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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證人張O卿於偵查中證 述】(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及小 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更正為【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 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1張】,並增加【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 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張O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志 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張○瑈Apple ID、B門號(即MyC 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付費之 行為,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最 終須負擔被告消費金額,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 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堪 認被告迄今僅實際保有8,000元之不法利得,參以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爰酌減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 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對於使用人有專屬性及獨特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志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及少年張○瑈(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5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林志傑」於110年5月2日前之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某不詳借貸社團刊登不實之小額借款廣告,經甲○○瀏覽該廣告後,陳力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代收簡訊驗證碼,協助其購買商品,以賺取小額付費之回饋金,且不會收到任何帳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己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與陳力智。嗣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張○瑈借用其母張○卿(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美商Apple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瑈經甲○○同意或授權使用A門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計入A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儲值至陳力智向不知情張○瑈借用、以 B 門 號 綁 定 暱 稱 「 竹 圍 子 楊 一 展 」 ( 會 員 ID : JCZ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號,陳力智與「林志傑」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張○瑈、美商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A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瑈、證人張○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訂單資料、智冠公司及弈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美商Apple回函資料、B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11年6月24日網路查詢資料、113年網路查詢資料、被告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A門號電信費用 帳單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首頁暨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 ,除有但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電磁紀錄,藉由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非公務機關,其施用詐術取得 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自將該個人資料填載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智冠公 司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之行動電話門號欄位,其對於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甚明。另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借用不知 情證人張○卿所申辦、證人張○瑈所使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網頁上輸 入張○瑈之Apple ID、B門號(即MyCard會員帳號)及A門號 ,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甲○○及 證人張○瑈之名義,表示證人張○瑈以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 作為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等值遊戲點數,上開經行 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所取 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 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證人張○瑈Apple ID、B門號( 即MyC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 付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而取得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之之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為其要件。惟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證人張○瑈名義使用 B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 無成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 消費時間/金額 總計 1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輸入張○瑈之Apple ID,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冒用張○瑈之名義,購買右列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2日1時30分許/490元 ②110年5月2日1時42分許/490元 ③110年5月2日1時43分許/530元 ④110年5月2日2時42分許/530元 ⑤110年5月2日2時44分許/990元 ⑥110年5月2日3時41分許/490元 ⑦110年5月2日4時42分許/990元 ⑧110年5月2日4時58分許/490元 1萬元 2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智冠公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而後將B門號鍵入MyCard會員帳號之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8日13時16分許/2,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3時23分許/2,000元 ③11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1,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429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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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熊亦香 利心菲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並於112年5月1日就系爭門號辦理開通小 額付費服務,後於同日被告使用小額付費服務進行小額交易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 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收到同年5月份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時 ,發現明細中有30,000元之小額消費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然 其並無玩遊戲,應係遭他人盜刷。其立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 應系爭門號遭盜用之情,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其無須理會 此筆款項。後其於同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案,對身分不詳、盜用其手機門號之人提出告訴,故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112年5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小額 付費服務使用條款、代收代付交易、服務開關歷程紀錄及小 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112年5月1日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 30,000元係遭盜刷,故其無庸給付上開費用云云,然按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 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 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小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示意圖可知,首 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前,需至原告公司門市、客服專線或智 能客服系統辦理服務開通與設定交易安全碼手續,經核對資 料無誤後始能進行交易;交易時,門號使用人需於廠商頁面 選擇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做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皆需輸 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回傳簡訊驗證碼無誤後 ,始能交易成功。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小額付費服務需由被 告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單 付款,系統於接獲開通绑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 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經確認無誤後,被告再 行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驗證無誤後,回傳簡 訊認證碼始可進行交易,應僅手機持有人或得其授權管理系 爭門號之人始可操作,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前開進行開通小 額付費及進行小額交易之時點,系爭門號並無借他人使用或 遺失之情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2頁)。足認系爭門 號並未遭人盜用,是被告於本件僅空言泛稱112年5月1日使 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30,000元係遭盜刷,卻未 就如何被盜刷一事提出任何實質舉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7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就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報案證明,然上開報案 紀錄僅係被告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 遭人盜刷之事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於113年6 月14日函覆被告,向其說明因被告所提事證不足,無法確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本件 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辯,難以遽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30,000元, 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小額交易款項30,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 揭費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31日 起(司促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13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相 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18筆消費,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濫用告訴人一時善意與信賴,詐取財產上利益,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860元之款項,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3860元,有和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 7號卷第37、59頁),若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洪祺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祺淯與韓皇璋係朋友關係,洪祺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韓皇璋之 App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韓皇璋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 偽造韓皇璋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 錄,而冒用韓皇璋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住處,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消 費共計18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3 ,860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韓皇璋授權使用該門號以 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韓皇璋之電信 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韓皇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韓皇璋收到多筆小額付費通知簡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皇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祺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韓皇璋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哥大公司112年4月27日台信數媒字第 112000131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 ,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 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 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許 MTK5B3JY9S Apple 330元 2 112年1月4日13時9分許 MTK5B3LMWX Apple 330元 3 112年1月4日13時13分許 MTK5B3LTX9 Apple 330元 4 112年1月4日13時16分許 MTK5B3LXQV Apple 330元 5 112年1月4日13時18分許 MTK5B3LZJK Apple 1,050元 6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MTK5B3M3LN Apple 1,050元 7 112年1月4日13時28分許 MTK5B3M7QW Apple 1,050元 8 112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MTK5B3W44M Apple 1,050元 9 112年1月4日19時0分許 MTK5B407KH Apple 1,050元 10 112年1月4日22時26分許 MTK5B46S5J Apple 1,050元 11 112年1月4日23時0分許 MTK5B47TX5 Apple 1,050元 12 112年1月4日23時5分許 MTK5B47ZQ0 Apple 1,050元 13 112年1月4日23時9分許 MTK5B4838K Apple 330元 14 112年1月4日23時12分許 MTK5B485WS Apple 330元 15 112年1月4日23時12分許 MTK5B4863N Apple 330元 16 112年1月4日23時29分許 MTK5B48S1M Apple 1,050元 17 112年1月4日23時39分許 MTK5B492GH Apple 1,050元 18 112年1月4日23時59分許 MTK5B49N29 Apple 1,050元 總計:1萬3,860元

2024-12-03

TPDM-113-簡-365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至5行:「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務」,補 充更正為「再以其不詳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綁定曾子 軒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收代付服務」」,第6至8行:「再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 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 再未經曾子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自身使用 、門號不詳之蘋果手機,連接蘋果iTunes平台(下稱蘋果商 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明星三缺一線上遊戲點數,於付款時 選擇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待蘋果商 店系統將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吳承 翰即將驗證碼輸入系統內,而偽造完成曾子軒同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帳單付款之意之電磁紀錄,之後 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還曾子軒,致蘋果商店及 中華電信公司因而誤認,使吳承翰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6,94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並透過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向曾子軒收取共6,940元之費用 ,足生損害於曾子軒、蘋果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二)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盜刷附 表所示金額共6,940元」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等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且該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偽造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獲取小利 ,竟以詐術借得他人之手機後綁定付款方式,以此方式詐得 線上遊戲點數,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 行使之詐術內容、對象、詐得之利益為6,940元、偽造之準 私文書內容、方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價值6,940元之遊戲點數,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4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曾子軒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52分許,在曾子軒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以遭家人趕出門要租 用房子為由,向曾子軒借用手機,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 務,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6,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   二、案經曾子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行動帳單代收擷取畫面、訊息頁面、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 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接續使用綁定告訴人手機內iTunes之購買點數,該等 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30日4時52分 3,290元 2 113年3月30日5時31分 1,230元 3 113年3月30日5時44分 330元 4 113年4月1日2時2分 860元 5 113年4月1日2時41分 1,230元

2024-11-11

TNDM-113-簡-2700-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 件原審判決被告賴文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告訴 人鄭○伊供述之事實,有將被告得其同意而消費之部分及被 告未經其同意而消費同意之部分予以區分,堪認告訴人之指 訴並非僅為追討被告欠款而為,其本身供述之內容應有相當 事實基礎而具有高度證明力。原審判決固認本案缺乏積極證 據足佐告訴人之指訴,然於『告訴人確未授權予被告』之情況 ,其待證事項屬消極事實,此部分應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供 述決定其證明力之高低以釐清事實,原審判決逕以本案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尚嫌 速斷。㈡再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於被告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 翌日』即知悉遭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電信代收之情事,然此部 分本屬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辦理小額貸款』之說詞,告 訴人自難於收受簡訊時察覺異狀,是應難據上開理由逕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自與論理法則有違,難 認允當,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尚難於無補強事證狀況下,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原審判決就此詳予說明,論 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檢察官又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 明確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在告訴人鄭○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忙其向遠 傳電信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告訴人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 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 收服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 出帳代付小額費用,用以表示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 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電信費用之正確性;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 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0年12月7日2時44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 向告訴人佯稱: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 帳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業已綁定於上 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授權碼 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致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信用 卡發卡銀行,在超出告訴人同意借貸之5,000元外之2,400元 遊戲點數部分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刷卡消費,而詐取未經告訴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超過5,000 元部分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 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冒刷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使用告訴人的手 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都有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 室之租屋處,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 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 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 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收服 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小額費用;嗣告訴人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將其所持 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使用告訴人業已綁 定於上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 授權碼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95 至98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至192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 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見偵卷 第63至65、107至114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冒刷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案被 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的方式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及以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超過5,000元部分之遊戲點數,都沒有先取得我的同 意,這些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95至98頁及本 院卷第161至192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 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我在隔天就 有收到遠傳電信及信用卡公司的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165、175至177、179至182、185、187頁),從而,在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110年12 月5日)及線上刷卡(110年12月7日、8日、13日)之方式購 買遊戲點數而告訴人於「翌日」即已收到遠傳電信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簡訊通知之情形下,倘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則告訴人實無一再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之理,由此益 徵本案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告訴人方會 多次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而讓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 付費及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非虛,堪以採信。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上開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之遊戲點數 金額 1 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元 2 同日6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3 同日6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4 同日6時3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5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6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7 同日6時4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8 同日6時4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0元 9 同日7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0 同日7時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1 同日7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2 同日7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433元 13 同日7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14 同日7時3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5 同日7時4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6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7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8 同日7時5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9 同日8時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20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70元 21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70元 22 同日12時14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3 同日12時2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4 同日12時2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5 同日12時3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6 同日12時58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30元 27 同日13時41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8 同日13時4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1 110年12月7日2時44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2 同日1時26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3 同日1時28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900元 4 同日22時27分許 GASH 3,000元 ※累積至此,此筆交易中之1,300元部分已超過告訴人同意之5,000元借款 5 110年12月8日4時10分許 GASH 500元 6 110年12月13日22時49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300元 7 同日23時3分許 GASH 300元

2024-10-30

TCHM-113-上訴-995-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 號、第1123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所載「112年8月5日」更正為 「111年8月5日」;起訴書所載「翟慧鏵」均更正為「翟 彗鏵」。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 、㈠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蘇建 維之權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 實一、㈡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 翟彗鏵之權益、聯邦銀行對於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9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 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 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 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 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 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 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 經告訴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輸入中信銀行信用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以虛 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向遠傳公司支 付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中信銀 行、聯邦銀行受理遠傳公司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權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金融卡 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 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 院易卷第37-3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與洪嘉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竟冒用告訴 人等名義盜刷信用卡、金融卡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並足以危害信用卡、金融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 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易卷第41-42頁),告訴人翟彗鏵則未到庭致 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告訴人蘇建維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 察官及告訴人蘇建維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三、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新 臺幣(下同)8,026元之不法利益,係其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7,3 07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建維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衡酌告訴人蘇建維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及洪嘉敏(已歿,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前開卡號 等資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 間8時25分許,以不詳方式輸入前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 安全碼等資訊,傳送予中信銀行之信用卡付款設備,以此方 式盜刷支付其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手機門號(下稱本案2門 號)通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07元,中信銀行信用卡 付款設備審核前開信用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7,307元 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 通信費7,307元之不法利益。 ㈡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翟慧鏵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將前開卡號等資 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輸入前開金融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傳 送予聯邦銀行之金融卡付款設備,而以此方式盜刷支付其名 下之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共8,026元,聯邦銀行信用 卡付款設備審核前開金融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8,026 元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 號通信費8,026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蘇建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告訴人翟慧鏵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等資訊,係來自洪嘉敏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2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折抵新手機、平板費用所申辦,其於000年0月間便將本案2門號交給友人「阿凱」使用,「阿凱」復將本案2門號交給「阿昕」使用等語,惟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卻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換手機及通訊聯絡使用,申請後均為其本人在使用,於111年7、8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阿敏」之友人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然本案2門號並無再出借貨販售他人使用等語,嗣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又供稱於000年0月間在洪嘉敏住處,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給洪嘉敏,以使用本案2門號,因為洪嘉敏當時需要使用門號,且洪嘉敏願意幫其繳交門號月租費,嗣後其未曾再跟洪嘉敏取回本案2門號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供稱其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信用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翟慧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彭春山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係源自洪嘉敏之事實。 5 ⑴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表1份 ⑵遠傳公司111年10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8538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有1筆消費7,307元繳交遠傳公司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於111年8月5日,有1筆繳交本案2門號合併帳單費用共8,026元之事實 6 本案2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明本案2門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2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2門號於111年8月9日至11日間,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自述平日主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且本案2門號中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與前開被告自述平日較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前開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變換情形除高度重疊外,移動模式亦符合被告自述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移動範圍,足認本案2門號實際上係被告自己在使用,並未交給洪嘉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與洪嘉敏就上開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 蘇建維、翟慧鏵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以繳交其所使用本案2 門號之相關費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盜刷行為詐得免予繳納本案2門號通信費共1萬5,33 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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