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銘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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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豪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念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崇豪、楊念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馮崇豪、楊念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馮崇豪、 楊念庭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21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 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馮崇豪坦承犯行,被告楊念庭否認 犯行,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於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然因仍有事證未調查完畢而再開辯論,考量 被告二人就犯罪情節供述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二人有串證之虞,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訴-1050-202502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豪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念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訴-1050-202502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江俊星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父母、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2年內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何人所有?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係租賃,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並說明與何人同住?房租如何分擔。 ③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2-06

TCDV-113-消債補-823-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宇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12號),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金訴-146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劉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黃裕盛 詹坤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裕 盛、詹坤寳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785地號土地及484建號、485建號、389建號建 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建號建物),經鈞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在案,並經訴外人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彰金 職同字第172號進行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5,920, 000元拍定,拍定後於112年10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程序(原證1 、2)。其中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9,900,00 0元(下稱系爭拍賣價金)。  二、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僅 設定於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地及系爭389建號建物 上,並未設定於系爭484建號建物(原證3),依民法第75 8條之意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 於系爭484建號建物並無抵押權,就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 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惟系爭分配表將此部分系爭拍賣價 金,優先分配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 受償,有所錯誤。  三、系爭484建號建物與389建號建物於構造上及空間上各自獨 立,各自擁有出入口,無須經由彼此內部空間始能通行至 出口,顯見系爭484建號建物均可獨立對外聯絡,由系爭4 84建號建物有出租第三人使用,可知悉系爭484建號建物 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系爭389建號建物原有之功能及經 濟效用,亦不因失去系爭484建物而受影響,足徵系爭484 建號建物並非為輔助系爭389號建物使用而存在。參酌系 爭484建號建物使用現狀、面積及經濟效用等情形,堪認 系爭484建號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獨 立之建物,絕非系爭389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故抵 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所設定之抵押 權,自不得擴張及於系爭484建號建物。  四、因此,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並非抵押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其等並無權利對於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9,900,000 元優先受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五、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坐落於彰 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拍賣所得新臺幣9,900,000元 ,不准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以抵押 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1 、附表2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㈠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故被告既未 將系爭484建號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標示於 不動產登記謄本,即無由據以對抗任何第三人,而不得主 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   ㈡被告所提系爭切結書未經地政機關載明於不動產謄本上, 至多僅對於簽訂切結書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並無任何公 示效果,又如何產生抵押權之對世效,故被告依系爭切結 書主張對於系爭484建號建物有抵押權而得優先受償,實 無理由。   ㈢系爭484建號建物確實有獨立出入口,此有484建號出入口 照片可證(原證5-3、5-4),況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 所得為9,900,000元,而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僅1, 050,000元,二者價值相差約十倍之多,豈有可能價值較 高之484建號建物為389建號建物之從物,故被告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實無可能及於系爭 484建號建物,而不得對於系爭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二、對於被告顧家榮之部分:   ㈠依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民事裁定所載,可知被告 顧家榮所提民事裁定(被證四)係對於系爭485建號建物 之爭議所為,實與本案爭執重點即系爭484建號建物無涉 ,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是否合併拍賣乃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標的之價值、市場上競 標之意願、執行程序之效率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所為之決定 ,而執行標的是否合併拍賣實與其所有權及抵押權無涉, 概不同抵押權人之執行標的亦得合併拍賣,僅其後如何進 行分配之問題,故不應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同段784-6、 785地號土地、389建號建物合併拍賣,即認系爭784-6、7 85地號土地、389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就系爭484建號建物 亦有抵押權。   ㈢系爭484建號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構造上亦與系爭389 建號建物有所區隔,且系爭484建號經濟價值遠大於系爭3 89建號,實難認系爭484建號建物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或從物。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系爭484建 號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此為其等設定抵押權時所明知。 而系爭484建號建物既未經登記抵押權,未踐行公示原則 及公信原則,何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 榮能享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又系爭484建號 建物之拍賣所得高達990萬元,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 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欲就該部分享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辦理登記,踐行公 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使任何人均得知悉其抵押權之金額、 範圍及內容,如此對於其他債權人始謂公平。  四、依民法第877條、第877條之1規定,可知抵押權人對於拍 賣價金並非本得全部優先受償,仍應視其對於該部分是否 確實有抵押權存在,故不應以民事執行處將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號與同段784-6地號、785地號、389建號、 485建號併同拍賣,即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顧家榮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拍賣所得亦有優 先受償之權利。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併案債權人,不曾看過系爭建物,亦無意見。  二、被告黃裕盛:    系爭484建號為獨立之建物,故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時為供擔保,將其所有之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 地及389建號建物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邊惠甫乃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將該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 對於系爭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   ㈡依拍賣公告即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證二)所載使用情形欄中 ,乃記載「二、……389建物上方及後方皆有鐵皮搭建之增 建,與主建物相通,同一出入口……四、……依歷次筆錄及鑑 價報告所載,暫編485建號於測量查封時顯與389建號建物 相通,且為389建號之增建部分」。可知系爭484、485建 號建物因與主建物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皆須經由系爭38 9建號建物始得出入,故無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因此,系爭484、485建號建物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又經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出具系爭切結書,一併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抵押權 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被告顧家榮:   ㈠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已包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    ⒈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等情,分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於11 1年1月26日、同年8月12日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記載 :「查封標的物現場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與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即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本院當場會同在場人,入屋查勘並實際 丈量其面積,建物前有摭雨涼棚,前段約2/3系挑高之 鐵架工廠工作坊(附有天梯),後段部分有二樓空間, 作為辦公室、廚房、儲藏空間(被證一)」、「依現場 履勘485建號測量時應與389建號相通,縱為第三人出資 興建,亦為389建號之附屬建物為拍賣範圍所及(被證 二)」,則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係增建物且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 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因附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而 喪失其獨立性,則其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 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系爭484建號、48 5建號建物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有所擴張,抵押權所 支配之範圍既與所有權者相同,亦隨之擴張,故抵押權 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且無論 有無辦理登記,均不生影響。    ⒉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公告(第一次拍賣)附表關於系爭484、389、485建號 建物使用情形(被證三)及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 號裁定之記載(被證四),可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系 爭389建號建物其內均打通,相關空間均做為倉庫、工 廠、儲藏空間等使用,其最主要出入口則以系爭389建 號建物及系爭484建號建物進出為主,足見系爭484建號 建物與系爭389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欠缺與外部通 行之直接性,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484 建號建物與389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 且使用同一電錶,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二者 作為一體使用,該系爭484建號建物與設定抵押權之系 爭389建號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 ,倘與設定抵押權建物分離,將減損其經濟效用,自不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是系爭484建號建物,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不能成為 獨立之物權客體,實甚顯然。    ⒊再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公告(第一次拍賣)於系爭485建號建物備考欄(被 證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年8月12日執 行筆錄(被證二)及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裁定 (被證四)之記載,系爭485建號建物此種型態之增建 ,不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因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 間,無可資區隔之建造物或境界標識,故在構造上亦欠 缺獨立性,可見此種增建部分,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亦 須利用系爭389建號建物,始能與外界相通,不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故系爭485建號建物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 客體,又系爭485建號建物既與系爭389建號建物合為一 物,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因此種增建之事實行 為,擴及於系爭485建號建物部分,發生所有權增加之 物權變更效果。   ㈡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使用上亦無 獨立性,業如前述,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附加於系爭 389建號建物而成為一體,系爭484、485建號建物即應喪 失其獨立性,系爭3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 張及於系爭484、485建號建物,而系爭389建號建物既已 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顧家榮,該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應與所 有權相同,自亦應隨之擴張於該系爭484、485建號建物, 而不問其附加時間為何,有無為保全登記與否。   ㈢勘驗筆錄所載「內部中間有隔起來(如圖一)」,惟該區 隔實際上為一電動門,此有當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證 (被證5),隨時得以開啟,且該區隔為玻璃,透明可直 視另一區域之景象,此與一般兩棟獨立建物之隔間顯非相 同。再參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含系爭485建號建物(後撤 回),以勘驗現場之實情,系爭485建號僅為一側門,如 依原告先前主張系爭485建號亦屬獨立建物,益證系爭484 建號完全無法對外出入,則原告之主張顯更相矛盾。可證 系爭484建號建物之獨立出口即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獨立 出口,而484建號為執行後所編建,389建號建物自始即為 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前債務人為增建,增建後獨立出口均 相同,該部分為389建號之附屬物甚明。  五、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坤寳等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785地號土地及484建號、485建號、389建號建物 等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執行在案, 並經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彰金職 同字第172號進行拍賣程序,以15,920,000元拍定後於112 年10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 程序。  二、系爭484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9,900,000元。  三、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邊惠甫之債權人。  四、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債務人即訴 外人邊惠甫所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屬優先債權。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物?  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之抵押權效力, 是否及於前項建物?  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對於系爭拍賣價 金9,900,000元是否得受分配?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 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 (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 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債務人即訴外人邊惠甫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時為供擔保,將其所有之系爭784-6地號、785地號土 地及389建號建物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 邊惠甫乃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將該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 對於系爭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  三、另依拍賣公告即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證二)所載使用情形欄 中,乃記載「二、……389建物上方及後方皆有鐵皮搭建之 增建,與主建物相通,同一出入口……四、……依歷次筆錄及 鑑價報告所載,暫編485建號於測量查封時顯與389建號建 物相通,且為389建號之增建部分」。可知系爭484、485 建號建物因與主建物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皆須經由系爭 389建號建物始得出入,故無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 ,已包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   ㈠、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等情,分別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於11 1年1月26日、同年8月12日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記載 :「查封標的物現場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與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即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本院當場會同在場人,入屋查勘並實際 丈量其面積,建物前有摭雨涼棚,前段約2/3系挑高之 鐵架工廠工作坊(附有天梯),後段部分有二樓空間, 作為辦公室、廚房、儲藏空間(被證一)」、「依現場 履勘485建號測量時應與389建號相通,縱為第三人出資 興建,亦為389建號之附屬建物為拍賣範圍所及(被證 二)」,則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係增建物且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可能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 系爭484、485建號建物既因附屬於系爭389建號建物而 喪失其獨立性,則其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 系爭38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系爭484建號、48 5建號建物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有所擴張,抵押權所 支配之範圍既與所有權者相同,亦隨之擴張,故抵押權 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484建號、485建號建物,且無論 有無辦理登記,均不生影響。   ㈡、觀諸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公告(第一次拍賣)附表關於系爭484、389、485建號 建物使用情形(被證三)及本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 裁定之記載(被證四),可知系爭484建號建物與系爭3 89建號建物其內均打通,相關空間均做為倉庫、工廠、 儲藏空間等使用,其最主要出入口則以系爭389建號建 物及系爭484建號建物進出為主,足見系爭484建號建物 與系爭389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欠缺與外部通行之 直接性,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484建號 建物與389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相符,並貼有門牌且使 用同一電錶,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二者作為 一體使用,該系爭484建號建物與設定抵押權之系爭389 建號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與 設定抵押權建物分離,將減損其經濟效用,自不具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系 爭484建號建物,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不能成為獨立之 物權客體,實甚顯然。   ㈢、本院113年8月9日勘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 物,有獨立出入口,為鐵皮建物,與後面同段485建號 、389建號建物外觀上連成一體,後面僅有看到側門, 內部中間有隔起來,自484建號建物左側後方看,並無 出入口可以出入。勘驗所見「內部中間有隔起來(如圖 一)」,惟該區隔實際上為一電動門,此有當日勘驗時 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被證5),隨時得以開啟,且該區 隔為玻璃,透明可直視另一區域之景象,此與一般兩棟 獨立建物之隔間顯非相同。再參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含 系爭485建號建物(後撤回),以勘驗現場之實情,系 爭485建號僅為一側門,如依原告先前主張系爭485建號 亦屬獨立建物,益證系爭389建號完全無法對外出入, 則原告之主張顯更相矛盾。可證系爭484建號建物之獨 立出口即為系爭389建號建物之獨立出口,而484建號為 執行後所編建,389建號建物自始即為有保存登記之建 物,前債務人為增建,增建後獨立出口均相同,該部分 為389建號之附屬物甚明。   五、按附屬建物(不具獨立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含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物及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但 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築,96年修法前實務上見解均肯 認之,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按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 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修法後 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本文「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 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即明文規定,準此,本院認定系爭484建號與389、 485建號有建築及使用上同一性,並不具獨立性,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484建號具有建構即使用上獨立性,並 非主建物385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即為無理由, 因此其求為判決 ㈠先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38131號(111彰金職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 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作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 配之分配表,其中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拍賣所得新臺幣9,900,000元,不准被告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顧家榮以抵押優先債權列入分配。㈡備 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1號(111 彰金職同字第172號)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5日製 作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 如附表1、附表2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原告所提之分配表變更說明1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110年彰金職字第172號) 拍賣所得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新臺幣2,40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新臺幣2,45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1,050,000元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120,000元 合計:新臺幣6,020,000元 次序 債權 種類 優先 或普通 債權人 姓名 債權 金額 分配 金額 不足額 1 土地 增值稅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70,771 70,771 0 2 地價稅(96.1.12以後)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0,835 10,835 0 3 房屋稅(96.1.12以後) 優先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6,360 6,360 0 4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48,074 48,074 0 5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5,499 15,499 0 6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925 5,925 0 7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27 227 0 8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747 747 0 9 假扣押 執行費 優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執全字第118號) 1,297 1,297 0 10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52,000 52,000 0 11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8,004 8,004 0 12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77,616 77,616 0 13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40,016 40,016 0 14 併案 執行費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8,016 8,016 0 15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168,911 1,168,911 0 16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1,845,019 1,845,019 0 17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993,472 993,472 0 18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6號) 500 500 0 19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634,918 634,918 0 20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1,904,752 1,031,793 872,959 21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00 0 500 22 抵押權 優先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8,902 0 28,902 23 第3順位 抵押權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6,321,644 0 6,321,644 24 第3順位 抵押權 優先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2,000 0 2,000 25 假扣押 債權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682,402 0 682,402 26 清償 債務 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1,660,550 0 1,660,550 27 清償 債務 普通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7,011,808 0 7,011,808 28 清償 債務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1,014,658 0 1,014,658 29 程序 費用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500 0 500 30 清償 票款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11,101,584 0 11,101,584 31 程序 費用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2,000 0 2,000 32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6,048,923 0 6,048,923 33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2,000 0 2,000 34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1,202,849 0 1,202,849 35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2,000 0 2,000 36 表一分配不足(應刪除)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323644 0 323644 37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0 0 0 38 併案 執行費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44 0 44 39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5,448 0 5,448 附表二:原告所提之分配表變更說明2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110年彰金職字第172號) 拍賣所得 彰化縣○○鄉○○○段000○號:新臺幣9,900,000元 合計:新臺幣9,900,000元 次序 債權 種類 優先 或普通 債權人 姓名 債權 金額 分配 金額 不足額 1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872,959 240,397 632,562 2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12347號) 500 137 363 3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51717號) 28,902 7,959 20,943 4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6,321,644 1,740,580 4,581,064 5 抵押權 分配 不足額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1號) 2,000 550 1,450 6 假扣押 債權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682,402 187,917 494,485 7 清償 債務 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司執字第23959號) 1,660,550 457,250 1,203,300 8 清償 債務 普通 黃裕盛(111年司執字第33775號) 7,011,808 1,930,652 5,081,156 9 清償 債務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1,014,658 279,422 735,236 10 程序 費用 普通 詹坤寶(111年司執字第44432號) 500 137 363 11 清償 票款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11,101,584 3,056,576 8,045,008 12 程序 費用 普通 劉近(111年司執字第56368號) 2,000 550 1,450 13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6,048,923 1,665,473 4,383,450 14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0年司執字第38131號) 2,000 550 1,450 15 清償 票款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1,202,849 331,250 871,599 16 程序 費用 普通 顧家榮(111年司執字第58452號) 2,000 550 1,450 17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16072號) 0 0 0 18 併案 執行費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44 0 44 19 清償 債務 次普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司執字第26951號) 5,448 0 5448

2025-01-23

CHDV-113-訴-22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淑華(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紅(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花(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財(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明(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登 施錦河 施江杓 施錦波 陳轟文 陳彥旗 劉家慶 陳世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姈君 劉美玉 陳婉儀 施純忠(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順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花(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珮均(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芳(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霜(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容(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琨(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吟潔(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合(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婷(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翊(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瑋(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琪(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婕羚(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加棟(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張 黃周秀鶴(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主張:伊為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10、1/10),原判決附圖( 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7日鹿土測字7500號之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編號A至H地上物(面積共460.6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 死亡,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與原審被告黃 陳英、陳進登、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陳轟文、陳彥旗 、劉家慶、陳世儀、陳世豪、陳俊魁、陳㚵君、陳垂妦、陳 宜欣、陳姈君、劉美玉、陳婉儀、施能華、施純忠、施順隆 、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施方揆、施 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宏瑋、許雅琪 、許婕羚(下稱黃陳英等3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系爭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 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 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黃金鶯、陳火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陳英等34人 ,爰併列黃陳英等3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上訴人陳朝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協議分割 由黃金鶯單獨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為證,黃金鶯於113年10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視同上訴人施能華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 純忠、施順隆、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 、施方揆、施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 宏瑋、許雅琪、許婕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253至269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施能華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視同上訴人黃陳英於113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春明 、黃春財、黃桂花、黃桂紅、黃淑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卷二第185至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黃陳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被上訴人陳秀銀於112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明、 張小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為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秀銀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加棟、黃周秀鶴於 本審訟繫屬中向原被上訴人陳秀銀、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下稱陳秀銀等5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經本院依聲請於113年9月3日 裁定由黃加棟、黃周秀鶴承當訴訟,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及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張志明、張小玲因之脫離 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加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善意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黃加棟 、黃周秀鶴承當訴訟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證 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彰化郡○○○鹿港○○○000號番地(下稱0 00號番地)西北側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 東南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 誤載,以致陳天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分割後仍編為000號番 地,下稱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楊氏順治、楊 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分割後改編為000-0號番地,嗣再改編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雖楊氏順治、楊泉 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並 不影響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 陳天送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另黃加棟、黃周秀鶴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非出賣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願向陳秀銀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 取得系爭土地後復遲未承當訴訟,足見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前 對本件訴訟之進行知之甚詳,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為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所有,是縱認黃加 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土地 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可得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黃加棟、黃周秀鶴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 /10、1/10),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陳 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戶籍資料)後,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 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 一第461至487頁)可憑,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13、 14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日據時期000號番地原為楊氏順治以應有部分2/8、楊泉 以應有部分1/8、楊港以應有部分1/8、楊坤以應有部分4/8 分別共有,嗣楊港將其應有部分1/8出賣移轉給楊泉,楊坤 將其應有部分4/8出賣移轉給陳天送,因此由楊氏順治以應 有部分2/8、楊泉以應有部分2/8、陳天送以應有部分4/8維 持共有。上開共有人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0月7日訂立 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000號番地西北側 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土地應有 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誤載,以致陳天 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即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 楊氏順治、楊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即000-0號番地應有部分 各1/2之所有權人。000-0號番地嗣經改編為系爭土地,楊氏 順治於64年8月1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 訴外人郭楊對、蔡烱煓、張蔡楊梅、陳蔡寶釵繼承各取得應 有部分1/4、1/12、1/12、1/12,再由張蔡清梅、陳蔡寶釵 於64年11月13日各出售其應有部分1/12予蔡烱煓,郭楊對於 65年3月26日出售其應有部分1/4予蔡烱煓,故蔡烱煓最終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蔡烱煓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由陳秀銀等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嗣陳秀銀等5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出賣予黃加棟、黃周秀 鶴,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系爭共有物 分割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000號番地之分割 繼承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189 至196、27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此部事實 亦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 月5日起開始施行,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形式主義,即除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物權行為效 力。惟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 不動產物權行為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又按台灣 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 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 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 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 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 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 律第3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 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 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326至 327頁)。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 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 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參照)。承上述,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係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故關於渠等協議分 割土地行為,應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其法律效果。又依當時 日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 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 泉既合意由陳天送分割取得000號番地西北側(即系爭土地) ,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於渠等及繼承人 間即生分割土地之效力,而已取得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 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 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2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雖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誤載為楊氏順治、楊 泉所有,仍不影響陳天送及其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因未經登記,尚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復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即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上開第1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錯誤登記為楊氏順治、楊泉所有後,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未曾對楊氏順治、楊泉或其繼承人等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錯誤而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又蔡鄭勛、蔡美慧、蔡德生、陳秀銀於96年1月4日、鄭秀鳳於109年1月15日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加棟、黃周秀鶴嗣於109年5月8日與陳秀銀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黃加棟、黃周秀鶴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不動產公示登記之明確內容,以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堪認買賣當時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觀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未曾以錯誤登記為由,依法定程序塗銷陳秀銀等5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正視聽;反就錯誤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0號番地,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其納為陳天送之遺產而予繼承分割,分割後更有出賣土地予黃周秀鶴、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處分行為(詳於後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長期未爭執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主張有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迄至112年5月3日審理時,始改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此之前,有正當理由相信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為分割後000號番地之所有人,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秀銀等5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闡明日據時期民法相關規定前,尚無法正確認知其等間真正所有權狀況,更遑論非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後代之黃加棟、黃周秀鶴,故黃加棟、黃周秀鶴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因系爭土地並未曾登記為陳天送或其繼承人所有,且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楊氏順治之繼承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本不受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分割協議拘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採意思主義之物權變動結果,僅得對楊氏順治、楊泉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故對黃加棟、黃周秀鶴而言,陳天送或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地上物即未曾同屬其等所有,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黃加棟、黃周秀鶴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 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 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大幅占用系爭土地核心位置,系爭地上物若未拆除 ,被上訴人顯難合理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請求對造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 並非以加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查,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 0號番地,嗣改編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陳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陳英、施陳螺對陳朝等其他繼承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黃陳英於106年5月31日將其分得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賣予黃周秀鶴(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朝就其分得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 准予分割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04至106頁),且有000號番地之分割繼承變動表、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271至441頁)為證,復經調 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 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將繼受陳天送 之分割後000號番地處分殆盡,而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復於本件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無異重覆行使000號番地應有部 分1/2之權利,而將000號番地全部據為所有,顯悖原物分割 後各共有人僅得分取部分土地之基本原則,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黃加棟、黃周秀鶴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 10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即應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 有,並當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 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1-上-318-20250122-2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祐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昕祐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昕祐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至2時,在位於彰化縣○○ 鄉之○○國中操場旁,與當時之女友A女(00年0月生)、邱○ 杰(00年0月生)一同飲用啤酒,楊昕祐見A女酒後不勝酒力 ,竟與邱○杰基於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 絡,不顧A女之抵抗,由楊昕祐脫下A女外褲、内褲後,以陰 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邱○杰見狀,不顧A女之 揮手反抗,改由邱○杰以其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之後,換 由楊昕祐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邱○杰同時將陰莖插入A 女的口中,而共同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邱○杰共同對未滿18歲之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符合二個不同事由的 加重條款,應遞加重之。  ㈡本案並不適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一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了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之外,並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 ,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⒊因此,如果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加重事由(非僅屬第2款 事由),僅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一罪,不 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 加重事由,其情節較輕,除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顯然輕重失衡。  ⒋據此,在法律解釋上,應該認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已經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 重其刑(這裡可以參考與本案法律適用爭點事實相同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之說明)。  ㈢本案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二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條款,與上開法律適用爭點討論的脈絡不同,自難比附援 引。  ⒉系爭規定二之所以加重其刑,無非在於保護共犯少年,避免 少年因思慮不周而受到成年人不當引誘而從事犯罪行為,此 與系爭規定一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明顯不同。  ⒊據此,難以認定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對「少年共犯 」已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並依法加重 其刑。 四、本案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刑度甚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20歲,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並當庭致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被害人及其母親 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只希望被告以後好好做人,本院考量再 三,認為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被害人年僅16歲,竟罔顧被害 人之信任,未尊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不顧被害人已經出 手阻止、抵抗,與少年邱○杰一同對被害人性交,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到嚴重的侵害,並因喘不過氣、頭暈、情緒低落煩 躁、手腳發冷需前往身心科進行治療,更因此而休學,亦對 邱○杰之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社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每月跟被害人見一次面,陸續在輔導被害人的情緒,目 前被害人算穩定,只有情緒會比較低落等語,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框架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被害人之母道歉,被害人及其母均表 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之意見。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㈤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鐵工,一個月薪資新 臺幣3萬初,本案是我父親幫我賠償和解,我還有2個妹妹在 讀書,有房租要繳,我想出去幫忙負擔家計;我知道我做錯 了,我被羈押4個月,在裡面反省很多,對不起他們,害被 害人的精神狀況變成這樣子,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㈦公訴人審理時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辯護人表示(略以):本案被告是因酒後神智茫然,未能控 制自身行為導致,但案發後被告仍與A女同居一段期間,感 情仍然維持良好,之後是因為被告認為不宜介入A女的生活 而疏遠,才被誤會是對A女 不關心本案,造成A女不滿,而 被告年紀尚輕,不瞭解本案情節輕重,並非逃避卸責,被告 家中經濟環境不佳,仍與A女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之意見。 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A女、邱○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2 案發現場相片、邱○杰之母親與A女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彰化縣政府函所檢附之社工輔導相關紀錄

2025-01-21

CHDM-113-侵訴-11-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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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惠美之大嫂,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3.5%計,伊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陳惠美交付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不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訴外人尤慶智為伊之子、柯磁幸為尤慶智配偶,2人自107年起迄111年間與陳惠美間成立多筆借貸關係,並以伊、柯磁幸、尤慶智經營之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名義開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嗣後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遭陳惠美超收利息213,447,318元。   ㈡被上訴人為陳惠美之金主,曾兌領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對於陳惠美與尤慶智、柯磁幸之借貸關係 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陳惠美借 款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出於惡意。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收據亦為嗣後製作,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考量陳惠美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表示曾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實際交付2,943,500元),則陳惠美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共計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470萬元,實際上卻僅擔保借款債權2,943,500元,僅占票面金額的63.82%,原告顯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綜合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 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 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24至12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陳惠美 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嗣於111年9月30日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與陳 惠美間即存有人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從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 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執票人不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皆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主張無 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 爭執事項),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 辯事由,陳惠美所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瑕疵;則無論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所繼受 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 利。準此,關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是否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自為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用以 擔保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 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云云為由(一審卷第91頁、二審卷 第124頁),據此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尤 慶智、陳惠美及柯磁幸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一審 卷第101頁至第181頁)為據。惟核諸前開紀錄所記載往來 資金或支票已逾百筆,究竟系爭支票係對應陳惠美何筆借 款,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遑論認定有無清償該筆借款; 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復參諸證人陳惠美曾到庭 證述略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借款清償完畢等語 (二審卷第118頁),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 保借款債權,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所謂其與陳 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 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 ,業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所謂人之抗辯事由,已乏據可徵 ,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況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並 不知悉伊與發票人間借貸關係糾紛;被上訴人問為什麼拿 個人簽發的支票,伊只是說明上訴人與利倫公司的關係, 讓被上訴人放心等語(二審卷第119頁),足徵被上訴人 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則上訴人前揭惡 意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943,500元後,卻從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共470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陳惠美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有交付100萬 元的現金給伊,伊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所 擔保者即為前揭借款本息;至於附表二之兩張支票與前揭 1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該兩張支票是擔保其他借款等語 (二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特定附表二之兩張 支票與前揭100萬借款有關,堪認陳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萬元本息,所擔保之支票僅為系爭支票,而與附表二之 兩張支票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同為2,943,500元借款擔保之主張,已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20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二審 卷第73至75、145至146頁)。惟查陳惠美到庭證稱:本件 借款利息每月3.5%等語,與民間資金往來約定常態相近; 以及陳惠美於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以多退少補方式 處理,亦即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算等語(一審卷第73 頁);故以系爭支票擔保100萬元借款本息,尚難認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票據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 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FA0000000 附表二: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之訟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CE0000000 2 111年8月19日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TC0000000

2025-01-20

CHDV-113-簡上-94-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 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 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目前打零工,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核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於彰化縣,然長子即將 成年,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生父各1/2), 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 (18,618×1/2=9,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 後,每月剩餘0元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52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19,6 4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08%。 5.債務總金額:2,031,318元。 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966 50.26 1,005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532 8.2 164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790 23.57 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08 4.91 98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5,222 13.06 261 總計 2,031,318 100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90-2025011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劉蕙君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即債務 人 之0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09

TCDV-113-消債補-73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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