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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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紫璇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 打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而原告自營擺攤,1日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 右,其大概2個多月沒工作與收入,2個月大概9萬元左右, 是其心理的問題,且其因本事件受到身心傷害,而有憂鬱問 題,要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打原告,原告為何受傷,傷是如何來 的應該要由原告拿證據給其看,其去找朋友,是原告自己走 過來,一直瞪著其,其沒有傷害原告,為何要罰錢;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7號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勘驗監視器及原告所提 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是沒有照到其有 打原告,且這件事情之後原告也是有在擺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前時,有拍打原告之左側手肘,致原告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於112年11月19日事發當日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7頁),並經臺南高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傷害案件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分 別勘驗監視器及原告以行動電話錄製之影片,就臺南市○○ 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⑴影片播 放時間01:55,原告在道路一側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 自道路另一側穿越馬路走向原告,站在距離原告約有數公 尺遠處,原告則繼續坐在機車上;⑵直至03:18原告手持 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手向前舉起,站在距離被 告數公尺遠處,以行動電話對著被告;⑶03:24被告往前 走到原告身旁,惟有部分身體被錄影畫面之時間標籤遮住 無法看清;⑷03:36被告才走回去道路另一側,原告亦騎 機車離開。另勘驗原告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拍攝數公尺遠之被告,被告隨即走近原告並說「是怎 樣嗎?」,因畫面較近,未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惟被 告對原告說「近來比較漂亮,你是沒看過呢?」且畫面稍 有震動後,被告即轉身離去。而經放慢播放速度,發現被 告走近手持行動電話之原告後,確有舉起右手揮向原告身 體左側之舉動等情,有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憑(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卷第46至47頁), 而依被告走向原告後,有舉起右手揮向原告身體「左側」 之行為,及原告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等節綜合觀之,被告當時舉起右手揮向原告之行為 ,已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抗辯原告受傷 與其無關,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拍打其左側手肘, 導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 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分別說明如後:   ⒈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事件後因心理因素2個月無法擺攤謀生, 以1日3,000元計算大概9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 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12年11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 19日離院」,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參以原告自承 係因心理因素無法擺攤,可見原告雖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但該傷害未致原告因此無法擺攤謀生,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9萬元,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月收入15萬元 ;被告現在為家管、國小畢業、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 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第29至39 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0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19-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雅涵 梁慧珠 梁陳麗鳳 梁振文 張芷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3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票-52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麗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故對黃紫璇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 打黃紫璇之左側手肘,致黃紫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經黃紫璇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9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找朋友,是告訴人自 己拿行動電話逼近伊,伊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 拍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經過臺南市○○區○○路0號 前,告訴人當時亦在同處;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7頁至第 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黃仲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 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 字第1130000417號函及所附照片各1份、行動電話錄影畫面 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照片3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之左側手肘,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  ⒈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 告在相近地點擺攤,之前有糾紛,當天被告說伊檢舉被告, 還說伊是在看什麼,一直罵伊,伊就拿行動電話拍攝,因為 被告一直靠近伊,伊一直閃,然後被告情緒很激動,就打伊 拿行動電話的左手的手肘,導致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當天 伊男友黃仲祥也有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黃仲祥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是賣飲料的,當天被告很不客氣地一直念,看起來很暴躁 的樣子,就跑過來動手打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 頁至第2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⑴影片播放時間01:55,告訴人在道路一側準 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自道路另一側穿越馬路走向告訴人, 站在距離告訴人約有數公尺遠處,告訴人則繼續坐在機車上 ;⑵直至03:18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 手向前舉起,站在距離被告數公尺遠處,以行動電話對著被 告;⑶03:24被告往前走到告訴人身旁,惟有部分身體被錄 影畫面之時間標籤遮住無法看清;⑷03:36被告才走回去道 路另一側,告訴人亦騎機車離開。復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拍攝數公尺遠之被告,被告隨即 走近告訴人並說「是怎樣嗎?」,因畫面較近,未拍攝到被 告右手之動作,惟被告對告訴人說「近來比較漂亮,你是沒 看過呢?」且畫面稍有震動後,被告即轉身離去。而經放慢 播放速度,發現被告走近手持行動電話之告訴人後,確有舉 起右手揮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舉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83頁)。  ⒊又告訴人於同日17時許至警局報案時,已明確指出其受傷位 置為左側手肘並拍照存證,且其當日就醫時,亦確實經醫師 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分別有告訴人照片3 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417號函及所附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被 告辯稱其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拍打告訴人云云 ,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 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做小生意, 需要照顧孫子)、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 訴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6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恩誌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恩誌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 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 因債務糾紛,即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謝逸 鈞、陳麗鳳為強制、恐嚇行為,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欠缺,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地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 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前、後二案均係以不法方式解決 糾紛,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誤刑法,本 院認本件被告犯行,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 ,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5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5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 113年2月25日 6,120元 HA0002718 2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 113年2月25日 59,100元 HA0002708

2024-12-26

PCDV-113-除-699-20241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94、203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49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004帳戶),同時申請 網路銀行服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設定OTP簡訊動態碼 專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4月17日10時7分前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將 華南銀行5004帳戶及其前妻李昀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4 11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 、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順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瑞桃、黃麗珠、廖螢真、吳文川、張景棠、柯進忠 、郁嵐心、劉靜嬌、王思晴、陳星同、詹嬿樺、林美竹、邱 連發、陳顗程、何德軒、陳玉娟、王麗卿、王景鵬、告訴代 理人黃心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淑、劉仁信、陳麗鳳、施翠 琴、洪得倉、田豐慈、黃逸菊、蔡慧慧、邱鈺紋、黃振豪、 李舒雯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供之 轉帳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華南銀行5004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5411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沅興門市電 子地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正犯隱匿詐欺 所得所在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上開行為亦幫助 詐欺集團移轉詐欺所得,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7.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 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 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 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1罪。至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妻2個金融帳戶 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 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害人數高達30人及其等受害金額總計逾900萬元 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深鉅;又被告雖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等洽談解,然其未出席調解 ,亦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而出席調解程序之告 訴人徐瑞桃、何德軒、王景鵬及被害人蔡慧慧、黃振豪均對 被告有所不滿,此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電話紀錄在 卷;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財產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服務業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華南5004帳戶、華南5411帳戶及臺銀帳戶 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蘇恒毅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徐瑞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徐瑞桃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瑞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3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陳美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淑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34分匯款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應予更正) 華南5004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黃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珠聯繫,佯稱下載「鼎盛」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7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4 被害人 劉仁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仁信聯繫,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仁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1時23分匯款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 廖螢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螢真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螢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吳文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文川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3時33分匯款1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7 告訴人張景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棠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景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44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8 被害人陳麗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鳳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41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9 被害人施翠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翠琴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1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10 被害人洪得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得倉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得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0時51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20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③112年4月20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11 被害人田豐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豐慈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田豐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12 告訴人柯進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進忠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柯進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12分匯款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13 告訴人郁嵐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郁嵐心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郁嵐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45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 14 告訴人劉靜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靜嬌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47分匯款3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 15 被害人黃逸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逸菊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逸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11分匯款16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 16 告訴人王思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思晴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思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32分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 17 告訴人陳星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星同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星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1時26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20日9時53分匯款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18 告訴人詹嬿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嬿樺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嬿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19 告訴人林美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竹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3時45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19日12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①臺銀帳戶 ②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20 被害人蔡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慧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0時7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21 告訴人邱連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連發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2時45分匯款30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22 告訴人陳顗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顗程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顗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52分匯款1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23 被害人邱鈺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鈺紋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鈺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9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24 告訴人何德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德軒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德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14分匯款18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25 告訴代理人黃心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心怡之母親徐瑛梅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瑛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26 被害人黃振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app程式與黃振豪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振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33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27 告訴人陳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10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28 被害人李舒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舒雯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舒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21日10時28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29 告訴人王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卿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22分匯款6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 30 告訴人王景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景鵬聯繫,佯稱操作「精誠」APP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景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28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移送併辦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金簡-389-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 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28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028-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羅國盛 何山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麗鳳於民國78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8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 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78年11月16日就本案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兆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讓與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 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79年3月14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 對人羅國盛、何山林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陳麗鳳 於民國78年11月16日邀同案外人余清焜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 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債權人)借用8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陳麗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1013 2,611    羅國盛10000分之8 何山林10000分之7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3643 五甲段10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地下層: 15.42 合計: 15.42 全部 (羅國盛、何山林各2分之1)  五甲二路451巷3號地下一層之32 備註:共有部分:五甲段13702建號1,2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拍-270-20241025-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恢復回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清芳 陳美君 陳志安 陳志成 陳志堅 陳麗鳳 陳美雪 陳美麗 陳黃碧雪 陳秀玲 陳秀美 陳俊良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回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5平 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7,8 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號(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為Z0 0000000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空地(如原證2、3照片所 示)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2,702元予原告;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第13-15 頁)。嗣原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234.1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㈠ 第201-203頁)。最終以113年9月16日到院之民事陳報㈡狀變 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52,440元(見本 院卷㈡第171頁)。經核原告有關先位聲明之變更,屬依據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更正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及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陳述;有關備位聲明之變更,則屬減 縮請求調整之租金數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清芳與訴外人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 共有,訴外人即原告陳清芳之母陳許爽於66年10月15日代理 渠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母簡徐秀琴,並同意簡徐秀琴 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受「薇拉」颱風損害之系爭房屋,雙方為 此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約定簡徐秀琴應每 年給付租金稻谷100台斤,未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 。其後,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相繼過世,由陳清芳以外 之其餘原告12人繼承其等權利。嗣原告陳美君因被告自83年 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年,遂於111年10月 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 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1年12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積欠之系爭土地租金75 ,667元,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逾10日仍未清 償前揭租金,原告乃以前揭催告終止日即111年12月30日為 系爭租約終止日。又系爭租約所定之使用目的為供簡徐秀琴 興建房屋自住使用,是被告依約僅得將系爭房屋供作自住之 用,並經原告同意始得加以修繕。然系爭房屋原始牆壁倒塌 、木造梁柱腐朽,且未經原告同意修繕,已喪失居住功能, 不合於原定使用目的,而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 ,均屬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稻谷100台斤,換算市價為每台斤27.024 元,亦即每年租金為2,702元,因被告逾5年未給付前揭租金 ,原告爰以5年為度,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3,5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 2,702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三、倘本院認為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因系爭土地自66年10月15日 迄今坐落環境已有重大變化,周圍已有飯店及集合住宅林立 ,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土地公告現值迄今漲價350倍, 原定租金已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本院雖囑託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目前之租金行情(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應參酌 前揭地價漲幅,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被告占有使用係爭土 地面積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將系爭租約所 定之每年租金調整為52,440元(計算式:2,800元×234.11平 方公尺×8%=52,440元)。 四、原告基於上述: ㈠先位以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 ,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告。  ㈡備位以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 年52,400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繼承訴外人即其母簡徐秀琴所有之系爭房屋,據簡徐秀 琴所述,其因無資力購買房屋,前向訴外人吳念政商借系爭 土地,被告之父母遂以換工方式整理系爭土地並搭建小房屋 以供其等居住之用。詎陳許爽知悉上情後,未告知被告之父 母,即向吳念政洽購系爭土地。迄至66年間,被告父母因所 建房屋受「薇拉」颱風損害,被告之父母遂以4,000元為對 價徵得陳許爽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陳許爽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同意書以證明 其同意被告父母「租借」系爭土地上重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 二、系爭收據使用「租借」一詞之用意在於系爭土地未辦「地上 使用權」前用租,每年應付租金為稻谷100台斤;辦理「地 上使用權」後用借,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地上使用權」。 又兩造約定用稻谷作為給付租金方式,係考量每年稻谷會漲 價,租金亦隨之上漲,顯見雙方所簽定者為未定租賃期限之 契約。再系爭同意書僅敘明陳許爽同意原居住人簡徐秀琴原 地整修重建系爭房屋,並未限制系爭房屋僅能供人居住使用 ,不能用以存放農具,亦未限制系爭房屋如受天災侵襲或年 久損壞,必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方能進行修繕,是 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又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均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交給訴外人即陳許爽之長子陳新傳 ,亦無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 三、而陳許爽於66年至68年間所收取之租金已相當於地上使用權 之價值,故自69年起所收取之租金均屬超收,原告應退還被 告84,000元。至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全國平均稻穀之平均 價格計算,系爭鑑定報告估定之系爭土地適當租金行情,未 斟酌系爭土地地形呈45度之不規則斜坡,實屬過高等語。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分別繼承陳許爽與簡徐秀琴以系爭 同意書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同意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1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25382533號 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2606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第187-189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57-2 7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已逾2年未給付租金,且未依原定之居住 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又未經原告同意即修繕系爭房屋,原告 因此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系爭租約是否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倘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租金,並按年給付 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二、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 用前項之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 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 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倘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構成土地法第10 3條各款事由,欲終止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即應就上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始足當之。茲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由,審酌如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未經原告同意修繕 系爭房屋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 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 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且 兩造均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 觀諸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僅約定:「茲本人陳許爽同意簡徐 秀琴女士座落在萬里鄉玉田路17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受 薇拉颱風損害同意原居住人重建是實」(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並無關於系爭土地租賃目的之明文,又原告迄本件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就簡徐秀琴與陳許爽確曾另行約定系爭房屋 限供自住使用,且簡徐秀琴應徵得陳許爽同意後始得修繕系 爭房屋等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此有特別 約定,復辯稱系爭房屋亦兼具存放物品功能,亦未曾有大幅 修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是本院斟酌一般租 地建屋契約之經濟目的、市場習慣及誠信原則,認陳許爽既 出租系爭土地予簡徐秀琴,供其自行興建系爭房屋以收取租 金,衡情當無額外干涉簡徐秀琴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之理。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徵得 原告同意即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有違反系爭租約情形;原告 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使用目的已達成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 理由:   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 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 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 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承 租人興建之房屋尚未因自然耗損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即難謂 上開租地建物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查系爭房屋乃簡徐秀琴 於47年間興建,於66年間受薇拉颱風損害而需重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否認其嗣後曾大幅修繕系爭房屋,參以 系爭房屋於66年重建後,係以水泥、磚塊、鐵皮等材料搭建 ,有原告陳報之現場遺留系爭房屋舊有建築材料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27-229頁)可佐,互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足認該屋雖有局部門扇脫落、外牆倒塌之情形, 然整體結構尚稱完整,所用建材亦無顯著更新(見本院卷㈠ 第175-181頁),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毀損已達不堪使用程 度,經被告利用現代建築材料加以改建之情,而原告復未能 就系爭房屋確已不能使用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可認租用 目的不能達成,應視為租賃期限屆至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已達2年以上而構成終止 事由,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陳許爽於83年間 死亡後,迄未依債之本旨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已達2年以上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新傳說他是長子,由其統一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並稱其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收取上 開款項,被告相信陳新傳所述,遂將系爭土地租金匯款交其 收取,嗣因陳新傳於110年過世後,被告於111年間匯款之租 金遭退匯,致無人可收取租金,方未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35頁、第428頁),並據提出載有收款人名義為陳新傳 之95年、96年、99年、100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收款人 為原告陳志安之97年、98年、101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各1 紙、102年至104年、106年至111年間匯款單共9紙為據(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第433-451頁,本院卷㈡第203-207頁)。 原告雖否認陳新傳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限,然陳 新傳於生前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志安目前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第259頁、267頁),而土地共有人為免收取租金之煩,委 由其中一人或其親屬代理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實 甚符事理。況由前揭收據、匯款單可知,陳新傳、陳志安向 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期間長達十餘年,倘其等2人確實未 徵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自向被告收取系爭 土地租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豈有長期容忍陳新傳、陳 志安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理?由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並否認陳新傳有代為收取系爭土 地租金權限云云,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被告於111年 前確有依約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 陳新傳死亡後,因原告陳美君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 將本件糾紛委由其1人全權處理,遂請求陳美君儘速提供匯 款帳號以利其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 截圖畫面、111年10月28日士林郵局第000264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387頁),而原告陳美君嗣 後雖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然未細觀 該催告函之全文,未據提供給付租金之方法,難認被告斯時 尚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適當方式。職故,本件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租金,既需原告配合提供其匯款帳戶始得完成,兼之 被告確有請求原告陳美君提供匯款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業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就系爭土地租金之債通知債權人即陳美 君以代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已依 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逾2年以上 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且被告向陳新傳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乃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要乏所據,無可憑採。  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 之。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均不成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職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主張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 係云云,洵屬無據。系爭租約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當有依 約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被告既屬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因此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自亦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其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應屬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之相當租金不得得利,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 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442條規定之 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以租約未定期限且租賃物之價 值有所昇降為要件,並無其他限制。又土地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漲跌之幅度雖非即等同於土地市值漲跌之 幅度,惟土地價值如有漲跌,通常會影響公告現值、公告地 價及申報地價漲跌,故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或申報地 價如有昇漲,可認為土地價值已有昇漲。查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後迄 今之年租金係以折合時價方式計算系爭同意書所定「稻谷1 百台斤」之具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361-362頁)。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之公告地價為6元; 於原告起訴時(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560元,兩者相差 逾93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覆表、新北市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 自系爭租約成立之66年迄今確有顯著提昇,然被告應繳納租 金之計算標準40餘年來未曾改變,故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為有理由。 ㈡至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行情,經兩造合意囑託神碟 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每月每坪 2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1 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 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範圍),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7,804元【計算式:20元×12月×107.5平方公尺÷3.3 058=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調整之系爭土 地租金,逾此範圍部分即核屬過高,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所定租金行情過低;被告則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鎖定租金行情過高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合意選任 之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綜合採 行比較法、積算法等方式,考量系爭土地與鄰近標的之情況 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幅度,經 權重調整後求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再以適當之租金收益 率加計維持租賃必要費用,據以估定本件系爭土地之適當租 金行情,其結論自屬公正、客觀且信實可採,當無偏頗其中 一造之虞(見本院卷㈠第543-565頁)。兩造雖泛稱上開鑑定 所得之租金行情結論不當,惟未均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 採信。再原告固另爭執系爭土地租金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外 ,尚應加計該屋四周面積為126.61平方公尺之空地(即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租金,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明 載兩造就上開B部分範圍亦有成立租賃契約,且該部分土地 僅為草地,無人為使用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亦否認有承租該部分土地之 情,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複丈成果圖A、B部分面積總和 作為計算調整後租金之基礎,要屬無據。  ㈢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 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 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 年1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起訴狀 繕本則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09頁),而被告自111年後因無原告陳美君提供 之匯款帳號,未能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 起算,是原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12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年7,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使用權 」,並稱原告應返還其84,000元云云,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後,被告則稱:我沒有要告他的意思,因為很麻煩,我等本 件訴訟判決後再做打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堪認被 告並無就本件訴訟提起反訴之意,均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 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者。 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值核 即其土地價值,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65萬5,508元;而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後每年之租金收益為7,804元,又本 件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但書 規定,收入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是原告備位聲明其因 調整租金可得受財產上利益推定為78,040元。原告以一訴為 預備合併之請求,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是 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比例,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2-訴-25-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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