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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泰國籍) 被 告 WORAKITPHANICH WILAWAN(泰國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 579 號、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RAKITPHANICH WILAW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塊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 )均沒收。   事 實 一、WORAKITPHANIT SUTSAWAT(以下稱蘇薩婉)及WORAKITPHANI CH WILAWAN(以下稱薇拉萬)二人均為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 泰國籍人士,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規定,不得運輸,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銖20萬元,而與真實 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DAO RAUNG」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將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 )內,再以「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 為收件人,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 :屏東縣○○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 司及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運抵臺灣。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 同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嗣為追查毒品來源,遂 指示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 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   。嗣於同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由蘇薩婉在屏東縣○○鄉○○ ○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簽單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察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蘇薩婉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204 至208 頁、第228 頁、第302 至304 頁 、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 第113 頁、第136 頁;被告薇拉萬部分見偵卷第276 至278 頁、第352 至35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3 頁、第136 頁 ),且與證人白家正、邱育成二人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行動電話等扣案供憑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基於運輸而持有海洛 因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及報關業者運輸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蘇薩婉、薇 拉萬二人與「DAO RAUNG」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第12778 號),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有如上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稱自該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然該判決審 查之對象及主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內,且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純度甚高,若流入 市面,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因認本案尚不符合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情形,故本案被告應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因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據被告二人供稱為   20萬泰銖,平分,一人10萬泰銖),竟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 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計淨重高達9,664.75 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 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 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 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 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二人為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 二人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 得之不法利益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 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 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 悔意,二人於滯留我國期間,除本案外,無另犯彵罪,暨二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二人係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惟於簽 證期限屆滿後,非法滯留我國長達6 個月以上,此業據被告 二人陳明,且又在我國境內犯下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之運輸 毒品罪,足見被告二人欠缺守法觀念,對我國之社會秩序及 國民安全有重大危害,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62塊,合計淨重9,664.75公克   ,為被告二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沾 染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二人 與共犯「DAO RAUNG」及與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長期持 有使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簽收單則屬證據,故不諭 知沒收。另被告二人尚未收得犯罪之報酬泰銖20萬元,業據 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4 簽收單1 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簽收單1 張 快遞公司:晉越廈門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收件客戶:蘇薩婉沃拉給 收件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偵卷第23頁 2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3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4 晉越快遞公司配送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3頁 5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5頁 6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5月27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48號函 詳卷 偵卷第79頁 7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8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詳卷 偵卷第83至 89頁 9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VIVO手機1支(0000000000);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枕頭雜物1 包;簽收單1 張 偵卷第91至 99頁 10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1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8610號函 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5 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0日高市資字第11368571020號函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詳卷。 偵卷第287 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9 至298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30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98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 內容詳卷。 偵卷第315 至331頁 19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詳卷 偵卷第371 頁

2024-11-28

PTDM-113-重訴-8-2024112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NGUYEN VAN TUAN係越南籍人士,前因居留原因消失,經 廢止居留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並經管制禁止入 國。詎NGUYEN VAN TUAN為能再度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 可入國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先自越南河內步行、車載至 我國大陸地區某漁港,並搭船至臺灣地區之臺東縣外海,再 於船隻因故翻覆後,游泳至臺東縣某漁港上岸,而以此偷渡 之方式,未經許可入國。嗣NGUYEN VAN TUAN為返回越南, 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3年2月26日 ,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前情,自 首而接受裁判;末於113年4月12日,經強制驅逐出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A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建檔日期:2010/2/3、 20 17/8/23)、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主 旨: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前段)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未經許可入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管制禁止入國, 竟仍為來臺工作,即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係漠視我國律 法,所為並已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更 影響國家安全,加以被告非法滯留期間非短,整體犯罪情 節自非輕微;另念被告係為來臺工作,始為本件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雖均非良善,然仍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滯留期間復未有何犯罪情事(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職業工、家庭及經濟 狀況勉持(參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2條本 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TDM-113-東簡-223-202410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MINH DIEP(中文姓名:何明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MINH DIEP(中文姓名:何明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應予補充為「交付予綽號「HA VAN KHUYEN」,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 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自白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 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具有工作經 驗,其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將郵局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被害人而匯入 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 情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 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受雇於機電行修理馬達,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現與女友、認識的親戚租屋同住,父親 已過世,越南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任職於正統電機 行,居留期限至112年9月19日,因連續曠職3日經雇主通報 失去聯繫,而非法滯留於我國等情,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 查詢資料附卷(偵10920卷第59-60頁)可佐,審酌被告為失 聯移工,又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上開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給「HA VAN KHUYEN」,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 (偵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犯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 未扣案,該帳戶已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即使解除 警示,被告仍可隨時經由掛失補發提款卡,是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 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HA VAN KHUYEN」,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HA MINH DIEP(中文姓名:何明碟,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MINH DIEP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至15日間,在彰化縣00鄉工業區之某撞球店,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底,透過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游慧美瀏覽後, 加入LINE暱稱「億昇官方客服」之人,該人即向游慧美訛稱 :可透過「億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慧美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時 44分、59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游慧美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慧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MINH DIEP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其越南同鄉友人等語,惟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游慧美受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慧美提供之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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