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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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寶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寶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下合稱為本案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南向363.4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中間車道時,因稍早林玟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擦撞前車而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 道,後方不詳車輛(下稱乙車)見狀煞停在甲車後方,馮晉 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丙車 後方由陳亮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害人車輛)均沿同一車道亦駛至乙車後方,丙車雖及時煞停 ,然因陳亮穎駕駛車輛煞停不及,致撞擊前方丙車車尾(下 稱第一次車禍),丙車及陳亮穎所駕車輛因第一次車禍,均 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導致後方車輛紛紛閃爍後車燈並 減速避讓。詎夏寶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已發生異常之行車動態,並應採取逐步減速之安全措 施,猶貿然前行,待發現前方陳亮穎暫停之車輛時,煞車已 然不及停止車輛,隨即撞擊陳亮穎所駕車輛之車尾,並將該 車輛及車內之陳亮穎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下稱第二次車 禍),致陳亮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 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 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亮穎之父陳進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寶安(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遵守交通規則,也沒有疲勞駕駛, 我開靠近事故現場時,我發現前方全部車輛都有燈號在閃, 我就減速,但因為燈光造成盲害讓我沒有發現前面車禍,再 靠近時我發現前面車輛是靜止的,但當時煞車距離已經不夠 ,我就緊握方向盤重踩煞車,但來不及才撞上,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不久, 接近國道10號交流道匯入點時有持續數秒鐘之煞車,足見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又丙車及被害人車輛暫停在上開路段中 間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以至於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煞停距離已經不夠,而當時 被告車輛有載運貨櫃,若急踩煞車,可能會導致後方拖車的 貨櫃往旁邊車道橫移或翻車,會產生周遭更嚴重的傷亡,因 此被告才先踩煞車,等到快撞到的時候才重踩煞車,被告是 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實非無疑。另外,被害人陳亮穎從 發生第一次車禍到第二次車禍之間,可以選擇下車,或留在 車上繫上安全帶,都可以多一層保障,但被害人卻解除安全 帶開始拿手機但卻沒有下車,若被害人當時有選擇下車,是 否可以避免第二次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實有疑義, 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甲車於上揭時地暫 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丙車及被害人陳亮穎車輛因發生第 一次車禍,亦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煞車不及而撞擊被 害人車輛車尾,並將被害人車輛及車內之被害人陳亮穎推撞 至該路段內側護欄,而發生第二次車禍,被害人陳亮穎經送 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並於 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玟廷、馮晉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 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9至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73 至77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9至101 頁)、被害人陳亮穎之112年5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 水腫,見相驗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145至1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242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陳亮穎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病歷卷) 及原審勘驗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一節:  ⒈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國1南363K+000鼎金系統交流道-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50分43秒起,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中間車道(不算同路段右側國道10號高速公路匝道之車道 ,即為最外線車道),此時可見前方天橋下方處,有多臺車 輛並亮起後車燈;畫面時間22時50分47秒起,本案車輛行經 鼎金系統交流道交匯處前,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約4秒後熄滅 ;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可見本案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 約2秒後本案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向左前方移動。復觀諸國 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60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名稱:國1南363K+600鼎金系統路段-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49分45秒起,被害人車輛撞擊同車道前方丙車, 發生第一次車禍,丙車及被害人車輛均靜止停留原地,此時 丙車及被害人車輛車頭均亮起大燈,未顯示雙黃燈,2車均 未熄火,而同車道被害人車輛後方之車輛均紛紛避讓,於22 時50分6秒,可見丙車駕駛馮晉廷下車;畫面時間22時50分5 9秒,此時本案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約1秒, 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陳亮穎所駕車輛,被害人之車輛遭推撞 至內側護欄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而按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前約2個車道線長度,即10 公尺前始開始煞車,然仍不及煞停,致撞擊被害人車輛,而 發生第二次車禍。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對於其注意力所及之車輛前方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而究應採取何種「適當」之反應措施,固無一定之明 文,然依其規範意旨,應指駕駛人所認識到環繞車輛周邊之 具體風險管理,駕駛人應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 以避免風險之實現。依前揭勘驗結果,上開路段自第一次車 禍發生時起,被害人車輛後方即有多臺車輛紛紛避讓,自上 開路段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更可見有多臺車輛亮 起後車燈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害人車輛及丙車在上開路段 暫停時,均未熄火並亮起大燈,依一般車輛運作之機制,車 輛於開啟車頭大燈之情形下,車輛之後車燈亦會隨之亮起, 可知被害人車輛及丙車之後車燈應隨之亮起,而得使同車道 後車注意前方有車輛存在。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經過國10交流道那個路段時,我就減速了,我那時意識到 前方是不是有什麼路況發生,我就看到很多車輛,有的有打 閃燈、有的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與原審法院前 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至遲於22時50分47秒時,已 可注意到前方路況之異常,此際,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 輕易察覺前方暫停之被害人車輛,並從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 閃爍之異常行車狀態,預期前方有事故或障礙物存在,更謹 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此見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車輛後方有多部車輛紛紛減速避讓 等節自明,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交通環境(見相驗卷第7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持續煞車減速 ,直至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嘗試煞停車輛,因煞車 已然不及,進而發生第二次車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該路段稍微盲彎,且當時前方有車燈、路燈造 成我盲害,所謂盲害是夜間行車時眼睛被遠光燈照射,加上 當時路段都是路燈,會看不清楚,導致我發現被害人車輛停 在前面時,我煞車距離已經不夠,因為本案車輛是貨櫃車, 如果急煞的話肯定會翻車,所以我只能重踩煞車,盡量避免 事故發生等語。惟上開路段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尚無被告所指盲彎之情形存在,又 被告既能於22時50分47秒即察覺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 足見被告所稱「盲害」之情形應不致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 之能力。而被告既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更加謹慎 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業如前述,然被告 僅持續煞車約4秒後,猶保持約80公里之時速前進(見相驗 卷第115頁),待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開始煞停車 輛,被告所辯煞車距離不夠無法急煞,毋寧是被告察覺前方 行車動態異常後,猶未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 必要措施所導致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並閃 爍雙黃警示燈而有過失,被告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 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 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未在其車後擺放警告標誌,亦無法看 出被害人有閃爍其車輛之雙黃警示燈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70至171頁),然被告於 當日22時50分47秒許即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採取 減速之適當措施,則被害人有無依規定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 ,或閃爍雙黃警示燈,是否足以影響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 結果之擴大,實非無疑,且縱被害人有上述未在車禍發生後 立即下車走至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或馬上閃爍雙黃警示燈之 情節,均無解於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 察覺之車前狀況,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 施之義務,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 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仍可避免第二次車 禍之發生,然被告本身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 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⒌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陳亮穎之車輛撞擊丙車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鏡 頭僅歪斜,未有劇烈晃動,且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有 打排檔、解除安全帶、拉起手煞車等操作車輛之動作,並撥 打電話等節,有原審勘驗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第一次車禍時,被害人 車輛撞擊力道非大,而被害人遭受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尚能 保持清楚意識撥打電話及操作車輛,認其未受有嚴重傷勢。 又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車重約28,160公斤(見相驗卷第115 頁),於撞擊被害人車輛時之車速約80公里,在車輛重量及 速度之加成下,受撞擊之被害人車輛及車內被害人將因此蒙 受極大傷害,甚至產生死亡結果,此觀諸被害人車輛遭受被 告車輛撞擊而發生第二次車禍時,被害人車內呈現劇烈晃動 (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被害人車輛車尾遭撞擊後之損害 情形甚明(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足見第二次車禍被害 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並致被害人陳亮穎受有上揭傷勢 而死亡,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亮穎之死亡結果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 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應不構成過失犯。然被告於22時 50分47秒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至22時51分0秒撞 擊被害人車輛,並以被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 即每秒約移動22公尺)計算,則被告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 車狀態時,距離被害人車輛所在地點距離逾250公尺(計 算式每秒22公尺×13秒=286公尺),如被告有及時採取減 速之適當措施,顯可避免第二次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害人 或馮晉廷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及應採取之反應措 施,實無礙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成 立。   ⑵又行為後,結果發生前,如有第三人之行為或偶發情事介 入時,得否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視 該介入情事是否屬異常、偶發之原因(於學理上亦稱之為 「相當性」),以及該等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足以引發 結果之風險,而阻斷原行為之危險實現以為論斷;換言之 ,如後續介入情事並無創造獨立引發結果之風險,僅係消 極未阻斷原行為風險之進行,或該等介入情事並非社會通 念上難以想見或偏離常軌之情事,則原行為之風險客觀上 仍與結果間具相當性,而仍具因果關係。查被害人固於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車內解除安全帶但未離開車輛,並在 車內撥打電話,隨後發生第二次車禍等節,有原審勘驗被 害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頁)。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已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單純解 除安全帶、未離開車輛等行為本身,並未獨立創造其他足 以引發被害人嗣後遭車輛撞擊死亡結果之風險,而僅係使 既存之風險繼續進行,而引發本案之死亡結果。況且,我 國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或事故等原因而暫停在車道時,本非 一概會立即離開車輛並至路肩等待,否則交通部國道高速 公路局何以持續宣導,駕駛人如遭遇事故、車輛無法移動 時,應儘速撤離至護欄外或車道外之安全處所,是被害人 於第一次車禍後解除安全帶並停留在車內,尚非社會通常 之人難以預見之異常介入情事,自不阻斷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執此主張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⒋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明確。辯護人具狀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車 禍(本院卷第87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撥打110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報案人記載:當事人夏 寶安、林玟廷撥打110轉報本大隊,見警卷第1至2頁),堪 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 車,車輛甚重,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甚快,竟疏未注 意車輛前方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造成第二次 車禍發生,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 遺憾及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當,所侵 害之法益亦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 犯行,但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法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依 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 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 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法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 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交上訴-9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之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之熙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之熙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3所 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共3罪均 為普通竊盜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3、4所 示各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以及法院未 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 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4-12-20

KSHM-113-聲-1039-20241220-1

勞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金卿 相 對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裁定正本相對人欄中關於「美之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 ,應更正為「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3

KLDV-113-勞執-3-202412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金卿 被 告 石美月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 下同)13,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房屋之日 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聲明第四項又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4,565元 ,似有重複計算。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應為何,並具 狀陳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計至本件起訴日 即113年8月6日止之金額若干,及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3-雄補-2543-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9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協 助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給予減刑,尚有未合。又倘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亦請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屬施用毒品人口彼此互通 有無,且有積極供出來源之立功行為,原判決量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最初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惟警方及檢察 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3、93頁), 被告於本院另稱毒品來源為蔡昇翰,然經本院再次函查,因 蔡昇翰通緝中,亦無從查獲,有其通緝簡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107頁),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不多,僅係吸毒 者間之互通有無,利潤極低,且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本件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 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 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 )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行,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影 響層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基於 個人資料保護原則,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其犯上開 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及人 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而為定 刑。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 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均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載敘如前,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均無 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查獲之事,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為不當,並無可採。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 告明知此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 毒品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 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本件 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 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 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 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另 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台幣)/數量 原審宣告刑欄 1 林蕙玉 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20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國軍高雄總醫院門口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蕙玉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蕙玉 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0.9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咅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1.8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HM-113-上訴-59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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