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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90號 原 告 方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正雄,嗣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宜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 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l1年3月23日向被告承作「教保服務 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定系爭工程之 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依約完成工程 後,被告尚要求原告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申請 竣工查驗,下稱系爭合格證明),因系爭合格證明之取得涉 及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應由被告自行申請並負擔相關 費用;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無申請合格證明之義務, 相關報酬亦未包含申請取得該證明之費用,但原告為能盡速 結束該標案,配合被告要求進行申請,並於ll1年7月18日取 得系爭合格證明,因此支出費用20萬元(含消防技師簽證、 結構技師簽證及建築師辦理費用),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 被告均拒絕。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辦理採購案,於ll0 年6月2日決標,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承攬,兩造 乃簽訂教保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即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依該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 「委託範圍包括建築裝修主體及附屬設施、設備之規畫、 設計及監造事宜,並辦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申請必 要設施設備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另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 ,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 備主管機關之使用許可」、第2條第6項第6款「規劃設計 作業事項…㈥建築相關機電設備(給水、排水、電氣、電信 、空氣調節、消防、污物處理等)之設備容量檢討計算, 設備系統圖、昇位圖,並負責整合建築、結構、機電、空 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第3條第1、3項「本工程 之委辦範圍所列各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除室內裝修及消 防審查費用及其他規定由機關負擔外,其餘概由廠商負擔 。…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服務費用,包含監工人員薪資、房 屋租用、技師簽證費、保險費及廠商稅捐利潤等」、第5 條第9項「本工程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之專業工程部分…各專 業工程技師應本於專業職責,於工程審查、勘驗鑑定查驗 驗收等作業時,請親自出席執行專業職能,所需費用已包 含於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約定,系爭合格證 明所需相關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費用,均已包含於系 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 務所負擔。嗣原告於ll1年3月23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 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詎原告突向被告表示其自行支出系爭 合格證明之簽證費用20萬元,然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辦理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亦無約定辦理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即申請竣工查驗)事項,且該部分簽證費 用已包含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被告並 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約定,無論是辦 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申請必要設施設備之主管機關 審核許可,甚至包含教保中心整修工程施工竣工後,協助 機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均在系爭監造契約之委 託範圍內,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協助機關 及工程承包商(即原告)取得合格證明,亦在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委託範圍之內。另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3 條第1、3項約定,只有室內裝修及消防審查之規費是由機 關負擔,其他費用包含技師簽證費在內均概由廠商負擔; 該約定所謂委辦範圍所列各項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係指 第1條委託範圍所列各項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原告固主 張本件分別為設計監造契約與工程施作契約,然依前開約 定,無論是工程設計監造階段,甚至包含工程施工後竣工 階段,為取得合格證明之相關技師簽證費用支出,均概由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承攬廠商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並 非二事;且依系爭合格證明來看設計與裝修,均係同一張 合格證明,原告主張設計與裝修應各自進行簽證,與系爭 合格證明記載不符。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5 條第9項約定,包含工程審查、勘驗鑑定、查驗驗收等作 業專業技師簽證費用,均已包含於所列設計監造費在內, 被告無須另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是協助機 關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並非負有取得合格證明之 義務,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2條第6 項第6款、第3條第1、3項、第5條第9項約定,只要是委辦 範圍之內,取得合格證明之技師簽證費用支出,均約定概 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況第3條及第3項明文約定技 師簽證費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且消防工程顧問 費8萬元及樓板檢核技師費33,333元等單據之客戶或買受 人,均是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可見相關費用本應由黃怡 霖建築師事務所支付。 (三)原告所提於ll1年4月7日轉帳5,000元之匯款紀錄,及111 年4月8日記載「簡易室內裝修審查費」之電子發票,原告 僅自行備註「北市建築師公會」,無法看出係支付何項費 用,該發票亦無法依得知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審查費用,且 審查費用等規費與技師簽證費用兩者性質不同,不應混淆 。原告所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會議紀錄內容,主要為因 應設置無障礙空間需求,而需縮減幼童招收人數及變更使 用執照,故請黃怡霖建築師提出變更設計所需經費及工程 裝修費用規劃,並未見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和被告就技師 簽證費等事項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為修改,該部分應依系 爭設計監造契約為解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八黃怡霖 建築師事務所函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其證明力。依原告提 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機關之人員僅就是否取得合格證明 一事向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詢問,並無原告受被告要求始 代為辦理系爭合格證明等事實,且被告係直接向黃怡霖建 築師事務所詢問合格證明辦理事宜,益徵系爭合格證明辦 理等事係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處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ll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依 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就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於ll1年7 月18日取得系爭合格證明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 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 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 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合格證明核發一事而受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 實其說,即就:1.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2.原告受有損害 ,3.被告受有利益,4.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先舉證證明。經查:    1.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合格證明之事實,而 原告並未就被告有直接指示原告辦理申請一事提出相關 證明,則兩造間就系爭合格證明核發一事是否存有給付 關係,即屬有疑。    2.又原告雖以被告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間所簽訂之系爭 設計監造契約並不包含申請系爭合格證明,而據以推論 本件係由被告指示原告辦理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與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間所簽訂 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本院卷第83至176頁),其 補充說明第1條第1項係約定「委託範圍包括建築裝修 主體及附屬設施、設備之規畫、設計及監造事宜,並 辦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申請必要設施設備之主 管機關審核許可;另於本工程全部竣工後,協助機關 及工程承包商取得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備主管 機關之使用許可」、第2條第6項第6款係約定「規劃 設計作業事項…㈥建築相關機電設備(給水、排水、電 氣、電信、空氣調節、消防、污物處理等)之設備容 量檢討計算,設備系統圖、昇位圖,並負責整合建築 、結構、機電、空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第 3條第1、3項係約定「本工程之委辦範圍所列各服務 項目所需之費用,除室內裝修及消防審查費用及其他 規定由機關負擔外,其餘概由廠商負擔。…本委託設 計監造案服務費用,包含監工人員薪資、房屋租用、 技師簽證費、保險費及廠商稅捐利潤等」、第5條第9 項係約定「本工程依技師法相關規定之專業工程部分 …各專業工程技師應本於專業職責,於工程審查、勘 驗鑑定查驗驗收等作業時,請親自出席執行專業職能 ,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所列設計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 」(本院卷第93至98頁),可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已 約定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有「協助機關及工程承包 商取得合格證明」之給付義務,需整合建築、結構、 機電、空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並負擔包含技 師簽證費在內之相關費用,故被告抗辯系爭合格證明 所需相關消防、結構等項目之簽證費用,均已包含於 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而應由黃怡霖 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一節,尚非無據。本件原告所提出 之20萬元費用收據,均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收取而 簽發收據交付原告,其中包含「教保服務中心整修工 程委託建築師簽證費(8萬元)」、「教保服務中心 整修工程委託消防技師簽證費(8萬元)」、「教保 服務中心整修工程委託結構技師簽證費(3萬5,000元 )」,則此等費用是否不應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 擔,即非無疑。     ⑵至原告固以: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所指之簽證係指 未取得使用執照所進行之簽證,與取得建築物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無關;②且約定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協 助」被告取得使用合格證明,並取得必要設施設備主 管機關之使用許可,而非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有取 得使用合格證明或使用許可之義務,更非規定其必須 負擔相關費用;③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分 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 務」、「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 務」等三類,被告將系爭工程分為「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整修工程」,由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 計監造、原告負責裝修實際施作。依同一辦法第32條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施作竣工後須申請 之證明,應由被告及施作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即原告申 請核發,無法由僅係設計廠商即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因系爭合格證明須記載裝修設計廠商,方有記 載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之 簽證即包含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內;④被告委 託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僅限於設計監造,裝修施作由 原告為之,而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係室內裝 修竣工方申請之證明,自屬室內裝修之範疇,加上為 申請該證明亦須取得消防簽證,依上開第3條第l項規 定,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費用本應由被告 負擔;另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總報酬僅193,000元 , 卻要求黃怡霖建築師事務所須負擔為申請系爭合格證 明所需支出之全部相關費用,兩者金額顯然失衡;又 依卷附工作會議紀錄,被告教保中心之設立涉及變更 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消防圖審、工程裝修費用等規 劃,依該次會議「問題反映」欄提及「確認施工費用 以外變更使用執照及其他申請規費用途別調整」,顯 示設計監造費用不包含室內裝修施工費用,亦不包含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消防圖審,如已包含 即無需於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4點另外規劃並考 慮是否得向國教署申請補助等理由,而主張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合格證明之申請。惟按契約自 由原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報酬係由契約當事人自 行考量決定,而該契約內容確有「協助機關及工程承 包商取得合格證明」、「整合建築、結構、機電、空 調、消防等專業設計及簽證」及負擔包含技師簽證費 在內之相關費用等記載。本件既未經黃怡霖建築師到 庭作證,則被告與黃怡霖建築師間簽訂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是否確未包含系爭合格證明一事,仍屬有疑,自 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且不論黃怡霖建築師事 務所是否應負擔系爭合格證明之申辦費用,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合格證明 ,即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 合格證明核發一事存有給付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洵非 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5

TPEV-113-北簡-3490-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松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汽車 (機車)超車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麗秋於同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甲○○騎A車 行經上開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陳麗秋閃避不及,以B車之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陳 麗秋當場倒地不起,致陳麗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則於肇 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頁,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49頁、第119頁),並有被害人陳麗秋111年8月7日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被害 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刑案照片 、道路事故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 表暨照片簿、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 2000314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33頁、第43至55頁、第57至65頁、第67至83頁、第93 頁、第97至107頁、第125至136頁、第137至176頁、第187至 188頁、第191至196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 3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 (見相卷第47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 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前揭路段,貿然超越B車,復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 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 定結果,認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 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 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27頁),是前揭意見書對於被告於超車時,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亦有被害人111年8月7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 第9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 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救護車抵達為止,均停留於 現場,而參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救護車抵達之時間為111年8 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則為 同日上午8時40分至4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9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123至128頁),可知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 及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兩者時間間隔甚近,且 衡情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僅會針對案件關係人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倘非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員警又何須對被告進行 酒精濃度測定?顯見被告確實有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 ;而被害人雖無肇事原因,但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 行為態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猶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 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初始請求賠償1,400萬元,被告則於 僅同意賠償350萬元(含強制險),而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甚鉅,其同意賠償之金額仍非合情,如本院維持 原審判決,等同被告僅需繳納18萬元左右之罰金即可了事, 顯有輕縱之嫌,難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量刑 失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駕車超 車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確認已無來車或有足夠安全之距 離後,方可超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因此慟失 至親,傷痛難平,所生損害至深,無從彌補,然被告迄今除 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之外,分文未付,願意賠償之金額難 認與其應負擔之過失情節相當,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至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 ,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8月,已如 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8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任永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永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 通訊軟體暱稱「米斯特李」、「X ee」、「霆鋒謝」之人等 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到各地以「假投資公司收據」跟遭「假投資」詐 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其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一)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5月25日,以LINE暱 稱「楊佳琪」將趙光禾加入好友,自稱為投資助理,向趙 光禾佯稱:可下載「宏利投資客服」APP投資股票云云, 致趙光禾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10時27分,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款項。任永呈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 」姓名「林志源」之識別證及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宏利公司)現金收款單,嗣到上開地點,向趙光禾出示 上揭識別證,及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款單與趙光禾收執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趙光禾,任永呈並收受趙 光禾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依詐欺集成員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任永呈因而獲得面交金額2%即2萬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在LINE刊登 不實之投資訊息,陳麗秋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莉敏 資訊助理」,「陳莉敏資訊助理」向陳麗秋發送假投資訊 息,並稱簽立合約書才能操作投資,陳麗秋信以為真,於 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青山門市」簽立合約書,任永呈依 照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宏利公司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冒稱係宏利公司外務人員,前往「全家超商員林青山門 市」,向陳麗秋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姓名「林志 源」識別證以行使,而與陳麗秋簽立偽造之宏利公司保密 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陳麗秋誤信任 永呈係宏利公司外務人員,有權代表宏利公司簽立投資合 約文件進行投資操作,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陳麗秋,惟 陳麗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三)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以刊 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簡微臻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宏利 投資客服」,並下載「宏利投資」APP,向簡微臻佯稱以 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簡微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依「宏利投資客服」指示攜帶20 萬元現金到南投縣○○市○○○路00號「7-11超商南投龍辰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任永呈依照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上 游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公司現金 收款單、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冒 稱係宏利公司經辦人員「林志源」,前往「7-11超商南投 龍辰門市」,向簡微臻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姓名 為「林志源」識別證以行使,而與簡微臻簽立偽造之宏利 公司保密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簡微臻誤信任永呈 係宏利公司經辦人員,有權代表宏利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文 件進行投資操作,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簡微臻,任永呈 並向簡微臻收取20萬元,嗣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 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搭計程車帶到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交付給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 二、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13年7月11日14時10分,在臺灣高鐵彰化 站攔查任永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趙光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永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趙光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陳麗秋、簡微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趙光禾、陳麗秋、簡微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六)宏利公司現金收款單(趙光禾、簡微臻)。 (七)宏利公司與簡微臻之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八)宏利公司與陳麗秋之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商業操作 合約書。 (九)被告與暱稱「L」、「米斯特李」、「霆鋒謝」、「X ee 」、「櫻遙」等人之聊天紀錄擷圖。 (十)趙光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宏利公司保 密協議書(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趙光禾之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趙光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  (十一)被害人陳麗秋113年7月10日蒐證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 (十二)簡微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宏利投 資APP畫面擷圖。 (十三)田中派出所受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 ,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獲報酬部分,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等情,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犯 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並未獲報酬,是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一) 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二)、(三)未獲報酬,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被害人陳麗秋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就被告於本案中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等情狀全盤觀察 ,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光禾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7頁調解 筆錄);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 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為2萬元,並已繳交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   2.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另該現金收款單、保密合約書、操作合約書 上固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林志源」之 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 據、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的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至未扣案之林志源印章1個,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5.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趙光禾收取現金100萬元、向被害人 簡微臻收取現金2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17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黃1 13偵15017字第113905269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犯罪事實一(一)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犯罪事實一(二)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犯罪事實一(三)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8、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工作識別證(宏利投資管理,姓名林志源,外務部專員)1張 3 現金收款單(113年7月10日100萬趙光禾)1張 4 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0日陳麗秋)1張 5 保密合約書(陳麗秋)1份 6 商業操作合約書(陳麗秋)1份 7 現金收款單(113年7月11日20萬簡微臻)1張 8 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1日) 1張 9 保密合約書(簡微臻)1份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簡微臻)1份

2024-10-28

CHDM-113-訴-736-2024102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90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87,90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ILDV-113-司促-4952-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69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麗秋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健保投保 單位,此屬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07

PTDV-113-司執-63695-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林 榮 瑞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許 娥(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雲(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霞(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美(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珠(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秋(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文 程 陳 振 益 陳 榮 春 陳 銀 格 陳 順 福 戴 文 銓(戴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 寶 秀 陳 德 和 陳 幼 陳 美 嬌 陳 喬 堯 陳 喬 偉 葉林碧鳳 林 靜 君(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高 銘(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浩 僕(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池(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敏(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堂(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靜(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 繼 曄 陳 繼 昇 陳 継 旪継住同上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281號7樓旪 陳 照 美 陳 娟 美 陳 智 隆 陳 志 忠 陳 莉 雯 陳 惠 菁 林 永 義 林 阿 粉 陳 月 琴 徐 螺 花 陳 孝 庭 陳 麗 娟 陳 麗 君 林 麗 嬋 林 麗 文 林 殿 勝 林 殿 正 林 建 良 林 睿 駿 吳 文 宗 吳 文 繡 林 殿 銘 陳 弘 霖 陳 柏 成 童 長 義 陳 冠 豪 陳 婉 玲 童 素 連 童 梅 枝 鄭 奇 松 陳 奕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香 芽 鄭 春 芽 劉 淑 梅 鄭 淑 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添貴就其所有坐 落○○市○○區○○○段○○小段617-11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 民國44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松簽訂原○○縣○○鄉「蘆口字 第7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該租約附 表記載免租之同小段613、617-7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係 以便利耕地農作為目的,附帶提供承租人無償借用,與系爭耕地 之經營不可分離。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系 爭耕地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9日經區段徵收,於110年10月2 6日登記為○○市所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即在該地上 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碼B所示鐵皮屋及代碼C所 示棚架(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供置放與農耕無關之雜物, 及停放汽車,其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就該耕地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就 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系爭建地業已使用 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代碼A所示之3層建物、系爭鐵皮屋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建地 及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 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 ,即當事人適格。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渠等間於系爭耕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 ,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 間之權利,原審未予酌定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不得 以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7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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