秀120元、原告林彥良120元、原告虞林 招治361元、原告林梅月361元、原告張瓈尹181元、原告 張瑜庭181元。   14.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3,234元、原告林美秀3,234 元、原告林彥良3,234元、原告虞林招治9,702元、原告林 梅月9,702元、原告張瓈尹4,851元、原告張瑜庭4,851元 ,及均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101元、原告林美秀101元、原告林彥 良101元、原告虞林招治302元、原告林梅月302元、原告 張瓈尹151元、原告張瑜庭151元。   15.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芳、劉靜蓉、劉明輝、 劉慧蓉、劉佩蓉、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則以: (一)被告等人應得主張「占有連鎖」對抗原告等人,從而被告 等人應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舊地號分別為龜 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25-1、125-2、125-3)之土地(下 分稱系爭土地、系爭360地號土地、系爭359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土地面積為26.406坪、26.406坪、27.873坪 ,合計共80.685坪。三人於45年12月6日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賣與訴外人游孫中,並同 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有土地代書陳新墻作為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游孫中(以下簡稱為甲方,下同 )賣主林曾寅、林游鶯、林樣(以下簡稱為乙方,下同) 茲為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議定辦法如左:一、不動產標示及 所有權人1.台北縣○○鄉○○○○○○○○○○○○○○地號 貳六坪四O六 以上林曾寅所有2.仝所壹貳伍之貳地號 貳六坪四O六以上 林游鶯所有3.仝所壹貳伍之參地號 貳七坪八七參(林樣所 有) 計八拾坪六八五」、「一、乙方今願將前開土地杜賣 與甲方為業每坪價款議定為九拾元總價款即為新台幣七仟 貳佰六拾壹元七角五分正……。」由此以觀,林曾寅、林游 鶯、林樣確曾將前開土地讓售與游孫中,土地所有權人應 變更為游孫中,然不知何原因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嗣後,游孫中將坐落於系爭三地號土地之若干棟房屋 輾轉賣出,然因游孫中自始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此期間( 約略為55年之後)由訴外人許英華、訴外人武樂亭、被告 張仲五輾轉取得房屋後,三人作為代表為證明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共7戶之合法 占有權源,特將事實草擬為稿,此由手寫稿上載明「3.出 售房屋人游孫中與原有地主買上述土地並有契約有代書陳 新墻作中4.因第一次買地造房游孫中與原有地主未做轉移 過戶手續現此項房屋轉讓數次5.該項房屋有游孫中領取建 照(建照木板仍在)……光復街60巷24、24-1、26、28、30、 32、34共計七戶」可證。惟因現今年代甚為久遠,有部分 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早已滅失難尋。   2.被告陳進發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係當時地主輾轉向游孫中購入房屋土地後, 被告陳進發之父親陳碧(已歿)於63年間,再向該人購入, 然因時間已經過好幾載,原契約當事人陳碧業已離世,目 前契約文件已滅失難尋。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部分:47年10月24 日游孫中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李禎英將坐落 於「台北縣○○鎮○○路○號地段為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125 之2號內之土地右至本姓房屋為界左至游姓房屋為界,長9 公尺7公寸、寬3公尺3公寸(換算面積為9.68303坪),並連 同李禎英新建平房壹幢計大小兩間另廚廁各一間」賣與訴 外人朱天年,此有一「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然土地於 47年間仍未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由「房屋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該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甲方游孫中向林樣 林曾寅林游鶯三人買入至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字樣可 見得。嗣後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 於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2、3號地號土地又經朱 天年、訴外人嚴蔡牡丹於50年1月23日、54年10月7日輾轉 賣與被告劉靜蓉之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另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於62年8月3日由游孫中輾 轉幾手後賣與訴外人梁采琼,再由訴外人梁采琼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土地賣與劉范菊蘭。   4.被告陳正雄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9年1月10日游孫中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陳總和,嗣後 再由訴外人陳總和於50年10月7日賣與訴外人黃佩珍,68 年8月22日再由訴外人黃佩珍賣與被告陳正雄。   5.被告武祺皓、武慧芳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2月12日游孫中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黃佩 珍,嗣後再由黃佩珍於55年5月22日賣與被告武祺皓之祖 父武樂亭(已歿),其後再由被告武祺皓之父即訴外人武世 華繼承,被告武祺皓則係自其父武世華繼承取得上述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由被告張仲伍向其前手交付 房屋後,再於71年2月23日轉賣與訴外人武樂亭(即被告 武慧芳之父親),惟武樂亭當時以其子武世銘作為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之出名人;嗣後武樂亭逝世,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由被告武慧芳繼承。   6.被告陳素英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6月20日,游孫中、李禎英將 坐落於台北縣中和鄉中和路四巷(即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 125之1、2、3號土地)之房屋乙棟賣與訴外人趙伯英;嗣 後訴外人趙伯英於50年5月間又將房屋賣與許英華。被告 則係輾轉向許英華購入現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7.綜上,45年間游孫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 林樣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游孫中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並 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將系爭土地點交 予游孫中,游孫中取得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土地所 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既已將土地所有權出賣並交 付後,即不得再對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買受人再將 其占有移轉於次買受人,亦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而來,在 出賣人本身之所有權權能已受有限制之情形下,亦不宜再 允許其擴張回復而得對次買受人為主張,以確保權利行使 之誠信及合法交易之保障。本件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自應一併承受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應容忍游孫中及其 後手之使用義務,而不得再對原買受人之直接後手行使物 上請求權;更甚者,若仍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登記之 形式上所有權人仍係自己為由,認其對於買受人或次買受 人仍保有物上請求權而得恣意主張,無異認為原土地出賣 人得不受其買賣契約之拘束,對於買受人、次買受人而言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公。故游孫中嗣後再出賣土 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之前手,再由前手輾轉售出未 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本件被告不論係自買賣契約或係因 繼承關係所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因占有連鎖屬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既為有權占有,自無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  (二)系爭土地近百年之概況   1.依108年7月1日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見,系爭三筆地 號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皆係記載林曾寅為土地所有 權人,換言之,林曾寅既於20年間即日據時代死亡,而系 爭三筆地號土地又為符合前開函釋所規定之期限(38年12 月底前),將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辦理土地申報,否則土 地將收歸國有,則該土地申報之程序,勢必係由其繼承人 代為辦理;又被告提出被證1-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固然為45年12月6日,然 此情極有可能係林曾寅之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就該系爭 三筆地號土地與游孫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見證人陳新墻既曾任永和鎮長,其作為地方具有 聲量、影響力之人士,絕無可能擔任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見證人。由此可見,若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在這90年期 間皆非無人管理,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能推定為真正,事實 上係有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而為買賣,僅係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已,惟系爭土地尚待日據時期、光復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所載資訊,始能了解其歷史脈絡。   2.繼承系統表(鈞院卷二第55頁)以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鈞院卷二第75頁)可知,林曾寅與林福氣均設籍於「臺北 廳擺接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即系爭土地) 。林曾寅於20年1月10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僅有林福氣 一人,林福氣屆齡19歲,已係具辨別事理之成年人。且林 福氣後來與其配偶林孫賣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林加興 、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林桂子、31年6月1日又生有一女林 治子(後改為虞林招治),當時5人仍設籍於「臺北廳擺接 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後林福氣設籍於 永和鎮下溪里保福路2段51巷26號,若自次子林自財之出 生年月日(即35年6月1日)以及其兒女之設籍狀況判斷( 參鈞院卷二67至73頁),林福氣應係位於31年至35年間自 系爭土地搬離,並至79年8月20日過世前均住於○○鎮○○里○ ○路0段00巷00號。   3.又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45年12月6日 簽立,雖立約人為林曾寅,然勢必係由其合法且唯一之繼 承人始有權處分,當時甚至由後來之永和鎮長陳新墻作為 土地代書人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真實性大幅提高。47年至49年間,當時系爭三筆地號土 地之買家游孫中與其父親李禎英於其上建造房屋後,將土 地與房屋一同轉賣與其他人,之後又轉手多次(詳見附表1 )。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他人偽造而成,甚至後來又在 系爭土地另建房屋,何以林福氣在79年過世前有長達40年 之期間均不聞不問、不為所動,無非就是其早已利用林曾 寅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故對於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之 事實早有預見,從而也不可能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又再主張 返還,顯不符公平事理。甚且,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對於 出賣土地一事毫不知悉,豈有可能讓毫不相干之人無償占 有數十年,顯然不合常情。又林福氣明知林曾寅名下有系 爭土地且其係唯一繼承人,若系爭土地真係遭他人偽造林 曾寅之名義出賣,林福氣即便毫無動作,依常理至少也曾 向其子孫提及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且遭他人占有一事,然 為何原告似乎從不知悉有系爭土地之存在,而在110年底 才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上種種,最合 理之推論即為林福氣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 。從而,雖現已無從考究當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緣由,但至少從前揭資料均能見得林福氣知悉系爭土地之 存在,且林福氣住於○○鎮○○里○○路0段00巷00號長達約40 年之期間,從未向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有表示反對之意。 又系爭土地於64年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更顯見系 爭土地即便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經繼承人之手為處分。 綜上,被告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由繼承人代被繼承 人林曾寅之名所簽訂,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仍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不得再為行使 物上請求權。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 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不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查原告就其聲明主張拆屋還地,惟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實際 上係同時建於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上,又地上物佔據系爭36 1地號之土地面積,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分別 為6.87、8.36、18.62、11.55、16.08、4.0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係平行四邊型,寬度僅為4公尺(按 土地複丈成果圖換算),又因佔據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必定含有建築物結構主要承載之牆、柱、樑,若硬係拆 除將損傷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疑慮;退萬步言,縱依 現今技術可僅針對地上物佔據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被告 地上物之屋齡若自被證2-1房屋買賣契約書觀之,已達66 年,國內建築技術規則係63年2月才頒佈,在此之前並無 耐震設計,當時建造之年代並無完善政商規範,施工材料 及施工技術老舊,縱拆除後僅剩之地上物不坍塌,亦難保 證破壞結構後之地上物仍可抵擋地震之強度而不危及週遭 。此外,原告將佔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後,系爭 土地實際上為一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原告亦不可能針對 系爭土地再為任何利用,且不僅係拆除地上物需要費用, 後續仍須將所有位於系爭359、36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回復 到不坍塌的情況,更需要高額的修復及結構補強費用,且 地上物經拆除後,即便無坍塌風險,亦已然無法居住使用 。惟相較之下原告於本件已一併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之土 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其被占用之土地已可 取得相當之對價,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然並無何 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所耗費之資源人力與所能獲得之利 益相比甚少,與公共利益之要求不盡相符,拆屋還地實屬 權利濫用。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國賓則以:伊所有房子是在84年透過仲介公司購買, 根據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規定,不動產物權需要登記,伊 是善意第三人,買了30年,但無人跟伊說房子有興建在他人 土地上,當初沒有丈量房子,且土地是三角形,但當初為了 房子方正,大家可能互相有講好各自占用,原告也有可能占 用伊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但伊不確定。伊有土地登記 權狀、改良權狀,依照善意第三人來講,已經取得不動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473、474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序為 原告林彥伯12分之1、原告林美秀12分之1、原告林彥良12 分之1、原告虞林招治4分之1、原告林梅月4分之1、原告 張瓈尹8分之1、原告張瑜庭8分之1(見板調卷第21、23頁 )。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被告武慧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為8.36平方公尺)、被告劉靜蓉(即被告劉范菊蘭之繼承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被告陳正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被告武祺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被告陳素英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為4.01平方公尺)、被告張國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為3.35平方公尺)。 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雖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60 餘年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之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9頁)說明其已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 ,惟上述書證至多僅得說明系爭建物於47年間即可能已存 在,然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當然取得占用該建物基地之正 當權源,被告等人仍需舉證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而查:   ⑴被告雖提出林曾寅、林游鶯及林樣等人於45年12月6日出售 包含系爭土地予游孫中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林游鶯改名陳 林鶯戶籍資料、林樣戶籍資料、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蔵陳新 墻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 、第319頁),惟林曾寅即系爭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 ,早就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逝世,林樣更是於大正7年即 民國7年即已逝世,至少此二人不可能於45年間與游孫中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見證人陳新墻係於民國3年出生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359地號所有權人林樣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分別於陳新墻4歲及17歲時逝世, 故陳新墻不可能於其42歲時以代書身分參與系爭買賣契約 書,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文書之真正,被 告等人最初之前手即游孫中有上述之瑕疵而自始未取得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游孫中即無從轉移任何權利與後手。 再查,被告雖另提出許鶯華、武樂亭即張仲五等人之手寫 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原告既抗辯上開文書 係嗣後單方面製作,而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即無從作為被 告等合法取得權利之證明,且觀其內容亦可見與游孫中交 易之買家均清楚知悉游孫中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 簽訂之契約至多僅有購得房屋而不及於土地,是上述手寫 稿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又提出林樣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其中事由記載「臺北廳……龜崙蘭溪洲庄名下溪洲百十八番 地林忠直八弟明治十年九月二日分戶……」,由此推估系爭 土地與龜崙蘭溪洲庄溪州百十八番地應屬同一筆土地;又 以龜崙蘭溪洲庄名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兼 最原先之戶主應為林忠直,然可能係因林忠直未有其他男 性之直系卑親屬,故最後由其女兒林氏查某作為戶主繼承 人,而林氏查某於民國8年間死亡後,則由其子林福氣繼 承其戶主身分。至於該系爭土地不論係作為家產或私產, 最終係由林忠直之配偶林曾寅繼承系爭土地,然因林氏查 某早於林曾寅死亡,故林曾寅於民國20年間死亡後,系爭 土地必定係由林福氣代位繼承,雖據提出戶口調查簿、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 頁),然依上開書證尚不足以佐證原告之前開主張,此均 為原告推測已難查考,容有可疑。原告又以林福氣在79年 過世前有長達40年之期間從未向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有表 示反對之意,顯見林曾寅之後代係默示承認買賣契約之合 法性云云。然查,原告等人係在110年底才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縱其他共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 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 ,原因不一而足,如占有之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 ,自難僅因原告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為默示同意系 爭買賣契約書而成立協議。原告等人係在110年底才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確有可能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建物 占有其土地乙事,其等因法律知識不足或因不關心公共事 務,造成長期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違法情形表示 異議,尚難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其等已默 示同意或與被告等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 抗辯:原告就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均未 曾提出異議,顯有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 默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⑶關於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即系爭24號建物部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等人雖稱系爭24號建物 係游孫中出售與第三人後,再由被繼承人陳碧於63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嗣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三人繼承 ,惟其等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始末,自不能主張占有連鎖, 況倘若僅取得系爭24號建物之所有權,仍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   ⑷關於被告武慧芳(即系爭26號建物部分):被告武慧芳雖 稱系爭26號房屋及土地係由張仲五出售予武樂亭後由被告 武慧芳繼承云云,固據提出71年2月23日之房屋讓渡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依讓渡書內容僅涉及 房屋之權利,未提及系爭土地之情,且張仲五究係如何取 得權利未見被告武慧芳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占有連鎖 之事實。   ⑸關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即系爭28、30號建物部分):劉 范菊蘭以系爭30號建物土地係由游孫中出售,依序以買賣 契約由朱天年、嚴蔡牡丹、劉范菊蘭取得所有權,而系爭 28號建物土地則係以係向訴外人梁彩琼購得,雖據提出47 年10月24日房屋買賣契約書、50年1月23日房屋買賣契約 書、54年10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2年8月3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中和地政函文、誠信 法律事務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本院 卷二第321、323、324頁)。惟觀47年10月24日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內容,朱天年與前手游孫中之交易僅涉及龜崙蘭 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2地號部分土地,核與本件系爭361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地號) 無涉,其後手自無法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又劉范菊蘭亦 未能證明梁彩琼是如何取得28號房屋土地之權利,準此, 前開證物均無從作為被繼承人劉范菊蘭有權使用之證據。   ⑹關於被告陳正雄(即系爭32號建物部分):被告陳正雄雖 稱系爭32號建物土地係由游孫中出售,依序由陳總和、黃 佩珍及陳正雄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據提出49年1月10日房 屋讓渡契約書、50年10月7日房屋買賣契約書、68年8月22 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 。惟被告陳正雄依68年8月22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僅購買系爭32號建物,未購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對 原告主張連鎖占有。   ⑺關於被告武祺皓(即系爭34號建物部分):被告武祺皓雖 主張系爭34號建物及土地係游孫中售予黃佩珍,再轉售武 樂亭,嗣由武世華及武祺皓先後繼承,並提出48年2月12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55年5月2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惟48年2月12日房屋買賣 契約書記載「門前小院佔地七坪半」,55年5月22日房屋 買賣契約書卻記載「門前小院佔地十坪半」,二份契約之 標的物是否同一,已有可疑。縱使確係交易系爭34號房地 ,惟自契約所載坪數差異如此之大,則上述買賣契約無法 為有利被告武祺皓之認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武祺皓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   ⑻關於被告陳素英(即系爭55號建物部分):被告陳素英雖 稱系爭55號建物及土地係由游孫中、李禎英出售予趙伯英 ,趙伯英再售予許英華,而被告嗣再向許英華購買取得, 並提出48年6月2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50年5月之房屋渡 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惟被告陳素英 未提出其自身購買房地之契約,且李禎英為何有權出售系 爭土地亦未見說明。是上述買賣契約自無法認定被告陳素 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⑼關於被告劉國賓(即系爭59號建物部分):被告劉國賓雖 購買系爭59號建物30年,但以無人跟伊說房子有興建在他 人土地上,因當初沒有丈量房子,且土地是三角形,但當 初為了房子方正,大家可能互相有講好各自占用,原告也 有可能占用伊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劉國賓以其占用鄰地彼此間有默示同意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而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 當然取得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劉國賓既未舉證 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即屬有據。 (二)末查,被告等雖均主張系爭建物最初均係45年間游孫中購 買土地後所蓋,再由被告等輾轉取得。然本件113年2月2 日履勘現場明顯可知,現存系爭建物均為鋼筋混泥土造之 四層以上房屋,而非早期之木石磚造之一層房屋,況各個 門牌號碼下均有二筆稅籍登記,在本件起訴後稅編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之稅籍登記更經主管機關以「已拆除 」為由註銷,另被告陳沛潔曾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 指系爭24號房屋)為聲請人(陳沛潔)之父親即第三人陳 碧約於民國80年自行籌資鳩工興建…」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板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加以系爭建物之外觀相近 顯係同時期所建,在在足證現存系爭建物大多非40年間所 蓋,而係約於80年間遭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於明知對系 爭土地無所有權之情況下,擅自未經同意興建而成,即無 值得保護之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等人所共有,目前由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是 以原告本於其所管理之權限將系爭土地取回,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被告等人雖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 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 ,不無權利濫用等情,然本件除陳進發及劉靜蓉等人有自 用居住,其餘占用人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另系爭土地在新 北永和精華地段,面積亦非小,並非畸零地,而依新北市 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之規定頒布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暨 其附表一(附件1,見本院卷二第441、443頁)之規定, 而系爭土地正面路寬約5.84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2 5.18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同上卷第449頁),是 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得獨立合法建築約6層樓之住宅房屋之 用,非所得利益極少,而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之義務, 倘被告等自動履行,理當能最大程度降低臨損之可能,是 原告本件主張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之前手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 存在得向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而依被告等提出之證 據多有缺漏,且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權占有,是被告等抗 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採。第按所有人對 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等人並無系爭土地 之占用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具處分權之被告等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 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被告劉佩蓉、劉 慧蓉、劉明輝除外)分別以其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等人因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雖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回溯計 算,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 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除被 告劉國賓外),原告嗣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劉國賓向本 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板調卷第11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當以該日回溯5年期間方屬正當(即10 1 年5 月7日起自112 年5 月8日止,被告劉國賓則自108 年4月29日至113年4月30日),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則非可 採,應予駁回。 (三)復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 24,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原證1 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43,200元,此有原告檢附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可參(見本院板調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389、39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步行約50 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公尺、250公尺、270公 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 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 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 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周遭地圖、照片可參(見本院板調 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79至387頁、院卷 二第401至429頁),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劉范菊蘭之繼承人除 外)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計算 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陳進發自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 告陳沛潔、陳進雄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1 、297頁)、被告武慧芳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87頁)、被告陳正雄、武祺皓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93、121頁)、被告陳素英自12年11月29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張國賓自113年7月31日起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如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金額詳如附表三所 示),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1、2、4至7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由被告 劉靜蓉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此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靜 蓉按月承擔如附表一編號3下方所示之金額,劉范菊蘭死 亡前之不當得利(即107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則 由被告劉靜蓉、劉佩蓉、劉慧蓉、劉明輝於被繼承人劉范 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附表一編號3上方所示之金 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亦即①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應就系爭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②被告武慧 芳應就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 4)部分(面積為8.36平方公尺)、③被告劉靜蓉應就系爭28 、3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 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④被告陳正雄應就系爭32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為11.55 平方公尺)、⑤被告武祺皓應就系爭3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 、⑥被告陳素英應就系爭5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為4.01平方公尺)、⑦被告張國 賓應就系爭5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 7)部分(面積為3.35平方公尺)等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部分;及請求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 芳、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張國賓分別如主文第8、9、 11至14項所示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 編號A、B、D、E、F、G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被告陳沛潔、陳進雄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 武慧芳自112年11月28日起、被告陳正雄、武祺皓自112年11 月28日起、被告陳素英自12年11月29日起、被告張國賓自11 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 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B、D、E、F、G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 慧蓉、劉佩蓉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劉靜蓉將聲明 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被告張國賓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張國賓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四、五、五之一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一: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6.87 8% 22,227 計算式:(24,480×6.87)×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26,733 計算式:(24,320×6.87)×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26,623 計算式:(25,440×6.87)×8%×(695÷365) 合計 75,583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6.87 8% 1264 計算式:(25,440×6.87)×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6.87 8% 1979 計算式:(43,200×6.87)×8%÷12 2、被告武慧芳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8.36 8% 27,048 計算式:(24,480×8.36)×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32,530 計算式:(24,320×8.36)×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32,397 計算式:(25,440×8.36)×8%×(695÷365) 合計 91,975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8.36 8% 1538 計算式:(25,440×8.36)×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8.36 8% 2408 計算式:(43,200×8.36)×8%÷12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8.62 8% 60,243 計算式:(24,480×18.62)×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72,454 計算式:(24,320×18.62)×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25,440 75,791 計算式:(25,440×18.62)×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 310/366 43,200 54,505 計算式:(43,200×18.62)×8%×(310÷366) 合計 262,993 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8.62 8% 5,363 計算式:(43,200×18.62)×8%÷12 4、被告陳正雄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1.55 8% 37,369 計算式:(24,480×11.55)×8%×(603÷365) 109年1月1日5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44,943 計算式:(24,320×11.55)×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44,759 計算式:(25,440×11.55)×8%×(695÷365) 合計 127,071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11.55 8% 2,125 計算式:(25,440×11.55)×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1.55 8% 3,326 計算式:(43,200×11.55)×8%÷12 5、被告武祺皓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6.08 8% 52,025 計算式:(24,480×16.08)×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62,570 計算式:(24,320×16.08)×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62,314 計算式:(25,440×16.08)×8%×(695÷365) 合計 176,909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16.08 8% 2,959 計算式:(25,440×16.08)×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6.08 8% 4,631 計算式:(43,200×16.08)×8%÷12 6、被告陳素英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4.01 8% 12,974 計算式:(24,480×4.01)×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15,604 計算式:(24,320×4.01)×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8日 696/365 25,440 15,562 計算式:(25,440×4.01)×8%×(696÷365) 合計 44,140 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365 25,440 4.01 8% 715 計算式:(25,440×4.01)×8%×(32÷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4.01 8% 1155 計算式:(43,200×4.01)×8%÷12 7、被告張國賓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6/365 24,480 3.35 8% 4,422 計算式:(24,480×3.35)×8%×(246÷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13,036 計算式:(24,320×3.35)×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25,440 13,636 計算式:(25,440×3.35)×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 211/366 43,200 6,675 計算式:(43,200×3.35)×8%×(221÷366) 合計 37,769 自113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3.35 8% 965 計算式:(43,200×3.35)×8%÷12              附表四: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2,100 6,299 林美秀 2,100 6,299 林彥良 2,100 6,299 虞林招治 6,299 18,896 林梅月 6,299 18,896 張瓈尹 3,149 9,448 張瑜庭 3,149 9,448 B 武慧芳 林彥伯 2,555 7,665 林美秀 2,555 7,665 林彥良 2,555 7,665 虞林招治 7,665 22,994 林梅月 7,665 22,994 張瓈尹 3,832 11,497 張瑜庭 3,832 11,497 C 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 林彥伯 7,305 21,916 林美秀 7,305 21,916 林彥良 7,305 21,916 虞林招治 21,916 65,748 林梅月 21,916 65,748 張瓈尹 10,958 32,874 張瑜庭 10,958 32,874 D 陳正雄 林彥伯 3,530 10,589 林美秀 3,530 10,589 林彥良 3,530 10,589 虞林招治 10,589 31,768 林梅月 10,589 31,768 張瓈尹 5,295 15,884 張瑜庭 5,295 15,884 E 武祺皓 林彥伯 4,914 14,742 林美秀 4,914 14,742 林彥良 4,914 14,742 虞林招治 14,742 44,227 林梅月 14,742 44,227 張瓈尹 7,371 22,114 張瑜庭 7,371 22,114 F 陳素英 林彥伯 1,226 3,678 林美秀 1,226 3,678 林彥良 1,226 3,678 虞林招治 3,678 11,035 林梅月 3,678 11,035 張瓈尹 1,839 5,518 張瑜庭 1,839 5,518 G 張國賓 林彥伯 1,049 3,147 林美秀 1,049 3,147 林彥良 1,049 3,147 虞林招治 3,147 9,442 林梅月 3,147 9,442 張瓈尹 1,574 4,721 張瑜庭 1,574 4,721 附表五: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35 105 林美秀 35 105 林彥良 35 105 虞林招治 105 316 林梅月 105 316 張瓈尹 53 158 張瑜庭 53 158 B 武慧芳 林彥伯 43 128 林美秀 43 128 林彥良 43 128 虞林招治 128 385 林梅月 128 385 張瓈尹 64 192 張瑜庭 64 192 C 陳正雄 林彥伯 59 177 林美秀 59 177 林彥良 59 177 虞林招治 177 531 林梅月 177 531 張瓈尹 89 266 張瑜庭 89 266 D 武祺皓 林彥伯 82 247 林美秀 82 247 林彥良 82 247 虞林招治 247 740 林梅月 247 740 張瓈尹 123 370 張瑜庭 123 370 E 陳素英 林彥伯 20 60 林美秀 20 60 林彥良 20 60 虞林招治 60 179 林梅月 60 179 張瓈尹 30 89 張瑜庭 30 89 附表五之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55 165 林美秀 55 165 林彥良 55 165 虞林招治 165 495 林梅月 165 495 張瓈尹 82 247 張瑜庭 82 247 B 武慧芳 林彥伯 67 201 林美秀 67 201 林彥良 67 201 虞林招治 201 602 林梅月 201 602 張瓈尹 100 301 張瑜庭 100 301 C 劉靜蓉 林彥伯 149 447 林美秀 149 447 林彥良 149 447 虞林招治 447 1,341 林梅月 447 1,341 張瓈尹 223 670 張瑜庭 223 670 D 陳正雄 林彥伯 92 277 林美秀 92 277 林彥良 92 277 虞林招治 277 832 林梅月 277 832 張瓈尹 139 416 張瑜庭 139 416 E 武祺皓 林彥伯 129 386 林美秀 129 386 林彥良 129 386 虞林招治 386 1,158 林梅月 386 1,158 張瓈尹 193 579 張瑜庭 193 579 F 陳素英 林彥伯 32 96 林美秀 32 96 林彥良 32 96 虞林招治 96 289 林梅月 96 289 張瓈尹 48 144 張瑜庭 48 144 G 張國賓 林彥伯 27 80 林美秀 27 80 林彥良 27 80 虞林招治 80 241 林梅月 80 241 張瓈尹 40 121 張瑜庭 40 121

2025-01-24

PCDV-112-重訴-687-20250124-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民國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 被告查獲107年度短漏報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 下同)10,474,358元,109年度短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9,4 85,433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 元、9,603,656元,補徵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 元。其中「其他所得」部分,被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 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08年司執字第 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原告漏報取得自債務人違 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06,598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核定107年 、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核定通知書序號41)、6,7 74,256元(核定通知書序號36)。原告對核定「其他所得」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1110011897號復查決定書獲追減109年度其他所得7,075 元,其餘駁回(本稅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 決駁回,下稱前案)。嗣被告按原告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所 得部分,按所漏稅額裁處0.4倍之罰鍰分別為1,129,735元及 973,35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於82年10月20日,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因經營台興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東和、洪秀霞借款3,000萬元,其 中原告出借1,7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83年1月20日,訴外 人吳哲源、劉順霞除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外,並分別設定其 等所有坐落○○縣○○鄉○○段271-1地號等多筆土地抵押權予原 告,嗣因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未遵期還款,經原告就前揭 抵押物聲請拍賣裁定,歷經南投地院民執處多次拍賣與分配 程序,而於107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金10,4 82,233元,另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 金6,806,598元、利息2,710,770元。  ⒉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1,700萬元來源,係其於 82年5月18日提供其子訴外人陳德義所有○○縣○○鄉○○段(下 同)1630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5日提供其所有1701地號土 地,均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予○○縣○○鄉農會(下稱埔鹽鄉 農會),而向該農會信用部借款,再將其中1,700萬元出借 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而原告向埔鹽鄉農會借款年利率 則為8.75%,嗣原告約於90年間清償該貸款,其間支付約8年 利息共10,412,500元(計算式:17,000,000×8.75%×8=10,41 2,500)。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該案原告係銀行借款後轉借予債務人,嗣債務人未清 償借款,經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分配程序,債權人除取回 本金外,另受分配違約金,該違約金收入減除債權人向銀行 借款之利息支出後,方為債權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本 件原告已支出上揭銀行利息,應予扣除。  3.原告貸款時間為82年,而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 ,曾被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嗣於97年4月15 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原告雖盡力蒐集貸款當時資料,然僅 能取得甲證6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以證明原告及其子 所有之土地,曾於82年5、6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埔鹽 鄉農會,而依經驗法則,若非向金融機構借款,一般人自無 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可能;另取 得甲證7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則可證明原告迄88年間 ,仍有積欠埔鹽鄉農會貸款。本案原告出借1,700萬元予訴 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時間為82年10月20日,與上開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緊接,顯見原告出借之款項係向埔鹽鄉 農會貸款所得,復查及訴願決定捨此通常經驗於不顧,僅機 械性套用法規,顯非適法等語。  4.本件於前案審理時,經原告提出聲請,函詢埔鹽鄉農會、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鹿谷鄉農會,有 關原告出借吳哲源、劉順霞款項來源之相關事實,固未獲明 確結果,然其主要原因係因時間久遠,多數金融機構已未保 存82年間資料,且埔鹽鄉農會於90年間,因放貸問題被重建 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故佚失82年資料所致,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應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目前僅存人證即訴 外人施阿昌,原告借用施阿昌名義借款,再開立支票交付予 借款人吳哲源、劉順霞之過程,施阿昌均有參與。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他所得(違約金 )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之薪資所得267,46 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其他所得(違約金)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 及受扶養親屬施鴻易之利息所得7,48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依首揭規定,按107年度所漏稅額2,824,339元、109年 度所漏稅額2,433,385元,處0.4倍之罰鍰分別為1,129,735 元、973,354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出借17,000,000 元與債務人吳哲源及劉順霞,因渠等未依約還款,經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南 投地院拍賣及分配賣得價金,107及109年度受分配取得違約 金10,482,233元及6,806,598元,惟其出借與吳哲源及劉順 霞2人之資金來源,係82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以其 子所有之○○縣○○鄉和平段1630地號及其所有之同縣鄉段1701 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土地),向○○縣○○鄉農會(下稱埔鹽 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借款年利率為8.75%,嗣原告於90 年間清償借款,107及109年度取得之違約金應扣除約8年之 借款利息10,412,500元等,並提供土地登記簿及埔鹽鄉農會 放款利息明細影本等資料,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 告於82年10月間借款17,000,000元與債務人吳哲源及劉順霞 ,由吳哲源等2人以其所有坐落○○縣○○鄉○○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與原告,嗣因吳哲源等2人未依約還款,原告向南投地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南投地院拍賣及分配賣得價金,原 告107及109年度受分配取得違約金10,482,233元及6,806,59 8元,有82年10月20日吳哲源等2人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南投地院93年度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南投地院94年 1月20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 月13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及109年10月30日製 作之1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亦為 原告所不爭。(二)被告就系爭違約金收入減除原告107及109 年度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284,705元及3 9,417元,核認原告107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 10,482,233元-284,705元),109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6,767 ,181元(6,806,598元-39,417元)。原告雖主張借與吳哲源 等2人之資金,係其以本人及子陳德義所有和平段土地向埔 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該借款之利息支出應認列為違約金 收入之成本,惟查:1.原告提示埔鹽鄉農會88年2月19日、 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其上並未載明 借款期間;又原告雖於82年間以原告及其子所有和平段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埔鹽鄉農會,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 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同於普通抵押權有從 屬主債權之特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在尚未發生債權時設立 ,債權消滅亦能繼續存在,是尚難逕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以認定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該抵押 權登記並無法證明實際借款金額、資金用途、利息支付及與 系爭違約金收入之關聯性。2.被告於111年8月1日函請埔鹽 鄉農會查告原告以和平段土地向其貸款之借款契約、貸款匯 入帳戶及清償明細等資料,經埔鹽鄉農會函復:「本會為一 重設信用部於97年4月15日成立,埔鹽鄉農會於97年以前所 有信用業務均由彰化銀行概括承受,請被告向彰化銀行溪湖 分行索取。」被告乃就和平段土地抵押借款情形及原告提供 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函詢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 行,經該分行函復以:「民國90年間○○縣○○鄉農會信用部讓 與該行時,該客戶轉換存載資料僅有存款業務,並無放款帳 務,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埔鹽鄉農會111年8月8日鹽 鄉農信字第111003022號函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8月15 日彰溪字第11100162號函、112年5月31日彰溪字第11200115 函可稽,是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三)綜上,原告主張 其他所得應減除成本即相對應之利息支出10,412,500元,惟 迄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文件,且經被告函詢埔鹽鄉農會及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亦未能查得利息支出與系爭違約金收入相 關聯之證明文件。原告107及1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10,197,5 28元及6,767,181元,惟於辦理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未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其未盡據實 申報之義務,致短漏報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並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原查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就其107及1 09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10,197,528元及9,477,951元(含漏 報應稅利息所得2,710,77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 元及2,433,385元處0.4倍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實 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等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    2.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 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 資料之協力義務;應稅所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應行扣減 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 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 責任。  3.原告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經被 告機關減除原告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 ,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107及1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違約 金)10,197,528元及6,767,18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其他所得(違約金)應扣除其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 支付約8年之借款利息10,412,500元。該案前繫屬鈞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輔佐人陳 德義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庭補充表示,因埔鹽鄉農會有 最高借貸金額限制,原告僅可借得1,000萬元,其他金額則 是以訴外人施阿昌名義,以原告所有土地抵押向埔鹽鄉農會 借款,又因埔鹽鄉農會規模太小無法開立代支支票,故貸得 款項皆係撥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施阿昌合作金 庫存摺影本為證,承審法官依原告之說明,命被告機關向彰 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惟依該2銀 行函復結果,皆無法取得與原告所述利息支出相關之證明文 件,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溪字第11200192號 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8月10日合金臺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承審法官與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尚 無法就原告提示之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及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 明細等資料,查得原告實際向埔鹽鄉農會借款金額、期間及 資金用途與系爭違約收入之關聯性。是被告依查得資料,以 原告107及109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其 他所得10,197,528元及6,767,181元,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繳清本稅,就其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分 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433,385元處0.4倍罰鍰1,129 ,735元及973,354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 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的利息支出費用,為本件取得其他所 得(違約金)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否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所得,裁處所漏稅額0.4倍罰 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 3至130頁、第115至122頁)、被告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2至104頁、第99至101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105、106頁)、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107至108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38 至14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78至186頁)各1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2.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 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 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 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 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準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以符合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又課稅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惟成本費用為計算個人其他所得之減項,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 證責任。準此,納稅義務人應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 之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否則,不得予以扣除。 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或(五) 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八、依前7點處罰案件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7點規定之倍數酌 減20%處罰。」又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 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 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 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作成裁罰處分。  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示:「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依其意旨觀之,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 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 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 其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 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稅捐。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㈢本稅部分 1.經查,原告107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1,481,810元、1,608,422元(原處分卷第130頁、 第122頁)。被告員林稽徵所依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 13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109年10月30日製作之108年司執字 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查 得原告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系爭違約金收入係訴外人吳哲 源及劉順霞於8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82年10 月20日吳哲源等2人簽發之本票,原處分卷第83頁),同年 月29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處 分卷第81至82頁),惟未依限還款,經原告向南投地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南投地院以93年度拍字第244號裁定准予 拍賣(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訴外人吳哲源及劉順霞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 定駁回抗告(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原告於107年度及109 年度獲配系爭違約金分別為10,482,233元、6,813,673元, 乃減除支付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284,705元、39,417元 ,核認原告107年度及109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 、6,774,256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核 定其他所得不服,申請復查,因109年度查核結果被告將分 配表所載之地價稅7,075元併入違約金收入計算,尚有未合 ,予以追減,重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 、6,767,181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 8,274元、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 元,尚無不合。 ⒉上開關於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元 、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元,補 徵所得稅額部分(即本稅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分別於82年5 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 鹽鄉農會(前案卷第61、66頁)。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約定於一定金額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實 際擔保範圍,仍需視實際發生之債權範圍而定,尚難即憑原 告提出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鹽鄉農會, 即認原告於82年間有以系爭土地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之事實。 原告固又提出埔鹽鄉農會借據(下稱88年貸款借據,前案原 處分卷1第78頁),借款人雖為原告,然係於88年2月23日簽 立,借款期間係88年2月23日至90年2月23日止,並非原告主 張82年間之系爭貸款。次依原告所提88年2月19日、同年3月 5日及同年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前案卷第67-70頁), 雖借款人為原告,其帳號為69005000002159(下稱2159號帳 戶),借款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9,000,000元及3,000, 000元等情,惟查,依88年貸款借據所示(前案原處分卷1第 78頁),當時放款帳戶即為2159號帳戶,是該利息之支出亦 非系爭貸款利息支出,此亦為原告前案所自承88年貸款借據 及2159號帳戶與系爭貸款無關(前案本院卷第214頁)。綜 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有系爭貸款存在,自 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指系爭利息之支出。 ⑵前案原告曾主張系爭貸款模式係因埔鹽鄉農會當時有最高借 貸金額限制,原告可借貸1,000萬元,另訴外人施阿昌以他 的名義,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借貸940萬元云云, 惟嗣亦自承施阿昌940萬元並非系爭貸款等語(前案卷第165 頁)。原告嗣又更異主張系爭貸款之放款模式係埔鹽鄉農會 於82年間有委託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予原告,原 告再用以借予吳哲源等成立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埔鹽鄉農會 帳號「69000-40000-8856」帳戶(即8856號帳戶)償還系爭 貸款等云,惟經前案函詢埔鹽鄉農會、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前案卷第227、23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貸 款及還款模式。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 月20日簽立之3,000萬元借款切結書為據(前案卷第205頁) ,並主張訴外人施阿昌為在場見證人云云,惟查,本案爭點 並非原告與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月20日有無3,00 0萬元借款契約,綜合前案函詢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其 主張之系爭貸款之存在,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貸款 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將系爭貸款支付予訴外人吳哲源 、劉順霞成立系爭借款之事實,從而,施阿昌自無法證明本 案主要爭點,即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之必要費 用。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稅主張部分,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證, 尚非可採,依前揭說明及調查結果,稽徵機關依其查得之客 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原告均未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之成本費用 即系爭利息支出之相關憑證供核,且聲請調查之證人施阿昌 ,亦不能證明有系爭利息之支出,亦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 施阿昌必要,即不得予以扣除。 ㈣罰鍰部分:  ⒈納保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所得稅係採自行報繳制,納稅者負有應誠實申報納稅 之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此為基本原則,且納稅事實之發 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 納稅義務人對於自身依法定期限誠實申報所得額之客觀義務 存在,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違反誠實義務,致漏未報繳 所得額,造成稅捐機關不知將系爭所得列入當期所得稅捐客 體及計算對應稅額,產生漏稅結果,核有過失,自應負法定 之漏稅罰責任,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免除其誠實申報之義 務,亦無免除漏稅罰責任之理,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準此,行政罰法 對於依法補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裁處漏稅罰時,應按個案之 情節,注意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裁量求其適切 。又違反義務人之應受責難程度,究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無認識之過失、有認識之過失、重大過失或輕微過失等, 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為罰鍰之裁量時應審酌之 情狀之一,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違反所得稅法(綜合 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區分9種,而以短漏報非 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 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 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另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20處 罰,實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 基準,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因素,對其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之處罰,自與比例 原則無違。  ⒊經查,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191頁) ,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 之薪資所得267,46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經被告機關按所 漏稅額2,824,339元處0.4倍罰鍰1,129,735元(本院卷第163 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193頁),短 漏報其他所得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及受扶養 親屬施鴻易之薪資及利息所得7,482元,經被告機關按所漏 稅額2,433,385元處0.4倍罰鍰973,354元(本院卷第165頁), 自屬有據。  ⒋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有 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法規定。 原告107及109年度既有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薪資、利息及其他 所得等收入,核其具相當金額,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 於辦理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併入綜合所得總 額申報,其未盡據實申報之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上揭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 罰之要件。被告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據 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法 定裁量權審酌結果,依漏報所得應受責難及所生影響,於裁 罰倍數0.5倍酌減20%,裁處0.4倍罰鍰,核定原告107及109 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10,197,528元及9,477,951元(含漏報應 稅利息所得2,710,77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 ,433,385元處0.4倍之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裁罰 之金額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26-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黃靖貽 共同 被 告 黃懿慈 黃淑真 林振豐 李一聰 張京鳳 蔡秀滿 胡景翔 游明樽 高綾霙 張荐圍 何來香 洪麗玉 蔡麗如 黃玉華 陳進發 賴仙妃 王嘉政 林淑媚 尤正宏 曹珮珊 陳慈美 劉建宏 何瑞娟 魏玉葉 凃清林 黃素珍 吳秋霞 江廷鏞 劉福盛 賴昌松 張美珍 曹芸蓁 林錦陽 簡治平 高玉銘 魏隨豐 劉憲成 陳柏瑞 曹秀育 郭秋松 曹彩鳳 彭杏 賴淑絹 吳高樂 張天助 張林赤 利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4萬6203元【計算式:144萬2868元+74萬7480元+66 萬4078元+33萬7312元+175萬4465元=494萬620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3

CHDV-114-補-9-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3號 原 告 蔡達偉 蔡達仁 蔡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蔡翼德 蔡金娥 蔡依芬 林士榮 林士銘 林美京 林美鈔 王林玉真 林美麗 林雪玉 廖偉成 廖秀琴 廖玉熏 李佩蓉 蔡宗宏 蔡昌霖 蔡惠雯 蔡欣樺 蔡婉妤 蔡智軒 陳進發 陳楹捷 陳浚銘 陳沛銦 蔡榞家 賴蔡文貞 蔡敏卉 蔡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64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 值結果,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 步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3萬6000元×暫依原告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200平方公尺=7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萬9016元,尚應 補繳3萬326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一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256地號土地前於113年11月間交易 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考量系爭1416、1417 、1418土地與同段1256地號土地,均鄰近中央路二段,且113年 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9200元,堪認上開交易價格足供參考 。

2025-01-03

TCDV-113-訴-3603-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16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相 對 人 TRAN TIEN PHAT 陳進發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 新臺幣76,684元,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票-11516-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汪也乃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汪信利 戴春旺 王水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 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 知由相對人即被告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負擔千分之二一六,相對人即被告陳進發、汪信利 、戴春旺、王水穆負擔千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併審 酌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於扣抵相對人臺南市第 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預納之費用後,相 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 第一審裁判費 114,520元 聲請人預納。 ⒉ 同上 1,161,094元 依第一審法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並預納。 ⒊ 鑑定費用 350,000元 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由聲請人預納。 小計 1,625,614元 ①相對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負擔351,133元。 ②相對人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應負擔6,502元。 ③1,267,979元(1,625,614元-351,133元-6,502元)由聲請人負擔。 ⒋ 補充鑑定費用 350,000元 ㈠第一審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由相對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預納。 ㈡應負擔部分: ①相對人臺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負擔75,600元。 ②相對人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應負擔1,400元。 ③273,000元(350,000元-75,600元-1,4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總計 1,975,614元

2024-12-27

TNDV-113-司聲-463-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昀 朱弘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弘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均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 其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青昀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又其於偵查時自陳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570頁),扣除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後 ,尚餘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朱弘騏於偵查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000 元(見偵卷第564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青昀 、朱弘騏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其餘賭客賭資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鄭青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弘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昀與朱弘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 0時3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鄭青昀擔任負責人,以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副、骰 子1盒等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薪資僱用朱弘騏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 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再給其餘3家賭客每人4張牌, 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輸贏由莊家負責賠錢或 收取贏得現金,賭客每人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鄭青昀、朱 弘騏,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 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鄭青昀、朱弘騏及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 宇、覃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 謝采萱、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 鑫、林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 廖鳳英、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 桃妹、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 、劉桂婷、廖月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11萬2,9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宇、覃 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謝采萱 、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鑫、林 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廖鳳英 、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桃妹、 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劉桂 婷、廖月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青 昀、朱弘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5,000元,為被告鄭青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鄭青昀於 偵查中自承其本案共獲利2萬元等語,則扣除上開扣案之5,0 00元後,被告鄭青昀尚有1萬5,000元未扣案;被告朱弘騏則 獲利2,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朱弘騏於偵查中所是認,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40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 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 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被告鄭青昀、朱弘騏身上現金900元及600元,尚無證據 證明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11 賭資 2萬7,200元 證人戴康旭 12 賭資 2,000元 證人覃德義 13 賭資 3萬2,400元 證人羅信義 14 賭資 5,100元 證人賈有華 15 賭資 600元 證人謝志雄 16 賭資 1,000元 證人黃啟勝 17 賭資 500元 證人謝采萱 18 賭資 200元 證人羅美英 19 賭資 2萬1,400元 證人蔡美卿 20 賭資 3,200元 證人簡庭芳 21 賭資 300元 證人王美淇 22 賭資 1,300元 證人黃裕仁 23 賭資 1,000元 證人洪國鑫 24 賭資 300元 證人林姿伶 25 賭資 6,500元 證人王秋蘭 26 賭資 1,000元 證人李恩心 27 賭資 400元 證人薛玉珍 28 賭資 400元 證人黃張春蘭 29 賭資 700元 證人余好 30 賭資 500元 證人廖鳳英 31 賭資 1,300元 證人劉晏華 32 賭資 2,600元 證人許世明 33 賭資 500元 證人張麗蓉 34 賭資 300元 證人黃祈翰 35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源 36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強 37 賭資 100元 證人字泰忠 38 賭資 500元 證人朱偉舜 39 賭資 200元 證人陳雲花 40 賭資 500元 證人劉桂婷 41 賭資 100元 證人廖月女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3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翎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6、5972、6513、7664、12485、13345、1776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巧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他人要 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 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於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郭巧翎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3、428-440、499-51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下 台中等幾天才能拿到錢,我的同性伴侶黃紫婕怕我有危險, 所以就連同小孩跟我一起去,111年9月30日被載去台中的汽 車旅館入住,一直到同年10月19日我們都被拘禁在旅館內, 期間有換過旅館,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入住,我的0987***9 97手機、將來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黃紫婕的手機0981 ***391也被對方拿去,之後趁房間外沒人顧我們才逃回新竹 ,我有去報案告對方妨害自由及詐騙我可以辦貸款,因為手 機被對方拿走,所以當初所看到辦貸款的相關訊息我都沒有 留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從111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確實遭看管在台中之汽車旅館內,期間被 告被限制使用手機,但也確有撥出向警局嘗試報案之紀錄, 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並非是自主性且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是被迫交出,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筆錄出處詳附件一),並有 附件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始赴警局報案遭妨害自由 及詐騙乙情,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7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001663號函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230頁)。 然該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拘禁之末日即111年10月19日已 相隔近2月,被告既稱遭妨害自由,卻未於逃脫後立即報案 ,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該次報案時自承提供銀行帳戶是因 為對方要幫被告做信用方便貸款,且請被告準備簡易的行李 跟對方一起下台中,等信用做好了就會歸還銀行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稱辦貸款之過程,與金融機構或 一般民間公司放貸程序顯然不同,辦貸款竟然還要接受辦理 公司安排住宿,簡直是聞所未聞,通常一般具知識、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聞之,顯可輕易判斷不合常情,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不符常情之辦貸款程序,不僅 毫無質疑,甚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行李並協同自 己的配偶、小孩隨之下台中住宿,可見被告為能取得金錢, 自願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跟隨南下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旅 館內。況被告於該次報案時另陳稱略以:用自己的身份證辦 理入住旅館,因為只有我們(指被告一家3人)要住,住了 幾天,又幫我們換別家汽車旅館,住的期間,我們要去哪裡 ,他們不會限制我們,但是會派人跟著等語(本院卷第228- 229頁),顯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非完全受限,其辯稱遭拘 禁在旅館內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住在旅館期間自己及配偶黃紫婕之手機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收走云云。然觀之被告斯時所持用之0987***997號 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 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於111年10月5日曾撥打給被 告配偶黃紫婕所持用之0981***391,且被告稱於同日亦有撥 打0000000000報警且通話期間長達79秒(本院卷第98頁), 顯然被告是可以使用上開門號,且衡情79秒之通話時間非短 ,若真如被告所辯該通電話的目的是要報警,何以花費79秒 而無法達成(參本院卷第361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難以遽採。  ⒊末查,證人黃紫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自己及被告係遭拘 禁等語(本院卷第414-427頁),但被告所辯遭拘禁乙情, 本院並不採之,已如前述,證人黃紫婕此部分之證述不無維 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黃紫婕稱自己可以使用手機上網看影 片、FB,與被告所辯證人黃紫婕之手機亦遭詐欺集團收走不 能使用,並不一致,所為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 他人金錢之用,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偵字255 6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依自身過往經歷已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有 招致自己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風險,卻仍提供本案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上 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 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造成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害人王永正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案外人周豈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豈賢將其中100 萬元轉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王永正之 筆錄足資證明王永正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案外人周豈賢之帳戶 內,更遑論幫助洗錢,檢察官既未盡舉證之責,而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 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邱志 平、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夏金蘭 夏金蘭於111年7月底某日,看到Line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泰有投資助理」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以佯稱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夏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2 告訴人葉俊毅 葉俊毅於111年8、9月間某日,加入自稱為投顧公司助理、Line暱稱李宛臻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葉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2號 3 告訴人曾世英 曾世英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 4 被害人黃鈺倫 黃鈺倫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黃凱豐老師」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5 被害人林徐 瑞珠 林徐瑞珠於111年9月13日,加入Line暱稱「陳雪淇」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5號 6 告訴人施合鴻 施合鴻於111年9月6日,加入Line暱稱「黃豐凱股市投資講師」之好友,以佯稱飆股投資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施合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45號 7 告訴人楊淑惠 楊淑惠於111年9月20日,加入Line暱稱「蔣青雲」之好友,以佯稱投資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3,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 8 告訴人陳進發 陳進發於111年9月15日,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之好友,以佯稱可加入「虎尾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金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併辦) 9 告訴人羅宇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假冒友人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羅宇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併辦) 11 被害人胡大偉 胡大偉於111年8月13日,加入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許,匯款21萬6,38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併辦) 附件一: 一、被害人夏金蘭警詢:偵字2556卷第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警詢:偵字5972卷第4-6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警詢:偵字6513卷第15-16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警詢:偵字7664卷第11-12頁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警詢:偵字12485卷第9-10頁   六、告訴人施合鴻警詢:偵字13345卷第12-14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警詢:偵字17767卷第3-4頁 八、告訴人陳進發偵訊:他字第1172卷第79-80頁 九、告訴人羅宇靜警詢:偵字6259卷第12-13頁 十、告訴人尤廷紜警詢:偵字6259卷第40-42頁 十一、被害人胡大偉警詢偵字11095卷第6-8頁  附件二: 一、被害人夏金蘭所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2556卷第41-57頁 (匯款明細於第5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5972卷第10-25頁(交易明細於第13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6513卷第18-27頁(交易明細於第 25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所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LIN 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7664卷第159-160、165-174 頁(交易明細於第159頁背面)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12485卷第11-21頁(匯款明細 於第17頁背面) 六、告訴人施合鴻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偵字13345卷第17-48頁(交易明細於第17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 摺影本各1份:偵字17767卷第13-15頁(匯款明細於第13頁 背面) 八、被告郭巧翎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2556卷第59-61頁=偵字5972卷第7-9頁=偵字6513卷第7-8 頁=偵字7664卷第121-122頁=偵字12485卷第5-6頁=偵字1334 5卷第8-11頁=偵字17767卷第7-8頁=他字第1172卷第177-179 頁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字2556卷第93頁 十、告訴人陳進發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 份:他字第1172卷第189-244頁 十一、告訴人羅宇靜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 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字6259卷第24、29-34頁 十二、告訴人尤廷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6259卷第69-78頁(交易明細於第76頁)   十三、被害人胡大偉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11095卷第24-31頁

2024-12-20

SCDM-113-金訴-2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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