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永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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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韓永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翠娥、王偉民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翠娥、王偉民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 請人無提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550-20241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韓永禧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同德○○ 被 告 趙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原告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證(見司促卷第 9頁至第13頁),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82年11月18日、8 2年11月19日、82年11月20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1年內即83年11月18日、83年11月19日、83年11 月20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其遲至113年5月29日始聲請發支付 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顯罹於時效, 被告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就此雖主張其於88年至106 年間因案通緝,該期間應此扣除等語,惟此非法定中斷時效 或時效不完成事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18日 82年11月18日 2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19日 82年11月19日 3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20日 82年11月20日

2024-11-27

SLEV-113-士簡-1484-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韓永禧 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同德○○○0○○ ○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姸纓(原名劉怡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7,79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5

SJEV-113-重簡-2231-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36號 債 權 人 韓永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顯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於聲請狀 內記載債務人林顯騰前自民國88年至民國106年間因案通緝 無法行使債務追索之權利等語,則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其 登記之戶籍地址尚非無疑,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林顯騰係 寄居戶口,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員警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 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6

PCDV-113-司促-21736-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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