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韓永禧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同德○○
被 告 趙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原告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證(見司促卷第
9頁至第13頁),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82年11月18日、8
2年11月19日、82年11月20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1年內即83年11月18日、83年11月19日、83年11
月20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其遲至113年5月29日始聲請發支付
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顯罹於時效,
被告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就此雖主張其於88年至106
年間因案通緝,該期間應此扣除等語,惟此非法定中斷時效
或時效不完成事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18日 82年11月18日 2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19日 82年11月19日 3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20日 8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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