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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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有關「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海洛因 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吳雅婷 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A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 3頁),惟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 為12966ng/mL、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 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梧鳳國小旁公 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員鹿路1段117巷與員鹿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吳雅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雅婷未受傷)。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依次為12966ng/mL 、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HDM-114-交簡-43-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33頁)在卷為憑。暨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坦承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含存摺3本及印章2個),業已 丟棄(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就上開物品具有實質處分權 ,堪認該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包包1個(內含存摺3本及印章2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被   告 曾信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9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長興店前,徒手竊取梁順智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 (內含新臺幣1萬元、存摺3本及印章2個)後離去。 二、案經梁順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順智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簡-242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 顆約30斤,當日行情每斤約16元,總價值約9,600元(30×20 ×16=9600)】」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 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 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 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 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 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 行為而言。經查,丁○○於行為時未滿1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雖亦參與竊盜犯行,惟因其為無責任能力人,故被告 就本件犯行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 於行為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 兒童。被告利用兒童丁○○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 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西瓜20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丁○○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2歲 )於113年5月6日當天凌晨1時6分許前某時,由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以左手拖板車、丁○○則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抵達甲○○栽種西瓜,坐 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林威廷指示丁○○在旁 把風,自己至田中以徒手方式竊取西瓜約20顆【1顆約30斤 ,當日行情每斤約16元,總價值約9,600元(30×20×16=9600 )】,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板車上,2人離開現場後,將 竊得西瓜朋分食用一空。嗣甲○○發現其西瓜遭竊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行竊之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丁○○於案發前後在上開土地 附近出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 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 ,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丁○○ 雖與被告共同行竊,惟其於本案行竊時未滿12歲,無刑事責 任能力,與被告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在本案中係利用 丁○○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1-13

CHDM-113-簡-2520-202501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宗永豐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家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 曾將本案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主 張其係因遭詐騙而提供云云,並未坦認犯行,難認已符合自 白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提供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惟迄 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 ,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   被   告 陳家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啟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為申辦貸款 ,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帳號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 」及「謝錦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陳 凱駿」、「謝錦誠」)聯繫,上開2人要求陳家啟提供其名 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陳家啟依其智 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 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 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 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謝 錦誠」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連 同其原有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依次稱陳家啟將來銀行銀行帳戶、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 、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錦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詹益全等4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 所示款項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謝錦誠」對陳家啟稱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其吩咐提領返還公司云云 ,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 ,為同表所示之提轉及交付贓款行為,以此等方式詐騙詹益 全等4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詹 益全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詹益全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詹益全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益全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告訴人詹益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林宜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林宜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與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范春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范春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范春燕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蕭任宏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蕭任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蕭任宏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編號往前) 「陳凱駿」、「謝錦誠」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暨「謝錦誠」對被告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渠指示提領返還公司云云,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提轉贓款等事實。 8 陳家啟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左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本案中,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被告所涉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他人及轉出贓款等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觀諸其所提出與「陳凱駿」 、「謝錦誠」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 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未交出帳戶管理使用權,且本 案並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又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之警詢筆錄、所 提事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 證明被告有著手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 ,則被告是否確有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行一節, 已非無疑。再依常理判斷,倘被告確曾著手行騙,依現行犯 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當無甘冒民、刑 事訴追風險,指示告訴人將贓款轉匯至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帳戶內而自曝犯行之理。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 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 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人會因詐 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為詐騙集 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又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是被告為辦理貸款,信賴「陳凱駿」、「謝錦誠」說 詞,提供其帳戶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及轉出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之款項,自屬可能。至被告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為上 開提供帳戶、提轉款項等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確信此 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及歸還公司製造金流之匯款,並非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且由被告提領、轉出,即逕令被告擔 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吸收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陳家啟提轉及交付贓款情形 1 詹益全 (提告) 自113年5月6日9時36分許起,冒充告訴人詹益全姪子詹斐欽(LINE帳號暱稱:「平安」),向詹益全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 於113年5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15分許、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路旁,將上開現金交予「謝錦誠」稱之公司會計人員。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29分許、30分許、30分許、32分許、39分許,各轉出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宜宗 (提告) 自113年5月1日14時53分許起,冒充林宜宗外甥林文蔚,向林宜宗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2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朝陽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將來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3 范春燕 (提告) 自113年4月2720時50分許起,冒稱范春燕姪子范良宇,向范春燕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2時54分許、13時1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58分許、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4 蕭任宏 (提告) 自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冒充網路平臺「交貨便」買家及台銀人員,向在交貨便開設賣場之蕭任宏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欲協助其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3時50分許、1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4萬9,000元、900元,並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2025-01-13

CHDM-114-金簡-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良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6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5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姚忠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戰術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均於市場賣魚,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戰術刀作勢朝告訴人身體揮刺,並持刀追趕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在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不多,一日僅賺500至600元,與母親同住,收入勉強溫飽,需扶養母親,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扣案之戰術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 告於犯案當下,僅因細故爭執即手持利刃追趕告訴人,並有 揮刺之動作,整個犯罪時間長達20秒,本院考量被告作勢攻 擊告訴人之舉動,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傷亡之實害結果,難 認本案情節極其輕微,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9號   被   告 姚忠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忠良與蕭森義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姚忠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戰術刀自後尾隨蕭森義,於 同日7時17分許,尾隨至彰化縣00鄉00街前,姚忠良隨即持 戰術刀朝蕭森義軀幹接續揮砍2次,蕭森意見狀立即向後逃 離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仰倒在地(未受傷),吳氏金懇見 狀上前制止,姚忠良始罷手,使蕭森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蕭森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忠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森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氏金 懇於警詢陳述案發經過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且扣有戰術刀1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 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揮刀並未實際傷 及告訴人,告訴人向後倒地後,被告係持刀站立在旁,並未 繼續持刀攻擊,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亦有監視錄影畫面佐 證,應可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不該當刑法殺人未遂罪 。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HDM-113-簡-2488-20250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6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謝錦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鋒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至14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居處飲用500CC高粱酒1杯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 林鎮建國路與建國路251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CHDM-113-交簡-1840-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貞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貞共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 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彰化縣○○ 市○○○段地號946之1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 ○○段地號964之1土地」。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核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世峰、林 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怡貞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二)被告與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傅世峰、林坤松、 賴建愷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狀況下,任意燃燒傅世峰、 林坤松、賴建愷另案所竊得之電線,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之觀念,造成空氣污染,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被   告 林怡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貞與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上開3人涉犯竊盜等部 分,業經起訴)明知渠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 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由傅世峰、林坤松、賴建 愷共同竊取而得之電線中銅芯變賣,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在林怡貞管理之 彰化縣○○市○○○段地號946之1土地上,由林怡貞提供美工刀 、水果刀,藉以削除竊得電線塑膠外皮並燃燒之,致生特殊 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貞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私自用美工刀剝 除電線外皮行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 。惟前揭電線係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竊取而來 ,無論係以美工刀剝除所竊得電線外皮再加以燃燒,均與從 事協助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營業無關,當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報告機關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若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30

CHDM-113-簡-185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寶龍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遭人傷害之刑事案 件,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子女均成年、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固 定、腳部受傷截肢惟因不符資格未能領取補助、無負債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吳寶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龍明知其並無遭人持刀砍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 0巷00號前,以公共電話撥打110謊報「陽光歌友會有人持刀 亂砍鬧事,我受傷逃至該處」,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不特定 人涉犯傷害罪嫌。嗣因員警到場查證,發現並無吳寶龍所指 打架或持刀傷人,且吳寶龍亦無受傷之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被「江仔」砍,也有人被打,只不過警方到場時都跑掉了云云。 2 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110報案錄音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謊報遭人砍傷之事實。 3 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經現場員警調查並無被告所指情事,且被告本人說詞反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2-27

CHDM-113-簡-239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季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黃季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季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夜間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季朋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季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2-13

CHDM-113-簡-2055-202412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IEN(中文名:團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VAN T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嗣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移工,然其應知悉不得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卻仍執意為之,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 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能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來台工作之移工、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提供 越南家人生活費及學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 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 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目前仍持續受聘 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 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或 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被   告 DOA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團文進)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TIEN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 ,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人士 ,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登載投注今彩539之廣告 ,游惠琪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廣告所留暱稱 「曾承偉」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經「曾承偉」誆騙其加入 今彩539之投資群組,並由「曾承偉」及自稱該群組主管經 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繳交入會等相關費用,致游惠 琪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14時16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 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游惠琪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游惠琪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DOAN VAN T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朋友與伊同鄉,她說她有玩股票之類的錢匯進來,向伊借帳戶,她原本說1、2天就會還,伊向她要提款卡時,她說提款卡不見了。伊有詢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她說她沒有帳戶,先向伊借,伊當時沒想帳戶大家都可以辦,為何她沒有帳戶,因為伊想大家都是同鄉,就相信對方並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她,伊不知她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原因,伊與對方當時是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絡,都是語音,沒有打字紀錄,伊只與對方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面。伊有與對方約定卡片只借1、2天,叫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伊上開友人越南文名字為NGUYEN THI OANH,出生年月日是1996年5月25日(被告並提供該友人照片)。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游惠琪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與詐騙其匯款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匯款畫面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本署113年7月8日彰檢曉康112偵20990字第113903353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經本署依被告所提供上開友人資料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查無此人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DOAN VAN TIEN雖置辯如上。然查:  ㈠經本署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越南籍女性友人名字、生日及照片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其基本資料,經該署函覆查無此人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在卷可稽,是上開越南籍女子是否存在,被告辯詞是否為「 幽靈抗辯」,已非無疑。退步以言,即便被告確係將其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越南籍女性,然參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 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僅與其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 面,有叫對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且被告甚至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且無法提出其任何正確身分資料,可見其與該女性並 非熟識,且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之他人,可能因對方之 不法使用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從而,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 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 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是故,本案無論被告係隱瞞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相,不敢據實陳述,或輕率將其帳戶資 料交予不熟之越南籍女子,均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12.6.14)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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