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曾伯軒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中
訴訟代理人 吳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7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袋組
組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253元,113年2月
份工資為3萬9,311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戮力工作,然被告竟
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由,向原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認被
告解僱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然雙方未達成
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被告經上開調解後,發現其113年3月29
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
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9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年資為13年又10.5個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3
萬5,518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又原告於113
年3月31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8
日又7.5小時未修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計算式:39,311元÷30日×(8+7.5/8)=11,7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揭資遣費23萬5,518
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共計28萬6,54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對於工廠環境之清潔相當重視,公司中製袋組組員均在無
塵室中工作,被告為避免檳榔渣、汁液汙染包材廠區環境及
員工因上班時間玩手機致未檢出不良之包裝袋(如:破損、
無法密封)等情況發生,一再公告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內嚼
食檳榔及使用手機,於113年2月16日亦有再次公告「工作期
間內嚴禁嚼食檳榔,違者依律解僱」、「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違者依律解僱」。然原告多次於上班
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經主管多次勸戒仍未改進,被告遂
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被告自無須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就
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部分無意見,被告願意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製袋組組員
,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9,253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3萬9,311
元。
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
工作期間內嚴禁把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
㈣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5小時未休畢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告尚未給付。
㈤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之數額為23萬5,518元。
㈥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預告
工資之數額為3萬9,3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有無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
玩手機?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若上列㈡不合法,
兩造是否有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
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工資3萬9,311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
原告固主張: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原告若
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吃檳榔,被告會擷取監視器畫面並
予懲戒,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監視器畫面。此外,被告提出之
懲戒公告均未記載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之情
況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素卿(即被告公司製袋組早班主管)
填寫之內部聯絡單,該內部聯絡單記載「乙○○:多次告誡不
要再嚼檳榔,現在雖然工作中沒有在製袋現場嚼檳榔,…」
及記載「上班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
全不顧品質」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惟查,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自79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迄今,目前擔任製袋組主任,於113年3月係擔任製袋組晚
班副組長,當時原告是我的下屬;林素卿雖在公司內部聯絡
單記載原告沒在製袋現場嚼檳榔,但原告係製袋組晚班人員
,而林素卿則是固定上早班,所以沒有辦法實際觀察到原告
工作狀況;我每天都會去製袋組觀察原告的工作情形好幾次
,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都在吃檳榔,且經常在玩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認林素卿
與原告分別為製袋組早班、晚班人員,工作時間不相同,甲
○○與原告則同為製袋組晚班人員,應較林素卿瞭解原告工作
情況,就甲○○觀察結果,原告確會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
手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觀被告所製作「上班
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全不顧品質」
之文書及懲戒公告(見本院卷第177、119至141頁),該文書
記載之使用手機違規人員並未提及原告,又依前揭懲戒公告
雖可知原告多次遭被告公司懲戒,懲戒理由均未記載原告有
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等情形,惟不能僅憑上開文書
及懲戒公告未提及原告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即反
面推論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何況證人甲○○
之證述明確提到原告會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其工作規
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且原告亦知悉上開工作規則內容;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因原告工作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情,有原告之解僱通知公告、被告公司作業標準及
通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乙
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甚明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資遣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端視該資遣行為是否
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相當。
⒊查,證人甲○○證稱:我一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員工工作狀況好
幾次,每一次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吃檳榔,但並非每一次
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玩手機,但原告經常在玩手機。我於
113年3月每天都會觀察原告工作狀況,原告每天都在吃檳榔
。我已經跟原告說過很多次上班時間不要吃檳榔、玩手機,
但原告吃檳榔、玩手機之情況並未改善,所以被告後來就將
原告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甲○○每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好幾次,每次都看到原告
在吃檳榔,足見原告於上班期間吃檳榔之情況十分頻繁;且
甲○○為原告主管,其多次提醒原告不要於上班期間吃檳榔、
玩手機,但原告仍未改善。衡情,檳榔在咀嚼過程中會產生
紅色檳榔汁,被告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如果沒有即時清潔,可能會污染到食品、藥品包裝袋,進而
造成食品、藥品污染,致消費者有食用受污染食品、藥品之
風險,是員工於上班時間不能嚼食檳榔,應為被告公司公司
十分重視的核心事項,也是其員工必須達成的基本要求。原
告於工作期間頻繁食用檳榔,經主管多次勸導仍未改進,足
認其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其資遣,於法並無不合。
㈢兩造未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列事
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現其113年3月29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
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並提出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則否認之。觀該證明書記載之非自願離職原因僅能以勾選做
選擇,並無空白選項供被告自行填寫,且僅能勾選以下選項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5款、第14條第1項第1至5款、第13條但書,定期工作期滿
;又填表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31日。
勞工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定期契
約屆滿(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6個月以上)等情事離職,得憑雇主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然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資遣勞工之情形,則未包含在上列非自願離職情事內。
因此,我國勞雇關係中,不乏有雇主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資遣員勞工後,為使勞工可以請領失業給付,遂以得申請失
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核發非自離職證明書予勞工之情況
發生。原告所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將勞基法第12條
列於非自願離職之選項供被告勾選,且所列事由均為得申請
失業給付之情事,是兩造是否有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勞動契約?抑或是被告為使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而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有疑
。原告又未能進一步就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之溝通、協調過程等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雇主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認定如前,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期間工
資3萬9,311元,自於法無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
.5小時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
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核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
,7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3-勞簡-7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