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63、9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
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並
與被害人AV000-A1124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袋,
下稱甲女)乃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兩情相悅下,一時失
察才違犯本案,被告成年後深切反思自己先前錯誤,於半工
半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餘,猶勉力彌補被害人損
害,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AV
000-A112484A(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內彌封
袋,下稱乙女),均達成和解,並如數付訖合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賠償金,為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
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理
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事涉隱私詳原審卷)、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
刑。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細審酌,而尚稱允妥,並無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
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在與被害人甲女交往過程
中,因一時失慮逾越法律分際,致罹刑典,暨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不諱,並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徵獲被害人甲女、告訴人
乙女之諒解而願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全數如期付清,
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見被
告犯後尚具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
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
,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違犯
本案時(即111年初)僅滿18歲而「並非」成年人,迄112年
1月1日方因民法修正施行而成年,從而被告固對係屬少年(
少女)之被害人甲女,故意違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KSHM-113-侵上訴-7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