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名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24元,及其中被告林庭緯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其中被告羅懷隆部分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4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原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桃原簡卷第112頁),核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利
息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1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
萬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均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
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
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0時1分許,一同前往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柔情社區,由被告林庭緯趁大
門未關之際進入該社區地下室,持電纜剪竊取伊所有之電纜
線約230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被告羅懷隆並一同搬運
及處理電纜線。而系爭電纜線嗣雖經發還予伊,惟已遭截切
並剝除塑膠絕緣層而無法使用,伊為此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
纜線,受有修復費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
6,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113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沒有意見,惟目前無資力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制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電纜線之耐用年數為1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電纜線,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
爭電纜線,致原告因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纜線而支出修復費
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6,9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桃原簡卷第40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
第11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電纜線遭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中關於材料部分,既係以全新電纜線將舊有材料更
新,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原告自承其社區
係於87年建築完成,且系爭電纜線自斯時起即未更換等語(
見桃原簡卷第8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系爭電纜線迄
至遭竊時即112年10月28日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15年,則
材料部份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449元(計算式:604,48
5元×1/10=6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156,9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424元(計算式:60,449元+156,975元=217,4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等
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前開所辯,洵屬無
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7,42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林庭緯部分為113年12月7日、羅懷隆部分則為114年1月24
日,見桃原簡卷第48頁、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原簡-100-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