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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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巧靈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由 龍安街2段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與龍林街口時,欲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先行跨越路 口行車導引線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因而碰撞原告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槓受有左側第3至9根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手背及左足背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90 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維修費用9,550元、薪資損 失96,8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75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險97,151元,請求被告 賠償1,201,5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5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1個月沒有意見,惟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機車 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原告 已受領強制險賠付部分款項,依法視為和解金額之一部,應 自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35,907元,業 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2,8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 可採,又依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12年3月12日接 受胸腔內視鏡肋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3月14日接受 左側鎖股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19日出院……病患 因病情因素需要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需有專人全日照顧38日之必要即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6,400元(計算式:2,800元×38日=1 0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9,550元, 並提出輇鴻輪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另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 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 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5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7,41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96,800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6,524元(醫療費 335,907元+看護費用106,400元+機車車輛維修費用7,417元+ 薪資損失9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46,524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97,1 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49,373元(9 46,524元-97,151元=849,3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 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2)=2,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2,133=7,417

2024-12-26

TYEV-113-桃簡-1328-2024122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陳鴻儒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113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得由股東互推一 人代理之規定,須以被代理之本人存在為前提,相對人股東 簡秀華、陳淑慧雖於民國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由股東 推選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唯一董事, 於110年7月9日辭任後,相對人處於無董事之狀態,其股東 無從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為董事代理人, 陳淑慧非合法之董事代理人,此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18號判決、112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判) 認定明確,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認定相對人 已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 起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援引之另案裁判,係就陳淑慧以相對 人之董事代理人身分起訴或應訴是否適格為判斷,非就相對 人之公司經營層面為判斷,與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 不同,實務上亦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謂董事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係包含董事辭職在內之不同見解,難認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如死亡)或法律 因素(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並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再抗告人僅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未就永福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所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 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之情形,且再抗告人已對該支付命 令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可由法院調查事實為判斷 ,與相對人是否受嚴重影響業務運作、業務停頓受損並無關 連。縱認有限公司董事辭職,與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有別 ,於未重選董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以符合公司自治之法理,兼顧有 限公司正常業務之執行。相對人已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 執行公司業務,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並無任何損害發生,無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鴻 生及永福公司間之相關訴訟,於113年6月5日併案調解成立 ,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完畢,兩造均未受有任何損害,再抗 告人自無再受權利保護必要,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有疑義,變更裁定亦不影響原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裁定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董 事1人代理之;董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間互推1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倘 董事有前開情形不能行使職權,復無其他董事可代理者,則 由其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90年該條項之增列理由參照)。 依前開規定文義及脈絡,可知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 職權,於其未指定代理人之情形,係以有無其他董事可代理 ,以定由董事或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惟此當以該董事職務 仍然存在為前提,倘該董事死亡或辭職,其職務已消滅,即 無互推選任其代理人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本條項準用規定旨在避 免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 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90年增列理由參照),是 以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者,即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前開增 訂理由所載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僅係 舉例說明不能行使職權之成因,並非限定本條項之適用僅以 增訂理由所載之成因為限。準此,倘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而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第3項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因而有 將致公司業務停頓,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即有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 。  ㈡相對人之股東為再抗告人、陳淑慧、簡秀華3人(出資額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再抗告人 原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即代表人,因其辭任董事,辦理解任變 更登記,致相對人無董事執行業務,而無代表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見司字卷第13、29至41頁),相對人因唯一董 事辭任,致相對人無董事存在,並非有董事存在而因請假或 他故未及指定股東為代理人之情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該董事執行業務。相對 人曾於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 事代理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相對人因無董事,無從 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該次股東會選任陳淑慧為董事代 理人,依前揭說明,即與上該規定不合。原裁定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2項段規定認相對人已選任合法之董事代理人,無董 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相 對人雖辯稱:於未重選董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兩造與陳鴻生、永福公司間相關訴訟調解成立 、權義履行完畢,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有疑義 ,亦不影響原裁判結果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 第42號調解筆錄、113年9月11日雄院國111司執莊字第10620 8號執行命令為據,惟微論此屬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 ,非本院所得斟酌,且相對人有3名股東,再抗告人之出資 額與陳淑慧加計簡秀華之出資額,各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 ,似並分為二派,則能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舉董 事?及訴訟中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僅及於個案訴訟之代理 ,調解成立亦僅解決該案之爭執,而公司之經營需有執行業 務及代表人,始足正常運作,相對人無合法董事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有無致公司難以正常運作而有受損之虞等情,應 由原法院使利害關係人陳述其意見及提出事證,依法規範意 旨酌定。依前開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4

KSHV-113-非抗-18-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5 、2250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鴻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 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對象亦 不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 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 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2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告訴人劉冠妏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告訴人黃婉淇之銀行提款 卡2張,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 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第22506號   被   告 陳鴻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與黃婉淇前為男女朋友,詎料陳鴻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對黃婉淇佯稱:伊提款卡被 限額沒辦法領款,要向黃婉淇借用提款卡云云,致黃婉淇陷 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借與 陳鴻儒使用;陳鴻儒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7月10 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Teddy」對劉冠 妏佯稱:伊有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劉冠妏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9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上開黃婉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由陳鴻 儒持提款卡將之提領完畢。嗣黃婉淇、劉冠妏聯繫陳鴻儒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婉淇、劉冠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婉淇、劉冠妏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劉 冠妏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10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24

PCDM-113-審易-2862-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陳淑慧、訴外人簡秀華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於民國11 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3日辦畢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然上訴人仍占有原判 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公司 章),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及汽車鑰匙、行車 執照(下合稱系爭汽車),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公司章及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 ,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陳淑慧於113年1月12日經原 法院選任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淑慧已承認前未 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 上訴人前程序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而除去,審判長 亦無違背闡明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鴻儒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8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 2,000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 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 洗錢防制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 扣等情狀,以及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TYDM-113-聲-4002-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鴻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鴻儒於民國109年11 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09日 起至民國122年03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4.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累計242,416元正未給 付,其中241,190元為本金;1,22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7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190元 陳鴻儒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709-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陳鴻儒所指 定、向廖偉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鴻 儒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借用不知情友人游宜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電腦連接網 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eddy」、「Melody」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飛」與告訴人吳佳臻聯繫,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49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游宜婕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03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依本案及前案起 訴書所載,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依指示 於112年4月20日及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廖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游宜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 48號偵查卷第22頁至反面),顯見告訴人係受被告施用詐術 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 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 訴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檢察官就 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3 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新北檢貞張113偵3682 2字第1139150092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 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佳臻(提告) 112年3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04月21日16時03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06月07日15時39分許 45,000元 112年06月30日19時34分許 25,000元 112年06月30日19時55分許 10,000元

2024-12-06

PCDM-113-審易-4681-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莊維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儒 陳鴻銘 陳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24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0,0 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65,000 元自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250元及其中1,980,000 元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3,250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等承租其共同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1 至2樓月租金為135,000元,3、4樓月租金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為45,000元、自115年11月1日起至1 17年10月31日止則為65,0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止為裝潢免租金期,並約定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 用(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已交付系爭房 屋租賃保證金360,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 1日)及1、2樓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 (各為13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日、112年 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日、11 3年4月1日)予被告陳林錫連;復於112年8月30日再交付 1、2樓自113年5月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各為13 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日、1 13年7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 ),以上共計198萬元予被告陳林錫連,至系爭房屋3、4 樓之租金,兩造則約定以每月匯款方式支付。 (二)嗣原告委任建築師裝修系爭房屋,並依法辦理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詎被告拒絕提供建物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經營牙醫診所,原告嗣透過仲介 許世群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予被告陳林錫。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爰主張解除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0,000元及預付之1、2樓租金1 62萬元,原告並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 ,250元、系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解除系爭租約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及被告陳林錫連已受領112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135,000 元)及保證金360,000元等情不爭執。 (二)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兩造就室內安全梯回復至系爭房 屋後方之原始位置及其他裝修工程應由原告自行施工及負 擔費用、被告則提供3個月裝潢免租金期等節達成共識後 ,即由仲介許世群陪同被告陳林錫連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 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等圖面並提供予原告使用。嗣兩造於11 2年7月25日至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其中就 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約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 ,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 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條款。惟原告嗣後竟違反上開 共識,擬將系爭建物二、三、四樓之部分地板開新孔並將 室內安全梯改至系爭房屋之中央位置,亦未提供任何具體 施工圖說或資料,證明原告此舉並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 結構之安全且為合法之室內裝修,原告未遵守兩造就系爭 房屋安全梯位置之共識,被告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7月26日給付 租屋保證金36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1、2樓租 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5,000元)、112年8月30日交付 113年5月至113年10月1、2樓租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 5,000元)予被告陳林錫連,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 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 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 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 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 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 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 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義務,拒不提供建物權狀 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系爭租約無從合乎契約目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牙醫診所,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5 款規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 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 第29頁)。是原告為達得合法經營牙醫診所之目的,當需 就系爭房屋裝修至合於牙醫診所經營之程度,而系爭房屋 若要合法裝修,自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 物用途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 分證等資料以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為有理由 。   3.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供任何具體施工圖說或資料以證明原 告該裝修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等語,惟依據前 述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有「在不妨礙建 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之權利,則如被告主張原 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根據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被告未能 提出原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證 明,則被告拒絕提供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 之資料,自屬無理由。況且,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 77條之2規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審查機構應就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 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 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項目加以審核,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定,可知主管機關本有依法審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之職責,被告在原告還未依法申請室內 裝修前即自行認定原告之裝修已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 屬其單方面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抗辯難認可採 。   4.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成牙醫診所 營業所用,被告自有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被 告卻拒不提供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 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以系爭房 屋經營牙醫診所,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使兩造締結系爭 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部分之認定:    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被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11 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 135,000元)及保證金36萬元,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已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且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萬元、及預付之 租金162萬,共計198萬元,自屬有據。 (四)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 、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 ,而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系 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巨仲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費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繳費收據及寬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然而,仲介服務費 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是在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即 已產生之費用,當時雙方都有履行契約之意思,並非事後 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所生 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3.惟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已委託室內裝修公司規劃設計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並支付第1期之設計費即簽約款265,5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 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造成室內裝修無法繼續進行,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契約義務之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65,000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5,000元(計算式:1 98萬元+265,000元=2,24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967-2024112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立昇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03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9日,向擔任UBER司機之原告佯稱新莊宏匯 百貨係被告家所開,可以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方式,並以 捏造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與原告簽立外匯股票投資合作契 約書,佯稱可合作投資美金外匯股票獲利、須補手續費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於110年12月23日,網路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使用由訴外 人陳政皓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被告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 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 本件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82號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 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恩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榛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0月 1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 且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子誠,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7頁),經陳子 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光電設備建置廠商,於112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意 向書」,擬租賃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屋頂,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 供原告提供台電併聯審查申請,另需彰化縣政府同意設置。 原告為履行合約,於112年10月25日與第三人「禾翼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禾翼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合約書」,委託禾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設計、規劃、施工等 事項,依原告與禾翼公司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1.第一期 款(工程總價35%):新台幣2,518,215元整(未稅),合約 簽訂日取得同意備案後,於3天內甲方以開立即期支票或... .支付乙方,...」一旦取得同意備案後3日內原告需支付禾 翼公司款項。嗣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同意備案 ,原告即依約支付第一期款支票,對方並開立發票。另原告 向展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瀧公司)訂購設備器材一批, 已預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358,795元,亦有支票及發票 可證。惟原告為履約完成上開行為後,被告即置之不理,原 告因已支付大筆款項,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對被告催告,函 告本件倘未進行,原告將因此損失慘重等語,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並稱:兩造簽立之原證1屋頂租賃意向書(下稱系爭 意向書)無法律效力,被告要自行興建不願出租屋頂等語,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無奈提出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 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 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 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預約」 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964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而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簽立系爭意 向書在案,已成立預約關係,原告既已支付禾翼公司2,644, 126元(含稅)工程款、展瀧公司1,358,795元貨款,屬原告 已生之損害,另原告與禾翼公司合約第5條第4項亦有100萬 元之違約賠償金約定,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合計為5,002,921元(2,64 4,126元+1,358,795元+1,000,000元=5,002,921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際之經過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12年間被 告擬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工程,原 告之代表陳煦淳遂於112年3月與被告聯繫,表示希望由原告 之客戶承租系爭廠房完工後之屋頂,以便設置太陽能光電系 統。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總經 理陳鴻儒提出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報告,然雙方就租金占 出售電金額之比例等事項未達成共識,故原告於其後復提出 不同比例之方案予被告參考。113年4月19日,陳煦淳攜帶系 爭意向書一式二份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最初接洽此事之員 工楊淑珍表示:此僅為意向書,後續尚有合約需簽署及公證 ,租賃之權利義務待正式合約中載明清楚,後續簽訂租賃契 約書經法院公證後始全部生效等語,被告方於該系爭意向書 用印。然嗣後原告遲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 閱,直至112年10月1日被告之系爭廠房舉行動工典禮,被告 總經理向前來之陳煦淳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 告提出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惟因該書稿所載承租人 為原告本身,並非「乙方客戶」,且內容諸多不利於被告, 被告希望原告進行修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再度前往被告 公司洽議契約內容時,卻表示前開書稿屬定型化契約,拒絕 變動上開書稿內權利義務條件,故被告當場回應若此則不同 意出租系爭廠房屋頂,但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 、考量由原告協助建置系爭廠商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不 料,被告卻於113年3月9日收到原告所寄之智理法律事務所 律師函,經被告向原告澄清113年1月5日被告當時表達之立 場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11日提出報價單,惟因該報價單高 於市場行情,被告最終未能接受。  ㈡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及前揭所載本件背景事實經過可知 ,兩造完全未達成包括但不限於出租被告系爭廠房屋頂等意 思表示之合致,且雙方合議未能達成,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意向書有雙方 意思表示之合致(假設語氣),契約性質亦應屬租賃契約之 「預約」,而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10條可知,係原告客 戶會與被告簽約,且需於系爭意向書簽訂一年內為之,否則 系爭意向書會自始無效,系爭意向書未盡事宜之處將於租賃 合約中載明,今距離112年4月19日系爭意向書簽立時,既已 逾一年,原告又尚未按系爭意向書媒介客戶與被告簽立「本 約」,則系爭意向書乃自始無效。再者,依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兩造就「本約」無法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是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此外,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 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 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因此原告於本約簽立前,所預為準備之採買等支出,無從認 屬「預約」之債務不履行,況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廠房屋頂 架設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費、貨款費用等,本應屬租賃本約 履行後,由原告客戶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5日 、113年2月2日明確知悉兩造無從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仍於同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2,644,126元、同年2 月20日向與原告同一組織之展瀧公司支付1,358,795元,不 得主張屬「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㈠兩造於112 年4 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意向書(原證1)。  ㈡112 年4 月19日簽訂意向書同時,被告提供土地、建物所有 權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權書申請供原告客戶申請同 意個案使用(原證1、2)。  ㈢112 年11月14日彰化縣政府府綠用字第1120416463號函同意 備案(原證4)。  ㈣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與禾翼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程合約書」(原證3)並已開立第一期款項發票(原證6第2 頁)。  ㈤原告另向展瀧公司訂購設備器材(原證4第4 、5 頁)。  ㈥113年3月7日原告以智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  ㈦被告為系爭土地即彰化溪湖鎮湖北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證1)。  ㈧原告於112 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上廠房屋頂之租 賃契約書稿(被證5)。  ㈨兩造於113年1月5日磋商簽訂租賃契約書未果(被證7)。  ㈩原告並未依照原證4政府函文說明第三條第㈠項及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10條規定,於兩個月即113 年1 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業(台電)辦理簽約。  被告並無於113 年4 月19日以前,與系爭意向書第5 條約定 之「原告客戶」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亦無於113 年4 月19日 以前簽訂租賃契約。  展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公司代表陳昫淳(被證2、3、8 、9),且陳昫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敏榛為配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應屬就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之預 約,該預約因自始無效,原告無從依之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契約之成立以意 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 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 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 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 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本約,仍屬 預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前,曾於112 年4月17日會面協商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事項,有兩造間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當時提出之簡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5-125頁);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當時,被 告並提供其土地、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 權書,供原告客戶申請同意個案使用,有土地、建物所有權 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權書、系爭意向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認屬實。是而,雙方就系爭意向書所載之內容已達成 共識,應已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惟觀之其標題文義明確載 明「租賃『意向』書」,又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意向書 簽訂1年內,若乙方客戶未與甲方簽約者,則本意向書為自 始無效」、第10條約定:「本意向書未盡事宜,悉於將來甲 方與乙方之租賃合約中詳細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 頁),足徵兩造倘欲就系爭廠房屋頂履行租賃關係之權利義 務,仍有待被告與原告之客戶就系爭廠房屋頂為租賃「本約 」之訂定。兩造就系爭意向書雖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契 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意向書僅係系爭廠 房屋頂租賃契約之「預約」。  2.次按「查封後始約定買賣,其真意為何?其所指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契約自始無效,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民法第247條第1項)?抑或契約有效成立,嗣後不 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或契約成立後不為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此 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關係頗切」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226 條規 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已成立、生效之契約 」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查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 意向書後,幾經聯繫(過程詳後述),於113年1月5日進行 磋商,仍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簽訂租賃契約,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堪信為真。而兩造迄112年4月19日 簽立系爭意向書後1年之113年4月19日,均未就系爭廠房屋 頂簽訂租賃契約「本約」,原告更未按系爭意向書前言及第 5條文義(見本院卷第19頁),媒介任何「客戶」與被告簽 訂「本約」,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揆諸 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之法律效果,系爭意向書乃「自始無 效」甚明。而系爭意向書既屬自始無效之預約,則原告當無 依據系爭意向書而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可能。   ㈡兩造磋商後,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本約,係屬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1.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 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 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 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屬於預約之『土地買賣訂金收 據』中有關『逾期或甲方(被上訴人)不買,訂(定)金沒收 』之約定,係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期或不買之 情形。該『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約定,於本件為『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當初簽立系爭意向書預約後,原本之履行義務為 「締結就系爭廠房屋頂租賃之本約」,姑不論承前所述,系 爭意向書嗣因原告客戶未於113年4月19日前與被告簽立契約 ,而生自始無效之效果;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原告遲 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直至112年10月1 日被告之系爭廠房舉行動工典禮,被告總經理向前來之原告 員工陳煦淳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惟因被告希望原告就該書稿內容進 行些許修正,原告乃於113年1月5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洽議 ,當日最終雙方仍無法就系爭廠房簽訂租賃本約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書稿、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7-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190頁),是而,雙方就本約之意思表示無法合意 ,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蓋契約之兩造本有決定 是否就內容達成合意之自由,倘經協商後,猶無法排除歧見 、達成共識,又無其他足認故意導致本約不成立之事由存在 ,依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實無從逕認係屬可歸責於單方 所致之契約不成立或債務不履行。  3.況本件原告於雙方113年1月5日協商不成立後,曾寄發智理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聯繫簽約事宜,經被告 致電原告回應,說明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一情 ,原告即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屋頂太陽能光電系 統建置之報價單,嗣被告因其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未接受, 兩造猶未就系爭廠房屋頂成立租賃契約等節,有上揭律師函 、報價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57、145頁),原告並未 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90頁),益徵雙方最後確實係因為 租賃相關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締結就系爭廠房屋頂租 賃之本約,且此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無從認定係可 歸責於任何一造,洵堪認定。  ㈢預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為本約履行準備所支出 之費用。  1.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 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 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 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 損失,亦不能認係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 人於買賣本約簽訂之前,所為購料、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 備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不履行該預約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而,「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並 不包括當事人為履行「本約」所預為準備之支出。  2.經查,兩造就系爭意向書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租賃契約   之「預約」,預約成立後之履行義務為「締結本約」,業於   前述。然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承租系爭廠房   屋頂所需架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工程、貨款費用(見本院卷   第27-35、47-53頁),不僅是否確有支出之必要尚屬有疑(   詳後述),且該等費用均係租賃本約履行後,由「原告客戶   」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因兩造   僅簽訂「預約」,原告不得主張準備履行本約所支出費用屬   「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甚顯。   ㈣被告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2日曾向原告表示當時無法締 結本約,是原告其後自行決定所為之支出,難認可歸責於被 告。  1.承前所述,兩造112年4月19日用印於系爭意向書後,原告遲   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直至112年10月1   日被告提出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嗣因原告拒絕修改調整前開書稿內   容,於113年1月5日兩造會議時,被告即當場表示當時不同   意出租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因而並未簽立完成(見本院   卷第127-133、143、190頁)。是而,於113年1月5日以後,   原告應知悉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其後,被告並於113年2月2日致電原告再次重申113   年1月5日雙方洽談時之意旨,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    7、277-283、287、288頁),足見原告至此,應再次知悉   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惟   原告不顧上述雙方洽談後之情況,仍執意於113年2月26日向   禾翼公司支付2,644,126元、並於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   支付1,358,795元,經禾翼公司於113年3月21日、展瀧公司   於113年3月1日開立發票在案,有支票、統一發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回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   13年9月3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247-251頁)   ,可徵該等費用支出顯然係原告未斟酌當時雙方洽談狀況, 即逕單獨決定所為之支出,與被告無涉,亦無法認定係屬必 要之支出,無從認定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況姑且不論禾翼公 司、展瀧公司未先以發票請款,而是各於原告交付支票後之 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1日始開立發票給原告(見本院卷 第47-53頁),有違民間商業慣行,與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 則有異;展瀧公司僅有1名董事陳昫淳,而陳昫淳即為當初 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本件系爭廠房屋頂租賃事宜之 人,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敏榛之配偶,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3月3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 示名片、雙方合作方案簡報第1頁所載「原告專案經理陳昫 淳」、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載報價人員「陳昫淳」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3、115、145、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足徵原告公司與展瀧公司間之關係 ,甚為密切親近,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展瀧公司恐為同一 組織等語,非無所據。原告於明知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 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猶自行決定向恐為 同一組織之展瀧公司支出前揭費用,其考量為何,非無可議 之處,益徵該等支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2.其次,參原證4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函說明三㈠所示及再生   能原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見本院卷   第37、38、227、228頁),原告以系爭廠房屋頂申請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於113年1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   業辦理簽約,否則該設備同意備案將即失效、根本無可能於   系爭廠房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一節。核與證人即受 原告之託承辦太陽能光電設計、監造之洪經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確實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回函及再生能原發電設備設置 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意備查後兩個月內要完成與公 用受電業者之簽約,沒有在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備案文件會 失其效力,且並無法律依據可以不需再重新申請一個同意備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相符,堪認屬實。今原告 並未於113年1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該備案依理應業已失效。原 告於知悉前情後,仍於113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2,644, 126元、並於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支付1,358,795元,實 難認該等費用支出係屬必要,而與被告相涉,被告應無可歸 責性甚顯。  3.此外,兩造雖於113年1月5日磋商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未 果,然由於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考量由原告 協助建置系爭廠商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是於原告寄發智 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澄清113年1月5日 被告當時表達之立場後,原告乃於113年3月11日提出被證8 之報價單予被告,已於前述。被告事後雖未接受該被證8報 價單,然觀諸被證8報價單總價計9,664,633元,而原告本件 提出之與禾翼公司工程契約款項計7,194,900元(見本院卷 第27頁)、與展瀧公司設備訂單款項計3,882,270元(見本 院卷第43頁),兩者合計成本總價為11,077,170元(計算式 :7,194,900+3,882,270=11,077,170元),遠高於原告報價 予被告之設備建置費用9,664,633元,如此一來,豈非原告 自願虧本承攬被告建置設備業務?此節顯與常情相違,是否 可採,非無可疑。  ㈤依證人洪經智於113年8月22日到庭所證,足認原告本件支付 之設備費用悖於實務上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採購程序之常情 。  1.經查,證人洪經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的業務內 容?)承接能源公司太陽光電設計、監造,他們的案件委託 我送台電,我幫他們代跑」、「(問:依你的經驗,正常的 程序是如何?)業主委託我們,初步送台電做併聯的審查, 審查我們能不能併聯進他們的電網,台電審查OK就會發併聯 審查意見書給我,設置者是原告」、「(問:請先講詳細的 流程,原告在每個階段需要做什麼事情?)台電同意之後, 我們會跟縣府申請同意備案,縣府知道我要在建物上面設置 太陽能,同意備案之後回函給我們,接下來我們就拿備案函 跟台電申請細部的協商,細部的設計,...細部的都跟台電 互相協商完之後,就會發審訖圖,我們拿這個圖去施工」、 「(問:...原告在做事先準備的時候,是不是要先告訴你 將來這些供電設備要設置在什麼建物?)對」、「(問:如 果連在哪裡設置都還沒有取得建物的人的同意之前,就先去 買器材,這樣跟程序上的順序是不是有一點違反?)對」、 「(問:這一件有沒有在縣政府同意備案之後兩個月內跟台 電做細部協商或簽約?)沒有」、「(問:...是在細部協 商後,台電才會出具審訖圖?)對」、「(問:...審訖圖 下來前,申請人可進行併網設備的變更?)對」、「(問: 在原告...本案起訴前,就有變更,提示113年2月20日彰化 縣政府函說明欄第四項㈧屋頂變更,你有無看到?)有」、 「(問:屋頂變更影響到太陽能板裝設位置的設計,申請人 先前採購的原料是否因此有需要變更設計,太陽能板有因此 不能使用的風險?...在還沒確定屋頂面積就先購買器材設 備,是不是有可能與最後的審訖圖不符而產生一些風險?) 有可能」、「(問:...在同意備案後兩個月內無法完成簽 約,是否可以申請展延?...本件後來有無展延?)沒有」 、「(問:這件就失效了?)單論字面上當然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218頁),有113年2月20日彰化縣政府函文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3頁),堪認屬實。  2.而依上開證人洪經智之證述可知,依一般之程序,係在先取 得建物所有人同意太陽能板設置之位置後,始會去購買相關 客製化之器材,本件既尚未在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之後兩個 月內與台電做細部協商,台電未出具審訖圖,證人洪經智亦 未替原告申請展延,案件之效力即顯有疑義,兩造均屬知悉 此情,原告竟猶在沒確定太陽能板設置位置、未確定系爭廠 房屋頂面積前,即先自行購買相關客製化器材設備、支付工 程費用等,恐導致案件一旦生效後,與案件最後之審訖圖不 符,而產生器材設備無法配合使用之風險,且此一風險係基 於原告自為之決定所致,與被告無關,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承上,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工程費用、於 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支付購買設備費用之際,系爭廠房 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台電尚未核發「審 訖圖」,本件再生能源設備設計無從確定,且系爭廠房屋頂 嗣後確實變更設計,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2 9、233 頁),衡情不可能僅按原證4、被證10之併網審查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37-41、163-168頁),依據圖說設計採購 能源設備,是益加可認原告採購設備、支付工程費用有違一 般再生能源設備採購之通常程序與經驗常情,若因此受有損 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㈥再者,被告與禾翼公司間契約第5條第4項雖約定違約金損害 賠償額為100萬元,然姑不論本件原告若受有損失,非可歸 責於被告,業於前述,因該等原告所稱之損害根本尚未發生 ,原告亦難認得據此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支出費用予禾翼公司、展瀧公司而 受有損失,該等損失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500萬2,921元,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6

TCDV-113-訴-10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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