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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被 告 朱碧雄 郭建平 楊溱溱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李牧耘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牧耘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被告 李牧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臺幣49萬 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 團)自民國106年起,陸續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等地宣 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 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 ,以此吸引投資者,並由該集團成員親自或由與其等有違反 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原投資者,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 開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投資方案, 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 .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 酬之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而被告朱碧雄係在ANB集團負責替投資人開立「ANB電腦投資 帳戶」,與被告郭建平皆係ANB集團在臺灣之代表人,被告 楊溱溱則為朱碧雄、郭建平之下線,另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 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 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並與ANB集團合 作而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渠等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楊溱溱、朱碧雄及郭建平3人(下稱被告楊溱溱等3人 )以安排旅遊出國考察、召開ANB投資案說明會等方式,向 原告招攬ANB集團馬來西亞「大富翁」、「紅酒店」、「保 時捷」等不動產投資方案,並宣稱在ANB公司網站開立「ANB 投資帳戶」者,帳戶內資產從2美元增值到4美元,可每40天 拆分1次,經過3次即120天投資獲利為本金之3.6倍,以投資 1萬美元為例,將可領回本金2.16倍獲利等語,而遊說原告 參與投資,原告遂於107年2月6日交付被告楊溱溱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49萬5,000元之即期支票1紙,之後再由被告李 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而該款項自被告 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 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ANB集團定期與被告李牧 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再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 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致原告受有49萬5,000 元之財產上損失。  ㈢被告李牧耘上揭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第125條等罪刑,至被告楊溱溱等3人上揭所 為,亦與被告李牧耘間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理由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李牧耘:系爭刑案卷內資料看不出原告投資ANB之過程與 我有何關係,我只是一個第三方支付機構,我已針對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溱溱等3人:⒈原告在107年3月25日上網發現ANB網站無 法登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之情事,卻遲至109年7月13日 始追加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2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規定, 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係為了獲取高額紅利獎金,而出 於個人之審慎評估利害得失後為投資行為,難認被告楊溱溱 等3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⒊原告前以被告楊溱溱 等3人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已為被告楊溱溱 等3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未舉證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 被告李牧耘或ANB吸金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 為請求洵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牧耘賠償49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李牧耘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 第125條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 ),而被告李牧耘上揭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李牧耘 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73至2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李牧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A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 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 與投資,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詳予認定(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 二編號262,本院卷二第201頁),而被告李牧耘亦確實有與 ANB集團合作,而由被告李牧耘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 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被告李牧耘負責依ANB集 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而為ANB集團收付款項,其方 式為: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而與不知情之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 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與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之立 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 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而ANB 集團則係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以 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 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中國大陸或香港等地交付 款項,則對接中國大陸「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美金,得 選擇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 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如於臺灣選擇新臺 幣充值,則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 成虛擬帳號,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被告李牧耘所為提供 設計,每一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 扎佛利平臺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 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 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另投 資者所匯入至富邦銀虛擬帳號之款項,實際均存入立誠電腦 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富 邦銀0880帳戶),而於收受款項達50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 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被告李牧耘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 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而倘AN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 ,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上先為出金之請求,待ANB集團 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 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 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被告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 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被告李牧耘 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 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會定期與被告李牧耘 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 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被告李牧耘知悉ANB集團所 為係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並交付報酬,所為實與AN B集團之帳房無異,自堪認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綦詳,是被告 李牧耘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應認屬之,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細繹上開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意旨,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 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 告李牧耘既有前述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 之投資款,而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屬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牧耘賠 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牧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原判例 意旨)。  ⑵被告楊溱溱等3人辯稱:原告在107年3月25日上網發現ANB網 站無法登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之情事,惟原告遲至109 年7月13日始追加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業已罹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原告固稱其於107年3月25 日上網發現ANB網站無法登入等語,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業 已明確知悉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有何違反銀行法而為賠償義 務人等情事;況且,觀諸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至臺北地檢 署申告之事實,僅係稱被告楊溱溱侵占其投資款等語,嗣原 告於107年11月13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僅係稱被告 楊溱溱對其為詐欺取財,並稱欲通知朱碧雄至警局協助調查 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有何違反銀行法等情 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69至71頁),足認原告至遲於 斯時,應仍未認為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 事而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此外,被告朱碧雄及郭建平未能就 原告於107年7月或之前即已知悉其2人為賠償義務人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朱碧雄 及郭建平2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95頁),應認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原告未舉證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牧耘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 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且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 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楊溱溱等3人之招攬而參與系爭投 資,且被告朱碧雄係在ANB集團負責替投資人開立「ANB電腦 投資帳戶」,與被告郭建平均係ANB集團在臺灣的代表人, 被告楊溱溱則為朱碧雄、郭建平之下線等語,固據提出支票 、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及檔案庫資料調閱單、客戶對帳單、原 告與被告楊溱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NBGROUP通告及電腦 系統個人資料畫面、銀聯卡外觀影印、被告楊溱溱等3人於 偵查中之詢問筆錄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 第105至109頁、第335至337頁、第593頁、第597至611頁、 第615至645頁,卷二第325頁)。惟查,觀諸上開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溱溱確有邀請原告參加ANB集團舉辦之投 資理財說明會,及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向原告說明投資ANB集 團之事實,並由原告將投資款49萬5,000元以開立即期支票 方式交付被告楊溱溱兌現後,再由被告楊溱溱將款項交予被 告朱碧雄轉交被告郭建平,而後由被告郭建平將款項匯至AN B集團公司帳戶而為原告辦理入會取得會員資格之過程,及 被告朱碧雄於ANBGROUP電腦系統有註冊用戶登錄個人資料等 事實,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ANB集團成員 或被告李牧耘間,究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或就上開情事有何居於決 策或主導地位之功能性支配等情,尚非得逕以被告楊溱溱等 3人有邀請原告參加投資或向原告說明投資事宜,及代原告 轉交投資款予ANB集團或為原告辦理加入會員等事宜,即遽 認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⑶且被告楊溱溱等3人均否認係ANB集團重要幹部,並辯稱原告 以渠等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情而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7號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第438至444頁),本院審酌 被告楊溱溱等3人分別有轉帳或匯款至ANB集團所指定之受款 銀行帳戶,而有投資ANB集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一第617至619頁、第625頁、第645頁),倘若被告楊溱 溱等3人知悉ANB集團投資案係屬虛偽詐財吸金,而詐使原告 投資,又豈會參與ANB集團投資方案,而甘冒出資無法獲利 之風險,足徵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原告間應僅係同為ANB集團 之上、下線投資者關係;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溱 溱等3人有於ANB集團內擔任經營或管理階層之重要幹部,縱 被告楊溱溱等3人有介紹投資人投資或指導其他下線投資者 操作ANB集團網頁平台之行為,亦仍與一般口耳相傳或經驗 分享之末端投資人無異,仍難據此認為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A NB集團核心成員間,有何違法經營以收受投資為名而收受存 款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幸岳、 李寶芝、張蜀玉、李璦纓、葉芬玲等人之調查筆錄(本院卷 一第653至707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朱碧雄有邀請或介紹 該等人員參與投資或為其等人員之上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朱碧雄有何違法經營以收受投資為名而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 法情事。  ⑷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牧耘間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 節,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溱溱等3人與被告李 牧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牧耘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有49萬5,000元之 金錢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牧耘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49萬5, 000元,及自交付金錢107年2月8日支票兌現翌日即107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牧耘 給付49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李牧耘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李牧耘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08-板簡-2946-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與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後3人未經檢察官起訴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 以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 ,並聘僱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為立誠公司之員工,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對蔡佩 璇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 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8日17時15分、18時27分、18 時37分及109年2月20日18時59分、19時9分及19時17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58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 文化西路35號1樓、文衡路343號、同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均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 商,應逕予更正),操作ibon機器列印代收繳費單,而繳費 付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6筆(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 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 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立誠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客 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立誠公司有核實客戶的公司資料是否 合法、有無遭處罰,若發生爭議款項,亦有圈存,且立誠公 司代收款項之圈存率僅1%。我不會去詐騙,也沒有必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有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 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 2日起有以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 輝」等,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地,繳付6筆 各2萬元、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 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 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謂「客戶」)指 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證其遭詐欺繳費付款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統一客樂得公 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立誠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至統 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276卷第69-71、73、74、 75-109、125-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8月27 日湖警偵字第1090010405號函、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主觀之犯意。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知被告除了擔任立誠公司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外,尚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總經理,負責鼎泰公司之軟體開發、第三方支 付,以及拉客戶、與下游廠商簽約等事宜(見偵38276卷 第194頁)。又依證人陳冠君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冠君為鼎泰公 司負責人,其係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後,開始與被 告合作代收代付,開發客戶部分全由被告處理,陳冠君則 負責銀行的機制,且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員工上班地點 均在市○○○路000號15樓之11,租金係被告支付,而回覆警 方函文事宜則均由王勝輝負責,其薪水亦由被告支付(見 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4-147頁,置於外放 另案卷證卷一)。 (二)再佐以①證人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年底開 始在立誠公司工作直到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 、匯款、網銀轉帳,老闆是被告,王勝輝主要是回覆警方 來函。據我所知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是合夥關係。我對帳 的款項包含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就是登入FUNPAY平台的 後台,去整理出上一周的帳,再依照金額發給客戶。對完 的帳是發到紙飛機「台帳」群組內給客戶看。另外,我跟 張哲語會整理銀行提供的圈存資料,上面會有金額、時間 、派出所,基本上我們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給客戶核對 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90-94頁,置 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以及②證人張哲語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於109年間在立誠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整理鼎 泰公司進來的金額及要轉出去的金額,是老闆即被告要求 的。據我所知,立誠公司和鼎泰公司是合作關係。申傳崴 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轉帳工作就是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 ,整理圈存就是指整理被銀行扣起來的錢,由我跟申傳崴 打成像EXCEL的電子檔交給被告,並於每周傳送到「台帳 」群組讓客戶對帳。且我們會先問被告能不能轉帳,他說 可以我們才會轉,帳號是客戶提供的。「台帳」群組內暱 稱「Peter M」就是被告。王勝輝是負責回覆警方來函等 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79-82、84-85、 91、87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 (三)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開始與陳冠君合作以立誠 公司及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接洽客戶之業務均 由被告負責,2家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所承租之 同一地址,且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均係被告所聘僱之 立誠公司員工,其中申傳崴、張哲語係負責登入FUNPAY平 台後台對帳,以及將銀行提供之圈存資料整理成表格供被 告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台帳」群組內供客戶核對,並 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王勝輝則負責處理函覆警方事宜 。 (四)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馬東石」(即許惟閎 )之對話紀錄,可見108年10月21日「馬東石」表示「明 天討論,阿水的事,黑版何時動,幣商的事,馬來的分配 ,新接的線對接,天下付借充值,瑞典人的事,證券的版 對接要求要固定號,雙元開戶狀況,以上」「大車接款 過私車 過公戶三台 上平台下私車一台只能四筆金額不得 超過2.9萬 私車再轉給我們的私車」「這家一個月過億的 量」「約北屯好了」後,被告即答稱「好」。嗣於108年1 1月12日「馬東石」又稱「我等下給你代付規格,你再幫 我組」「你大陸朋友沒興趣?」,被告則回稱「我問問」 。且「馬東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尚有多次傳送帳目金額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醒被 告「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哪邊要收網吧」(見另 案偵35428卷一第403-408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 足見被告與許惟閎於108年10月間,即已有「對接」「大 車接款過私車」等關於以人頭帳戶收款洗錢之對話,許惟 閎甚至於108年12月3日告知某處可能有檢警要收網之風聲 ,提醒被告外出小心,顯見其等於108年10月間已開始合 作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五)再依證人許惟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 被告有在做第三方支付,我有介紹客戶給他,時間約在10 8年底。數位鑑識資料所示的「台帳」群組目的是對帳, 「虛+超」的意思就是虛擬帳號加超商。群組每周都有整 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後續匯款給客戶是由立誠公司員 工處理,都是被告決定要轉多少錢,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問 被告可以轉多少金額。如果扣掉圈存的數字不對,我會問 被告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第78-79、100-103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可知許 惟閎確有介紹所謂「客戶」給被告,且其與被告均有在「 台帳」群組內,該群組每周均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 ,並由被告決定、指示立誠公司員工處理後續轉帳給客戶 之事宜。 (六)觀之另案數位鑑識資料中109年5月14日「台帳」群組對話 紀錄,可見僅3周之圈存金額即高達1979萬4836元(見另 案另案數位鑑識資料第76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四)。 衡情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顯然不會出現如此鉅額之爭議款 項遭銀行圈存之情形。況且,被告之業務乃負責與立誠公 司及鼎泰公司之「客戶」接洽,然而,被告得知「客戶」 透過該2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收取之款項有高額 爭議款項經銀行圈存後,卻無任何詢問「客戶」或要求「 客戶」處理之作為,僅要求其員工申傳崴、張哲語每周整 理遭銀行圈存之款項,並於應付客戶帳款中「扣除」圈存 金額後,繼續提供「客戶」第三方支付服務。足徵被告對 於款項遭圈存之原因毫不在意,僅在意應付款項有無扣除 遭銀行圈存之金額,以免多付款項給「客戶」而已。 (七)加以109年8月10日暱稱「Mmm」詢問被告「是誰傳給誰這 個公文」時,被告尚回稱「玩之寶(即許惟閎)傳在群組 上的」「他可能會問你對立成電腦(即立誠公司)或是鼎 泰商務(即鼎泰公司)的帳號窗口叫什麼?你可以回答忘 記了或是叫『摩斯』這個名字是我今天跟他們說的,不要把 真實的暱稱說出來,或者你有空我們通個電話一下」,復 於109年8月13日向暱稱「Mmm」表示「重點:1.你跟鼎泰 還有立誠都沒有直接接觸,合約(谷倉、天睿、金享)都 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幫你申請,主要是請他們幫忙代收網路 上買賣物品或是遊戲點數,等你蓋好章之後就請人送去他 們公司。2.通訊軟體上的人都是請他們代收的時候拉上來 的,群組主要要解決我們的問題,比如說沒收到款項,系 統不能使用等等。3.代收進來的金額有一次或兩次請待收 的廠商幫我們更改匯款帳號。4.少說少錯另外可以準備三 四個電話號碼臨時可以使用」(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09 -411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可見被告事後尚有指 示暱稱「Mmm」如何說謊、串供以應付警詢,此情顯非清 白之人會有的舉動。 (八)嗣於109年10月7日「貝克漢」(即王勝輝)詢問應如何函 覆警方時,被告又指示其修改草擬之函文內容,且經「貝 克漢」表示警方要求合約,但其沒有,可否提供轉帳紀錄 給警方,不處理怕到時候警方來搜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 「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連絡一下說 合約正在找 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點時間」 (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28-430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 二)。倘若被告乃從事正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商人,其大 可讓王勝輝提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及轉帳紀錄予警方查 證,要無要求王勝輝向警方說謊以求拖延時間之理。 (九)綜觀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立誠公司之 「客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其來源與財產性犯罪有關,且「客戶」係欲透過上開第三 方支付管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匯 款與被告從事第三方支付代收有何關係及連結(見本院卷 第180頁)。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確已經由 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被告所營之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現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自第三方支付管 道或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立誠公司之員工申傳 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以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透過 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詐欺款項後,指示其員工轉帳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俗稱「水房」之工作乃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 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未繳納公司股款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 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業經統一客樂 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並經立誠公司轉帳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立誠公司係按照交易金額抽取1%至3%之手續 費,且立誠公司為其一人經營,但其不清楚本案實際上抽取 多少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本案係由立誠公司 賺取手續費,並非被告。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立誠公司 確有因本案抽取多少金額之手續費,或者該手續費最終係由 被告取得。是以,要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金訴-769-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1096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4,100元整,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1096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91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鴻國 上 訴 人 陳菊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04

TCDV-112-訴-223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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