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
聲字第217號、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抗字第5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
二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三字第467號裁定,並諭知抗告及
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抗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40,000元,均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3,000元(計算式:3,000+40,000=43,000),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CHDV-113-司聲-38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