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M-113-埔簡-159-20241101-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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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錦堂因為持有海洛因被抓到,之前他有因為毒品案被關過,這次又犯,法官覺得他沒有記取教訓,所以判他有期徒刑五個月,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然後,查到的海洛因要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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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堂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收矯正之效,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 持有第一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殘留於物品上,數量不多,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219、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查,屬第一級毒品無誤。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附之第一級毒品難以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   被   告 陳錦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5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員警持南投地院搜索票前往陳錦堂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於陳錦堂睡覺所使用之枕頭旁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地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21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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