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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 聲字第217號、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抗字第5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 二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三字第467號裁定,並諭知抗告及 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抗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40,000元,均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3,000元(計算式:3,000+40,000=43,000),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7

CHDV-113-司聲-38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有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 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依被告 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均已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起訴書所載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萬8,48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諭知限 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8樓),輔以科技監控,每日持電子監控配備之個 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電子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為臺北市議會第14屆議員,其為避免受重刑,除否認 犯行外,於偵查中已有干擾證人之行為,如任由被告具保在 外並擔任臺北市議員,將造成被告日後仍有繼續利用議員職 權干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智光公司)人員及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合夥人之機會,並可能出現被告藉議員 權勢,就涉己案件之事項,行使議員職權質詢證人、干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後續是否與台智光公司履約,及影響立錡雲 端公司能否取得工程尾款之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將產生重大 危害。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113年3月15日)並裁定以200萬 元具保後,即有勾串證人之實際行為;其後於偵查中,再經 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後,改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偵查中,法官行延長羈押訊問(113年5月17日)時 ,其自承曾請辯護人代轉意見請其他議員關切涉己案件,顯 示被告仍有透過其他議員施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之可能 性,遑論其若具保在外,將更肆無忌憚,造成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恐慌。又本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公務員A、B、C、D(下稱證人A、B、C、D)於偵查中,均 因畏懼被告身為議員之權勢,請求檢察官隱匿其個人資訊始 願意作證;共同被告康立錡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擔心遭被 告施壓。可見被告以權勢干預證人之情況,並非本案於第一 審交互詰問完畢即能立即消除,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 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預見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刑 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國亨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起 訴書所載),且單一公司之資金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其有 相當程度之資力畏罪潛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㈣況被告就另案即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即臺北 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 路服務費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尚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加深被告逃避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原裁定諭知800萬元 之金額難以防範被告日後畏罪逃亡。原裁定以交互詰問完畢 作為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標準,未慎重考量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忽 略被告干預證人之不良素行,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尚需保全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 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 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 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 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 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 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 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知一般性羈押時,除判斷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慎重考量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有無相 當理由足認具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性。尤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滅證或串供之虞 )」之羈押原因言,所謂「滅證或串供之虞」係指被告對證 據(含物證或人證)為不正當之行為,造成偵查或審判階段 受到影響令案情晦暗不明,導致檢察官或法院所為判斷產生 錯誤之具體可能性。為兼衡併顧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就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滅證 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具 體事實」加以認定,即法院宜參酌個別案件:①犯罪之性質 、內容;②被告之經歷、身分、年齢;③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⑤案件進行之刑事 程序階段;⑥其他特殊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個案於當前所進 行之刑事程序階段,有無足以認定被告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 體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行為對象或態樣,與被 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而非僅 抽象認定有無滅證或串供之虞,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經原 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6頁 )。其後原審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於113年10月1日訊問後 ,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 能力部分,均已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 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 居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 押。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 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 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 ,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 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 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重 罪犯行,並酌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現年47歲,曾於 原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時,自承其名下有1間房子及數筆 農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悉被告具有相當程 度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為能脫免重罪刑責,其主觀上有滅證 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惟觀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 ,已達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就證人A、B、C、D之偵訊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二〉第281頁、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 四〉第537頁至第538頁),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B、C、D到 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549頁);就被告犯行部分 ,雙方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均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就被告部分之辯論期日,原審亦 提前至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見本院卷卷附原審1 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節本第19頁),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 之犯罪事實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 以審認評價,且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應已於檢察官起訴 時扣押在案,被告如欲湮滅、偽造或變造已扣案之非供述證 據,亦非易事。職此,礙難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的可能性。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干預證人之行為,令證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心理上有所壓力,然依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 序之階段,已非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抗告 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 段,仍有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 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難以防範被告逃亡,但依原裁定諭知 內容,除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外,復有併同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 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繼續滅證、 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另案涉犯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部分,尚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惟如偵查機關認被告於另案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宜由偵查機關於另案偵查時,向法 院予以聲請羈押,而非於本案審判階段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 為由主張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原裁定除令被告具保800萬元外,並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輔以科技監控等情如前,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所 列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原審法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55-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立錡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貫中 主 文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重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係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因公托案採購合約書,應給付立錡 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又台 智光公司本於公托案採購合約書現已給付合約之價款共新臺 幣811萬3040元係匯入立錡雲端公司,並轉匯759萬8940元( 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鑛公司)、轉 匯45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外至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又康公司),是本案相關之合約款自可能為立 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 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 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立錡雲端公 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金訴-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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