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堂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有期徒刑伍拾伍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伍拾伍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有期徒刑 伍拾伍日」之記載顯係「拘役伍拾伍日」之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拘役伍拾伍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易-217-20241121-3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冠均即陳錦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1,933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1

SCDV-113-司促-10975-2024112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堂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未能收矯正之效,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 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超過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 持有第一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 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殘留 於物品上,數量不多,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土 木工程、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1000219、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查, 屬第一級毒品無誤。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所沾附之第一級毒品難以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   被   告 陳錦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558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員警持南投地院搜索票 前往陳錦堂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 當場於陳錦堂睡覺所使用之枕頭旁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地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 021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迭次為罪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埔簡-159-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其母親江麗勤所 有車牌號牌NEU-257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賜福宮,以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 油錢箱之鎖頭,徒手竊取擔任負責人之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200元,因而得手。  ㈡其自賜福宮竊取上開款項後,又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 ,自賜福宮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添福宮,以不 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擔任主任委員詹增祥管理之香 油錢箱之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 並於該日凌晨3時2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賜福宮附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月春、詹增祥分別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詹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錦堂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11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 件衣服給他穿,所以有拍到我騎車的身影,我有跟「黃國棟 」碰到面拿衣服給他,我就離開,我沒有進入賜福宮,或以 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油錢箱之鎖頭,也沒有 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200元;我有於111年10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 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 次都是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但我沒有進入添福宮,也 沒有以不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及零 錢盆內之零錢,這兩次都是騎上開機車去跟離開,是跟「黃 國棟」見面,(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25頁至第40頁)警方所 擷取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都不是我,但我當天確實因為下雨 有穿雨衣,但忘記雨衣顏色,不是藍色雨衣,(經本院提示 偵字卷第40頁)騎車的人很不像是我,但這台機車是我媽媽 的,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說要買星 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易字卷第 76頁至第77頁)。經查:  ㈠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於111年10月 13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 賜福宮附近停放機車後,進入賜福宮內,賜福宮鐵門之門鎖 及香油錢箱之鎖頭遭破壞,其內香油錢200元遭竊走;該人 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添福宮之香油錢 箱遭破壞,其內之現金遭竊取,復以徒手方式竊取零錢盆之 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再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增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21頁 至第23頁),復有竊嫌騎乘機車至茄福街76巷1號邊之賜福 宮、於賜福宮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賜福宮外觀照片、香油錢箱遭竊、門鎖遭破壞照片(偵 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竊嫌步行至茄福街73巷8號(添福 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添福宮 、離開路徑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0頁至第40頁 )、添福宮外觀照片、添福宮內之香油錢箱遭竊取破壞等照 片(偵字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 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進入添福宮內,亦曾走至添福宮左 方倉庫內,之後該竊嫌竊取香油錢箱,又走至添福宮左方倉 庫內,之後竊取零錢盆內金錢,再從添福宮左方倉庫離去, 其中在添福宮左側倉庫內有拍攝到竊嫌臉部等情(偵字卷第 30頁至第37頁,拍攝到竊嫌臉部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 而所拍攝到之竊嫌臉部,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眉 型、眼睛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偵字卷第57頁),又本案 竊嫌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翌(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分別進入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 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即竊嫌騎乘機車離去、經忠孝東路 離去、經大同路離去、經中正路離去、經和平街離去,偵字 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 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證於上揭時間,前往賜 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者均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件衣 服給他穿;我有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 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次都是打LINE電話給我,但沒有 紀錄可以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31(偵字卷第40頁)中騎車 的人不像是我;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 ,說要買星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 (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監視器 截圖編號31中騎車的人(偵字卷第40頁)不是我,我把車子 借給「黃國棟」等語(偵字卷第8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監視器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 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 第12頁),是其對於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竊嫌究為何人 ,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不符,亦無法提供與「黃 國棟」聯繫之對話紀錄。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警員王致中表示經職調閱戶役政系統全國年次介於 68至69年次間名為「黃國棟」之男子,共計16名之照片供被 告指認,其均稱皆未有該友人「黃國棟」於其中等情,有職 務報告(偵字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辯稱有將該機車借予「黃國棟」使用,監視器截圖編號31中 騎車男子為「黃國棟」之詞,尚難採認。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棟」部分,惟警方業已提示戶役 政系統中符合被告所述出生年之「黃國棟」之相片供被告指 認未果,況本案竊嫌應為被告無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證人「黃國棟」部分,核無 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 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皆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置 於宮廟內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鄭月春 、告訴人詹增祥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 師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賜福宮、添 福宮共竊得2萬2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元=202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鄭月春、告訴 人詹增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易-217-202410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