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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 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以俾防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慧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無上開減輕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然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則無從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 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未扣 案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 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 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 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 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 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獲有5,000元報酬,是未扣案 之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 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 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 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1枚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 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何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林○ 慧聯繫,取得其信任後,慫恿林○慧連結虛假投資網站「台 股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投資,並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林○慧陷入錯誤,同意於民國113年 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附 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凃安慶則依 姓名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明知 其並未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將「路緣」傳 送之公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電子檔影印,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該識別證出示給林○慧觀看而行使之,並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名義,向林○慧收取現金3 5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收據交給林○慧持有而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林○慧及真實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凃安 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給「路緣」稱「同事」之其他姓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 報酬5,000元。嗣林○慧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㈠被告凃安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林○慧收取上開款項 ,並交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叫「葉子 兮」,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去他們公司當外派員, 我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之受騙過程,除經證人指證歷歷外,亦有 證人及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而被告凃安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路緣」之指示, 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證人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與證人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影本在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然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 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 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凃安慶係身心健全 、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 其對於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 現金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然其 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未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依詐欺集團成員「路緣」 之指示,行使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 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收 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自陳所謂公司外派員工作,其實公 司名稱不止「永煌」,大概有4、5個不同名稱,識別證跟收 據都是他依「路緣」的指示自己去印出來的等語,顯見被告 明知所謂外派員並非正當工作,故縱被告確有與其所稱「葉 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仍無法推翻被告係基於知 悉之前提下,而為上開行為之決意,自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特種文書之認定: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路緣」製作「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電子檔傳給被告,被告並 將該電子檔列印出來製作成實體識別證,用以表彰被告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與「路緣」自為無製作 權人共同偽造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被告並將該識別 證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自 陳每次來向被告收款之人都不一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詐欺集團除自己及「路緣」外,還有其他成員,自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 稱「何欣怡」、「路緣」及向被告收錢之「同事」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 與「路緣」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凃安慶之識別證1張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其等價值低微,可替代性甚高,亦無從確認滅失與否,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請審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5,000元至10,000元間,惟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較高,故應從輕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 0元,因該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路緣」 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4-12-31

CYDM-113-金訴-91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85號、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寧犯 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張○○、黃○A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微信的聯絡方式, 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車手領款工作,再由證人 張○○、黃○A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金飾, 被告亦在事後抽得其2人部分之報酬,經互核證人張○○、黃○ A所證述就認識被告、同案被告高晨洋之過程、介紹工作之 時間、地點、方式、依指示前往被害人甲○家中收取金飾等 細節,均大致相符,復與張○○、黃○A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 中所述一致,且證人2人均明確指證是被告介紹其2人車手工 作,另證人張○○、黃○A2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述應足採信。再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有多起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再者,被告另案於109年12月間,與謝昇翰、謝維嘉、 微信暱稱「AB」等人以微信作為聯絡方式,指示謝昇翰當面 交車手,且詐騙手法亦是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車 手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該案經被告自白,亦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可 參。本案證人張○○於警詢時亦稱是被告所介紹的友人微信暱 稱「AB」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領取包裹,審酌該案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手法與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可認被告於109 年12月間確實有參與詐騙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其對於詐欺集 團之運作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中亦同係介紹缺錢之友 人即證人張○○、黃○A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應足以佐 證證人張○○、黃○A本案陳述之可信性。原審所認本案張○○、 黃○A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範疇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容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有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堅詞否認犯 有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辯稱 :我沒有吸收介紹本案之車手張○○、黃○A、黃○B加入詐欺集 團,張○○、黃○A都是我前男友高晨洋帶來住的,他們是因為 怕高晨洋才說是我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因告訴人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 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 有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 搭車前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 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 付1名不詳女子;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告訴 人陳淑平涉及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 告訴人陳淑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 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男子指示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 ○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 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 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 ,合計提領20萬元,所得款項共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 女子,嗣該詐欺集團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女 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告訴 人甲○取款之黃○B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 如前。  ㈡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受微信名稱「七星」之男子指使到○○收款,不 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語(110年度監他字 第5號卷第26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219至220頁 ),再參諸卷內證據,亦均無被告有招募黃○B加入詐欺集團 之相關證據。  ㈢證人張○○、黃○A固均證稱係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證人張○○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6頁、1 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頁背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第220至221頁;證人黃○A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 第33頁、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194頁、111年度偵字第42 76號卷第62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頁),然證人 張○○、黃○A此部分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警方調閱監視器所發現向張○○收取詐得款項 之女子(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36頁),經證人張○○證稱 並非被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又張○○與高晨洋為高中同學,係因高 晨洋告知有工作介紹而北上並住在高晨洋安排之處所,高晨 洋有要張○○加入明仁會作其小弟,亦有拿工作機與張○○,之 後黃○A問張○○那邊有無缺人,再由張○○介紹黃○A與高晨洋認 識,高晨洋即叫黃○A自台中北上,並告知如有工作要認真做 ,黃○A北上後與張○○同住於高晨洋安排之處所等情,為證人 張○○、黃○A證述明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9、57 至58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1、213至215、226頁) ,惟證人張○○又稱:就我所知高晨洋並沒有在詐欺集團裡面 ,就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而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5 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227頁);證人黃○A更稱:是 由被告直接明示有車手工作並詢問張○○有無意願從事,如有 意願隔天就可以開始做,張○○當下即同意,高晨洋也在場, 他知道這件事,而且是反對的;我覺得高晨洋不知道這份工 作是什麼,因為他後來有問這個工作是誰介紹的,有誰在做 這份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不知道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卷第33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至194、20 9至210頁),證人張○○、黃○A均係因要由高晨洋安排工作而 北上,高晨洋有意收張○○作為其小弟,2人亦均住於高晨洋 安排之處所,卻從事與高晨洋完全無關,高晨洋完全不知情 甚或反對張○○、黃○A從事之工作,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辯稱:張○○、黃○A是因為害怕高晨洋才說是我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除共犯張○○、黃○A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黃○A證詞之真實性,而證 人張○○、黃○A之證詞復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是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至被告雖自承曾參與其他詐欺 犯行,並招攬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然因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分別 計算,而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本可能分由不同成 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招攬其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對 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憑此認定張○○、黃○A、黃○B 係由被告招攬加入,而認被告與張○○、黃○A、黃○B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晨洋(通緝中)及魏寧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2人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吸收少年張○○ 及少年黃○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高晨洋及魏寧與張○○、黃○A以及之前吸收之少年黃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 甲○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 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 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往 ,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後,再 至新北市○○區○○○○路旁,由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 子,該女子再將1萬2千元報酬交付黃○A,然後由黃○A及張○○ 各分得6千元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 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陳淑平 聽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 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 詳卷)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 被告魏寧指揮張○○及黃○A(擔任把風)搭乘張家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 由張○○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 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15萬元)及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 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20萬元得逞,所 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魏寧,張○○則獲得4千元報酬 。  ㈢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款之黃○B ,並經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 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於行為時,為年齡滿20歲之成年人, 利用行為時年齡未滿18歲之張○○、黃○A、黃○B等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 就被告魏寧與高晨洋、張○○、黃○A、黃○B共同詐欺告訴人陳 淑平部分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告 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王寶銀之證述;㈢證人少年黃○B之證 述;㈣證人張○○之證述;㈤證人黃○A之證述;㈥被告魏寧之供 述;㈦被告高晨洋之供述;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被 告魏寧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淑平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提領 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㈢證人黃○A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寧固坦承同案被告高晨洋為前男友,認識張○○、 黃○A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高晨洋介紹張○○、黃○A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張○○、黃○A參與的詐騙犯行與自己無關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 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 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 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重量1,8 00公克之金飾(價值約306萬1,8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 ○○○○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子;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綁架案, 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陳淑平聽後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 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 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不詳男 子指示【追加起訴書認係被告魏寧指揮,容有所誤,詳如後 述】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持上開 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郵局三重 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 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提 領20萬元,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女子【追加 起訴書認款項交付予被告魏寧,容有所誤,詳如後述】。嗣 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 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 款之黃○B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王寶銀 、陳淑平、張○○、黃○A、黃○B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提領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淑 平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訴追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晨洋2人與張○○、黃○A及黃○B共 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詐欺共犯張○○自白坦 承對告訴人甲○、陳淑平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高晨洋是高中同學 ,伊和黃○A到台北找高晨洋,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讓伊和黃○A借住,魏寧是高晨洋當時的女朋友,於10 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黃○A、高晨洋、魏寧共4人,在上開 借住地點一起討論賺錢的工作,由魏寧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核與證人即詐欺共犯黃○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張○○是伊的國中學長,高晨洋是張○○的高中夜校 同學,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讓伊和張○○借住 ,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張○ ○、高晨洋、魏寧共4人,一起在上開借住的地方,由魏寧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相符。惟依前揭說明,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均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  ⒉觀諸證人張○○之證述內容,⑴就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張○○於1 1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受微信暱稱ab開頭的人指使前往 ○○領一袋金飾,我跟黃○A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後來一名女子 領走那袋金飾,並給我1萬2千元作為我跟黃○A的報酬等語( 見111少連偵16卷第50至51頁);於11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 訊時改稱:是魏寧叫我到○○取金飾,報酬是後來我們去台北 市○○路000號2樓找魏寧拿給我的等語(110監他5卷第194至1 94頁),再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證述:1萬2千元的報酬不 確定是魏寧還是高晨洋交代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轉交給我的, 之前稱魏寧交付報酬不屬實,因為高晨洋之後找我麻煩,所 以才說謊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跟高晨洋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到台北找高晨洋, 住○○○路000號2樓,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常常一起出入 ,魏寧說有領錢的工作,給我微信叫我跟人家聯絡,電話中 指派工作的是男生,來○○拿金飾這次,事後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對方在電話中說魏寧會分錢,但我不知道魏寧 有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40頁)。⑵就告訴人陳淑 平部分,證人張○○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是魏寧指使 前往向告訴人陳淑平收牛皮紙袋,當天晚上魏寧就到我當時 住○○○路000號,將4千元拿給我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至5 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魏寧留手機並會 說有人與我聯繫,過幾天有個男生打給我並指示我去指定地 點領錢,交錢當晚稍晚魏寧有拿4千元至當時我住處附近的 某機車上,有個男生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 3頁)。是證人張○○就參與詐欺是受何人指示、何人交付報 酬、收受報酬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就 被告有無分得報酬乙節,證人張○○並未親自見聞,僅係傳聞 自不詳人士之陳述,其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有存疑可議 之處。  ⒊再者,檢察官指訴張○○將告訴人陳淑平受騙之款項62萬元悉 數交給被告乙節,然查,證人張○○於警詢證述:跟我接頭的 人是一名短髮的女性(不是魏寧),我將提款的62萬元都交 給那個短髮女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領錢後都 會將錢交給一名短髮女生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是檢察 官指訴告訴人陳淑平遭詐騙,被告參與向車手張○○收取款項 之分工,顯然與卷證不符,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⒋檢察官雖舉證人黃○B之供述為證據,然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受微信 名稱「七星」之人指使到○○收1千萬元款項,還沒有領到錢 就被警方緝獲,伊不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 語(見110監他5卷第26至29頁、110偵7354卷第219至220頁 ),是證人黃○B之證述僅能證明自己參與詐騙告訴人甲○, 受「七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不及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 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 欺犯行。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雖供稱:之前曾介紹別人加入 詐騙集團,高晨洋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在 場聽聞等語(110偵7354卷第94頁、第471頁),然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密,關於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 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 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甚至 在場聽聞高晨洋與張○○、黃○A談論要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仍難以此補強上開證人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另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張○○、黃○A、黃○B之犯罪抑或告訴 人甲○、陳淑平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得以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共犯 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72-20241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ANG TU(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9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黃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頭份市頭份 鎮永昌路」應更正為「頭份市永貞路」,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范黃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黃秀(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春龍」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依照指示提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及本案受 詐騙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所前於飯店打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2千 至2萬3千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 本院衡以被告范黃秀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 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顯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依其智識 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 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無證據證明范黃秀知悉為3人 以上共犯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賴柏旭因此加 入前揭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 ,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載有「善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志凱」名義之名片予賴柏旭,「李志凱 」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賴柏旭,邀約賴柏旭進入前 揭網站開立帳戶,並加入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下稱 「ABVX」),「ABVX」即指示賴柏旭將投資之資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致賴柏旭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范黃秀則依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暱稱「吳春龍」(下稱「吳春龍」 )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 鎮○○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7-ELEVEN貞豪門市,提領前揭款項 轉交「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賴柏旭查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柏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黃秀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吳春龍」之指示,提領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旭遭詐欺匯入之1萬元款項,並轉交「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旭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李志凱」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進入前揭網站開立帳戶,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將投資之資金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7-ELEVEN貞豪門市,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在「盈利計畫」群組內、與「李志凱」、「ABVX」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李志凱」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進入前揭網站開立帳戶,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將投資之資金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 行為,且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並未以不正方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為本案詐欺犯行,是報告意旨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春龍」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 ,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提領轉交予「吳春龍」之1萬元,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外,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然上開1萬元,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392-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9行「謝世英老 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第15至17行「則依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老馬識途』)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則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劉依璇』)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復依『 老馬識途』之指示」、第20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2行「收據」之記載, 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6行「某住家」 後補充記載「後即離開,再由『老馬識途』指派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8行「謝世英老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 」、第14至16行「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之指示」之記載,補 充為「則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葉子兮』)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復依『路緣』之 指示」、第19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第21行「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收款收 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配合警方逮捕而查獲收水之共犯等 語(本院卷第87頁),惟其供稱配合查獲之收水共犯,雖經 警方依其供述查獲,然為另案之共犯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至135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 用,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就被 告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 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獲另案收水之共犯,暨衡酌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1個,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車資 4,000多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證無足 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 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4,00 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 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dinfo!台灣股市 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 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 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 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 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 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蔡信成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別證出示 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之名義向李文卿收 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信成於前揭 時、地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依「老馬識途」之指 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6萬元之款項,凃安慶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 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識別證出示給 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向李文卿收取 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路緣」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領得報酬5,000元。 三、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0萬元之款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上善若水」)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 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 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北市 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嗣李文卿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案經李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 、凃安慶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吳俞萱、 凃安慶向告訴人收款時,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之名義,所行使之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之 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蔡信成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 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依「老馬識途」之指示 ,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 叫劉依璇並交往,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試試看,我 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蔡信成係身心健全、具一 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 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蔡信成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然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 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老馬識途」之指示,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 信成之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駕駛租用之汽車運送至臺中 西屯之不明處所,則被告蔡信成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但就上 開客觀之事實,被告蔡信成均係基於知悉之前提下,而為上 開行為之決意,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蔡信成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 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文卿 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 之,並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 項帶至臺北市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凃安慶則依「路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 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 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吳俞萱、凃安慶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 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成前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 告蔡信成供稱僅有與「老馬識途」聯繫,且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60萬元時,亦係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某住家即離去,並未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蔡信成並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詐欺故 意,是其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蔡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簽 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蔡信成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上善 若水」、「路緣」、「老馬識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3人擔任車手,所分別領取 之60萬元、70萬元、76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路緣」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3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3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吳俞萱、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 萱之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 ,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凃安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 未據扣案,為被告凃安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 信成並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 犯罪,是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 成之識別證1張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 (三)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凃安慶之犯罪所得5,0 00元,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吳俞萱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5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4萬6 ,000元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凃安慶亦供稱 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7萬元左右, 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剩餘6萬5,000元亦 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24

MLDM-113-訴-378-202412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 動電話貳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IPHONESE,含SIM卡) 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威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6頁、第90至93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威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張若文收款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145至1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6頁、第90至9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就有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黃智叡,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職楊杰紘於去(112)年受理此面交詐騙,經過蒐證、請票、將犯嫌拘提到案等過程…期間無查獲陳永華詐欺犯罪等行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4505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是不能做的事情,我也不會再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276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已依約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虛擬貨幣相當於3,0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 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固係被告 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蘋果廠牌,其中1支型號IPHONE14,另 1支型號IPHONESE,含SIM卡,詳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73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 所有、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9835號影卷第25至27頁、第14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5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馬廷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林威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Pt-Pro 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 銘、林威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張育銘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威里可獲取每日50至100顆泰達幣 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向張若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張若 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 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張若文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 張若文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 作轉出。交易完成後,張育銘、林威里將款項攜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威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若文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拿到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交易所交給指定之櫃臺人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育銘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被告林威里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5 112年10月26日、10月3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育銘、林威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張育銘、林威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 、「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6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50萬元 張育銘 2 112年10月31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276萬8,716元 林威里

2024-12-19

TPDM-113-審訴-2056-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凃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9行「謝世英老 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第15至17行「則依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老馬識途』)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則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劉依璇』)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復依『 老馬識途』之指示」、第20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2行「收據」之記載, 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6行「某住家」 後補充記載「後即離開,再由『老馬識途』指派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8行「謝世英老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 」、第14至16行「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之指示」之記載,補 充為「則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葉子兮』)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復依『路緣』之 指示」、第19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第21行「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收款收 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涂安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信成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分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 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蔡信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依璇」、「老馬識 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安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葉子兮」、「路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蔡信成、涂安慶年紀正值青壯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 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信成、涂安慶犯後均已知坦 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 (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見偵卷第45頁),係供被告蔡信成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信成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0、85頁),及未扣案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見偵卷第53頁),係供被告涂安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涂安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8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在 被告蔡信成、涂安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 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 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蔡信成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1個(見偵卷 第45頁),及被告涂安慶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 證1個(見偵卷第53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 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 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 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 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 涂安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 作,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等語,經 被告涂安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涂 安慶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惟依據現存卷證無 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 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涂安慶本案犯行(即113年3月22日 )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涂安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信成本案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 被告供述在卷,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 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後,均已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蔡信成 、涂安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2人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 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蔡信成、涂安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dinfo!台灣股市 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 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 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 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 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 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蔡信成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別證出示 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之名義向李文卿收 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信成於前揭 時、地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依「老馬識途」之指 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6萬元之款項,凃安慶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 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識別證出示給 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向李文卿收取 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路緣」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領得報酬5,000元。 三、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0萬元之款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上善若水」)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 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 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北市 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嗣李文卿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案經李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 、凃安慶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吳俞萱、 凃安慶向告訴人收款時,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之名義,所行使之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之 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蔡信成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 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依「老馬識途」之指示 ,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 叫劉依璇並交往,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試試看,我 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蔡信成係身心健全、具一 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 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蔡信成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然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 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老馬識途」之指示,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 信成之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駕駛租用之汽車運送至臺中 西屯之不明處所,則被告蔡信成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但就上 開客觀之事實,被告蔡信成均係基於知悉之前提下,而為上 開行為之決意,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蔡信成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 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文卿 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 之,並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 項帶至臺北市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凃安慶則依「路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 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 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吳俞萱、凃安慶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 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成前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 告蔡信成供稱僅有與「老馬識途」聯繫,且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60萬元時,亦係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某住家即離去,並未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蔡信成並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詐欺故 意,是其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蔡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簽 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蔡信成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上善 若水」、「路緣」、「老馬識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3人擔任車手,所分別領取 之60萬元、70萬元、76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路緣」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3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3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吳俞萱、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 萱之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 ,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凃安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 未據扣案,為被告凃安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 信成並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 犯罪,是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 成之識別證1張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 (三)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凃安慶之犯罪所得5,0 00元,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吳俞萱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5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4萬6 ,000元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凃安慶亦供稱 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7萬元左右, 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剩餘6萬5,000元亦 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7

MLDM-113-訴-378-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劉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郭信賢(涉案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之人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郭信賢,並可獲得所收取贓款1%計 算之報酬;戊○○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面交取款之丁○○,並可獲得所收 取贓款0.5%計算之報酬。戊○○、丁○○即與郭信賢、「星石- 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淡如」、「陳宛如」聯繫乙○○,誘使乙○○加入LINE群組「領 先之道」,並下載「雲智友」投資APP,進而向乙○○佯稱投 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4日至11 3年8月28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丁○○、戊○○知 悉並參與此部分非由車手面交取款之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乙○○佯稱可再次投資獲 利,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0時35許,至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福德宮」面交詐騙款項50萬元,然因乙○○先 前已遭騙取58萬4000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等候面交上開50萬元款項。丁○○則依「星石-銀龍」之指示 於113年8月30日20時前某時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廣濟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偽造之「BNP P ARIBAS」公司員工「劉廷佑」名義之工作證、「法銀巴黎證 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其後,丁○○ 、戊○○隨即依「星石-銀龍」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 往面交地點,由丁○○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假冒為「BNP PARIBAS」公司之會計部出納人員「劉廷 佑」,向乙○○收取面交款項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而行使之, 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BNP PARIBAS」公司及「劉廷佑」,戊○○則全程在旁監 控,待丁○○收取上開50萬元面交款項後,丁○○、戊○○旋遭據 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汪怡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0、23至30、217至 221、221至224、225至226、227至228、229至241、243至25 0、277至279、285至288頁;聲押卷第43至47、49至64頁; 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4、89至93、98至10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61至165 、167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3至313頁)、被告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 109頁)、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 37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 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至37、39至45、57、59 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1頁)、扣押物照片 (偵卷第153至159、173至18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丁○○,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戊○○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往 指定地點收款之「星石-銀龍」,負責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 郭信賢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件 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 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向同一詐騙群組之人員面交過58萬 4,000元,所以這次詐騙集團成員再約我面交50萬元,我就 有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即被告丁○○,我將 約定之50萬元交給被告丁○○,他收取款項確認後,警方即出 面將之逮捕等語(偵卷第161至164、168至169頁),可見告 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詐欺款項50萬元交給擔任 車手之被告丁○○,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 ,倘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 集團成員取得,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 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 ,縱被告2人未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 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配戴附表 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BNP PARIS」公司會計部出 納人員「劉廷佑」之身分及職務(參偵卷第153頁),進而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存入 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投資款項5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 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 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與郭信賢、「星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後,由被告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並由被告戊○○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 前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致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被告丁○○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 之監控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查獲,未 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 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 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 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2、102至1 0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 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車輛為被告戊○○向該車輛所有人即 其母親丙○○所借用(參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01頁),單 純供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 之車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私 人所有之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均經被告2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0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 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2 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 ,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7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丁○○ ①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9至45頁、第57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1頁) 2 工作證 1 張 丁○○ 3 現金(新臺幣) 3,900元 丁○○ 4 印章(「劉廷佑」名義) 1 顆 丁○○ 5 法銀巴黎證券存摺-存入憑條 1 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 份 7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1頁) 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 張 戊○○ 10 現金(新臺幣) 5,200元 戊○○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已責付被告戊○○保管

2024-12-13

ULDM-113-訴-53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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