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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李奕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 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89、95、97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案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0頁),而未及於犯罪事實、 沒收部分,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審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之範圍,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 會議紀錄意旨,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均不再予以記載,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說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判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 所異,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難認被告已有悔悟,其犯後態度非佳,又告訴人 陳雅慧亦就此部分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為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 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結論並無 不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3人並因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白天做化工、月薪3萬5000元、晚 上做餐廳、月薪1萬元、需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 刑核屬妥適。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雅 慧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1萬5000元至114年2月25日止清償完畢止,而被告迄 至本院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前,均按時給付等情,有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7-68 、8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是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非 佳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㈣另被告固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賠償告訴人陳雅慧之金額已逾上開 沒收金額,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原審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 ,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確定判 決時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1

CHDM-113-金簡上-44-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750、51389、51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90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禎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 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 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 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 、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 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 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其他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蔡千涵」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蔡婕鈴施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 如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 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 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該告訴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蔡 千涵」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指定 之錢包地址,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暨告訴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溫家瑄、楊婷鈞、員紹瑄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 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 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所 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依指示領取 後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轉匯一空,此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51389號卷第193至195頁),該等款項既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69號   被   告 林亭禎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 領或轉存來源不詳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極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詎其為獲取報酬,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蔡千涵」之人共同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7月1日起,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蔡千涵 」,並與「蔡千涵」約定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得匯入款項之10%為 報酬(未取得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雅慧、蔣佳蓉、楊婷鈞、員紹瑄 、温家瑄、蔡婕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林亭禎 即依「蔡千涵」之指示,將陳雅慧、蔣佳蓉、楊婷鈞、員紹 瑄、温家瑄、蔡婕鈴之匯款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 以太幣後,存入「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林亭禎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陳雅慧、 蔣佳蓉、楊婷鈞、員紹瑄、温家瑄、蔡婕鈴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家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蔣佳蓉、陳雅慧、蔡婕鈴、員紹瑄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楊婷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蔡千涵」之指示,轉出或轉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匯入款項,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蔡千涵」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上面是寫代購工作,伊用臉書訊息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會轉錢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伊再幫對方代購虛擬貨幣,說是增加購買率,伊是為了兼職,原本沒多想等語。 2 被告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FB用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蔡千涵」,依「蔡千涵」之指示,以轉帳或存款方式,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向FB用戶購買以太幣後,存至「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蔡千涵」約定可因此獲取匯入款項之10%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陳雅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蔣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蔣佳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婷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楊婷鈞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員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員紹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員紹瑄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温家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温家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温家瑄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婕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蔡婕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6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係從事代購工作,工作內 容為協助其不知真實身分之「蔡千涵」代購虛擬貨幣,工作 時數、時間、地點不限,僅需配合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款項,向「蔡千涵」提供之臉書用戶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自匯款中獲得10%之報酬,復依被告提供與「蔡千涵」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開始與「蔡千 涵」聯繫,「蔡千涵」於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是 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 被告即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配合提領帳戶內之匯款, 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期間被告詢問「這 個應該不是非法的吧」,「蔡千涵」回以「正規合法的喔」 、「放心正規的代購代付」;被告嗣後再詢問「確定有薪水 嗎 我還是會怕ㄝ 雖然沒有損失」、「我剛到另一件7-11」 、「因為我怕領太多會變警示帳戶」、「你說你們合法的~ 那有證書什麼的嘛」,「蔡千涵」僅表示會結算薪水,並未 提供其公司資訊或合法證明,被告亦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僅一再催促「蔡千涵」給付薪水,是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 明贓款下,仍決意依「蔡千涵」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並存入「蔡千涵」提供之電子錢包, 可認被告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 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千涵」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為6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後續提領情形 案號 1 陳雅慧 告訴人陳雅慧於112年6月29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1000元 ⑴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無卡存款3萬元至FB帳號「姜庭皓」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⑵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無卡存款3萬元至FB帳號「林正修」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⑶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日下午12時18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7000元、4000元後,無卡存款2000元、1萬9000元至FB帳號「鐘浩庭」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2 蔣佳蓉 告訴人蔣佳蓉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2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3 楊婷鈞 告訴人楊婷鈞於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 27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第51469號 4 員紹瑄 告訴人員紹瑄於112年6月28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 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5 温家瑄 告訴人温家瑄於112年6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2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第51389號 6 蔡婕鈴 告訴人蔡婕鈴於112年6月28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483-202501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雅慧  住○○市○○區○○里○○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 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 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21

KSDV-114-司執-961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君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返還之新臺 幣13萬9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3日,受雇於戊○○經 營之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 號1樓,下稱「鳳林堂公司」),負責倉儲管理、進貨、銷 貨、電話接聽等業務,庚○○因上開業務關係對於鳳林堂公司 銷售之商品及資金有管理之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庚○○ 利用管理公司商品及資金之機會,竟基於業務侵占或兼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鳳林堂公司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鳳林 堂公司商品、銷售商品之價金或所保管鳳林堂公司之零用金 侵占入己,嗣經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2頁),核與證人即鳳林堂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員工基本資料表、鳳林堂 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5日函可證,並有下列人證、書證在卷可稽:①附表編號1 :證人陳雅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8-149頁)、銷 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上方);②附表編號2:證人吳豊勝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6-147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3 頁上方)、鳳林堂公司與濟德藥局之交易記錄單據(見偵卷 第97頁)、濟德藥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09頁);③附 表編號3: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下方);④附表編號4: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9頁; 本院卷第148-150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下方)、躍 達藥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11頁);⑤附表編號5:證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8頁; 本院卷第106-108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5頁上方);⑥附 表編號6: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48-149頁;本院卷第108-110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5頁 下方);⑦附表編號7:證人劉秀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48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7頁上方);⑧附表編號8: 銷貨單(見偵卷第91頁上方)、黃林金美出具之陳報狀(見 偵卷第115頁);⑨附表編號9: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院卷第110-111頁)、銷貨單(見偵卷第93頁上方) 、鳳林堂公司門市銷售簽收單及現金簿(見本院卷第119-12 3、125-129頁);⑩附表編號10:零用金支出表銷貨單(見 偵卷第93頁下方);⑪附表編號11:被告簽收之商品短缺項 目單據銷貨單(見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6部分,因銷貨單上所示客戶實際上 並未訂購商品,是被告在鳳林堂公司電腦內之銷貨電磁記錄 內繕打各該訂購內容之銷貨單而提出於鳳林堂公司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被告係在客戶購買或訂購商品後 ,在銷貨單左上方虛偽填寫託運單號,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或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準 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或金錢予以 侵占入己,及其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 ,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接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應認係 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 之目的,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兼或準文書,該等行為間 具有部分之合致及重疊性,倘若分開評價為數行為,將會有 評價過度之嫌,故應認為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即貪圖一己私利,於到職後未久, 即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商品或現金而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 有偏差;且其本案所為部分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後,告訴人尚 給予其彌補之機會而留任之,詎被告竟未能珍惜此情,繼而 為侵占犯行,兼或以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為之 ,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結前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第1期賠償金1 2萬元等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被告之 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95-196、199頁);復斟酌本件侵占財 物價額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兒園助理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有貸款需償還,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業務 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接續侵占之次 數11次,惡性非微,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物品欄」所 示之損失,是依其犯罪情節,對照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尚難謂有過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案固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然被告既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是辯護人請求本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 院卷第197頁),於法不符,自屬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商品或現金,均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任職鳳林堂公司期間,其 尚有薪資1萬942元未領,而經告訴人扣抵遭被告侵占財物之 損失,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12萬元,業如 前述,是上開經告訴人扣抵之薪資1萬942元及被告已賠償之 12萬元,與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況無異,是宣 告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自應將上開數額共計13萬942元予以 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所偽造之銷貨單,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方 式    物 品 侵占之現金或商品價值(新臺幣) 1 客戶陳雅慧於111年12月15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號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陳雅慧,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薑黃酵素12瓶 3萬6000元 2 客戶濟德藥局於111年12月21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濟德藥局,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調通調(大)6盒 ⒉補鈣塑膠囊3盒 ⒊消渴散6罐 ⒋胃長好6罐 ⒌咳寶散6罐 ⒍金起來(保眼丸)6罐 ⒎龍膽理肝散6罐 ⒏有機菜籽粉2盒 ⒐體內環保舒暢錠20罐 ⒑紅景天紅麴高湯370公克15罐 ⒒薑黃手工皂15個 10萬2960元 3 庚○○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在鳳林堂公司內,將右列商品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消渴散1罐 ⒉胃長好4罐 ⒊體內環保舒暢錠13罐 ⒋螺旋藻四物錠8罐 ⒌薊薑黃膠囊10盒 ⒍有機菜籽粉3盒 ⒎何首烏1斤 ⒏龍眼殼3斤 ⒐德國葉黃素2盒 ⒑人參補齡丸4罐 9萬3900元 4 客戶躍達藥局於111年12月16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躍達藥局,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業務上執掌之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予躍達藥局,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薊薑黃膠囊7盒 ⒉補鈣素膠囊4盒 ⒊紅景天紅麴高湯3罐 ⒋薑黃手工皂3個 2萬7440元 5 庚○○明知客戶王勝義(本名為甲○○,其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商品均以「王勝義」之名義為之)於111年12月16日並未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竟將王勝義於前揭時間訂購右列商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單號00000000000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薑黃酵素6瓶 8100元 6 庚○○明知客戶乙○○於112年1月13日並未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竟將乙○○於前揭時間訂購右列商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單號00000000000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薊薑黃膠囊2盒 ⒉體內環保舒暢錠6罐 ⒊德國葉黃素1盒 1萬5200元 7 客戶張劉秀品於112年1月3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張劉秀品,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業務上執掌之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予張劉秀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金起來(保眼丸)2罐 ⒉薊薑黃膠囊2盒 ⒊德國葉黃素2盒 ⒋龍眼殼1斤 1萬1800元 8 客戶黃林金美於112年1月13日向鳳林堂公司購買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並將「金起來(保眼丸)3罐」及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後,僅將「金起來(保眼丸)3罐」交付黃林金美,其餘右列商品則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人參補齡丸1罐 ⒉紅景天紅麴高湯1罐 ⒊薑黃手工皂1個 3660元【已扣除金起來(保眼丸)之價額】 9 客戶己○○於112年1月1日至鳳林堂公司購買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將己○○所購買之薊薑黃膠囊2盒、麗馥女性內褲平口灰1條、木耳禮盒1盒、體內環保舒暢錠1罐、螺懸藻四物錠1罐交付己○○,並向其收取價金7400元,然並未將此筆款項交給鳳林堂公司入帳,而將之侵占入己。 價金7400元。 7400元 10 庚○○於111年12月19日,經戊○○交付鳳林堂公司零用金4348元予其保管,然於112年1月13日逕自離職後,將上開保管之零用金帶走而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鳳林堂公司。 零用金4348元 4348元 11 庚○○於111年12月間之某時,在鳳林堂公司內,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大通3瓶 ⒉月愈順1罐 9900元

2025-01-15

TCDM-113-易-3830-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雅慧於民國90年0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174-2025010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將告 訴人林金誥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陳雅 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補充: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 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林金誥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林春 花成立調解,至其餘2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因而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可參,以及被告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 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為陳森豪之帳戶,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金誥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金誥,佯稱其為工程師傅,向林金誥要工程款項云云,使林金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林金誥的證述(111偵47037第21~23頁) ⒉林金誥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7037第29頁) ⒊林金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037第31~32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49~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77~8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155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183~185頁) 2 游麗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麗玲,佯稱其為游麗玲的姪子林耀千,因投資急需用錢,向游麗玲周轉云云,使游麗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起訴書 證據: ⒈游麗玲的證述(111偵47037第35~36頁) ⒉游麗玲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47037第43頁) ⒊游麗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037第45~47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49~5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77~83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155號函,檢送陳森豪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47037第183~185頁) 3 曾林春花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致電曾林春花,佯稱其為阿章,因友人陳森豪需要款項支付支票,而向曾林春花周轉云云,使曾林春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曾林春花的證述(113偵13319第29~31頁) ⒉曾林春花提供其與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13319第37~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提供陳森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319第45~47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將其不知情之兒子陳森豪(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金誥、游 麗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持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 提領殆盡。嗣經林金誥、游麗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誥、游麗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2、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金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金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林金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游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游麗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游麗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 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金誥 假冒工程師索取工程款 111年7月14日11時26分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游麗玲 假冒姪子借款 111年7月18日10時21分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9號   被   告 陳雅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46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435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雅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子陳森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17日,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向曾林春花施 用詐術,致曾林春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年月18日,委請其子曾漢卿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林春花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曾林春 花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雅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林春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  ㈢同案被告陳森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 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林金誥、游麗玲受詐騙款項之犯罪 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 達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2024-12-30

TYDM-113-金簡-237-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ONG(黎文龍)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ONG(黎文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E VAN LONG (黎文龍)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帳戶金融 卡,並提供他人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 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年11月23 日為止,然其自111年11月23日即曠職而不知所蹤,業經撤 銷居留,並於113年9月13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3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 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 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5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LE VAN LONG             (中文姓名:黎文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ONG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除林國龍之匯款尚未遭提領,餘均遭提領一空 。嗣林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王春秋、孔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L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112年3、4月間伊與一些逃逸越南移工一起住在臺中市大肚區,當時伊已經逃逸,臺灣銀行帳戶的簿子、提款卡都不見、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因為伊逃逸所以不能報警,伊不懂也不知道要跟銀行掛失,112年3月間,伊有將提款卡借給同住的人「阿秀」讓他轉帳,伊有告訴「阿秀」提款卡密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改密碼,取回提款卡之後伊沒有變更密碼,現在「阿秀」在哪伊也不知道,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問「阿秀」,伊有問住在一起的所有越南移工,當時阿秀也在場,但都沒有人承認,伊也不確定其他人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國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春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 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 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轉帳之唯 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妥善保管,以防止帳 戶、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雖非我國籍人士,然而並 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妥善保管以防止遭人冒用 ,然其辯稱曾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住之 越南籍逃逸移工使用,卻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復又供稱不確定其他同住之人是否知悉提款卡密碼,且 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尋回未果,仍未即辦理掛失, 致告訴人孔祥安等於其供稱帳戶遺失後之數月,自112年6月20 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銀行帳戶訛詐款項,益徵被告主觀 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孔祥安 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2 陳雅慧 (被害人)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3 林國龍 自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4 王春秋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22-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生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永生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8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案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 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6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 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 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 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古永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生係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號33-J5號子車,於熄火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道路○ ○○00號燈桿處旁,,古永生並在駕駛座內吃飯休息,其明知 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上開停放路旁車輛之三分之二車身侵入 外側車道,適有陳雅慧之胞弟陳明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該輛曳引車之 左後方車尾處,致陳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 嚴重,延至同年12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慧委由林瓊嘉律師、蔡宜樺律師告訴暨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永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停 在該處吃飯,當時視線都很好,路又寬又大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慧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可參,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認死者陳明國酒後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告該輛曳引車之左後方車尾處,經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4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㈡按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 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 用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對於上開停車規定應能注意,且依當時 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況被告侵入車道 停車時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以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致 被害人陳明國死亡受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送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原交訴-6-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0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高嘉鴻即竑發企業社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6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 1,000,000元 868,816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2 112年12月21日 2,000,000元 845,709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2024-12-25

SLDV-113-司票-27609-20241225-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進傑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慧 上列聲請人與陳雅慧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   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 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9號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救-6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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