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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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韋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12-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倪嘉鍇 陳韋安 錢漢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瑋達、倪嘉鍇、陳韋安、錢漢堯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4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3-03

KLDM-114-訴-13-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857-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淮 吳首廷 陳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 76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 被告陳琨淮、吳首廷及陳韋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又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0.095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卷第27至28-1頁、 第38反面至第39頁、第8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 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單禁沒-157-20250226-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韋錡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陳韋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交簡附民-1-20250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林韋錡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 傷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3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 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靜止 ,而未即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沿同向行駛在 汽車甲前方、由張珮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汽車乙),汽車乙亦因而追撞沿同向行駛在汽車乙 前方、由林韋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汽車丙),致林韋錡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陳韋安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韋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珮綺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31日診 字第1131570549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5

PCDM-113-交簡-16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柏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核被告二次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50萬、14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姐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第56頁),此部分金額共計19,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吳柏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彥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以藉此獲得經手款 項2%之報酬。吳柏彥與「趙甲地」、李宗翰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所示蔡宏謚、周淑真詐騙,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將蔡宏謚、周淑真遭詐騙之 款項分別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及吳柏彥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四層帳戶後,吳 柏彥即受陳晉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額交付陳晉偉指 定之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柏彥並因之取得新臺幣(下同)19,300元 之不法報酬。嗣經蔡宏謚、周淑真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柏彥坦承上揭詐欺、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 證明被害人蔡宏謚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1紙、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周淑真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各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受詐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逐層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柏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有經手款項2%之報酬,依附表二提領金額計算應為19,3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 1 蔡宏謚 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害人蔡宏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蔡宏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匯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益興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入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黃金牛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入款499,886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巫曜維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 入款501,99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6月2日15時18分許 入款472,000元 2 周淑真 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周淑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匯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連家承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入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尤嘉琳 111年7月5日10時50分許 入款721,685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陳韋安 111年7月5日10時54分許 入款721,699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7月5日11時9分許 入款494,68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472,000元 111年6月2日 15時32分許、 15時33分許、 15時34分許、 15時35分許、 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70,000 2 494,680元 111年7月5日 11時23分許、 11時24分許、 11時25分許、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大庭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5,000

2025-02-06

KLDM-113-金訴-764-20250206-1

審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陳韋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慶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49頁)在卷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不滿鄭慶權欠債未還,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持木棒、安全帽至 鄭慶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朝鄭慶權毆打 ,致鄭慶權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慶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謝旻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木棍、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謝旻諺共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1支、安全帽1頂, 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易緝-4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淼盛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 律師 被 告 方鐿舜 黃冠銘 何偉磑 謝志勇 許建豪 余東晉 陳彥維 蘇丞宇 楊翊氶 張家彬 廖俊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淼盛、謝志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均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淼盛、方鐿舜、黃冠銘、何偉磑、謝志勇、許建 豪、余東晉、陳彥維、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十 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十二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 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 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 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 ,但非指單純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 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 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 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 犯規定之適用。又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 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謝淼盛等12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 同前往該處聚集,並推由被告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 彥維,分持空氣槍、辣椒水攻擊或以身體包圍被害人陳韋安 ,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 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 要件。     ㈣、核⑴被告謝淼盛、謝志勇所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⑵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所 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⑶方 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謝淼盛、謝志勇間,就所為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黃 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就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其餘被告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 維間,就所為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謝淼盛等12人僅因細故,即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 場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影響社會安寧、妨害 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渠等犯後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未造成被害人陳韋安受傷,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訴究,堪認渠等所 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已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等1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各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方鐿舜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   被   告 謝淼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方鐿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偉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東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丞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翊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俊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淼盛、謝志勇因與施政佑間有債務糾紛,謝淼盛、謝志勇 、方鐿舜、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余東晉、陳彥維、蘇 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明知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與 旺來路口為不特定人得往來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施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秩序,謝 淼盛、謝志勇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召集方鐿舜、 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余東晉、陳彥維、蘇丞宇、楊翊 氶、張家彬、廖俊維等人,前往謝淼盛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住家聚集,嗣謝淼盛、謝志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黃冠銘、陳彥維、 許建豪、何偉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 、張家彬、廖俊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謝淼盛、謝志勇負責行為決意 、發號施令,謝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3919號車),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1577號車)搭載陳彥維、余東晉、蘇丞宇等人,方 鐿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30號車) 搭載何偉磑、黃冠銘,張家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0628號車),楊翊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7061號車),廖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268號車),自謝淼盛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住家出發,以施政佑之堂弟陳韋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112號車)為目標,在臺 南市關廟區一帶沿路追尋,嗣謝志勇等人在臺南市○○區○○路 ○○○路○○○○○○○○○0000號車(搭載陳南清)後,便由許建豪駕 駛1577號車自1112號車左方包圍,由方鐿舜駕駛9730號車自 1112號車右方包圍,謝志勇則駕駛3919號車自後方包圍,張 家彬、楊翊氶、廖俊維則分別駕駛0628號車、7061號車、92 68號車伺機駕駛於後,其等攔停陳韋安之1112號車後,黃冠 銘遂下車以腳踹擊陳韋安之車輛並持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朝陳韋安之車輛擊發,何偉磑下車持辣椒水朝 陳韋安潑灑,陳彥維、許建豪亦下車包圍陳韋安欲向陳韋安 理論,以此方式對陳韋安施以強暴行為,方鐿舜、余東晉、 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則在場助勢,其等均以上 開方式妨害秩序,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淼盛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建豪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被告謝志勇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其等要抓陳韋安、施政佑之事實。 ③佐證綽號「志鵬」之人(即被告何偉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下車之事實。 3 被告蘇丞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上開時間、地點被告許建豪有下車之事實。 ③佐證其與被告陳彥維、余東晉、許建豪等人係受被告謝淼盛指使而實行攔車行為之事實。 ④佐證其擔憂被告謝淼盛會對其人身安全有所威脅,因而於偵查初期未指認本案係被告謝淼盛所指使之事實。 4 被告方鐿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上開時間、地點除綽號「志鵬」之人(即被告何偉磑)之外,其車內尚有另一人持空氣槍下車擊發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何偉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下車之事實。 ④佐證其係被告謝淼盛撥打電話所召集並前往對陳韋安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5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乘坐被告方鐿舜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下車之事實,然堅稱僅有踹陳韋安之車輛,並未持空氣槍朝陳韋安之車輛擊發。 6 被告何偉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被告黃冠銘於案發時跑回車上拿空氣槍並擊發之事實。 7 被告謝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其有召集被告張家彬、許建豪到場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張家彬尚有召集其他朋友前往助勢之事實。 8 被告余東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陳彥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係因被告謝淼盛與施政佑之間的金錢糾紛所生,被告謝淼盛要其等攔停陳韋安之車輛係為了找到施政佑之事實。 ③佐證其於案發現場有聽到槍聲之事實。 10 被告廖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如果當時知道他們要去幹嘛,我就不會去等語。 11 被告楊翊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陳彥維找我去看夜景等語。 12 被告張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謝志勇找我去的,他說要去找施政佑,烙俊維是我找來的,當天只有說要去找施政佑等語。 13 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陳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佐證本案起源於被告謝淼盛先在FACETIME中向其嗆聲,嗣於陳韋安遭攔車後,被告謝淼盛又撥打證人施政佑電話稱:「你們陳韋安是在跑三小」等語,足徵被告謝淼盛為本案之首謀等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過程中確實有犯嫌持辣椒水、空氣槍犯案之事實。 二、被告廖俊維、楊翊氶、張家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張 家彬於偵查中業已陳稱被告謝志勇召集其到場,並表示要去 找施政佑,被告謝志勇亦坦承其有召集被告張家彬、許建豪 到場,且被告張家彬尚有召集其他朋友前往助勢等情,顯見 被告張家彬已知悉本案係為前往尋仇甚明,又被告廖俊維僅 泛稱被告張家彬無聊找其去亂逛等語,然被告廖俊維既為被 告張家彬所邀集,又被告張家彬亦已知悉於上開時間是要去 找施政佑,則被告張家彬何以未告知被告廖俊維此次邀集目 的,顯與邏輯不符,再者被告謝志勇等人均坦承其等在臺南 市關廟區駕車係在找尋陳韋安、施政佑之行蹤,殊難想像被 告廖俊維於跟隨駕車過程中,對此情全然不知,其等上開所 辯顯屬避重就輕、臨訟辯飾之詞,復被告楊翊氶雖辯稱係被 告陳彥維找其去看夜景,然「看夜景」之抗辯係被告陳彥維 於偵查初期所主張,嗣其業已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陳稱因為知道事情之嚴重性,才全部說出來等 語,顯見「看夜景」之抗辯係其等事先勾串證詞之版本,被 告楊翊氶係未能更新其他共犯之證詞,而仍堅稱其僅是要去 看夜景,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謝淼盛、謝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首謀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黃冠銘、陳彥維、許建豪、何偉 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 罪嫌。被告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 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在場助 勢罪嫌。又被告謝淼盛、謝志勇就上開首謀妨害秩序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銘、陳 彥維、許建豪、何偉磑就上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鐿舜、余東晉 、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就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 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空氣槍、辣椒水為被告方鐿舜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方鐿舜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等係阻攔被害人陳韋安 車輛時,其等所在路段尚屬寬闊,其他車輛亦仍可從旁通行 ,故應可認被告等並未擋住被害人陳韋安離去之唯一道路, 是被告等之手段與目的間,尚難評價為對於被害人陳韋安之 意思決定自由有重大侵害程度,且有施以刑罰作為矯正之必 要,應認不具社會可非難性,難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TNDM-113-訴-80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安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應 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 見,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 罪時間分別間隔6日、8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 為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 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皆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及國家法 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98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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