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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沈美英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郭以忻、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林郁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哲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婷  住○○市○○路0段000號11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小庭  住○○市○○路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四、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五、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 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 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 止之狀態,而有礙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無以作為 執行標的,當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經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 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 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 ,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所查得之債務人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 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 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1、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萬0,630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

2025-02-07

TYDV-113-司執消債清-54-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金華 劉佩聰 被 告 徐如光 徐皖慧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如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徐如皓就被繼承人彭漢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徐如昇、被代位人徐如皓按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如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如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8,080元, 及其中96,442元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經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其 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支付命令,再聲請本院換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6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徐如皓之母即訴外人 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與徐如皓為其繼承人。彭 漢蓉前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徐如皓、被告 徐如昇按各1/2比例取得(至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不動產部 分,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徐如皓怠於分割系爭房 地,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系爭房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徐如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辯稱:系爭房地係 因伊外祖父眷村房舍改建而分配取得,應為外祖父全部子女 共有,然因法令限制僅登記在彭漢蓉名下,故不應予以分割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徐如昇、被告徐皖慧則陳稱:同 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徐如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與徐如皓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113至115、121至134頁) ,並經調閱宜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17號案卷明確,且為徐如昇、徐皖慧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應堪認定。而徐如皓自陳每月僅 能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示其資力已不足清 償系爭債務。  ㈢其次,彭漢蓉於104年8月24日訂立系爭遺囑,並經宜蘭地院 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其中系爭房地指定由徐如皓、徐如昇按 各1/2比例取得(系爭遺囑雖僅提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號, 然該地號嗣於111年2月9日分割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號,可 見兩者均為系爭遺囑效力所及),有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 、系爭遺囑足據(見本院卷第77、79、117、119頁)。彭漢 蓉雖訂立系爭遺囑,然仍應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訟,無從由債權人逕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代辦繼承登記; 又彭漢蓉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然分割前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依遺囑所定方法實行遺產分割 後,指定受益之繼承人始取得特定財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4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 49頁)。從而,原告代位徐如皓起訴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 爭房地,自屬有據。至系爭房地是否借用彭漢蓉名義登記所 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非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㈡坐落同上段7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㈢坐落同上段4581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2樓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

2025-01-24

TYDV-112-訴-1803-20250124-2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9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債 務 人 張瑋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曼波魚四季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他股(113年度司執字第25913 號)執行案件,以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薪資債權,經第三人聲 明異議稱,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薪台幣29,500元,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春字第126731號執行命令扣押,有 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從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1-21

HLDV-113-司執-29969-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陳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之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998-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陳樹 住連江縣○○鄉○○村00鄰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9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002-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24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起訴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4,024元未按 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997-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 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52,8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4-司票-1127-20250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江春建  住彰化縣員林市溝皂里14鄰員集路二段 45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並執行保 險契約,惟查債務人住所址係彰化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 料乙紙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2

TYDV-114-司執-4913-20250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彥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 查第三人係設址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SCDV-114-司執-1549-2025011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淑琴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正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 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4月18 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 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9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 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 院復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 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742元,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 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245元及73,93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共1,56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其他 對第三人葉秀治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5萬元。  ㈡處分方法:上開債權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惟第三人葉秀治109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SU-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1及107年出廠,已逾5及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1-0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1-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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