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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僅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0、1381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俊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俊祥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2763卷第9-13、15-19、215-217頁;1 13偵13815卷第7-11頁;113偵13560卷第321-324頁;本院11 3訴761卷第185-192、195-21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 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提供上 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 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獲取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竊盜等5次犯行,所為應予 苛責;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承認,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告訴人許 偉廉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本院113訴761卷第89-90、217頁),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兆國或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收押前做吊車司機、日薪約2,00 0元、需扶養父母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5),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印章2顆、 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均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偉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 、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 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 、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 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 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固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 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萬2,000元之遊 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偉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超商店 員收執,屬於「全家超商」所有,是雖該簽帳單係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由被告親簽之「許偉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兆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至彰化縣○○鎮○○街00號許偉廉住處旁,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再打開且踰越許偉廉住處3樓房間木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3樓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印章2顆、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逃逸。 ⒈告訴人許偉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763卷第25-27、29-32頁) ⒉被告竊盜、盜刷購買點數、預借現金之案發當時監視器時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113偵12763卷第33-6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向卿店之簽單(113偵12763卷第50頁) 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763卷第6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許俊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兩顆、黑色麂皮摺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明知未經許偉廉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05分,在鹿港鎮鹿東路96號「全家超商向卿門市」,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1萬2,000元金額之遊戲點數,使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許偉廉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卡,並於該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簽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如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俊祥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許俊祥因此詐得1萬2,000元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廉、「全家超商向卿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偉廉」署名壹枚沒收。 3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在鹿港鎮鹿和路1段271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本案台新信用卡,插入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操作機臺,並輸入不詳之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欲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偉廉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手續,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許俊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俊祥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⒈被害人王奕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61-62頁) ⒉告訴人陳廷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43-148頁) ⒊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69-171頁) ⒋被害人林世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09-211頁) ⒌告訴人黃任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25-231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13560卷第21-24頁) ⒎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346號函暨檢附存戶許俊祥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25-29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31-3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59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63-64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65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6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71頁) ⒕被害人王奕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73頁) ⒖被害人王奕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74-140頁) 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1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9-150頁) 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51-152頁) 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153頁) 告訴人陳廷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5-164頁) 告訴人陳廷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9-16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張智翔提出之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188-189頁) 告訴人張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3560卷第190-2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5-2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17-2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21頁) 被害人林世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3-224頁) 被害人林世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39-2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43頁) 告訴人黃任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51-270頁) 告訴人黃任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64-265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許俊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俊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兆國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後,置放於前開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至海浴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變賣。 ⒈被害人張兆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815卷第13-15頁) ⒉刑案現場測繪圖(113偵13815卷第17頁) ⒊現場照片7張(113偵13815卷第19-23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3815卷第23-2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奕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升取得聯繫,向王奕升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奕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陳廷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育取得聯繫,向陳廷育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2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張智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取得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使用「IPE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世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世仁取得聯繫,向林世仁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筆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9分許,2萬2,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5 黃任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任伯取得聯繫,向黃任伯佯稱使用「IMTRON WALL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6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6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鹿信帳戶

2025-03-31

CHDM-113-訴-76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徐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騎乘其父親徐春發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地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 工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銧昊公司)在上開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 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去。 二、徐偉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 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 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工 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公司在 該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電纜線共3條得手而欲 騎車離去時,適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2時 許當場逮捕,並扣得電纜線3條、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銧昊公司委由代理人林則名、陳啟偉、游竣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具、附 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 編號1、2、3、4、6、9之「失竊電纜線數量」各為120公尺 、75公尺、120公尺、150公尺、135公尺、63公尺;然被告 稱其雖有竊取電纜線,但此部分數量不詳,應該沒偷這麼長 的電纜線,因為機車的腳踏板放不下等語(本院卷第46頁) ,且觀諸被告此部分竊盜時間、銧昊公司發覺電纜線失竊時 間、銧昊公司報案時間,三者間各有時間上之間隔落差(詳 附表一備註欄),已無法排除尚有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此部 分地點行竊電纜線,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之「失竊電纜線數量 」為「不詳長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等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即「 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 既能剪斷電纜線,顯見被告知悉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 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加重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犯10次竊盜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起稱:起訴書附表一將11 3 年8 月3 日、113 年8 月11日均列為編號3需更正,附表 一統計應為11次等語(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任意以攜帶兇器、踰越圍籬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 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所犯均為加重竊盜 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供稱其偷完電纜線後,將之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至15萬元等語(警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前開   變賣所得為13萬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收時,追徵之。  ㈥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的物品是帶到案發現場的,其餘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49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所示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2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失竊電纜線數量 備註 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7月8日14時21分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8日14時21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77至7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25至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前之某時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 ⑤現場蒐證照片(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 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1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4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11日22時35分至翌(12)日凌晨3時55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員工陳啟偉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啟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14日22時39分至翌(15)日凌晨3時11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40公尺)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7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1至162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8月21日23時12分至翌(22)日凌晨3時31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2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7至8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9至8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0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9月13日23時13分至翌(14)日凌晨1時4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條電纜線(共計48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18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5至101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9月26日21時55分至翌(27)日凌晨2時52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15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30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1至11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10月15日23時42分許至翌(16)凌晨3時5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10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10月31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23至127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11月7日23時59分至翌(8)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460-6、460-7、460-8、461-12、461-13、461-14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11月8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5至14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5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⑧資源回收廠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65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現行犯逮捕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75至76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7至168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1至189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棘輪電纜剪鉗 1支 2 老虎鉗 1支 3 塑膠捲帶 2個 4 砂袋 6個 5  帽子 1頂 6  口罩 1個 7 手套 1雙 8 工作鞋 1雙 9 上衣 1件 10 牛仔褲 1件 11 頭燈 1個 12 手電筒 1支 13 雨衣 1套 14 安全帽 1頂 15 美工刀 2支 16 刀片 2盒

2025-03-31

TNDM-114-易-488-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 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 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 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 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 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 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 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 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 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 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 「(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 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 ,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 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 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 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 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 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 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 ,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 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 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8

TNDM-114-簡上-7-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第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呂至為(業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俞仲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 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至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 案被告呂至為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3、4千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 大致相符,可見渠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 狀況,已臻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上開變得金額4,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供稱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 破壞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第77-80、121-128頁) ⒊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⒋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本院卷第207-217頁) ⒉同案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5-03-28

ILDM-113-易-424-20250328-3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名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24元,及其中被告林庭緯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其中被告羅懷隆部分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4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原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桃原簡卷第112頁),核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利 息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1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 萬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均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 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 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0時1分許,一同前往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柔情社區,由被告林庭緯趁大 門未關之際進入該社區地下室,持電纜剪竊取伊所有之電纜 線約230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被告羅懷隆並一同搬運 及處理電纜線。而系爭電纜線嗣雖經發還予伊,惟已遭截切 並剝除塑膠絕緣層而無法使用,伊為此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 纜線,受有修復費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 6,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113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沒有意見,惟目前無資力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制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電纜線之耐用年數為1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電纜線,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 爭電纜線,致原告因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纜線而支出修復費 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6,9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桃原簡卷第40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 第11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電纜線遭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中關於材料部分,既係以全新電纜線將舊有材料更 新,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原告自承其社區 係於87年建築完成,且系爭電纜線自斯時起即未更換等語( 見桃原簡卷第8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系爭電纜線迄 至遭竊時即112年10月28日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15年,則 材料部份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449元(計算式:604,48 5元×1/10=6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156,9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424元(計算式:60,449元+156,975元=217,4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等 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前開所辯,洵屬無 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7,42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林庭緯部分為113年12月7日、羅懷隆部分則為114年1月24 日,見桃原簡卷第48頁、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100-202503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鴻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文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號、第5675號、第68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2分許,由劉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吳東軒所管領之工地(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上址工地) ,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址工地2樓,由劉鴻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離去。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59分許,由劉鴻展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上址工地,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 址工地1樓,由劉鴻展、劉文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 ,楊佾晟負責在入口處把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佾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826卷 第63頁至第75頁、第357頁至第36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㈡被告劉鴻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卷 第79頁至第8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㈢被告劉文海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 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佾晟、劉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 卷第361頁;偵6885卷第425頁至第426頁)。  ㈤證人鄭漢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131頁至第 145頁、第36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3826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26卷第255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826卷第265頁至第317頁、第337頁至 第349頁)。  ㈩現場照片(見偵3826卷第321頁至第335頁、第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攜帶之油壓 剪既足供其等用以截斷電纜線,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3、2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 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楊佾晟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楊佾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第155頁),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 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供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 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3人使用,尚難認被告3人 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另觀本 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26卷第11 3頁),並未見有關上開油壓剪之記載,縱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3826卷第381頁)載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纜剪1 把,所有人為被告楊佾晟之記載等情,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判定該電纜剪之扣案來源,當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 行相關,併予敘明。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6、7所示之物,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3人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佾晟、劉鴻 展固於警詢、偵查程序供稱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變賣,且各分 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等語(見偵6885卷第87頁;偵 3826卷第73頁、第361頁);然衡酌其等所稱之變賣價格,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遭竊物品之價值差距甚大等情(見 偵3826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況被告楊佾晟、劉鴻展供稱 其等變賣竊得物品之處為宥新資源回收場,然證人即宥新資 源回收場之員工陳陸仁於警詢卻證稱未曾見過被告3人至上 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等語(見偵6885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被告3人復未提出任何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 之變賣情形為真,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本案竊得之原物,附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美工刀、削皮刀固為被告楊佾 晟所有,並供其於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剝皮所用;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防水手套、運動鞋,則係被告楊佾晟 於本案犯罪時所穿等情,固經被告楊佾晟於準備程序供述纂 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物品既僅屬被告楊佾晟為 竊得本案物品後方加以使用之物,或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 均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其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佾晟於本案遭警查扣 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1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285公尺,339,435元 2 電纜線(600V,XLPE 125m/m²) 103公尺,61,697元 3 電纜線(600V,XLPE 38m/m²×4C) 15公尺,11,070元 4 電纜線(PVC,100m/m²) 24公尺,11,640元 5 轉接箱(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35,000元 6 五金另料(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25,000元 7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40公尺,50,000元 8 美工刀 1把 9 削皮刀 1把 10 防水手套 2雙 11 運動鞋 1雙 12 現金 1萬9,000元 13 電纜剪 1把

2025-03-28

MLDM-113-易-1047-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徐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 、3010、56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金寶(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鄭鏡壟、徐金 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27分許,由徐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鏡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徐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19巷達生橋下之停車場, 由徐金龍把風,徐金寶、鄭鏡壟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由鄭鏡壟竊取停於 該停車場由李伯祥管領之NDE-8769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 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徐金寶竊取停 於該停車場由沈文楷所有之MFZ-1523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 牌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3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  ㈡徐金寶、鄭鏡壟、徐金龍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並攜帶上開扳手2支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民善路房屋)內,由徐金寶翻越未上鎖之窗戶後, 開門讓徐金龍、鄭鏡壟一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汎羽建設 公司所有、由鄭鴻文管領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電纜線3 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得手後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鄭鴻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鄭鏡壟、徐金龍(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 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14、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3009卷第63-64、66-6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伯祥、 沈文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93-94、102-10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寶之女友黃雅琪、被告徐金龍之子徐偉 霖、被告鄭鏡壟之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47-48 、51-56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聲拘卷第3-1 3頁、偵3009卷第7-17頁、偵5691卷第6-19頁、偵10016卷第 5-1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9卷 第19、28-31、43、83-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 09卷第68-77頁;偵3010卷第17-18、45-46、64-65、69、97 -9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6日竹縣湖警 偵字第1130006447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62483號鑑定書(偵3009卷第132-1 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10卷第99、106頁;偵569 1卷第77頁;聲拘卷第30-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3010卷第49-50頁;偵5691卷第34-38頁)、被告徐金龍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偵5691卷第59-76頁) 、共同被告徐金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定位位 置圖(偵10016卷第112頁)、被告徐金寶與徐金龍使用門號 通信位置與住居所定位圖(112/12/25)(偵10016卷第113 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0016卷第115-11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3010卷第73-74、91-92、95頁)、永隆興 業社112年1月3日報價單(偵3010卷第81頁)、扳手圖片列 印資料(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共同被告 徐金寶作案時所穿戴之藍色反光鏡片安全帽1頂、被告鄭鏡 壟作案時所穿戴之M2R安全帽1頂、黑色羽絨外套1件扣案可 證,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牆垣竊盜罪,固 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 述(本院卷一第302頁)。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就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2面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車輛位於同一停車場內,可認僅侵害同一停車場管理人之監督管領權;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亦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下手行竊,是上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 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鄭鏡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徐金龍前分別: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⒉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9月30日、另案拘役刑5 0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其等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2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部分,因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共同被告徐金龍共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鏡壟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 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及被告 徐金龍於偵查時大致坦認本案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鄭鏡壟前有槍砲、多次竊盜 及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徐金龍前有強 盜、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犯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與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二第318、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 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竊得之車牌2面,其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已經被告鄭鏡壟更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則經共同被告徐金寶更換 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可認被告鄭鏡壟分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1面,共同被告徐金寶分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1面。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應於被告 鄭鏡壟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MFZ-1523號 車牌1面,則應由本院審理共同被告徐金寶時,另向共同被 告徐金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竊得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 、電纜線3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被告 鄭鏡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沒有賣我真的想不起來,分的 話還是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而被告徐金龍 於警詢時供稱:25日當天徐金寶及鄭鏡壟就把爐心各自拿去 賣掉,我不清楚他們拿去那裡的回收場,他們也不會跟我說 (偵5691卷第23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到他們有 商量爐心要拿去賣,但是我沒有跟,我不知道實際賣去哪裡 ,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偵5691卷135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偷到的東西他們不知道拿去哪裡賣,原本放在曾善美 家,我都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33頁)。審酌被告徐 金龍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之處理供述前後一致 ,應堪採信,是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鄭鏡壟與共同被 告徐金寶所分得,然該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鄭鏡壟事實欄一、㈡犯行項 下,對被告鄭鏡壟宣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並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板手2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 之物,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係專以該工具犯案,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一、㈠ 鄭鏡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㈡ 鄭鏡壟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爐銅製爐心拾伍組、共拾捌米長電纜線參條、陸米長電纜線壹條及WIFI機壹台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徐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8

SCDM-113-易-788-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右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右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 壹支、手電筒貳支、老虎鉗壹支、固定鉗壹支、工作手套壹雙、 白色棒球帽壹頂、緊線鉗拉線器壹支、電纜剪壹支、頭燈壹個、 瓦斯噴槍壹瓶及綠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右軍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4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 室」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時29分許至翌日0時50分許間 之某時,侵入蕭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所在大 樓之地下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6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易字卷第15頁至第 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 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 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竊時攜帶之美工刀等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蕭堅居 住之大樓之地下室(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上說明,仍 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判中雖僅告 知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然已就同法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條件為實質審理、調查(易字卷第62頁),已保障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 ,無論該當同條項之一款或數款,均僅成立一個同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得之電纜線均已發還,有 偵卷第31頁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素行(有易 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居無定所,依靠撿拾回收物維生、 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 56頁、第65頁至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美工刀1支、手電筒2支、老虎鉗1支、固定鉗1支、 工作手套1雙及白色棒球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行竊時所 攜帶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63頁,偵卷第29頁 ),而遺留現場之緊線鉗拉線器1支、電纜剪1支、頭燈1個 、瓦斯噴槍1瓶及綠色後背包1個等物,經以採證膠片、尼龍 棉棒採集生物跡證送驗後,於後背包肩背帶表面及電纜剪表 面均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上開 現場遺留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之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起訴書。

2025-03-28

SLDM-113-易-875-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喜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2 號、第362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錦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群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姜群喜、羅 錦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姜群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錦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 用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 罪貢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 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不能一概以 共同正犯論;倘欠缺犯意聯絡,緃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 分擔,充其量僅能成立同時犯,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范 姜群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部分,與被告羅錦塘並無犯意聯 絡,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范姜群喜於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先 後前往被害人杜錦和承租之倉庫竊取電纜線,竊盜時間密 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 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罪雖有未遂與既遂 之階段,亦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以數 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羅錦塘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群喜於偵查中供稱: 我偷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的電纜線,我已經 變賣,我賣到楊梅自由街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等語,復參酌 被告范姜群喜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可裝載之貨物 有限,本院認被告范姜群喜上開供述尚非無據,依卷內證 據資料及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上開變賣所得為9,00 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並以此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屬適當,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把,並未扣案,價 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73號   被   告 范姜群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錦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57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7 日3時36分,由范姜群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羅錦塘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斌」之男子,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杜和錦所承租之倉庫, 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 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而剪斷電纜線後,因遭犬 隻追逐未及取走而未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范姜群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18日0時58分至同年月21日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上址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此部分羅錦塘所涉加重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杜和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2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及上開綽號「 阿斌」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電纜剪,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29-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凶器」補 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第5至7行「 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 起訴書附表「竊取、毀損手段與物品」更正為「竊取、毀損 手段與竊得物品」編號4時間欄「10時25分許」前增列「10 時16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67-7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地先後持剪刀行竊,當係基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5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兇器行竊及毀損監視器接線,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品 行、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汽車修護 ,現已退休,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9 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毀損他人物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時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 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被告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用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附表編號1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楊俊彥、楊俊魁、洪俊安(楊俊彥、楊俊魁、洪俊安 共同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分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攜帶凶器行竊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與 剪斷破壞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接線,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得 手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後離去。嗣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區鹿野服務所配電業務技術員乙○○驚覺鹿野地區所轄之電 纜線遭竊,且監視器所有人甲○○查悉監視器遭他人毀損,遂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指認人洪俊凱、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楊 俊彥、楊俊魁、洪俊安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表失竊案登記表 1份、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6份、統一超商顧 客聯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統一超商初鹿門市監視器影像 共10張、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行 經表格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 器影像共9張、會勘照片共30張以及現場照片共80張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其所犯5次加重竊盜與1次毀棄損壞罪嫌之間,行為各別 ,犯意不同,請與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自 陳供其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詳見附表),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毀損手段與物品 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所涉犯法條 1 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至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間某時 臺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下列物品: ⑴交連PE電纜2/0黃*21M、黑*42M、250MCM 黃*137M、黑*262M、 ⑵交連PE電纜2/0黃*18.5M、黑*37M、250MCM 黃*79.9M、黑*159.8M ⑶交連PE電纜2/0黃*68M、黑*136.8M、250MCM 黃*61.2M、黑*122.4M等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⑴72,517元 ⑵⑶合計171,228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 113年1月11日8時許 臺東縣鹿野鄉武陵大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125M、黑*125M,得手後離去。 22,354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3 113年1月22日8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414M、黑*414M、250MCM 黃*147M、黑*295M,得手後離去。 146,919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剪刀毀損臺東縣鹿野鄉龍馬路392巷告訴人甲○○工寮支監視器接線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50MCM 黃*89M、黑*178M,得手後離去。 44,757元 乙○○、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5 113年1月29日14時許 臺東縣鹿野鄉高台路109巷32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148.9M、黑*148.9M,得手後離去。 26,331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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