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凌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武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鈺婷擔任負責人之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業於11
3年8月1日廢止立案,現已非合法設立之幼兒園,此有新竹
市政府113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1130154345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59-6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1、2、3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要約擬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幼兒園使用,原告並未告知或保證系爭建
物暨其坐落之土地可以設立幼兒園,反係被告及其聯絡人李
人鳳信誓旦旦可以變更登記為幼兒園使用。嗣兩造於112年1
月4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公證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卷第17-21頁),原告遂將原為廠房
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即提供使用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
予被告,且慷慨同意被告有7個月無須給付租金之緩衝期間
。
㈡、詎料,被告在未確認可否變更登記為幼兒園使用之前,即進
場開始施工、拆除廠房部分設施,包括:拆除女兒牆,留下
未完工之圍牆;將原本沒有任何隔間之廠房隔成多間教室;
隔出幼兒專用之廁所並設置小馬桶及洗手台;因應被告設置
娃娃車停車場需要,而改建一樓圍牆及鋪平地面;拆除原有
窗戶、玻璃及門框,改設其他款式窗戶(尚未裝玻璃,遇風
雨即遭水灌入);將原有工業電梯拆除,改為可供人員搭乘
之客梯;將原有樓梯及扶手拆除,改為幼兒尺寸踏階之樓梯
(未完工且未裝扶手)等,有施工前、後之照片可資參照(
卷第27-37頁)。
㈢、然被告於112年7月遭民眾檢舉,被告催促建築師申請變更未
果,甚至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然系爭建物已遭被告變更原本建
物型態,並遺留未完工程及廢棄物,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或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詳言之:
⒈因被告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始同意被告拆除原有遮陽
棚架及地面鋪整設置停車場,此有被告聯絡人李人鳳與原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已先行代付拆除遮陽棚架165,
005元、地面鋪整231,500元,有估價單及匯款單可證(卷第
43-45頁)。
⒉窗戶及玻璃重置、燈組重置、裝潢拆除、牆面及樓梯泥作、
防水工程、消防重置、鐵工等,訴外人實源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費用為10,922,940元(含稅)(卷第39頁)。
⒊被告在拆除原廠房工業電梯之前,有出具電梯復原承諾書,
承諾租期屆滿時復原,若無法復原則按新電梯造價70萬元(
註:應為76萬元)計算(卷第41頁)。
⒋以上費用合計12,019,445元(165,005+231,500+10,922,940+
700,000=12,019,445),原告考量系爭建物折舊、訴訟費用
負擔、被告已陷於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之狀態等情,爰為一
部請求5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3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113年6
月26日律師函(即刻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施工前、後
照片、實源公司報價單、被告及李人鳳簽名用印之電梯復原
承諾書、165,005元估價單及匯款單、231,500元估價單及匯
款單、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對話紀錄
等為證(卷第17-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係真正
。
㈡、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
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
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得
於租賃標的內安裝水、電、其他裝修設備,其費用由乙方自
行負擔,惟房屋結構及甲方既設隔間不得改變,…,至租期
屆滿不續租或期滿前終止租約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並恢復
原狀…。」、第13條第1款約定租約終止解除「一、乙方違反
本租約第8條之規定,甲方得列舉事實通知乙方,逕予終止
本租約。乙方應即遷空返還房屋,屋況以首次租屋時屋況為
準。」基上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遭變
更、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請求被告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㈢、至於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12,019,445元乙節,惟經本院詳
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相關證據,訴外人施工項目無法全然
對應於被告變更、毀損之項目,且系爭建物外觀甚為老舊,
原告係於59年11月17日即已設立公司,故原告於出租系爭建
物時已設立52年,可見系爭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僅餘殘值
,殘值不逾新建價值之1成。縱使本院寬認訴外人施工項目
大致相當於被告變更、毀損之項目,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不逾1,201,944元。
㈣、「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出具之工
業電梯回復承諾書已同意按76萬元計算(原告主張為70萬元
);原告已實際支出165,005元、231,500元;原告催請被告
回復原狀時,被告回以「您說的我會注意,也知道了,謝謝
您」,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酌定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
費用120萬元。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
租約第10條、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
日起(回證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3-訴-9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