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陶亞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 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同意以同年3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綜 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甲OO、乙O之證言,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明 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定存資料、電子銀行服務 申請書暨約定書、賣出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帳戶資 料、借據、收據、催款通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服務獎 章證書、臺南市政府函、土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票據、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美國緬因州稅務局不動產移轉稅申報表、不動 產授權書、擔保契據、電子郵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簿暨登記謄本、行事曆手稿、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覆函、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資產負債 表、股價鑑定報告暨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訪視調查報告 、離婚協議書、字條、相片、估價單、兩造子女暨丙OO之前 案陳述筆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 時之剩餘財產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億6,628萬5,198元、5 87萬7,785元,差額為1億6,040萬7,413元。審酌被上訴人對 家庭生活經營、家務分擔、子女扶養照顧及財產增加之貢獻 程度,應酌減其分配額為三分之一即5,346萬9,138元,且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數給付 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 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 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而判決理由矛 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 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審認定兩造剩餘財產及差 額,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差額三分之一,已說明其理由,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另本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010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 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非可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1458-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姜文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哲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9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產前檢查、診斷 及檢驗之過程,或未告知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下稱SMA )基 因篩檢之檢測方法、準確率及無法檢測範圍;或未能確保檢 體之同一性;或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保護檢體品質穩定 ,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並與被上訴人無法決定施行人 工流產之權利,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 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9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被 上訴 人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拖 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上訴人方抵達現場,被上訴人程 顯停執行拖吊作業,未違反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 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規定;系爭光碟確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保 留之本件拖吊作業程序全部檔案資料,上訴人未證明程顯停 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值勤當日原始檔案滅失、或竄改偽造變 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作為其逕行舉發之裁罰依據,而侵害上 訴人之遷徙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上訴人之主張, 乃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提出之再證8、9、10、11、17證物, 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非不得提出 ,且縱經斟酌上開證物及再證12證物,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87-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93-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 指摘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 原二審判決),對非原始錄影檔案所持法律見解,與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規定相違背,有適用法規不當,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公函載明,相對人程顯停另有違法拖吊車輛遭懲處之違法 事實,核屬自認,惟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8條規定;未依聲 請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通知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人員到庭作證;未曉諭兩造整理重要爭點,消極 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296條之1第1規定; 未責由相對人就拖吊作業程序合法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均無判斷依據及理由,且不適用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6條第1款規定,復 未審酌伊所提相關證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伊於原確定裁定後始取得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 片、新店分局民國113年10月1日函文、對話截圖等資料、拖 吊場紀錄對話等,為新證據,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 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 用之。 ㈡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 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 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 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 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 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 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58-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定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定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 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9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謝金火 謝文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簽立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 人興建房屋,上訴人各分配房屋及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 ,然未約定合建房屋之公設比。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發後, 與被上訴人簽立選屋協議,約定上訴人謝文土取得合建房屋 其中A棟1樓A店面、5樓Al、A2戶;上訴人謝金火取得A棟1樓 C店面、4樓Al、A2戶(下合稱系爭房屋),該選定房屋實際 登記面積依序為111.21坪、111.63坪,未就公設比30%達成 合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第2款、第6項約定, 及附件單位價值說明,上訴人實際分配房屋面積,超過應獲 分配坪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找補款。而合建房屋依法規 施作瓦斯管線,安全無虞;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冷氣室外 機裝設位置及管線致其受有損害;合建房屋門廳電梯未使用 大型門框,採用標準型門框,未損害住戶權益;上訴人復未 證明有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情,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另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非可取得特定位置之車位 ,且未證明丙、丁車位與甲、乙車位有價差,亦不得請求車 位價差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依序移轉登記並交付謝文土、謝金火甲、乙車位,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各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782-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與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錦順、曾錦元、曾錦成、高城蔚、高楷森、高婕為相 對人即上訴人曾詹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 5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曾詹娥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高城蔚、高楷森、高婕(均住○○市○○區○○路0巷0 0號,因其母曾鳳嬌即曾詹娥之女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為代位 繼承人)及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曾錦元、曾錦成,均未拋棄 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茲據聲明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3-台聲-1241-20250320-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至113年11月25日止,尚未據補正,原 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213-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