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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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號、第286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同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至20日期間某 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蓮信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何瑞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蘭、林怡君、徐士立、林文欽、薛宇智、陳金龍、 陳雅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同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同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8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12年6月16日至20日 期間某日,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上情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潘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第28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工作、月薪 約2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資料、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張貴蘭,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生721」之人與告訴人張貴蘭聯絡,並對告訴人張貴蘭佯稱:有香港博弈彩券的內線消息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貴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0時56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張貴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3萬9000元 112年6月20日16時15分 2萬3160元 112年6月21日10時00分 5萬元 112年6月21日10時01分 5萬元 2 李冠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李冠勳而與其聯絡,並對被害人李冠勳佯稱:可以投資「金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李冠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15時00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3 林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林怡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旋」之人與告訴人林怡君聯絡,並對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可以申請「Ptt SHOP」跨境電商經營事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1時10分 1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 3.告訴人林怡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75頁至第105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6月26日09時24分 2萬元 4 徐士立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與告訴人徐士立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0時51分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立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 3.告訴人徐士立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43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112年6月25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6月25日11時19分 1萬5350元 5 林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認識告訴人林文欽,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理」之人與告訴人林文欽聯絡,並佯稱:可以低價買入LV包包等物品後,再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文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3時53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61頁至第171頁、第73頁)。 3.告訴人林文欽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6 李志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漫漫」認識被害人李志仁,並介紹跨境電商供被害人李志仁投資,並對被害人李志仁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志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10時42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志仁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7 薛宇智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暱稱「千惠」認識告訴人薛宇智,並以通訊軟體LIN與告訴人薛宇智聯絡,並佯稱:可以加入其經營之「TESCO智慧商城」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2時24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宇智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19頁至第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3.告訴人薛宇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39頁至第2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8 陳金龍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暱稱「林姍姍」認識告訴人陳金龍,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予告訴人陳金龍聯絡,並佯稱:可以在商城做代購,低價買入物品後,再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金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10時53分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58頁至第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3.告訴人陳金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72頁、第284頁至第288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9 陳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Flavia Machado」認識告訴人陳雅慧,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之人與告訴人陳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以到網站註冊、簽到即可領錢,並可跟其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4時59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 3.告訴人陳雅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無褶存款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025-02-20

HLDM-113-金訴-263-20250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陳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405-2025021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鵬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複代理人 鐘柏渝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原住○○市○○區○○路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1樓之「捷安特日月潭站」,向原告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600元租借1輛彎把公路自行車(PropelAdvanced 12023型,下稱系爭自行車),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6日起 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12日,其應於112年1月27日歸還(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取得系爭自行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主動告知延長借用時間,亦未如期歸還,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元】。又被 告於112年8月20日後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自行遭 已遭其出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自行車出租營利而受有營業 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共計20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6,400元【計算式:1,600× 204=326,4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之價額128,0 00元,以上金額共計473,600元【計算式:19,200+326,400+ 128,000=473,600元】。爰就系爭自行車積欠租金部分依系 爭租約;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 定;就系爭自行車價額部分擇一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自行車租用 單、本案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㈡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從上開 自行車租用單可見,單據上載有「1/16~1/27 共12天 每天1 ,600元」、「1/27 17:00前」等文字,並參酌上開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逾期未歸 還系爭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自行車之租金每日 1,600元,共12日,總計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 00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月27日 期限屆滿,則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起已無占有系爭自行車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日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28日起 至同年8月20日止,共計204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26,400元【計算式:1,600×204=326,400】,核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 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㈣請求系爭自行車之價額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後,以LINE通知原 告,承認其已將系爭自行車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共計128,00 0元,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是系爭自行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價額128,000元,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埔簡-172-2025021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至9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件二、編號1、2、3、6、7、9、10、11所示證據,均有調 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 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 」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王麗香(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5 (1)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2)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陳天朋居處現場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79張、現場示意圖1張、採證同意書影本4份、現場證物清單影本6份、本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本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本局支援刑案現場處理傳真單影本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刑案現場照片179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15張為限。 10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陳天朋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 (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陳天朋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4070號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移至科刑事項調查;(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20頁、第26頁至第36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以6張為限。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13 被告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光碟 (2)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63722_079,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34-1:11  (3)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譯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3)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4)112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3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4)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1-145,除辯護人主張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以外內容」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1)工業膠條秤重照片1張 (2)扣案物品照片98張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以原物提示調查 (工業膠條)1條,其餘以書證調查;就扣案物品照片98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三第40頁、第47頁。 6 被告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4)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 (5)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6)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被告前科紀錄: (1)完整矯正簡表 (2)通緝簡表 (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簡易判決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緩起訴處分書、(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撤回聲請。 8 被害人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3)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4)陳天朋生活照片2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訊問被告黃清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70722_089.MP4,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00-2:00秒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5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6 黃志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亦喬提出之「國民法官法被害人家屬聲明書」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項證據調查可證明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釐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檢察官固認為該證據內容未連貫,難以僅從4頁內容證明待證事實,而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之虞,然本院認為本即可從被害人之病歷重點資料摘要,理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不至於有誤導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於罪責證據聲請調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聲請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亦非病歷資料全卷調查,而有篩選摘錄病歷資料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該份病歷資料之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應為妥適,有調查必要性。      10 家庭出遊照片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共計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1-20250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反訴原告即 追 加 被告 吳志津 陳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追加被告吳志津、陳進益均為訴外人陳 金龍(民國106年10月2日歿)之繼承人。陳金龍遺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吳志津、陳進益及其他陳 金龍繼承人為達成陳金龍遺願,使系爭土地均由陳進益取得 ,乃委託代書即本訴被告陳翹雁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陳進益所有,然未曾委託陳翹雁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 繼承。陳進益、吳志津從未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 示,亦未曾收受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文書資料,陳翹雁係無 權代理陳進益、吳志津向本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程序,吳志 津、陳進益至收受本訴追加起訴狀時,始知悉遭陳翹雁無權 代理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14條 第1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陳 翹雁所代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故本院 所為陳進益、吳志津拋棄繼承之公告應不生效力,陳進益及 吳志津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均仍存在。縱認吳志津部分確如陳 翹雁所述,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既未 曾有聲明拋棄繼承陳金龍之意思表示,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 承權仍然存在。吳志津、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是否仍然 存在,為本訴之先決要件,且其等就此事具有確認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吳志津、 陳進益對陳金龍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吳志津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備位聲 明:確認陳進益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陳翹雁之 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吳志津塗銷系爭土地於10 6年1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吳志津、 陳進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吳志津、陳進益無法塗銷上開登 記回復原狀時,備位請求侵權行為人陳翹雁賠償原告系爭土 地之價值新臺幣466萬293元,核屬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 。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先位、備位聲明,均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訴訟之丙類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與本訴之民事訴訟事件,非 屬同種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4

TNDV-113-訴-1443-2025012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金龍(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3月25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29日發現死亡 並遺有不動產,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 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影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事 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41、25 9、266、289、356、365、37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 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 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聲請 人請求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惟 其回覆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事後聲請 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鍾 金松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 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 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鍾金松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07

MLDV-113-司繼-1026-20250107-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69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振明 債 務 人 陳泳深 債 務 人 陳柏全 債 務 人 陳明惠(兼陳天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正顯(陳金龍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蘇金勉(陳金龍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ULDV-113-司執-51696-20250107-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請承擔訴訟人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李順涼 聲請承擔訴訟人 李淑瓊 李水松 高春妹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承擔訴訟人主張渠 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顏之繼承人周簡 素月、周家宏、周嘉偉、周怡宏、周玉芳、周美秀、周美鳳、周 桂聿、周明生、曹周麗珠、蘇周麗英、李周佳子、李炳坤、李江 川、連栩嘉、李函霖、徐雅倩、徐嘉莉、徐嘉慧、徐嘉蓉、徐珮 𤧟、李茄冬、李永昌、李誌邦、李雅婷、李儀萱、陳金龍、陳金 柱、陳金練、陳金信、陳好諮、陳彥瑾、陳美寶、林宜鋒、李宛 蓉、李依玲、陳添發、陳添益、陳添鎮、趙志傳、趙洋森、趙美 蘭、葛陳菜、陳換、陳滿、李淑心、陳威民、陳珊琪、許月嬌、 陳清陸、陳美慧、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張陳囝、 黃錦等57人,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聲請承擔訴訟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聲請駁回,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2-訴更一-2-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馬銀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追加被告 天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號 00-00、車身號碼SH-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身號碼SH- 0000-000號、無車牌(下稱B車)之2輛罐式半拖車(A、B車 下合稱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 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半拖車是否原告所有,確 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並取得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然被告拒不 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半拖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訴請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查明A車 為追加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持有B車辦理過戶所須文件, 乃追加A車所有人即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 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卷第153頁),核均 係基於原告是否業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半拖車並受交付而取得 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之同一事實,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 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所有人自居,欲出售追加被告所有之A車與 B車,乃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梁天于尋找買家,梁天于因 與原告熟識,故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表達被告出售意願,原 告表明同意購買,並於111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 天于索討系爭半拖車照片,梁天于於111年3月25日依原告要 求提供照片後,兩造於同日以3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龍(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111年3月29日訂 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以44萬元將系 爭半拖車轉售予陳金龍,之後原告為完成交易,遂與陳金龍 一同至系爭半拖車停放地點即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 之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夏公司)確認車況,經大 夏公司員工向被告確認「同意原告取車」後,原告等2人方 進入廠區將系爭半拖車拖走,原告等2人間之系爭甲契約, 經陳金龍確認車輛無誤後,因條件成就而成立,並完成系爭 半拖車之移轉交付,陳金龍嗣又於111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溫 永浩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以48萬 元將系爭半拖車出售並交付溫永浩,然被告遲未提供辦理系 爭半拖車過戶之相關文件予原告,迭經催討均未果,此段期 間原告不斷表示願交付系爭半拖車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取得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然被告2人自 始否認原告取得所有權,兩造對於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之歸屬 顯有爭執,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半拖車簽訂有任何買賣契約,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僅委託原告尋找買主,並 無委託梁天于與原告達成買賣共識。  ⒉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指派其司機至大夏公司將系爭半拖車拖 走後,被告曾多次詢問原告代售系爭半拖車進度及車籍過戶 相關事宜,原告均藉詞推託或是回覆尚無結果,直至111年6 月1日被告親自拜訪原告,仍未得到正面回應,被告旋即向 原告表示被告已無賣車意願,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半拖車送回 大夏公司,原告方承認其已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予陳金龍(陳 金龍嗣又將系爭半拖車轉售並交付溫永浩),並同意將價金 交付予被告,但被告因擔心原告等2人間之交易存有不法, 不願收受,乃於111年6月8日委請律師代為寄發臺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3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半拖車,惟原告並無回應。  ⒊縱使原告與被告曾於111年3月間達成買賣合意,以原告所述 之買賣過程,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半拖車,自 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同時應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半拖車 車籍資料,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然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前,原告從未有任何舉動要求完成買賣系爭半拖車之手續 ,即便在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有任何回應或支付買賣 價金之作為,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⒋再者,依原告之主張,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是口頭 約定或是書面契約,只要系爭半拖車已為交付,物權行為已 生效,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是以,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目 前應為溫永浩所有,本件並無確認之必要。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則以:先前確實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半拖車,售出 所得為公司之資產,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紛爭並不知情,其 餘理由同被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78至27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卷第29至37、43頁為原告與梁天于間LINE對話紀錄。  ⒉111年3月間,梁天于聯繫原告表示被告欲出售系爭半拖車, 原告等2人於111年3月29日訂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原告以22 萬元、22萬元將A、B車出售陳金龍,111年3月30日原告等2 人至大夏公司將系爭半拖車拖走,陳金龍並於111年3月31日 交付原告現金44萬元。嗣陳金龍又於111年3月31日與溫永浩 訂立系爭乙買賣契約,以48萬元將系爭半拖車出售溫永浩, 並已交付溫永浩。  ⒊A車現登記為追加被告所有,之前車號曾為6F-37,現因停駛 逾期牌照逕行註銷。  ⒋追加被告原有被告及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新朝2名股東,並 由李新朝擔任董事,該公司現已解散,並選任李新朝為清算 人。  ㈡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就系爭半拖車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⒉系爭半拖車之車輛所有權是否原告所有?  六、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於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契 約即為成立。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曾表示:我先是向原告表示我願意以35萬元 出售系爭半拖車,我有口頭約定委託原告販賣實拿35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2年度偵字第416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另於偵查中稱:111年3月間,原告跟 我約定以17萬5,000元1台,請原告幫我代賣,原告跟我說先 跟他拿現金,但我證件還沒給他,所以我說不行,111年3月 底、4月初時,原告有叫我先去拿錢,我拒絕,因為我證件 還沒給原告,之後我叫公司小姐查資料,發現沒有證件,我 就跟原告說這台車沒有資料,不能賣給你。我不在乎原告要 賺轉賣錢多賺,我只是要委託他處理好就好。原本原告說要 30萬幫我賣,我說太少,他加到35萬,我說可以,就委託他 幫我處理(竹檢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 5、35頁);梁天于證稱:被告叫我去找買家,我就想到原 告做車人面廣,我就請他處理,但後來原告有跟被告說要寫 一份契約,但是被告說因為我在他那邊上班不怕人跑掉,所 以就沒有簽契約(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就打算轉賣獲利,跟被告說車子要轉賣 的事情(偵續卷第34頁)。由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就 買賣標的為系爭半拖車,買賣價金為35萬元,於被告111年3 月間委託原告代賣系爭半拖車之初始即已透過討價還價達成 合意,原告並立即請被告拿現金,之後於111年3月底、4月 初時,亦曾催促被告向原告拿現金,但均遭被告拒絕,係嗣 後被告請公司小姐查資料後發現沒有證件才向原告表示不能 賣車給原告,然系爭半拖車中亦僅B車無證件,故可知被告 上開陳述容屬推託之詞。又依梁天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與被告亦曾達成要簽立書面契約之合意。況依被告前開陳述 內容可知,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半拖車,對系爭半 拖車係由何人購買(包括原告),及原告是否從中賺取差價 ,本不在意,而原告並非慈善機構,且有管道可尋得買車之 人,則原告評估車況後立即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半拖車 ,在討價還價後,並已獲得被告同意以35萬元出售,兩造即 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顯屬單方 誤解,並非可採。  ㈡爭點⒉  ⒈A車部分   A車所有人即追加被告之法代李新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授權被告出賣A車(卷第277頁),則被告係有權處分A車, 即堪認定。而被告自承:原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拉車去整 理,我有打電話給工廠的人說可以放車(偵續卷第25頁), 顯見A車已經被告交付原告,足認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惟 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嗣又將A車出賣並交付陳金龍,陳金龍 再出賣並交付溫永浩,則A車現已為溫永浩所有,原告並非 所有人,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自為 無理由。  ⒉B車部分   ⑴被告自承該車係嘉義錡新化工抵押給被告(卷第146頁),被 告所謂抵押,應係設定動產質權予被告之意。而稱動產質權 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 告所言屬實,且被告對錡新化工確有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且未 受清償,則被告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有權處分B車,原 告亦已取得所有權,之後所有權亦已輾轉移轉為溫永浩所有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A車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仍為無理由。  ⑵若被告未能證明債權、質權存在及符合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 定有權處分B車,則被告為無權處分B車。而動產之受讓人占 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 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 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 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 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為注 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 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 ,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86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並非汽車所有 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如車輛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汽 車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車輛予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 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 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 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 ,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 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 機關對車輛之管理,並非單純將車輛訊息予以記載,對於領 有號牌、行照之車輛,亦將所有權之歸屬予以登記,藉由登 記以表彰其所有權,此項登記雖僅為行政上管理之便所為之 登記,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未必相同,無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法律效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項登記亦多生有推知所 有權歸屬及表彰所有權之功能。本件原告自承為中古車輛買 賣業者(卷第278頁),對於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必須查看行 車執照以為確認,當不能諉為不知,然於向被告購買並受交 付取得B車所有權之際,對此檢視行照即可輕易查知之登記 事項,竟在未查證行照之所有人前,即驟然向被告購買,難 謂其對被告非B車所有人之事無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 原告取得B車所有權既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自不能善意取得B車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半拖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511-2024123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賢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孫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育賢依「孫曉珊」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金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張育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受騙,遭詐欺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予「孫曉珊」,告訴人蔡家豐、陳金龍並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孫 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763卷第17至19頁、偵7892卷 第21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42763卷第11、13、21至4 7、49至58頁、偵7892卷第17、26至45、47至50、51至66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等情(見偵7892卷第7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 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 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與「孫曉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但從 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則對於從未謀 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 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孫曉珊」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 縱使因愛情沖昏頭而為「孫曉珊」代為收款及匯款,且亦遭 「孫曉珊」遭騙數十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自身亦遭詐欺之被 害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交款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對於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孫曉珊」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曉珊」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 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 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到庭之蔡家豐成立和解,並當成交 付和解金2萬元,足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其 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 附卷可憑(見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 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 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蔡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蔡家豐,向其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及機車貸款無資力繳納等需資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2月17日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陳金龍佯稱可帶領教學代購事業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79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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