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慧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徵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67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李翠員 被 告 高雄縣記帳士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6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 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 達予原告,而原告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 定駁回抗告,因原告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而於113年10 月21日確定。原告即應於113年10月28日前繳納本件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 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26

CTDV-113-訴-918-20241126-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宗霖 蔡博仁 陳麗慧 一、債務人蔡宗霖、蔡博仁及陳麗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58,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宗霖於民國102年間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蔡博仁、 陳麗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7筆,共計411,443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8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蔡宗霖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58,49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博仁、陳麗慧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58,496元 蔡宗霖、蔡博仁、陳麗慧 自113年6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自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8,496元 蔡宗霖、蔡博仁、陳麗慧 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4-11-26

KMDV-113-司促-1312-2024112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8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麗慧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西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14

CTDV-113-司執-80897-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陳麗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沈陳麗慧於民國111年0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1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8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17日止累計252,498元正未給付,其中247,628元為 本金;4,370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628元 沈陳麗慧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7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