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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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苑裡公司)之「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 「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 未稅),嗣有追加減工項。伊依約完工後,兩造結算追加工 程款155萬0,726元、追減工程款78萬4,400元,並扣除鋼構 進度落後扣款5萬5,125元,總計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 計算式:(930萬元+155萬0,726元-78萬4,400元-5萬5,125 元)×1.05%=1,051萬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已給付709萬4,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1 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大昶有限 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惟積 欠該等廠商工程款,由苑裡公司代為墊付520萬6,132元(下 稱系爭520萬6,132元)。嗣因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居中 協調,伊(由訴外人林源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大昶公司 【由訴外人王子森(原名王宥仁)代理】達成協議,簽署「 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下稱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承認系爭520萬6,132元均為其應 付工程款,並同意負擔。伊因而與苑裡公司簽立「承攬合約 辦理結案事宜」,約定由苑裡公司給付系爭520萬6,132元予 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再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 上訴人嗣僅願承認其中83萬7,675元,並列入伊已付工程款 計算,否認其餘436萬8,457元(下稱系爭436萬8,457元)應 由其負擔。另苑裡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須施作防火漆,及 檢具相關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委由翊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翊鈞公司)施作防火漆(下稱系爭防火漆工程),惟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伊遂為被上訴人代墊126萬9,954元(下稱系爭 防火漆工程款,與系爭436萬8,457元,合稱系爭款項)。兩 造亦於109年4月2日達成系爭防火漆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協議。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 得利。茲依序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36萬8,457元、系爭防 火漆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 兩造結算工程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及鋼構遲延扣款金額 ),為1,051萬1,761元(含稅),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09萬4 ,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付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 詳細表、本票、支票、工程款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不爭執事項二、三、四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1萬7,2 8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341萬7,286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以依109年4月2日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431萬0, 101元債權,並以其中341萬7,286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工 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與大昶公司曾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共同商議「由 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 由上訴人代理人林源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及大昶 公司代理人王子森共同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另上訴人 與苑裡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業將苑裡公司代付之系爭520萬6 ,132元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手寫記載之「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 7.18.19.20.22.23.24 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計入上訴 人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且有上訴人出具予苑裡公 司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前 揭工程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59、60頁、本院卷 一第13、14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已經承認並同意給付系爭 520萬6,132元扣除83萬7,675元後之餘額即系爭436萬8,457 元等情,並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被上訴人 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5、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大昶公司係由苑 裡公司要求進場施作,應由苑裡公司支付吊車款項,但苑裡 公司不甘給付該款項,以代墊協力廠商工程款名義剋扣上訴 人工程款,上訴人轉而要求伊承擔,惟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 作,無法區分各廠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 日開會協調苑裡公司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經協議伊應負擔 之費用僅有83萬7,67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247、248 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稱:該吊車費用屬於系爭工程追 加款項,大昶公司應向苑裡公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前後已 有不一,實有可疑。又王子森於林源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有關 林宥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應指被上訴人,下同)積 欠吊車公司款項部分你是否知情?】知道,吊車款300多萬 ,我是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跟苑裡(筆錄誤 載為「里」,下同)公司承包,我們負責吊車業務,一開始 是彭漫雪找我談這個工作,後來是我跟林宥廷接洽…一開始 我們對苑裡報價,後來我們沒有跟承包、主包簽約,都是用 派車單上誰簽名,我就跟誰請款,派車單都是佶隆簽的,但 是我還是找苑里付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 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頁】,固僅敘述大昶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吊車業務之洽談及履約大致經過,然由上訴人提 出之大昶公司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觀之,在其 上簽收者,除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訴外人林志映外 ,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見本院卷一第21、22、 25、2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認單是由大昶公司找現場 人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可證王子森證 述派車單都是佶隆公司簽的、是找在簽認單簽名者請款云云 ,尚與事實有間,足認尚無從以簽認單之簽收者,判定與大 昶公司訂立契約之對象。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前揭簽認單上 所載「鋼構吊掛」、「鋼構吊裝」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施作系爭工程需要使用吊車,也有因此聯繫、安排大昶公 司之吊車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核與王子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與被上 訴人接洽吊車事宜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並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無誤。再參 以王子森證述被上訴人有積欠大昶公司300餘萬元吊車費用 等情,被上訴人亦陳稱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分文未付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認其主張毋庸給付大昶公司吊車 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作,無法區分各廠 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開會 協調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云云,惟曾於苑裡公司擔任採購發 包經理之證人彭漫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 號佶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簽立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 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所 列520萬6,132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無力付款, 始由苑裡公司出面付款,因為中間尚有上訴人,苑裡公司無 法直接扣被上訴人款項,所有由苑裡公司扣上訴人工程款, 上訴人再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為是跳包的關係, 所以由苑裡公司及兩造一起協議,當時工程進度落後50%已 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但苑裡公司仍希望完成該工程等語,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277、27 8頁);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立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者有伊、上訴人總經理林源隆、林志 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苑裡公司總經理林進福、 大昶公司王子森,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伊製作,因為上訴 人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 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要求苑裡公司支援,就由苑裡公司找 廠商完成,由苑裡公司付款,所以苑裡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款,再由上訴人扣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79頁),迭次證述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為 解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無法依約施作,由苑裡公司代 墊款項所生問題,始進行協商,且由在場者除墊付款項之苑 裡公司、吊車費用未受清償之大昶公司外,僅有兩造在場, 別無其他廠商參與,顯與被上訴人主張該日簽立系爭代付應 扣款項目係因各協力廠商同時使用吊車,費用無法區分,而 進行協商云云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然有 異,尚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應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之837,675元云云。惟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 手寫內容為:「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 .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等語,由其文義觀之,僅謂 「需補發票」之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自難依此 遽認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僅該83萬7,675元,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人提出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均是有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佶隆公司無關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在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簽立後才出具等語 ;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志坤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伊擬定系爭切結書內容時,尚未確定金額為 何,後來討論好,伊才將金額填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 9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在確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金額 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惟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 因本公司施作臺中美光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積欠大昶吊車及 相關協力廠商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132元整 。現由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代表人:林進福 )自應給付於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代表人林 源隆)之工程款中,提撥$5,206,132元代本公司給付於大昶 吊車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惟本公司積欠吊車公司及其他協 力廠商之款項本應由本公司給付,現由苑裡公司將應給付予 佶隆公司之工程款中部分款項作為給付吊車公司之款項,本 公司仍應將_____元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為免生爭議,特 立本切結書致佶隆公司」等語,其中「將____元」等字樣, 業經人劃去,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為,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經確認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83萬7,675元負責,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 開空格內填入此金額,而非僅將該部分文字劃去。彭漫雪復 於本院證述:83萬7,675元只是要補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 方所載83萬7,675元,即為兩造約定其應負擔之金額云云, 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依1 09年4月2日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之協議,應僅負擔837, 675元云云,皆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出具之「宥銓金屬對佶 隆營造工程款」中載有「佶隆代付宥銓金額(吊車及其他廠 商)$5,206,132」;另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大昶 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共計520萬6,132元,由苑裡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就系爭520萬6,1 32元,均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就有於「宥 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乙節雖不爭執 ,惟主張簽名時其上並無520萬6,132元之記載,而否認其真 正。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林源隆於「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之手寫註記、系爭切結書之520萬6,132元,係林源隆 自行填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後,認林源 隆變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林源隆於本 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上520萬6,132元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註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而堪 認定。至系爭切結書上「520萬6,132元」金額在被上訴人簽 名前,是否即已填載完成,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切結書 原應填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空白欄位,業經被上訴人劃 去,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上有520萬6,132元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認同 該金額即為其應負擔之金額。惟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應給付 金額,然被上訴人僅把「將____元」劃去,仍保留前後文關 於其應負清償責任等文字;其復自承當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其法定代理人林宥廷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時,有告知款項再釐清,故系爭切 結書尚待釐清部分,伊有先劃掉再簽名,所以數字尚未確定 ,是事後再協調等語(見他卷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仍有就苑裡公司代墊費用,並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除乙事,承諾願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允無 疑義。  ㈣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負擔之金額,林源隆、 林志坤於本院雖均證述應為520萬6,13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卷二第91頁)。惟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其中編號14至20、22至24,共計83萬7,675元 等情,已如前述。另觀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為施 工架、大昶公司吊車等費用,其備註欄均記載「扣宥廷」(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編號9至11為大昶公司吊車費用; 編號12為昇峰公司吊車費用;編號13「月租工安」之備註欄 則記載「佶隆需求」(按指上訴人);編號21則為守祥企業 有限公司格柵材料費用。且查:  ⒈彭漫雪於本院證述: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係由伊依照施工廠 商向苑裡公司請款之資料、苑裡公司代點工之簽單、大昶公 司及昇峰公司提出之吊車費用帳單製作完成後,於109年4月 2日提出由苑裡公司、兩造、大昶公司討論,其內容至各公 司簽名為止,均未變動,至於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 註記,則是視契約關係而定,記載「扣宥廷」的,是上訴人 將該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不會提供契約書給苑裡 公司,但苑裡公司有要求兩造發包細項,包括規格與規範均 須與苑裡公司之契約相同,當日伊有拿出苑裡公司與上訴人 之發包細項,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即為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之 範圍並無意見;當日兩造對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記 載均無意見,其中編號1至12、21該部分工程均是被上訴人 無法完成,直接向苑裡公司請求協助,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 編號1-12之吊車費用、編號21之格柵費用;被上訴人雖有爭 取不扣編號1至8之款項,然經過討論後仍決定要扣被上訴人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第104頁)。審之彭 漫雪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由兩造如何分攤乙節,並無利 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復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屬客觀 可採。  ⒉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含施工架等費用)、編號8大 昶公司吊車費用部分,備註欄均已記載「扣宥廷」等字樣,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搭建施工架之約定,且伊不需 要使用大車,但因變更工程,需要用到大車,故大昶公司吊 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 以林志坤於本院證述苑裡公司有向兩造反應美光二廠工程須 預留通道,要使用噸數較高,吊臂較長之吊車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5頁)。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與大昶公 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其雖主張因變更工程需使用大車云 云,然就其變更工程之具體內容、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所施 作之原約定工程、變更工程範圍分別為何?費用各若干?不 應由其負擔之金額為何?始終未曾具體主張。證人彭漫雪則 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日有申請不要將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之款項自其 工程款扣除,惟被上訴人要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本即須搭設 施工架,依被上訴人預定使用之自走車無法完成工程,所以 被上訴人才委託苑裡公司搭設施工架,並代叫工班墊付費用 ,此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已證述編號1-8之款項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始所增加 等情明確。觀之兩造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就結構體工程之 鋼構工程,須負責安裝,則為完成安裝,須採何種吊掛方式 ,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尚無待於合約書中載明,若因被上 訴人原有規劃及選擇之方式無法完成工作,致需額外增加成 本,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有部分 完成鋼構工程之款項,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不應由其負擔 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格下方 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本公司已確認上述明細之內容,同 意由苑裡營造直接代付款」,兩造、大昶公司之王子森均於 下方簽名確認,倘若被上訴人就彭漫雪於備註欄關於由被上 訴人負擔之註記有所爭議,自應當場要求改正方是,此觀之 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自行劃去部分文字後簽名等情自 明。被上訴人既均未更動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應扣何 人款項之記載,並簽名確認,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爭執。故而 ,上訴人抗辯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之金額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⒊又編號9至11之備註欄固未記載應由何人負擔,然由編號8至1 1同屬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合計金額為302萬9,675元,與王 子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大廠吊車費用 300餘萬元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彭漫雪證述此部分金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2「昇峰吊車」部分,備註欄雖未 註明由何人負擔,惟記載「吊鋼構物料.南區牆板南側屋頂 板.垃圾.水泥.水管.配件模板.鋼瓶.垃圾」等字樣;佐以南 側屋頂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及門窗工程,均屬被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31頁),且鋼構物料之吊掛 、吊裝亦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見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結構、鋼構部分均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編號12關於施 作南側屋頂、牆板所需材料或物件及其吊掛、吊裝作業,或 完成後廢棄物之處理,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亦可認定。  ⒌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1之「守祥-格柵材料」其備註欄記 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材料-宥廷開的料單」部分,核與被上 訴人自承上開材料係由其向守祥公司訂購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苑裡公司向業主申請 追加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故由其開料單給被上訴人 云云。惟若此格柵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 行訂購材料供施作之必要;況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0「 9月點工-西工」之備註欄記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格柵工資 」部分,堪認此為編號21工程之工資費用。倘若關於格柵非 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擔編號20之工 資之理。被上訴人就格柵材料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⒍至編號13之「月租工安」之備註欄載明「佶隆需求」字樣, 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源隆就此既無異議,並簽名確認,依前說 明,此項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 給付此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被上 訴人已同意編號1至12、14至24之款項,共計514萬7,776元 ,由其負擔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有341萬7,286元工 程款債權,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兩造109年4月2日協議對被上 訴人有514萬7,776元之債權,其中83萬7,675元經列入已付 工程款計算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431萬0,101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均有理由,且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給付種類亦相 同,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以該431萬0,101元債權為主動債 權行使抵銷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兩造均 同意以債權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因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未超過上訴人上開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 張,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次順位之主動債權126萬9,954元 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工程款債 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7,28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CHV-112-建上-11-20250122-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 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侵訴-155-20250122-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奇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陳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資料 、委任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陳子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 ),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 見偵卷第11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 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紅燈號誌而暫停,即貿然 進入該交岔路口繼續直行,致碰撞告訴人周旭裕搭載告訴人 周坤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而分 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 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 告訴人等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旭裕、周坤成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行至上開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遵照紅燈號誌指 示暫停,而繼續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行駛,致碰撞告訴人等 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雖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等,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經濟狀況與現為 學生(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78號   被   告 陳子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奇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焯彥,沿臺中市東區台中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台中路與喬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遵照號誌 管制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周旭 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周坤成, 沿喬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台中路,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旭裕、周坤成均人車 倒地,周旭裕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後腦震盪症候群、左上眼皮 2公分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顏面部、左小腿、 右膝多處擦挫傷、左側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周坤成則受有頭 部鈍傷後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側膝 部擦傷、記憶力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周旭裕、周坤成委任周旭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周旭裕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周坤成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周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⑦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旭裕、周坤成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CDM-113-原交簡-46-202501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林梅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塗 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地上權遭侵害,請求反訴被告 交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核該反訴訴訟標的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具有牽連性,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雖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之範圍,然反訴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 反訴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 院管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 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且本件繼續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連江約定由原告之夫、許 連江之父許棟輝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981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2建號之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上述建物和土地合稱系爭4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以擔保許連江對被 告之163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於93年2月23日設 定系爭4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3月30日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後許連江、許棟輝死亡,由原告 取得系爭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被 告僅塗銷系爭4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迄今未塗銷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僅係為便利被告實行上開抵押 權,避免系爭土地上所坐落系爭建物影響系爭土地拍定價格 ,原告與許棟輝均無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其等間設定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倘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系爭地上權設 定已逾20年,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中,應認終止 地上權,方能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發展,維持其社會經濟 效益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被告經營聚環工 程有限公司,有設置地上權放置機具物料之需求,但基於同 情為免原告及其家人流離失所,故使原告及其家人繼續居住 在系爭建物,而未曾行使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答辯。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許棟輝於93年3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約定每年地租為 1000元,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目前均由原告使用收益, 且被告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支付地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 79至2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99 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當庭自承:於設定地上權時,是要將建材堆置在系爭 土地之廣場上,若材料有避免風吹日曬之需求,則與原告方 討論放置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於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被告與許棟輝均無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有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被告方有將建 材堆置在土地上,並利用系爭房屋屋內空間堆置需避免風吹 日曬之建材之規劃,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屬不適於執行者,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法條規定 不合,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聲請假執行之宣告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 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 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土地 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土 地,故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地上權 已經設定逾20年,反訴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已逾15年時 效。又反訴原告長時間怠惰行使其權利,也應認該主張有害 土地未來之利用與發展,而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 無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 收件年份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日期 地租 王雅慧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年 二地資字第025130號 93年3月 30日 1/1 無定期 每年1000元

2024-12-17

PDEV-113-斗簡-226-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沈煌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許靖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5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59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本金聲明擴張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 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 1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口時,地面劃有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 白實線,欲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 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 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8萬1 5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三)勞動能力減損8 1萬4242元、(四)精神慰撫金8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當下原告僅有挫傷,然於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突出 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由整形外科醫師再度開立三個 月休養證明,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僅有 側邊些微擦傷,修理金額過高,此部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 ,對於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惟休息期間過長 ,應以1、2個禮拜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以基本工資 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事故當下有陪同就醫,現場並無障 礙,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13%,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 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適有原告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 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應跨越白線,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4萬145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8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8萬1500元、工資0元、漆 料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8日,使用時間為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1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依照醫囑無法工作5個月等情,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 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以112年5月29日函回覆:「…在 神經第一度損傷的懷疑下,約需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 73頁)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每月 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5萬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個月=5萬5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力減損:75萬323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8日, 需休養2個月,以110年3月8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41年12月14 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1年9月6日,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 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13% (本院 卷第195-20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 突出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 載:「六、鑑定意見:…但受鑑定人確實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車禍前並無此主訴,據此推論應為11 0年1月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核其所為鑑定係 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故原告椎間盤突出確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 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323元【計算方式為:3,2 83×228.00000000+(3,283×0.00000000)×(228.00000000-000 .00000000)=750,323.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 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9萬2279元(計算 式:4萬1456元+5萬500元+75萬323元+5萬元=89萬2279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自由路 二段由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其同向 左側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 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2萬4595元(計算式:89萬2279元×70%=6 2萬4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00×0.536×(11/12)=4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00-40,044=41,456

2024-12-11

TCEV-111-中簡-301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 上 訴 人 陳孟杰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孟杰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余欣倫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並 於前案審理期間多次試圖提供毒品來源以獲減刑,並多為法 院所否准;余欣倫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 獲時,係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趙哥」之人,余欣倫卻未 嘗試聯絡「趙哥」、對「趙哥」進行誘捕交易,而指稱係向 上訴人交易毒品,亦未聯繫警方於2人進行交易時誘捕上訴 人,且於與上訴人見面後,隨即與「趙哥」聯繫,並與「趙 哥」以兄妹相稱,顯與常理不合,有特意袒護「趙哥」而誣 陷上訴人之可能;余欣倫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多有陳 述矛盾不一之情,所述是否可信,更非無疑;且依余欣倫所 述,過往交易毒品均係由販毒者將毒品放在余欣倫住處社區 大樓管理室,本次卻在余欣倫家中進行交易,且上訴人停留 在余欣倫家中長達1小時之久,亦與過往交易習慣及一般毒 品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與余欣倫相約見面之通訊軟體訊息 中,無任何毒品交易暗語之對話內容;另觀諸余欣倫於同日 與「趙哥」之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均為有關借款之對話,亦 與余欣倫嗣後向上訴人表示「趙哥剛回我了,他說要東西12 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見面」等訊息不符,且余欣倫 本可於上訴人離開後即與警方聯繫,卻又與「趙哥」聯繫, 所為均有可疑;余欣倫向上訴人表示「趙哥剛回我了,他說 要東西12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見面」等訊息,核屬 余欣倫單方陳述本身,自不足以作為余欣倫指述之補強證據 ;上訴人確於市場擺攤販售飾品,所述「趙哥」積欠余欣倫 款項、欲與余欣倫進行玉佩飾品交易或商討合作,均有證據 可佐,原判決不予採信,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再次傳訊余欣倫,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 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為供述證據之 「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 」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 ,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 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 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 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 、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義之 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需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 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證人余欣倫之證述,再參酌卷附上訴人所留聯絡資訊 之紙條照片、余欣倫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上訴人與余欣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扣案毒品、行動電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並無購買毒品真意、僅係配合警方進行毒品誘 捕偵查之余欣倫之犯行,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 稱僅係前往余欣倫住處討論合作販賣玉佩飾品之辯解,為不 可採;原審辯護人指稱上訴人在余欣倫家中待了1小時,與 一般毒品交易於完成後迅速離去現場常情不符,余欣倫於第 一審審理時對於交易過程多所遺忘或呈現猶疑不決之情,余 欣倫與「趙哥」以兄妹相稱、似有袒護「趙哥」而誣陷上訴 人之可能等辯護,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 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就余欣倫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已敘明資以補強之證據,及該等補強 證據與余欣倫之證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理 由,並非僅憑余欣倫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且上訴人自承有於110年5月19日21時許前某時,撥打 電話向余欣倫住處社區管理員表示要找余欣倫,並留下「17 -8陳先生0971816686」之聯絡資訊,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 ,余欣倫即以0909699312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09718166 86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計142秒(2分22秒),上訴人與余 欣倫復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貼圖, 並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9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 通話3分50秒、23秒,其後之9時49分、10時02分,余欣倫再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等下上來17-8」、「還要很久嗎?」 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又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欣倫通話26 秒,其時上訴人尚在其住處附近(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81巷56號),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至25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余欣倫之社區大樓(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17 號)並搭乘電梯至余欣倫所住樓層(17樓之8),有卷附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行動電 話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與余 欣倫於見面前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晚間9時33分至10時22分 ),即通話4次(7分1秒)並多次互傳訊息,足見2人聯絡管 道順暢、並有相當時間可以交談,如非有必須見面之必要, 上訴人實無於余欣倫傳送「等下上來17-8」等訊息後,特意 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81巷56號前往臺中市北 區進化北路317號與余欣倫見面之必要;上訴人於余欣倫於2 人會面後,於翌(20)日凌晨0時2分傳送「趙哥剛回我了, 他說要東西12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見面」之訊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再次撥打電話予余欣倫2次(第1次1分1秒、 第2次未接通),並傳送「你有打給趙哥嗎?」予余欣倫, 並非僅有余欣倫之片面訊息,亦有上訴人之回覆,且觀諸上 訴人之回覆內容,對於余欣倫上開訊息內容全無質疑、確認 其意義之舉措;又上訴人自承將余欣倫之LINE暱稱改為余欣 倫所住社區大樓名稱「佳茂(即佳茂學士會館)」、余欣倫 之行動電話聯絡人名稱改為「佳茂17-8」,並將其手機中與 余欣倫(暱稱「佳茂」)、余欣倫經營之網拍群組(暱稱「 Anior Yu_精品服飾」)之對話訊息均予刪除,所為均與常 情有違,以上情況證據,亦足資為余欣倫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證述之佐證。上訴意旨徒以余欣倫曾經指述其他毒品來源、 此次與余欣倫過往毒品交易模式及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上訴 人與余欣倫見面前之通訊軟體訊息中並無毒品交易相關內容 、上訴人確有經營玉佩飾品交易,及前開業經原判決詳予指 駁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再次聲請傳喚余欣倫, 以釐清余欣倫所述諸多疑點,惟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爭執余 欣倫證詞可信性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依據之理由,而 認本件事證已明,並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不能指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未再調查,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05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郎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8 、9月間,受友人「凃乃方」(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 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陳逸郎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逸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003247號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搜索現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 1126068744號鑑定書、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3年4月30日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第57至63頁 、第65至67頁、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63 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9至18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合而 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開犯罪時 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無跨 於該修正後新法之繼續犯罪行為有被吸收於其前段舊法時之 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4月至同年8、9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槍彈,至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寄藏 槍枝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上開經警查獲之行為終了時, 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 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 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 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 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 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 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 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 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 ,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 來源為友人「凃乃方」,惟「凃乃方」已於111年5月26日死 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實 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 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與他人,自 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 手「凃乃方」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 用等語,顯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 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槍彈,一經取用射擊,勢將危及公眾安寧秩序及人身安 全,自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尤其 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較,在無其 他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影響行為評價之情形下,亦 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 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 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 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制 式子彈3顆,經以採樣如附表一編號3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 力,未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一 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 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 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 ,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 ),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 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槍枝 (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4號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 2 子彈(9x19mm) 2顆 3顆,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子彈(9x19mm) 1顆 4 子彈4顆(8.9mm) 4顆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8.9mm) 2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0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已使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0-23

TCDM-113-訴-965-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 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反請求 追加原告酉○○○除外)按附表二「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午○○、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午○○、未○○則於111年4月21日,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訴 請本件其餘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系爭遺產土地所有 權予午○○、未○○及追加反請求原告戊○○等8人。因反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本反訴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則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判。 貳、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辰○○精神狀況確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辰○○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 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本院 於111年3月2日裁定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辰○○之特別代理 人。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 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阿貞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亥○○(其餘法定繼承人鍾淑霞、鍾淑燕及鍾淑卿均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准予備查索引資料附卷 可稽,亥○○已於109年10月15日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 二、原告張柏竤、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均以其等之父即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本件起訴狀分別可資參照;然因原告乙○○於本件起訴 後之112年3月15日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 裁定停止親權在案,並已確定,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 由原告張柏竤、甲○○之同住祖母戌○○為其等之法定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乃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裁定由戌○○承受訴訟 。 三、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其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洪毅傑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因丁○○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 人洪毅傑之代理權已消滅,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由 丁○○本人承受訴訟。 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午○○、 未○○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張松男(已於88年8月1 3日死亡)所有、登記在本訴被繼承人張黃葱(已於91年7月 22日死亡)名下之如附圖C所示H、L、M、N及O部分之土地, 乃張黃葱生前贈與或出售予張松男,並借名登記在張黃葱名 下,原告午○○、未○○因而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全體繼 承人應歸還予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而因該部分請求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向張黃葱之其 餘繼承人行使,然因除原告午○○、未○○外,張松男之其餘繼 承人並無意願提起本件反請求,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張黃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原告午○○、未○○於111年6月28日追加張松男之其 餘繼承人即戊○○、己○○、辛○○、甲○○、乙○○、丁○○、卯○○、 酉○○○為原告,有民事反訴變更狀在卷(反請求卷第49頁)可 稽,經核尚無不合,乃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裁定命上開繼 承人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 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丙○○、巳○○、申○○、卯○○、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穀良則早於8 2年1月12日死亡,而張黃葱之子女有長男張汝珪、次男張松 男、三男癸○○、四男子○○、長女張阿貞、次女張氏足、三女 庚○○、四女張麗珠、五女壬○○等人。其中次女張氏足及四女 張麗珠均於出生之隔年即死亡,此二人均無繼承人,次男張 松男則已於88年8月13日即死亡,故張黃葱之繼承人有長男 張汝珪(另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次男張松男之代位繼承 人即其子女、三男癸○○、四男子○○、長女張阿貞、三女庚○○ 、五女壬○○等七房子孫,每房子孫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另張黃葱之長男張汝珪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故張汝珪對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7分1由其配偶丙○○及子女丑○○、寅○○、辰 ○○、巳○○、申○○等6人共同再轉繼承。故丙○○、丑○○、寅○○ 、辰○○、巳○○、申○○等人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三)張黃葱之次男張松男於88年8月13日死亡,故張松男對系爭 遺產7分之1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卯○○、午○○、未○○及張慧瑟等 4人共同代位繼承,故每個子女之應繼分為28分之1。但張慧 瑟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故張慧瑟之應繼分28分之1,應 由其配偶乙○○及子女辛○○、甲○○、丁○○、戊○○、己○○等6人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8分1。被告午○○、未○○雖抗 辯稱庚○○、壬○○、張阿貞有分得各50萬元,不得再分配遺產 ,然依據被告被告庚○○、壬○○所述,被繼承人張黃葱僅有給 予3萬元,縱使如此,亦為特種贈與,僅是其他繼承人得以 主張歸扣,並非指女兒喪失繼承權。 (四)兩造均為張黃葱之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張黃葱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原告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車籠埔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 系爭遺產。而原告起訴後,陸續與本件繼承人協商,大部分 共有人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同意應依方案 一(如附件A、附圖A,詳見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案係徵得大部分共有人認同之方案, 被繼承人張黃葱之7名子女中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 已簽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雖未簽名,但 口頭上亦同意此方案(僅少數共有人無法成功整合)。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六)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件A、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午○○、未○○、卯○○則抗辯稱: (一)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即被繼承人張黃葱之3名女兒) 已各取得50萬元,不得再分配系爭遺產:  1.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之前,即將土地分為5份,並僅由 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分得其中四 部分。張汝珪分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中第 二字第109000553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D,詳見卷二第255頁)之BCD部分,張松男分得 原證30方案圖(即附圖E,下同)之ONM部分,癸○○分得LKJI 部分,子○○分得部分EFG部分,被繼承人張黃葱自己則保留 靠近中南巷(現為德明路)、約略為H部分之土地。惟因為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4子各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張 汝珪、張松男、癸○○及子○○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使用收益。  2.至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癸○○提出要求, 購買癸○○分得土地之部分(即附圖D所示L部分之土地),經 癸○○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4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分 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3.然因僅有4名男嗣分得土地,而3名女兒張阿貞、庚○○及壬○○ 均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乃將原保留自己所有且緊 鄰張松男臺中縣○○鄉○○路○○巷00號(現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旁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土地) ,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張 阿貞、庚○○及壬○○,一人各得50萬元,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 82年10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 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癸○○、張阿 貞、庚○○及壬○○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 土地之50萬元,即不再分配系爭土地。張松男購得上開部分 之土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 為所有父母兄弟姐妹即繼承人所知悉。  4.於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 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 被證一分割方案圖(附圖F)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 內容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癸○○分配所得之 比例有明顯差距,即是因為2人就L部分土地於80年2月11日 買賣交易之緣故;且就H部分土地是張松男取得分,亦是因 為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緣故;分 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即是該三 人已經分得50萬元,故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上述被證 1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合,更是土地歷來買賣變動之明證。  5.據此,可見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L、H部分土地,業已於被 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前即分配完畢,此就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 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平共處,上開土地既已分配完 畢,張阿貞、庚○○及壬○○並無權分配,其餘土地應由張汝珪 、張松男、癸○○及子○○或其繼承人,依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 配。 (二)雖原告主張應依附圖E即原證30之分割方案圖分配,但將張 阿貞、庚○○及壬○○納入分配已有違誤。況該方案另未仔細考 慮土地使用現況,亦非妥適。故建請依如附件C、附圖C所示 方法為分割。本方案符合土地歷來變動及現在使用情形,且 免去拆除房屋之煩,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所提方案 ,顯然未顧及使用現狀,及土地上均由隔房興建房屋使用之 情形,如按此方式分割將造成拆屋之後果,造成繼承人財物 嚴重之減損故原告所提之方案顯不可採。 三、被告庚○○、壬○○、亥○○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共有七名子女,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蔥之繼承人,要無疑義。 (二)被告午○○等三人陳稱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並 不實在:  1.被繼承人張黃葱之二男張松男與三男癸○○於80年2月11日就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有效之債權行為並不 等同契約當事人具有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況系爭土地固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業已修法, 至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死亡,若然如被告午○○等三人所述系 爭土地已分配,難認有何法令限制致無法過戶登記,足徵被 告午○○等三人所陳顯非實在。且被告午○○等三人所提被證一 之土地分割方案,圖上既無日期亦無簽名,亦難以此作為認 定土地已完成分配等情,僅係被告午○○等三人期望之分割方 案,與土地實際權利變動無涉。  2.況被告午○○等三人所提出被證三為被繼承人張黃蔥與二男張 松男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買賣契約中被告張阿貞、庚○○、壬 ○○三人與被告癸○○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而買賣價金當時已 交付予被告張阿貞等三人,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 云。惟被告張阿貞等三人實未見聞過被證三之買賣契約,張 阿貞本人並不識字,庚○○則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 ,即契約內張阿貞、庚○○及壬○○等三人均非親自簽名,況契 約內更將「張阿貞」名字誤寫及誤刻印文為「張阿真」,此 均足認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要無 疑義。況契約中亦無載明買賣價金應給付予被告張阿貞等三 人,更無剝奪被告張阿貞等三人繼承權等字樣,此份買賣契 約就見證人部份之簽名既非被告三人親簽,更遑論契約內容 實與被告三人之繼承權無涉,被告午○○等三人以此率稱被告 張阿貞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3.被告午○○等二人係以82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張黃蔥與張松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次 付清款項之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見證人:癸○○、張阿真、 庚○○、壬○○」,該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張阿貞、庚○ ○及壬○○,且張黃蔥言明該三人分得出賣土地之50萬元,不 再受遺產土地分配云云。則依被告午○○等二人所述,被繼承 人張黃蔥係將某部份土地出賣予張松男,因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而約定價金150萬元一次付清同時辦理土地點交,並由 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癸○○為見證。  4.就前揭被告午○○等二人以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否認被告庚○○等三人有繼承權事,被告庚○○等三人均否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曾受領50萬元之部 分。被告庚○○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82年時尚不會簽名,即被告庚○○斷 無可能於當時自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張阿貞於該契 約書上之簽名更將名字部份錯寫為「張阿真」,更足徵並非 張阿貞本人所簽,且細譯該契約書上三人之簽名字體一致, 似為同一人所簽,並非三個不同人之筆跡,此均足認被告張 阿貞等三人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加以見證。至被告午○○等二人 所稱,被告庚○○等三人因系爭契約書而受領50萬元一情,並 無任何舉證,實則被告庚○○等三人既未知悉系爭契約書,無 從見證簽名,更遑論因此而受有金錢之利益,被告午○○等二 人所陳,顯非實在。  5.被告癸○○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本案開庭時證稱:「我媽媽即 被繼承人張黃蔥要三個姊姊即被告張阿貞、被告庚○○、被告 壬○○的印章,要辦理過戶,我媽媽張黃蔥有拿錢給她們三個 ,是我媽媽說的」,按被告癸○○所述,其並未見到被告庚○○ 等三人於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 用印,亦未見到被告庚○○等三人因此而有拿到金錢,即被告 庚○○等三人從未見過、知悉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一事,至臻明確。  6.被告癸○○本人亦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又依被告午○○等二人 所稱,系爭買賣價金係平均分配給被告庚○○等三人,作為遺 產之先行分配,即被告庚○○等三人實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 人云云,而依契約之書寫方式,見證人簽名之位置係落在契 約第三條價金約定之後,而非契約最後方,顯見系爭契約當 事人係特別針對價金一次付清及標的物點交等部份請求見證 ,則依常理,被告庚○○等三人當應於各自確有受領50萬元後 方願簽名見證,而見證人癸○○則為與系爭契約書無利害關係 之真正第三人,就上開包含被告庚○○等三人受領五十萬元等 情加以見證。然依被告癸○○於庭上證述,其顯非和被告庚○○ 等三人同時就系爭契約加以見證簽名,亦對於被告庚○○等三 人因系爭契約受有金錢利益一事未曾親身見聞,則被告癸○○ 是否就系爭契約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清晰明瞭情況下完成見 證簽名,已屬有疑。而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且為有效,然 見證人四名中有三人之簽名並非真實,則張松男是否已完成 價金之交付(即契約是否已完成),亦非無可議。  7.綜上所陳,被告午○○等二人及被告丑○○雖均陳稱:被告庚○○ 等人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以與張松男為土地買賣交易 價金150萬元,而放棄遺產土地分配之權利,然就此部份既 無被繼承人曾有此主張之證據(註: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有相關不得繼承之記載),亦無被告庚○○等 三人曾因此受有金錢利益之舉證,單憑渠等片面之詞及家中 男丁先行占有田產利益之現況使用,否定被告庚○○等三人之 遺產分配權,實屬不公。  (四)對於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應依附件A、附圖A所示,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原被告應由取得 土地者為金錢補償。蓋上述方案係依據各繼承人間之親屬關 係與應繼分之比例為之,且與現有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較為相仿,而分割結果與各應繼分比例更為相符,不至有應 繼分比例與取得土地面積過於懸殊之情形,且就土地上部分 已有建物之情形變動不至過劇。 四、被告丑○○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欲將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予以分配,並保留系爭土地中間道路用地(即現今德隆路) 繼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張黃葱之男系繼承人 即丑○○等六人、卯○○等九人、癸○○、子○○四房使用中,女系 繼承人即被告張阿貞、庚○○、壬○○並未使用,顯見被告張阿 貞、庚○○、壬○○並無必要獲分配土地。且據悉被告張阿貞、 庚○○、壬○○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均出售予建商, 並表示要配合建商就系爭土地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與建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 ,每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是本件系爭土地應 由七房子女分別共有即可,應無違共有人之意願,亦無損害 共有人之利益,更不會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 ,應屬適合之分割方案。嗣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成為分別共 有後,被告張阿貞、庚○○、壬○○願將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出賣予建商時,被告丑○○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後依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且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部分,除編號A部分為道路及水溝外之其 他土地,均有特定使用人及作工廠或空地使用。原告等五人 及被告丁○○、張阿貞、庚○○、壬○○則未使用編號A部分為道 路及水溝外之其他土地,故以使用現況分配予現行使用者, 由現行使用者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屬最適宜之分割 方案,以免造成將來利用上之紛爭。之所以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呈現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共有人未使用之情形,係因被 繼承人張黃葱在其生前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四名男 性子嗣管理使用,且張松男亦多支付予被繼承人張黃葱新臺 幣150萬元換取得其中50多坪(約編號H位置)權利,由被繼 承人張黃葱將該新臺幣150萬元分別交由被告張阿貞、庚○○ 、壬○○,使渠等放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張松男曾以新臺 幣270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癸○○108坪(約編號L位置)權利 ;因張松男過世後,原由張松男使用部分僅被告卯○○、午○○ 、未○○為實際使用人,其餘子嗣未使用之故。 (三)被告丑○○亦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確已與四位兒子(張汝 珪、張松男、癸○○、子○○)及三位女兒張阿貞、庚○○、壬○○ 各自達成分產共識,且已有各自交易情形,系爭土地已屬分 配完畢,已非屬張黃葱之遺產(見111年1月27日家事辯論意 旨狀所載),惟若鈞院仍認系爭土地尚屬遺產範圍者,則被 告丑○○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B、附圖B所示,被告丑○○亦 願接受差額找補之方式。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辰○○則抗辯稱:系爭遺產宜採原物分割、金錢找補之方 式,依使用現況分配予現況使用人,並以金錢找補予未使用 之人。同意被告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癸○○則抗辯稱:希望按照我的(應繼分)部分給我,之 前我們的部分就已經分配好了,張松男跟我買的,不夠的部 分也應該一併分給我等語。 七、被告子○○則抗辯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已 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癸○○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   八、被告寅○○則抗辯稱:希望以現狀來分配,支持被告丑○○所提 出之方案等語。 九、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未○○、午○○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 並僅由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分得 四部分,張汝珪分得附圖E即原證30之ABCDEFG及部分H,張 松男分得附圖E之KLMNO及部分P,癸○○分得部分P及Q,子○○ 分得部分H及I,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靠近中南巷(現為德 明路)、約略為附圖E之J之土地,惟因為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將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四名男嗣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仍就各自分得四部分使用收益(請參考附圖E原 證30及附圖F被證一之91年11月25日分割方案圖)。 (二)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癸○○提出要求,購 買其分得土地之部分(附圖E分割方案圖代號P之土地),經 癸○○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四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分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三)然因僅有四名男嗣分得土地,另三名女性子孫即女兒被告張 阿貞、庚○○及壬○○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將原保留 自己所有且緊鄰張松男太平鄉光興路中南巷22號(現址為: 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約略為附圖E原證30分 割方案圖代號J之土地),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價 金分配予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 年10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 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癸○○、張阿 貞、庚○○及壬○○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 土地之價金,即不再受遺產土地之分配。而張松男購得此部 分之土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 均為所有父母兄弟姐妹繼承人所知悉。 (四)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土 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分 割方案圖(附圖F被證1)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內容 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癸○○分配所得之比例 有明顯差距,即是該二人就約略為代號P土地、於80年2月11 日買賣交易之緣故;另將約略為代號J土地,分配予張松男 分得,即是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緣故;另分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張阿貞、庚○○及壬○○ ,即是該三人已經分得買賣價金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 該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合,更是土地歷來處分變動之明證。 (五)被繼承人張黃葱既已處分分配系爭新德隆段806號土地,並 將出賣土地之金錢分配完畢,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之關係未辦 理過戶登記,且土地分配出賣之情形,與土地使用之現狀完 全相符,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 平共處,足證本件土地早已分配處分完畢甚明,相關事證及 主張並引用本訴卷證。據此,本於所有權人、買賣、贈與、 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 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 係,將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松男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維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 附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追加原告卯○○、酉○○○均同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三、反請求追加原告戊○○、己○○、辛○○、甲○○、乙○○則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午○○、未○○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繼承人張黃葱 生前曾將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被繼承人張黃葱並將部分土 地出售給張松男,將賣得土地之價金分配給3個女兒,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實,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能得出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將附圖C所示之H、L、M、N、O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如被繼承人張黃葱確實有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4個兒 子使用,則贈與人為張黃葱,被贈與人為其4個兒子,為何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理,縱被繼承人 張黃葱曾將部分土地出售給張松男,則本於買賣關係可以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松男,相對人為張黃葱。而兩造同 為張松男之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何原告 可以本於所有權、贈與、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見原告午○○、 未○○為任何表述,其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為本件請求,更屬無 稽。 (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不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午○○、未 ○○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追加原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反請求被告丙○○、丑○○、寅○○、癸○○、子○○均同意原告請求 。其中被告丙○○、丑○○另陳述: (一)對原告午○○、未○○所主張之事實歷程無意見。被繼承人張黃 葱已將系爭土地分成5等份,並各分別贈與其4位兒子,張松 男因此能取得附圖C所示之K、L、N、M、O及部分P之所有權 ,故關此部分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至於張松男與被繼承人 張黃葱、被告癸○○有被證2、3買賣契約書,被告丙○○、丑○○ 對於該等文書真正性並無意見。原告午○○、未○○應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請求移轉關於附圖C所示之部分P及J位置。而原告 午○○、未○○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係指被繼承人張黃葱將系 爭土地分成5份,而將其分別贈與4個兒子時,因未辦理移轉 登記,僅係4位兒子借名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另張松男與被繼承人張黃葱、癸○○間分別簽訂被證 2、3之買賣契約書,亦同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係由張松男借 用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張松男之全 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請求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中5分之4,分別贈與4位 兒子及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餘5分之1出賣張松男,自可認系 爭土地已分配完畢,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除登記名義外 ,系爭土地應非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有使用土地之繼承人繪製附圖F被證1(91年11月25日 所製)分割方案圖之情,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故反 請求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反請求被告辰○○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 張黃葱名下,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同意反請求被告 丑○○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反請求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亥○○、庚○○、壬○○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並無生前贈與:  ⒈原告午○○、未○○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之前即已分配予4位兒 子(即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因受當時法規限制而 未辦理過戶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即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業已修正,並無原告所稱未能移轉云云,又80年間之 法律行為應適用未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 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教力」),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9 1年死亡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之名下,顯未辦理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⒉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受 贈人得請求履行贈與之義務,且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方認條件成就,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自斯時起 至108年8月2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 受贈人均未曾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亦未曾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承認移轉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故縱被繼承人張黃葱與4名兒子間存在贈與 契約,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亥○○、庚○○、壬○○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⒊況原告既已自稱分割方案圖為91年11月25日製作,自難認與8 0年間系爭土地之契約、處分等有何證明力,是以,原告午○ ○、未○○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分為5份,分別歸屬為4名男性子 嗣,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   ⒈就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價金150萬元之買賣契 約,契約上所載4名見證人(癸○○、張阿真、庚○○、壬○○), 除張阿貞已死亡,未能於本訴作證,另三名證人均證稱並未 見過該契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簽,筆跡與證人結 文之簽名亦有顯著不同,而張阿貞之名字更錯載為「張阿真 」,足徵該契約上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至渠等所稱:契 約償金分配予張阿貞、庚○○、壬○○,該3名女兒,不得再受 遺產土地分配云云,該3名女兒等既未曾受領該契約價金, 原告亦僅空口誆稱該3名女兒因已領有金錢而不得分配土地 云云,卻未提出相關憑證,無足為採。況原告先稱系爭土地 業已於80年分配,後又稱被繼承人賣出自己保留的土地價金 給3名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地分配,則若原告所述為真, 即80年分配土地予4名男丁,且82年出售自己保留之土地後 ,被繼承人張黃葱已無任何遺產土地,何需要求3名女兒, 不得參與遺產土地分配,足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實在 。 ⒉被告癸○○列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卻於本訴證稱:未曾見過系 爭契約,僅自被繼承人張黃蔥處聽聞,而原告未○○亦未親自 見聞,其所述均係由已過世之父張松男告知而聽聞,渠等既 稱該土地買賣之目的,係使3名女兒不得分配遺產土地,則 簽署該契約時,即應同時取得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或放棄遺 產聲明書等類同書證,甚或被繼承人張黃蔥明立遺囑等情, 從而該契約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原告午○○、未○○亦未能 提出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證稱:不曾 見過女兒參與討論遺產分配或同意不參與分配,亦未曾看過 印鑑證明,此均足徵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自不得率 以此剝奪3名女兒之繼承權,要屬無疑。 ⒊另被告癸○○與張松男於80年2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就其契約 之買賣土地於斯時仍登記屬被繼承人張黃蔥所有,惟債權行 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渠等因而改變使用現況等,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黃蔥)未提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依法完 成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移轉,蓋不動產之物權變更依法仍應完 成登記,原告之主張似為先占先得,並因此主張3名女兒不 得享有繼承權云云,均與現行民法規定並不相符,就其所提 出之主張,均無相對應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反請求被告巳○○、申○○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除反 請求追加原告酉○○○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又無證據 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遺產範圍,依據卷附國稅局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張黃葱除系爭土地 外,尚遺有現金等遺產,然據原告陳明該等現金等業已用以 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撿骨等費用,業不存在,不在本件分 割標的,且為其餘到場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尚存在,基此 ,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方案為附件A、附圖A;被告未○○、午○○則予以否認, 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據此提出上開反請求,分割方案為附件 C、附圖C;被告丑○○、辰○○、寅○○、癸○○、子○○則亦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丑○○則提出附件B、附圖B;被告庚 ○○、壬○○、亥○○則以前詞抗辯,表明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全 部,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A、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遺產,為被告庚○○、壬○○ 、亥○○所不爭執,然為其餘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午○○、未○○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 黃葱於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並由張汝珪分得附 件E(即原證30附圖)之ABCDEFG及部分H、張松男分得附件E 之KLMNO及部分P,癸○○分得部分P及Q,子○○分得部分H及I, 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現德明路、約略為附件E(原證30)J 部分之土地,並由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自於其分 得部分上使用收益。嗣於80年間,張松男以270萬元向癸○○ 購買其分得附件E(原證30)P部分,雙方於80年2月1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證2),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 略位置。另被繼承人張黃葱則於82年10月19日,以150萬元 之價金,將保留自己所有之J部分出售給張松男,並將部分 價金分配予張阿貞、庚○○及壬○○,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 10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 土地之大略位置。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繼 承人曾聚集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 年11月25日繪製分割方案圖,其後則由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各房依上開附圖F(被證一)91年11月25日繪製 之方案圖(下稱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管理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午○○、未○○提出被證一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被證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0 3頁至第311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且查: (一)觀諸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確實可見 被告午○○、未○○之父張松男曾於80年2月11日向癸○○購買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復於82年10月21日以150萬元價金,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固然原告、被告庚○○ 、壬○○、亥○○均否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法院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以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 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 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比對 上開2份契約書「張松男」之簽名,可見其筆畫、字體結構 均高度相似;再比對上開契約書上「癸○○」之簽名,則亦與 被告癸○○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 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 頁、第177頁);況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被告午○○、未○○所 提出上開契約書,係由「林代書事務所」黃色牛皮信封袋包 裝(詳見卷三第93頁),而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太平分局按 照上開代書事務所信封袋上所印製事務所地址查詢,可知80 年間確實有林代書於該址經營代書業務,現該事務所則已轉 由其家族其他成員經營,依據該分局回函所附該事務所址外 觀,確實可見老舊斑駁之招牌,其上確實標示「土地買賣、 贈與、繼承」等業務,再比對前開契約書原本紙張實已老舊 、泛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開契約書應屬真正,張松男 確實於80年間,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及癸○○分別立有上開買 賣契約。再稽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參見卷一第303頁至第311 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明確 約定價金,且雖未經履勘、複丈,然均以簡圖標示買賣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並載有面積,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知悉 買賣之範圍及價金;再觀諸上開附圖F即系爭91年分割方案 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曾於91年間經繪製分割方案圖,且系爭 土地各部分之使用情形,確實係各由被繼承人張黃葱4子張 汝珪、張松男、子○○、癸○○4房子孫管理使用中,此經本院1 09年7月7日到現場履勘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參見卷二第197頁),由此亦可反推,被告午○○、未○○ 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分為五份,原將其中四 份分配予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等情,應非虛妄 ,否則,何以張松男、癸○○、被繼承人張黃葱要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互為買賣?被告午○○、未○○等抗辯稱前述土地部 分業經分配,且自80年間迄今,均係由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各房之人管理使用各房所分配取得之部分,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午○○、未○○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如上所述之分配乙情,應非無稽。 (二)原告及被告庚○○、壬○○、亥○○固然否認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 有就系爭土地為分配,且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 人即庚○○、壬○○、張阿貞之簽名應非其等之簽名等語。經查 :觀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卷一第309頁、卷三 第85頁),可見該契約書見證人有癸○○、張阿貞、庚○○、壬 ○○4人,而細繹上開見證人簽名「張」、「阿」、「太平鄉 黃竹村」等字樣,其不論是運筆、字體結構,幾乎相同,幾 乎可認定字跡出自同一人;而比對上述見證人「癸○○」之簽 名與上述被證三「癸○○」之簽名及前述癸○○於本院110年10 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 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頁、第177頁),從而, 應可推認被證二見證人癸○○、張阿貞、庚○○、壬○○4人之簽 名,均為癸○○所簽署;張阿貞、庚○○、壬○○3人,則應未在 上述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庚○○、壬○○、亥○○固然據此否認 被繼承人張黃葱就系爭土地之上述分配,然被證二不動產買 賣契約乃是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間之買賣契約,本不以 由張阿貞、庚○○、壬○○3人為見證人之必要,從而,縱使上 開張阿貞、庚○○、壬○○3人並未見證前開契約之作成,亦不 必然影響上開契約之成立。  (三)況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到場證稱:「(請提示卷一303 頁, 分割示意圖:這份分割示意圖,是否證人製作?)(按:即 附圖F、被證一)不是我製作,是當初長男張汝珪還有癸○○ 、要辦理,請測量土地的民間公司製作的,我不曉得子○○有 沒有到,我忘記了。當初張汝珪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理遺產 分割,所以他當初有拿一張之前地政事務所早期的地籍圖, 據他說他有請人測量過,拿了別人測量過的地籍圖,原本說 要照那個辦理,但是因為當時土地有重測,車籠埔段重測後 變成新德隆段,界址有位移,面積可能也有變動,所以我跟 他們說了之後,張汝珪就說要找人重新測量界址和面積,因 為遺產分割需要面積。(那時張松男是否有到場?)當時張松 男已經去世,接洽的都是張松男的太太,和張汝珪等人一起 過來。委由我代辦的時候都是張松男太太在處理他那一房的 權利。(就你所知,民間測量公司製作這份卷一303 頁的分 割示意圖的時候,有無到現場測量?)有,測量公司是依據 當事人說要測量的土地,他們現場複丈量了之後,回去之後 再行製作圖面。(證人受張汝珪等人委託,是要處理遺產分 割的事情,後來處理情形為何?)他們是要做遺產分割,每 人分到面積不盡相同,才要測量面積。(後來有無辦理遺產 分割?)他們後來遺產稅核定出來,就有去繳納100 多萬元 遺產稅,我知道超過百萬,但我忘記實際上多少錢。但遺產 分割要製作的時候二房就是張松男他太太有意見,所以遲遲 無法辦理。好像張松男之前和他其中一個兄弟有過什麼協議 ,他要藉由這次遺產分割將土地要回來,然後就一直沒辦法 達成協議,最主要是張松男那房沒有辦法,張汝珪、子○○、 癸○○沒有意見。因為還有女生,張汝珪說女生那邊遺產分割 繼承人有女生,女生那邊印鑑證明也都領好了,當時有說到 女生那邊他們有給女兒多少錢,所以那時候之所以沒辦法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就是卡在張松男那房。我還有去張松 男太太他們家和他們協調,他太太堅持不願意辦理分割。( 就你所知,你剛才所述擬定的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中,有無包 含被繼承人三名女兒可分到遺產的約定?)那時候張汝珪有 說,女兒部份每個人都有給不知道多少錢了,所以不動產都 是給四個兒子去分。(請問證人從他們談整個遺產分割協議 過程中,你提到都是張汝珪說,你有無和三個女兒實際確認 過她們的意見?)沒有。(你前面提到三名女兒印鑑證明部份 ,是女兒交給你的還是其他人交給你?)我印象中我是請他 們先領好,然後請大家到我那邊簽名蓋章,但是第二房張松 男的太太沒辦法,張汝珪說其他人都領好了,但是因為前述 二房的原因沒有辦成。我實際上也沒有和女兒接洽過,印鑑 我是通知張汝珪他們要備齊,所以我也沒有和女兒接觸過。 (請問證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嗎?還是還有後續?)就不 了了之,沒辦法講好就沒辦法辦理。(當時張松男太太有何 說法?)我印象中是他們財產問題,但是具體事項我太久了 ,忘記了。(關於他們提到的財產問題,張松男太太有無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沒有。都是口頭說明。(卷一303頁被證 一,圖面是何人製作?)是測量公司製作,是測量公司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他們兄弟在場,應該是很多人,但到 底有幾個,誰在那邊可能要問他們當事人,他們製作好拿給 我。我應該有在場。我當時有通知張汝珪、子○○、癸○○。我 也有跟張松男太太說,我沒有女兒聯絡方式所以我只有和這 四個人接洽。(當天進行測量時,女兒有無人在場?)有女生 ,但是有些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說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請他們去領女兒的印鑑,他們有無拿給你?)沒 有,我請他們去領印鑑,張汝珪有說領好了,但我說有一個 不同意就沒辦法辦理。應該有請他們女生去領,但我沒有看 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請你辦理遺產協議,在那之前, 和本件有關的人,他們有無請你辦理過其他土地的任何登記 業務?)張汝珪有一些土地要過戶給小孩,有請我辦理,但 那是他自己本身的財產,還有張汝珪自己過世的時候也是我 幫忙辦理的。」等語(參見卷三第64頁以下)。依據證人張 瑞珍所述,可見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張汝珪、癸○○、 張松男配偶(酉○○○)等有與其接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且業已完成測量、製作圖面,事後卻因張松男配偶因與其 他兄弟之其他爭議之故而無法完成過戶事宜。比對被告癸○○ 前開所述,證人所述爭議事件應係指張松男、癸○○前開分得 土地相互買賣之面積等爭議。然依據證人所言,當初依據張 汝珪等人之所言,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庚○○、壬○○、張阿貞 業已交付印鑑,則依其所述,亦堪認定庚○○、壬○○、張阿貞 3人於91年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並未就系爭土地由張汝 珪、張松男、子○○、癸○○4人分配一事有何爭執。固然被告 庚○○、壬○○、亥○○於本件抗辯稱:張瑞珍地政士並未親自見 到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參見卷四11 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亦確 實無從認定張瑞珍於91年間受張汝珪等人所託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事宜時有明確知悉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給張汝 珪等人。然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當時辦理過戶過程,資料 齊備,僅僅差在張松男之配偶因為尚有與癸○○間土地爭議, 希望一併處理,故而遲未能辦理;且依據證人所述,張瑞珍 地政士尚且親自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雖最終未果,而無 法完成過戶登記事宜,然據此應可推認當時庚○○、壬○○、張 阿貞業已交付印鑑,並非造成該次過戶無法完成之因素,否 則,衡諸常情,若未能取得庚○○、壬○○、張阿貞印鑑,過戶 事宜根本無法進行,地政士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張松男配偶 處協調張松男、癸○○間土地買賣紛爭,俾以完成該次過戶登 記事宜?由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乙情,亦可徵被告 午○○、未○○抗辯所稱在被繼承人張黃葱已與其等協議有關系 爭土地之分配等情,堪信為真。  (四)且查,被告癸○○、庚○○及壬○○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 ,被告庚○○結稱:「我沒有拿過媽媽給的50萬元,我只有拿 3萬元,因為她當時賣土地,說拿3 萬元給我花用。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給其他人錢。」等語(參見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壬○○則結稱:「我沒有簽這個(本院按:指被證二 見證人簽名),我也沒有拿50萬元,這份我根本不知道。系 爭土地我爸爸交代我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吃飯,那個土地拿去 抵押拿錢吃飯,那個土地從來沒有說要給誰。我爸爸只交代 媽媽這樣。我有拿過3萬元,媽媽說要給我,我那時在上班 沒有要拿,給他們花用,媽媽就說給我當嫁妝,我就有收3 萬元。就沒有拿過其他的錢。那時我回家,我沒有記什麼時 候,我本來說我有工作,不拿,媽媽就說嫁妝那時沒給什麼 ,要給我。我結婚後回家拿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 (參見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癸○○則第一次結稱:「 被證二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本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滅失,卷 內這份不太像,好像是從舊的又拿來寫,我以前有簽沒有錯 ,我以前賣是106 坪,他(張松男)改成寫108 坪,我簽名 那份是在地震之前簽的,好像不太一樣,那已經20多年前了 ,我有和他寫兩份,我一份他(張松男)一份,地震倒了都 不見了。我有簽名有蓋章啦,這份內容好像又重寫的,那時 候賣一坪2 萬5 千元,賣1 百多坪,寫106 坪他寫108 坪, 過那麼久了,地震房子都倒了。那時做工賺4 、500 元,妻 兒沒辦法照顧,妻子不工作,我只好賣一部份掉,蓋工廠租 人用以照顧妻兒,我那時有經過我母親同意。系爭土地是我 媽媽的,那時分產的時候是我爸爸口頭上分的,分給我和我 弟弟子○○,還有他們倆老年老時要用,總共四個人。我弟弟 笨笨的,我大哥又來亂10多年,說我要來得財產的,土地要 分給他等等,後來我大哥和我二哥來,變成我爸爸媽媽那兩 份給我大哥二哥,就變成四個兄弟的。土地是永遠給我們, 但要登記地政事務所就說全部印章都要,如果一個不蓋章就 沒辦法登記。被證二是我二哥張松男跟我買,是分開後跟我 買的。」(參見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癸○○第二次則 結稱:「我是聽我媽媽說的,說給三個姐姐她們錢那個,是 聽我媽媽說的,我不知道契約的事情,契約書上「癸○○」不 是我簽名的,我講108坪那個,因為地震已經滅失,我簽的 買賣契約書是跟張松男寫的那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是否我 簽的,我也已經忘記了。那個106 坪他寫107 坪我也忘了。 我賣給張松男,張松男給我200多萬,後來我老婆跑了,放 三個小孩,我沒辦法全心去作工,只好賣地來收,當時小孩 才幼稚園。那個30多年了,寫字又蓋印章,我是賣他(張松 男)106 坪,他寫108坪那沒關係啦。我有寫,但我忘了, 賣的時候他跟我買了工廠內,沒有買到路那邊。土地是媽媽 的名字,因為媽媽分給我,我就說賣一些看能不能養小孩, 小孩才幼稚園,我作工作也做不專心。我老婆跑了以後,我 爸爸就分給我們了,分給我和弟弟還有我大哥二哥四個男生 ,我父母那兩份是他們養老要用的。(法官問:為什麼沒有 分給女兒?)有啊,請她們蓋印章就一個人給她們30萬。差 不多在爸媽分土地給我們那幾年,才去賣我們對面那個,賣 了150萬,一個人給30萬,三個人共90萬,我聽我媽媽說的 。媽媽說把土地給我們,就是我們兄弟知道,要過戶要花一 筆錢,後來就拿一些給那些女兒,她們就有蓋章,就是邀我 二嫂來過戶,她就不願來,我就叫她叫了15年,我也氣她15 年,她頭腦怪怪。(法官問:你叫你二嫂來過戶,其他姊妹 是否知道?)我爸媽已經有請她們來拿印鑑。印鑑被我二哥 拿走。拿印鑑是大概我33歲時老婆跑掉的時候。(法官問: 媽媽說土地是給你們還是給你們使用而已?)說要給我們的 。我父母就有跟姊妹們說,那時我父母還在,就跟女兒都講 好了,就拿錢給她們請她們蓋章同意不分土地。」等語(參 見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觀諸被告癸○○之上開陳述,可 知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即有與子女提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 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之意思,且參諸卷附戶籍謄 本,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配偶張穀良是在82年1月12日死 亡,而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是在82年10月21日成立, 則被繼承人張黃葱在其配偶死亡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作出分 配,並將原自己分得之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將出售該部分 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3名未取得土地分配之女兒,亦屬傳 統家長式家庭結構重男輕女家庭之習俗。固然被告午○○、未 ○○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給予女兒各50萬元,而被告癸○○抗辯 稱是給女兒各30萬元,被告庚○○、壬○○則抗辯稱各僅有拿3 萬元,數額有所差異,然應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於80年 間,即已與子女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五份,而癸○○旋於80年 間,將其原分得土地之部分,以270萬元代價出售予張松男 ;嗣被繼承人張黃葱復將原本由其自己分得之部分以150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松男,並將部分款項給予3女,而其子女 即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庚○○、壬○○、張阿貞 就上開協議,亦均已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協議分割遺產亦 為契約一種,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得以訂定分割遺產契約即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 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 「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 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 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午○○、未○○前開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所有子女即4子張汝珪、張松 男、子○○、癸○○、3女庚○○、壬○○、張阿貞業已達成合意, 針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均同意由3女庚○○、壬○○、張阿貞取 得現金,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分得土地等 語,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上述子女間,在被繼承人張黃 葱生前,與其子女已經就系爭土地約定由4子張汝珪、張松 男、子○○、癸○○4子分得,庚○○、壬○○、張阿貞則僅分得現 金,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分配 各房,縱使尚未登記,亦應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情形取得 分配,就其等之真意,實已有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實際管 理使用情形,賦予各房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所有權能;且 依據被告癸○○所述:「土地是要永遠給我們」等語(參見卷 三第23頁),衡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 亡前,自82年間起迄今,均是如被告午○○、未○○所主張分配 之方式,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各房管理使用 中(固然期間亦經過癸○○將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部分出售予張 松男,然既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何反對之意 思,顯見其等有關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 4子取得之協議並未變更,僅針對張松男、癸○○分得土地之 界線有所變更而已,該部分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然並非其 他被繼承人張黃葱或繼承人所在意,然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 、張松男、子○○、癸○○4子分得乙節,其等之協議並無改變 ,此觀諸被告子○○前揭所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 黃葱)已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癸○○後來買賣 的部分,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等語自明。且衡諸 常情,若非被繼承人張黃葱與所有繼承人已有前開合意,自 82年迄本件起訴,已約30年,其他共有人何以並無異議?綜 上情以觀,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庚○○、壬○○、張阿貞3女,於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業已訂立協議,內容包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系爭 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而定其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 各房分配情形而分割,並約定庚○○、壬○○、張阿貞不分配系 爭土地,僅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贈與上述現金。而基於 契約嚴守原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被繼承人張黃葱與 張汝珪、張松男、子○○、癸○○、庚○○、壬○○、張阿貞因意思 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多方契約,則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 內容所拘束,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又翻異毀約。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 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 礙除去時起算。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知該 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農發條例自6 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起,即為防止農地細分,禁止耕地以繼 承以外原因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即修法刪除此項禁 止規定。是系爭分割協議自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7月22日死 亡前,其契約上請求權已無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之情 形,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而被告午○○、未○○則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2 月10日始以家事答辯狀提出此抗辯,抗辯稱應以此協議內容 為本件分割方法(參見卷一第287頁以下),嗣並於111年4 月1日提起上開反請求,自89年1月26日起算,均已逾15年, 乃經本件原告及被告庚○○、壬○○、亥○○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 之權(參見卷三第328頁、第397頁),於法固非無據。惟按 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 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 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 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 ;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 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 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 ,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 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 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 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有足認債 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 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仍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本件被告午○○、未○○等提出 上述抗辯,請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 固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協議成立 迄今,已有30年,於該30年間,系爭土地均是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之約定,由被繼承人張黃葱之4子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或其繼承人分區管理使用中長達30年,並未見他人 有何異議;而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內涵,指任何人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 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 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 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 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 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綜此,可認本件若許原告、被告庚 ○○、壬○○、亥○○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 秩序之平和,然若不許其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反而並未顯 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 被告庚○○、壬○○、亥○○等人於本件之時效抗辯,恐違反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爰不允其等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 六、反請求原告午○○、未○○另提起本件反請求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C所示H、L、M、N、O部分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次 子張松男之繼承人所有等情,則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 求被告庚○○、壬○○、亥○○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參照)。反請求原告午○○、未○○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反請求原 告乃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H、L、M、N、O部分所有權人等情 ,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壬○○、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黃 葱所有,嗣於108年8月2日經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本件除反請求原告酉○○○外之兩造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01頁、第139頁以下),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原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嗣 因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乃經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反請 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非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非屬被繼 承人張黃葱之遺產,然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前開推定力。 基此,反請求原告午○○、未○○暨非能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所有物 返還。  (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雖另 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 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及追加 原告,然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壬○○、亥 ○○等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反請求原告固然主 張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據此, 即難以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且依據上開說明,於反請求原告依此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等人之前,反 請求原告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三)反請求原告固另以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主張系 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出售予張松男,並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查依據反請求原告所 提出上述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可見張松男、張黃葱 曾訂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則為15 0萬元,該等事實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認張松男、張黃 葱之間確實訂有前揭買賣契約;然依前所述,張松男依據該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確交付價金150萬元給被繼承人張 黃葱,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及該筆價金分配等情,業據其等嗣後達成協議,則該買賣契 約性質上實應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債權 人獨立請求交付土地。 (四)按民法第407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經 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 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 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 ,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 務(當時有效之本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反請求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 葱贈與張松男,並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 。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而依據反 請求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雖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五部 分,就其中四部分分別欲無償給予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然其後並將自己分得之一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 以其價金無償給予庚○○、壬○○、張阿貞,整體觀之,應屬被 繼承人張黃葱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則該等贈與 協議內容與履行,已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亦 無由債權人獨立請求履行。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午○○、未○○依據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 黃葱除張松男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述土地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反請求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 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 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固然僅得請求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不得再另訴請分割遺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非法所不許 ,又原告既已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午○○、未○○既然抗辯稱 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該協議是否存在乙情,即應由 本院調查審認,若確有該協議存在,即應優先於其他分割方 法,採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是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自應優先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方案,先予說明 。 (二)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庚○○、壬○○、亥○○主張 應以附件A、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然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繼承人即張汝 珪、張松男、子○○、癸○○4子、庚○○、壬○○、張阿貞於被繼 承人張黃葱生前業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庚○○、壬○○、張 阿貞取得現金,系爭土地則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 4子分配,張汝珪、張松男、子○○、癸○○及其繼承人各房亦 以依據分割協議所約定之範圍管理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自 應僅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或其繼承人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以現況使用情形為分配,就張汝珪、張松男之 繼承人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使用計算之價額不足其 應繼分者,自亦應以現金找補方式補足,始為公平。至於系 爭土地並未分由特定繼承人使用中之部分(例如附圖D系爭 複丈成果圖中所示道路部分),考量土地不宜細分,且不宜 過多共有人將導致將來土地利用產生紛爭,不利經濟發展, 及考量繼承人之意願,並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等情形,仍保留由現況使用之人共有。綜 此,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自應以被告午○○、未○○所 提分割方案(即附件C、附圖C),再依系爭土地鑑定各部分 價值所得之結果,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找補方案。茲 說明如下:  1.附圖D所示B、C、D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所示B、 C、D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長子張汝珪取得,而因張汝 珪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張汝珪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丙○○、丑○○、寅○○、辰○○、巳○○、申○○6人之意 願,爰分割由被告丙○○、丑○○、寅○○、辰○○、巳○○、申○○6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2.附圖D所示H、L、M、N、O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 所示H、L、M、N、O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次子張松男 取得,而因張松男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 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卯○○、午○○、未○○及張慧瑟(已 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戊○○、己○○、乙○○、甲○○、辛○○ 及被告丁○○等人之占應繼分比例多數之人之意見,爰分割由 被告卯○○取得其中H、O部分、由未○○取得M部分、由午○○取 得N部分。其餘L部分,則由張松男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 ○○、乙○○、甲○○、辛○○、被告丁○○(上6人之應繼分各1/24 )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繼分各1/4)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附圖D所示I、J、K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三子癸○○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癸○○單 獨取得。  4.附圖D所示E、F、G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四子子○○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子○○單 獨取得。  5.附圖D所示A部分:因屬貫穿系爭土地之道路,作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之通行之用,爰分割由上開B~O部分之所有權人按其 等之「C欄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C」欄位所 示)。 (三)金錢找補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就張松 男(二子)該房所取得之土地內部,理應由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繼承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然囿於土地利用等因素,依據現況使用而分配,使張松男之 繼承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不一,甚至有未能分得土地之人 。為求該房內部繼承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依據各取得土 地價值差額,以現金補償之。而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價值 ,前經本院送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此亦有該估 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經鑑價 之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2,550,516元,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D所示A~O所示部分之價值則各如附件D「J總價」欄所示。 以此為基礎,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原各 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即應各如附表二「應自系爭土地取 得之價值【計算式:32,760,272*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D)」欄所示;再稽諸依據上述依據系爭分割方案, 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或其繼承人所實際取得土 地之價值(即附表二「E」欄),比較附表二D、E欄所示數 額,即可計算出張松男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 示繼承人所應找補之數額(即附表「F」欄)。基此,本院 爰就該等部分酌定找補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二 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式形成之訴,本院並不受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聲明之拘束,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反請求追加原告酉○○○除外)依自系爭土 地應分配比例(即附表二「C」欄)負擔訴訟費用。至於反 請求部分,則應由反請求原告午○○、未○○負擔,併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左列土地分割為A~O部分,並由下列繼承人分得: 【B、C、D部分】:由丙○○、丑○○、寅○○、辰○○、巳○○、申○○分別共有(應繼分各1/6)。 【I、J、K部分】:由癸○○單獨所有。 【E、F、G部分】:由子○○單獨所有。 【H、O部分】:由卯○○單獨所有。 【L部分】:由戊○○、己○○、乙○○、甲○○、辛○○、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4)共有。 【M部分】:由未○○單獨所有。 【N部分】:由午○○單獨所有。 【A部分】:由丙○○、丑○○、寅○○、辰○○、巳○○、申○○(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癸○○、子○○(上2人應有部分各1/4)、戊○○、己○○、乙○○、甲○○、辛○○、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96)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16)分別共有。 二、現金找補部分: 被告卯○○、午○○、未○○應各於新臺幣1,292,532元、614,353元、69,71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丁○○、戊○○、己○○、乙○○、辛○○、甲○○各329,4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 編 號 繼承人(A) 法定應繼分(B) 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依遺產分割協議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D) 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E) 待金錢找補之數額(F) 備註 1 丙○○ 各 1/42 共1/7 各 1/24 共1/4 7,858,211 7,858,211 0 再轉繼承張汝珪之應繼分1/4 2 丑○○ 3 寅○○ 4 辰○○ 5 巳○○ 6 申○○ 7 卯○○ 1/28 1/16 3,054,094 4,346,625 溢分得 1,292,532(註:原溢分得1,292,531,因四捨五入計算,與下述少分得部分總數差1元,因數額甚微,爰由溢分得數額最多者多計1元)。 代位繼承張松男之應繼分1/4 (其中編號10~15乃再轉繼承張慧瑟之應繼分) 8 午○○ 1/28 1/16 3,054,094 3,668,447 溢分得 614,353 9 未○○ 1/28 1/16 3,054,094 3,123,807 溢分得 69,713 10 丁○○ 各 1/168 各 1/96 各 509,016 各 179,583 各少分得 329,433 11 戊○○ 12 己○○ 13 乙○○ 14 辛○○ 15 甲○○ 16 癸○○ 1/7 1/4 5,072,187 5,072,187 0 17 子○○ 1/7 1/4 7,613,497 7,613,497 0 18 鐘承喆 1/7 - 0 0 0 19 庚○○ 1/7 - 0 0 0 20 壬○○ 1/7 - 0 0 0 合計 1 1 32,760,273(註:與右列合計數差1元乃四捨五入計算之故) 32,760,272 0

2024-10-17

TCDV-111-家繼訴-79-20241017-5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 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反請求 追加原告張簡貴花除外)按附表二「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 (C)」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未○○、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申○○則於111年4月21日,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訴 請本件其餘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系爭遺產土地所有 權予未○○、申○○及追加反請求原告戊○○等8人。因反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本反訴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則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判。 貳、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巳○○精神狀況確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巳○○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 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本院 於111年3月2日裁定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巳○○之特別代理 人。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 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亥○○(其餘法定繼承人鍾淑霞、鍾淑燕及鍾淑卿均拋棄繼 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准予備查索引資料附卷可 稽,亥○○已於109年10月15日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 二、原告張柏竤、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均以其等之父即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本件起訴狀分別可資參照;然因原告乙○○於本件起訴 後之112年3月15日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 裁定停止親權在案,並已確定,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 由原告張柏竤、甲○○之同住祖母戌○○為其等之法定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乃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裁定由戌○○承受訴訟 。 三、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其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洪毅傑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因丁○○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 人洪毅傑之代理權已消滅,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由 丁○○本人承受訴訟。 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未○○、 申○○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張松男(已於88年8月1 3日死亡)所有、登記在本訴被繼承人張黃葱(已於91年7月 22日死亡)名下之如附圖C所示H、L、M、N及O部分之土地, 乃張黃葱生前贈與或出售予張松男,並借名登記在張黃葱名 下,原告未○○、申○○因而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全體繼 承人應歸還予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而因該部分請求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向張黃葱之其 餘繼承人行使,然因除原告未○○、申○○外,張松男之其餘繼 承人並無意願提起本件反請求,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張黃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原告未○○、申○○於111年6月28日追加張松男之其 餘繼承人即戊○○、己○○、壬○○、甲○○、乙○○、丁○○、辰○○、 張簡貴花為原告,有民事反訴變更狀在卷(反請求卷第49頁)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乃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裁定命上開 繼承人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 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丙○○、午○○、酉○○、辰○○、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穀良則早於8 2年1月12日死亡,而張黃葱之子女有長男張汝珪、次男張松 男、三男子○○、四男丑○○、長女辛○○、次女張氏足、三女庚 ○○、四女張麗珠、五女癸○○等人。其中次女張氏足及四女張 麗珠均於出生之隔年即死亡,此二人均無繼承人,次男張松 男則已於88年8月13日即死亡,故張黃葱之繼承人有長男張 汝珪(另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次男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 即其子女、三男子○○、四男丑○○、長女辛○○、三女庚○○、五 女癸○○等七房子孫,每房子孫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另張黃葱之長男張汝珪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故張汝珪對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7分1由其配偶丙○○及子女寅○○、卯○○、巳 ○○、午○○、酉○○等6人共同再轉繼承。故丙○○、寅○○、卯○○ 、巳○○、午○○、酉○○等人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三)張黃葱之次男張松男於88年8月13日死亡,故張松男對系爭 遺產7分之1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辰○○、未○○、申○○及張慧瑟等 4人共同代位繼承,故每個子女之應繼分為28分之1。但張慧 瑟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故張慧瑟之應繼分28分之1,應 由其配偶乙○○及子女壬○○、甲○○、丁○○、戊○○、己○○等6人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8分1。被告未○○、申○○雖抗 辯稱庚○○、癸○○、辛○○有分得各50萬元,不得再分配遺產, 然依據被告被告庚○○、癸○○所述,被繼承人張黃葱僅有給予 3萬元,縱使如此,亦為特種贈與,僅是其他繼承人得以主 張歸扣,並非指女兒喪失繼承權。 (四)兩造均為張黃葱之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張黃葱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原告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車籠埔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 系爭遺產。而原告起訴後,陸續與本件繼承人協商,大部分 共有人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同意應依方案 一(如附件A、附圖A,詳見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案係徵得大部分共有人認同之方案, 被繼承人張黃葱之7名子女中被告辛○○、庚○○、癸○○三人已 簽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雖未簽名,但口 頭上亦同意此方案(僅少數共有人無法成功整合)。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六)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件A、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未○○、申○○、辰○○則抗辯稱: (一)被告辛○○、庚○○及癸○○(即被繼承人張黃葱之3名女兒)已 各取得50萬元,不得再分配系爭遺產:  1.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之前,即將土地分為5份,並僅由 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分得其中四 部分。張汝珪分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中第 二字第109000553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D,詳見卷二第255頁)之BCD部分,張松男分得 原證30方案圖(即附圖E,下同)之ONM部分,子○○分得LKJI 部分,丑○○分得部分EFG部分,被繼承人張黃葱自己則保留 靠近中南巷(現為德明路)、約略為H部分之土地。惟因為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4子各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張 汝珪、張松男、子○○及丑○○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使用收益。  2.至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子○○提出要求, 購買子○○分得土地之部分(即附圖D所示L部分之土地),經 子○○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4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分 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3.然因僅有4名男嗣分得土地,而3名女兒辛○○、庚○○及癸○○均 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乃將原保留自己所有且緊鄰 張松男臺中縣○○鄉○○路○○巷00號(現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旁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土地), 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辛○○ 、庚○○及癸○○,一人各得50萬元,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 10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契約 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子○○、辛○○、庚 ○○及癸○○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土地之 50萬元,即不再分配系爭土地。張松男購得上開部分之土地 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為所有 父母兄弟姐妹即繼承人所知悉。  4.於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 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 被證一分割方案圖(附圖F)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 內容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子○○分配所得之 比例有明顯差距,即是因為2人就L部分土地於80年2月11日 買賣交易之緣故;且就H部分土地是張松男取得分,亦是因 為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緣故;分 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辛○○、庚○○及癸○○,即是該三人 已經分得50萬元,故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上述被證1 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合 ,更是土地歷來買賣變動之明證。  5.據此,可見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L、H部分土地,業已於被 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前即分配完畢,此就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 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平共處,上開土地既已分配完 畢,辛○○、庚○○及癸○○並無權分配,其餘土地應由張汝珪、 張松男、子○○及丑○○或其繼承人,依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配 。 (二)雖原告主張應依附圖E即原證30之分割方案圖分配,但將辛○ ○、庚○○及癸○○納入分配已有違誤。況該方案另未仔細考慮 土地使用現況,亦非妥適。故建請依如附件C、附圖C所示方 法為分割。本方案符合土地歷來變動及現在使用情形,且免 去拆除房屋之煩,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所提方案, 顯然未顧及使用現狀,及土地上均由隔房興建房屋使用之情 形,如按此方式分割將造成拆屋之後果,造成繼承人財物嚴 重之減損故原告所提之方案顯不可採。 三、被告庚○○、癸○○、亥○○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共有七名子女,被告辛○○、庚○○、癸○○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辛○○、庚○○、癸○○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蔥之繼承人,要無疑義。 (二)被告未○○等三人陳稱被告辛○○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並不 實在:  1.被繼承人張黃葱之二男張松男與三男子○○於80年2月11日就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有效之債權行為並不 等同契約當事人具有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況系爭土地固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業已修法, 至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死亡,若然如被告未○○等三人所述系 爭土地已分配,難認有何法令限制致無法過戶登記,足徵被 告未○○等三人所陳顯非實在。且被告未○○等三人所提被證一 之土地分割方案,圖上既無日期亦無簽名,亦難以此作為認 定土地已完成分配等情,僅係被告未○○等三人期望之分割方 案,與土地實際權利變動無涉。  2.況被告未○○等三人所提出被證三為被繼承人張黃蔥與二男張 松男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買賣契約中被告辛○○、庚○○、癸○○ 三人與被告子○○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而買賣價金當時已交 付予被告辛○○等三人,被告辛○○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惟 被告辛○○等三人實未見聞過被證三之買賣契約,辛○○本人並 不識字,庚○○則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即契約內 辛○○、庚○○及癸○○等三人均非親自簽名,況契約內更將「辛 ○○」名字誤寫及誤刻印文為「張阿真」,此均足認被告辛○○ 等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要無疑義。況契約中亦 無載明買賣價金應給付予被告辛○○等三人,更無剝奪被告辛 ○○等三人繼承權等字樣,此份買賣契約就見證人部份之簽名 既非被告三人親簽,更遑論契約內容實與被告三人之繼承權 無涉,被告未○○等三人以此率稱被告辛○○三人並無繼承權云 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3.被告未○○等二人係以82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張黃蔥與張松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次 付清款項之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見證人:子○○、張阿真、 庚○○、癸○○」,該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辛○○、庚○○ 及癸○○,且張黃蔥言明該三人分得出賣土地之50萬元,不再 受遺產土地分配云云。則依被告未○○等二人所述,被繼承人 張黃蔥係將某部份土地出賣予張松男,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而約定價金150萬元一次付清同時辦理土地點交,並由被 告庚○○等三人及被告子○○為見證。  4.就前揭被告未○○等二人以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否認被告庚○○等三人有繼承權事,被告庚○○等三人均否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曾受領50萬元之部 分。被告庚○○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82年時尚不會簽名,即被告庚○○斷 無可能於當時自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辛○○於該契約 書上之簽名更將名字部份錯寫為「張阿真」,更足徵並非辛 ○○本人所簽,且細譯該契約書上三人之簽名字體一致,似為 同一人所簽,並非三個不同人之筆跡,此均足認被告辛○○等 三人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加以見證。至被告未○○等二人所稱, 被告庚○○等三人因系爭契約書而受領50萬元一情,並無任何 舉證,實則被告庚○○等三人既未知悉系爭契約書,無從見證 簽名,更遑論因此而受有金錢之利益,被告未○○等二人所陳 ,顯非實在。  5.被告子○○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本案開庭時證稱:「我媽媽即 被繼承人張黃蔥要三個姊姊即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癸 ○○的印章,要辦理過戶,我媽媽張黃蔥有拿錢給她們三個, 是我媽媽說的」,按被告子○○所述,其並未見到被告庚○○等 三人於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用 印,亦未見到被告庚○○等三人因此而有拿到金錢,即被告庚 ○○等三人從未見過、知悉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一事,至臻明確。  6.被告子○○本人亦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又依被告未○○等二人 所稱,系爭買賣價金係平均分配給被告庚○○等三人,作為遺 產之先行分配,即被告庚○○等三人實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 人云云,而依契約之書寫方式,見證人簽名之位置係落在契 約第三條價金約定之後,而非契約最後方,顯見系爭契約當 事人係特別針對價金一次付清及標的物點交等部份請求見證 ,則依常理,被告庚○○等三人當應於各自確有受領50萬元後 方願簽名見證,而見證人子○○則為與系爭契約書無利害關係 之真正第三人,就上開包含被告庚○○等三人受領五十萬元等 情加以見證。然依被告子○○於庭上證述,其顯非和被告庚○○ 等三人同時就系爭契約加以見證簽名,亦對於被告庚○○等三 人因系爭契約受有金錢利益一事未曾親身見聞,則被告子○○ 是否就系爭契約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清晰明瞭情況下完成見 證簽名,已屬有疑。而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且為有效,然 見證人四名中有三人之簽名並非真實,則張松男是否已完成 價金之交付(即契約是否已完成),亦非無可議。  7.綜上所陳,被告未○○等二人及被告寅○○雖均陳稱:被告庚○○ 等人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以與張松男為土地買賣交易 價金150萬元,而放棄遺產土地分配之權利,然就此部份既 無被繼承人曾有此主張之證據(註: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有相關不得繼承之記載),亦無被告庚○○等 三人曾因此受有金錢利益之舉證,單憑渠等片面之詞及家中 男丁先行占有田產利益之現況使用,否定被告庚○○等三人之 遺產分配權,實屬不公。  (四)對於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應依附件A、附圖A所示,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原被告應由取得 土地者為金錢補償。蓋上述方案係依據各繼承人間之親屬關 係與應繼分之比例為之,且與現有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較為相仿,而分割結果與各應繼分比例更為相符,不至有應 繼分比例與取得土地面積過於懸殊之情形,且就土地上部分 已有建物之情形變動不至過劇。 四、被告寅○○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欲將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予以分配,並保留系爭土地中間道路用地(即現今德隆路) 繼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張黃葱之男系繼承人 即寅○○等六人、辰○○等九人、子○○、丑○○四房使用中,女系 繼承人即被告辛○○、庚○○、癸○○並未使用,顯見被告辛○○、 庚○○、癸○○並無必要獲分配土地。且據悉被告辛○○、庚○○、 癸○○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均出售予建商,並表示 要配合建商就系爭土地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與建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每人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是本件系爭土地應由七房 子女分別共有即可,應無違共有人之意願,亦無損害共有人 之利益,更不會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應屬 適合之分割方案。嗣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後, 被告辛○○、庚○○、癸○○願將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建商時,被告寅○○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後依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且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部分,除編號A部分為道路及水溝外之其 他土地,均有特定使用人及作工廠或空地使用。原告等五人 及被告丁○○、辛○○、庚○○、癸○○則未使用編號A部分為道路 及水溝外之其他土地,故以使用現況分配予現行使用者,由 現行使用者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屬最適宜之分割方 案,以免造成將來利用上之紛爭。之所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呈現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共有人未使用之情形,係因被繼 承人張黃葱在其生前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四名男性 子嗣管理使用,且張松男亦多支付予被繼承人張黃葱新臺幣 150萬元換取得其中50多坪(約編號H位置)權利,由被繼承 人張黃葱將該新臺幣150萬元分別交由被告辛○○、庚○○、癸○ ○,使渠等放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張松男曾以新臺幣270 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子○○108坪(約編號L位置)權利;因張 松男過世後,原由張松男使用部分僅被告辰○○、未○○、申○○ 為實際使用人,其餘子嗣未使用之故。 (三)被告寅○○亦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確已與四位兒子(張汝 珪、張松男、子○○、丑○○)及三位女兒辛○○、庚○○、癸○○各 自達成分產共識,且已有各自交易情形,系爭土地已屬分配 完畢,已非屬張黃葱之遺產(見111年1月27日家事辯論意旨 狀所載),惟若鈞院仍認系爭土地尚屬遺產範圍者,則被告 寅○○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B、附圖B所示,被告寅○○亦願 接受差額找補之方式。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巳○○則抗辯稱:系爭遺產宜採原物分割、金錢找補之方 式,依使用現況分配予現況使用人,並以金錢找補予未使用 之人。同意被告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子○○則抗辯稱:希望按照我的(應繼分)部分給我,之 前我們的部分就已經分配好了,張松男跟我買的,不夠的部 分也應該一併分給我等語。 七、被告丑○○則抗辯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已 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子○○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   八、被告卯○○則抗辯稱:希望以現狀來分配,支持被告寅○○所提 出之方案等語。 九、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申○○、未○○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 並僅由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分得 四部分,張汝珪分得附圖E即原證30之ABCDEFG及部分H,張 松男分得附圖E之KLMNO及部分P,子○○分得部分P及Q,丑○○ 分得部分H及I,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靠近中南巷(現為德 明路)、約略為附圖E之J之土地,惟因為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將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四名男嗣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仍就各自分得四部分使用收益(請參考附圖E原 證30及附圖F被證一之91年11月25日分割方案圖)。 (二)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子○○提出要求,購 買其分得土地之部分(附圖E分割方案圖代號P之土地),經 子○○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四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分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三)然因僅有四名男嗣分得土地,另三名女性子孫即女兒被告辛 ○○、庚○○及癸○○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將原保留自 己所有且緊鄰張松男太平鄉光興路中南巷22號(現址為:太 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約略為附圖E原證30分割 方案圖代號J之土地),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價金 分配予被告辛○○、庚○○及癸○○,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10 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契約 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子○○、辛○○、庚 ○○及癸○○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土地之 價金,即不再受遺產土地之分配。而張松男購得此部分之土 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為所 有父母兄弟姐妹繼承人所知悉。 (四)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土 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分 割方案圖(附圖F被證1)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內容 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子○○分配所得之比例 有明顯差距,即是該二人就約略為代號P土地、於80年2月11 日買賣交易之緣故;另將約略為代號J土地,分配予張松男 分得,即是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緣故;另分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辛○○、庚○○及癸○○, 即是該三人已經分得買賣價金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該 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合 ,更是土地歷來處分變動之明證。 (五)被繼承人張黃葱既已處分分配系爭新德隆段806號土地,並 將出賣土地之金錢分配完畢,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之關係未辦 理過戶登記,且土地分配出賣之情形,與土地使用之現狀完 全相符,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 平共處,足證本件土地早已分配處分完畢甚明,相關事證及 主張並引用本訴卷證。據此,本於所有權人、買賣、贈與、 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 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 係,將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松男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維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 附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追加原告辰○○、張簡貴花均同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及聲 明。 三、反請求追加原告戊○○、己○○、壬○○、甲○○、乙○○則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未○○、申○○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繼承人張黃葱 生前曾將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被繼承人張黃葱並將部分土 地出售給張松男,將賣得土地之價金分配給3個女兒,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實,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能得出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將附圖C所示之H、L、M、N、O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如被繼承人張黃葱確實有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4個兒 子使用,則贈與人為張黃葱,被贈與人為其4個兒子,為何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理,縱被繼承人 張黃葱曾將部分土地出售給張松男,則本於買賣關係可以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松男,相對人為張黃葱。而兩造同 為張松男之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何原告 可以本於所有權、贈與、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見原告未○○、 申○○為任何表述,其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為本件請求,更屬無 稽。 (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不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未○○、申 ○○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追加原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反請求被告丙○○、寅○○、卯○○、子○○、丑○○均同意原告請求 。其中被告丙○○、寅○○另陳述: (一)對原告未○○、申○○所主張之事實歷程無意見。被繼承人張黃 葱已將系爭土地分成5等份,並各分別贈與其4位兒子,張松 男因此能取得附圖C所示之K、L、N、M、O及部分P之所有權 ,故關此部分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至於張松男與被繼承人 張黃葱、被告子○○有被證2、3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寅○○ 對於該等文書真正性並無意見。原告未○○、申○○應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請求移轉關於附圖C所示之部分P及J位置。而原告 未○○、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係指被繼承人張黃葱將系 爭土地分成5份,而將其分別贈與4個兒子時,因未辦理移轉 登記,僅係4位兒子借名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另張松男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子○○間分別簽訂被證 2、3之買賣契約書,亦同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係由張松男借 用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張松男之全 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請求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中5分之4,分別贈與4位 兒子及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餘5分之1出賣張松男,自可認系 爭土地已分配完畢,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除登記名義外 ,系爭土地應非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有使用土地之繼承人繪製附圖F被證1(91年11月25日 所製)分割方案圖之情,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故反 請求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反請求被告巳○○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 張黃葱名下,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同意反請求被告 寅○○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反請求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亥○○、庚○○、癸○○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並無生前贈與:  ⒈原告未○○、申○○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之前即已分配予4位兒 子(即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因受當時法規限制而 未辦理過戶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即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業已修正,並無原告所稱未能移轉云云,又80年間之 法律行為應適用未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 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教力」),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9 1年死亡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之名下,顯未辦理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⒉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受 贈人得請求履行贈與之義務,且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方認條件成就,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自斯時起 至108年8月2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 受贈人均未曾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亦未曾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承認移轉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故縱被繼承人張黃葱與4名兒子間存在贈與 契約,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亥○○、庚○○、癸○○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⒊況原告既已自稱分割方案圖為91年11月25日製作,自難認與8 0年間系爭土地之契約、處分等有何證明力,是以,原告未○ ○、申○○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分為5份,分別歸屬為4名男性子 嗣,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   ⒈就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價金150萬元之買賣契 約,契約上所載4名見證人(子○○、張阿真、庚○○、癸○○), 除辛○○已死亡,未能於本訴作證,另三名證人均證稱並未見 過該契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簽,筆跡與證人結文 之簽名亦有顯著不同,而辛○○之名字更錯載為「張阿真」, 足徵該契約上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至渠等所稱:契約償 金分配予辛○○、庚○○、癸○○,該3名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 地分配云云,該3名女兒等既未曾受領該契約價金,原告亦 僅空口誆稱該3名女兒因已領有金錢而不得分配土地云云, 卻未提出相關憑證,無足為採。況原告先稱系爭土地業已於 80年分配,後又稱被繼承人賣出自己保留的土地價金給3名 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地分配,則若原告所述為真,即80年 分配土地予4名男丁,且82年出售自己保留之土地後,被繼 承人張黃葱已無任何遺產土地,何需要求3名女兒,不得參 與遺產土地分配,足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實在。 ⒉被告子○○列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卻於本訴證稱:未曾見過系 爭契約,僅自被繼承人張黃蔥處聽聞,而原告申○○亦未親自 見聞,其所述均係由已過世之父張松男告知而聽聞,渠等既 稱該土地買賣之目的,係使3名女兒不得分配遺產土地,則 簽署該契約時,即應同時取得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或放棄遺 產聲明書等類同書證,甚或被繼承人張黃蔥明立遺囑等情, 從而該契約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原告未○○、申○○亦未能 提出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證稱:不曾 見過女兒參與討論遺產分配或同意不參與分配,亦未曾看過 印鑑證明,此均足徵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自不得率 以此剝奪3名女兒之繼承權,要屬無疑。 ⒊另被告子○○與張松男於80年2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就其契約 之買賣土地於斯時仍登記屬被繼承人張黃蔥所有,惟債權行 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渠等因而改變使用現況等,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黃蔥)未提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依法完 成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移轉,蓋不動產之物權變更依法仍應完 成登記,原告之主張似為先占先得,並因此主張3名女兒不 得享有繼承權云云,均與現行民法規定並不相符,就其所提 出之主張,均無相對應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反請求被告午○○、酉○○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除反 請求追加原告張簡貴花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又無證 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遺產範圍,依據卷附國稅局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張黃葱除系爭土地 外,尚遺有現金等遺產,然據原告陳明該等現金等業已用以 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撿骨等費用,業不存在,不在本件分 割標的,且為其餘到場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尚存在,基此 ,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方案為附件A、附圖A;被告申○○、未○○則予以否認, 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據此提出上開反請求,分割方案為附件 C、附圖C;被告寅○○、巳○○、卯○○、子○○、丑○○則亦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寅○○則提出附件B、附圖B;被告庚 ○○、癸○○、亥○○則以前詞抗辯,表明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全 部,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A、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遺產,為被告庚○○、癸○○ 、亥○○所不爭執,然為其餘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申○○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 黃葱於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並由張汝珪分得附 件E(即原證30附圖)之ABCDEFG及部分H、張松男分得附件E 之KLMNO及部分P,子○○分得部分P及Q,丑○○分得部分H及I, 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現德明路、約略為附件E(原證30)J 部分之土地,並由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自於其分 得部分上使用收益。嗣於80年間,張松男以270萬元向子○○ 購買其分得附件E(原證30)P部分,雙方於80年2月1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證2),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 略位置。另被繼承人張黃葱則於82年10月19日,以150萬元 之價金,將保留自己所有之J部分出售給張松男,並將部分 價金分配予辛○○、庚○○及癸○○,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10 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繼承 人曾聚集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 11月25日繪製分割方案圖,其後則由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各房依上開附圖F(被證一)91年11月25日繪製之 方案圖(下稱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管理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未○○、申○○提出被證一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被證二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03 頁至第311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且查: (一)觀諸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確實可見 被告未○○、申○○之父張松男曾於80年2月11日向子○○購買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復於82年10月21日以150萬元價金,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固然原告、被告庚○○ 、癸○○、亥○○均否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法院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以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 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 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比對 上開2份契約書「張松男」之簽名,可見其筆畫、字體結構 均高度相似;再比對上開契約書上「子○○」之簽名,則亦與 被告子○○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 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 頁、第177頁);況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被告未○○、申○○所 提出上開契約書,係由「林代書事務所」黃色牛皮信封袋包 裝(詳見卷三第93頁),而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太平分局按 照上開代書事務所信封袋上所印製事務所地址查詢,可知80 年間確實有林代書於該址經營代書業務,現該事務所則已轉 由其家族其他成員經營,依據該分局回函所附該事務所址外 觀,確實可見老舊斑駁之招牌,其上確實標示「土地買賣、 贈與、繼承」等業務,再比對前開契約書原本紙張實已老舊 、泛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開契約書應屬真正,張松男 確實於80年間,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及子○○分別立有上開買 賣契約。再稽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參見卷一第303頁至第311 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明確 約定價金,且雖未經履勘、複丈,然均以簡圖標示買賣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並載有面積,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知悉 買賣之範圍及價金;再觀諸上開附圖F即系爭91年分割方案 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曾於91年間經繪製分割方案圖,且系爭 土地各部分之使用情形,確實係各由被繼承人張黃葱4子張 汝珪、張松男、丑○○、子○○4房子孫管理使用中,此經本院1 09年7月7日到現場履勘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參見卷二第197頁),由此亦可反推,被告未○○、申○○ 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分為五份,原將其中四 份分配予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等情,應非虛妄 ,否則,何以張松男、子○○、被繼承人張黃葱要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互為買賣?被告未○○、申○○等抗辯稱前述土地部 分業經分配,且自80年間迄今,均係由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各房之人管理使用各房所分配取得之部分,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未○○、申○○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如上所述之分配乙情,應非無稽。 (二)原告及被告庚○○、癸○○、亥○○固然否認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 有就系爭土地為分配,且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 人即庚○○、癸○○、辛○○之簽名應非其等之簽名等語。經查: 觀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卷一第309頁、卷三第 85頁),可見該契約書見證人有子○○、辛○○、庚○○、癸○○4 人,而細繹上開見證人簽名「張」、「阿」、「太平鄉黃竹 村」等字樣,其不論是運筆、字體結構,幾乎相同,幾乎可 認定字跡出自同一人;而比對上述見證人「子○○」之簽名與 上述被證三「子○○」之簽名及前述子○○於本院110年10月14 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 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頁、第177頁),從而,應可 推認被證二見證人子○○、辛○○、庚○○、癸○○4人之簽名,均 為子○○所簽署;辛○○、庚○○、癸○○3人,則應未在上述契約 書上簽名。而被告庚○○、癸○○、亥○○固然據此否認被繼承人 張黃葱就系爭土地之上述分配,然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乃 是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間之買賣契約,本不以由辛○○、 庚○○、癸○○3人為見證人之必要,從而,縱使上開辛○○、庚○ ○、癸○○3人並未見證前開契約之作成,亦不必然影響上開契 約之成立。  (三)況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到場證稱:「(請提示卷一303 頁, 分割示意圖:這份分割示意圖,是否證人製作?)(按:即 附圖F、被證一)不是我製作,是當初長男張汝珪還有子○○ 、要辦理,請測量土地的民間公司製作的,我不曉得丑○○有 沒有到,我忘記了。當初張汝珪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理遺產 分割,所以他當初有拿一張之前地政事務所早期的地籍圖, 據他說他有請人測量過,拿了別人測量過的地籍圖,原本說 要照那個辦理,但是因為當時土地有重測,車籠埔段重測後 變成新德隆段,界址有位移,面積可能也有變動,所以我跟 他們說了之後,張汝珪就說要找人重新測量界址和面積,因 為遺產分割需要面積。(那時張松男是否有到場?)當時張松 男已經去世,接洽的都是張松男的太太,和張汝珪等人一起 過來。委由我代辦的時候都是張松男太太在處理他那一房的 權利。(就你所知,民間測量公司製作這份卷一303 頁的分 割示意圖的時候,有無到現場測量?)有,測量公司是依據 當事人說要測量的土地,他們現場複丈量了之後,回去之後 再行製作圖面。(證人受張汝珪等人委託,是要處理遺產分 割的事情,後來處理情形為何?)他們是要做遺產分割,每 人分到面積不盡相同,才要測量面積。(後來有無辦理遺產 分割?)他們後來遺產稅核定出來,就有去繳納100 多萬元 遺產稅,我知道超過百萬,但我忘記實際上多少錢。但遺產 分割要製作的時候二房就是張松男他太太有意見,所以遲遲 無法辦理。好像張松男之前和他其中一個兄弟有過什麼協議 ,他要藉由這次遺產分割將土地要回來,然後就一直沒辦法 達成協議,最主要是張松男那房沒有辦法,張汝珪、丑○○、 子○○沒有意見。因為還有女生,張汝珪說女生那邊遺產分割 繼承人有女生,女生那邊印鑑證明也都領好了,當時有說到 女生那邊他們有給女兒多少錢,所以那時候之所以沒辦法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就是卡在張松男那房。我還有去張松 男太太他們家和他們協調,他太太堅持不願意辦理分割。( 就你所知,你剛才所述擬定的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中,有無包 含被繼承人三名女兒可分到遺產的約定?)那時候張汝珪有 說,女兒部份每個人都有給不知道多少錢了,所以不動產都 是給四個兒子去分。(請問證人從他們談整個遺產分割協議 過程中,你提到都是張汝珪說,你有無和三個女兒實際確認 過她們的意見?)沒有。(你前面提到三名女兒印鑑證明部份 ,是女兒交給你的還是其他人交給你?)我印象中我是請他 們先領好,然後請大家到我那邊簽名蓋章,但是第二房張松 男的太太沒辦法,張汝珪說其他人都領好了,但是因為前述 二房的原因沒有辦成。我實際上也沒有和女兒接洽過,印鑑 我是通知張汝珪他們要備齊,所以我也沒有和女兒接觸過。 (請問證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嗎?還是還有後續?)就不 了了之,沒辦法講好就沒辦法辦理。(當時張松男太太有何 說法?)我印象中是他們財產問題,但是具體事項我太久了 ,忘記了。(關於他們提到的財產問題,張松男太太有無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沒有。都是口頭說明。(卷一303頁被證 一,圖面是何人製作?)是測量公司製作,是測量公司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他們兄弟在場,應該是很多人,但到 底有幾個,誰在那邊可能要問他們當事人,他們製作好拿給 我。我應該有在場。我當時有通知張汝珪、丑○○、子○○。我 也有跟張松男太太說,我沒有女兒聯絡方式所以我只有和這 四個人接洽。(當天進行測量時,女兒有無人在場?)有女生 ,但是有些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說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請他們去領女兒的印鑑,他們有無拿給你?)沒 有,我請他們去領印鑑,張汝珪有說領好了,但我說有一個 不同意就沒辦法辦理。應該有請他們女生去領,但我沒有看 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請你辦理遺產協議,在那之前, 和本件有關的人,他們有無請你辦理過其他土地的任何登記 業務?)張汝珪有一些土地要過戶給小孩,有請我辦理,但 那是他自己本身的財產,還有張汝珪自己過世的時候也是我 幫忙辦理的。」等語(參見卷三第64頁以下)。依據證人張 瑞珍所述,可見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張汝珪、子○○、 張松男配偶(張簡貴花)等有與其接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 宜,且業已完成測量、製作圖面,事後卻因張松男配偶因與 其他兄弟之其他爭議之故而無法完成過戶事宜。比對被告子 ○○前開所述,證人所述爭議事件應係指張松男、子○○前開分 得土地相互買賣之面積等爭議。然依據證人所言,當初依據 張汝珪等人之所言,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庚○○、癸○○、辛○○ 業已交付印鑑,則依其所述,亦堪認定庚○○、癸○○、辛○○3 人於91年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並未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 、張松男、丑○○、子○○4人分配一事有何爭執。固然被告庚○ ○、癸○○、亥○○於本件抗辯稱:張瑞珍地政士並未親自見到 庚○○、癸○○、辛○○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參見卷四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亦確實無 從認定張瑞珍於91年間受張汝珪等人所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時有明確知悉庚○○、癸○○、辛○○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 。然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當時辦理過戶過程,資料齊備, 僅僅差在張松男之配偶因為尚有與子○○間土地爭議,希望一 併處理,故而遲未能辦理;且依據證人所述,張瑞珍地政士 尚且親自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雖最終未果,而無法完成 過戶登記事宜,然據此應可推認當時庚○○、癸○○、辛○○業已 交付印鑑,並非造成該次過戶無法完成之因素,否則,衡諸 常情,若未能取得庚○○、癸○○、辛○○印鑑,過戶事宜根本無 法進行,地政士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張松 男、子○○間土地買賣紛爭,俾以完成該次過戶登記事宜?由 庚○○、癸○○、辛○○交付印鑑乙情,亦可徵被告未○○、申○○抗 辯所稱在被繼承人張黃葱已與其等協議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 等情,堪信為真。  (四)且查,被告子○○、庚○○及癸○○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 ,被告庚○○結稱:「我沒有拿過媽媽給的50萬元,我只有拿 3萬元,因為她當時賣土地,說拿3 萬元給我花用。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給其他人錢。」等語(參見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癸○○則結稱:「我沒有簽這個(本院按:指被證二 見證人簽名),我也沒有拿50萬元,這份我根本不知道。系 爭土地我爸爸交代我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吃飯,那個土地拿去 抵押拿錢吃飯,那個土地從來沒有說要給誰。我爸爸只交代 媽媽這樣。我有拿過3萬元,媽媽說要給我,我那時在上班 沒有要拿,給他們花用,媽媽就說給我當嫁妝,我就有收3 萬元。就沒有拿過其他的錢。那時我回家,我沒有記什麼時 候,我本來說我有工作,不拿,媽媽就說嫁妝那時沒給什麼 ,要給我。我結婚後回家拿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 (參見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子○○則第一次結稱:「 被證二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本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滅失,卷 內這份不太像,好像是從舊的又拿來寫,我以前有簽沒有錯 ,我以前賣是106 坪,他(張松男)改成寫108 坪,我簽名 那份是在地震之前簽的,好像不太一樣,那已經20多年前了 ,我有和他寫兩份,我一份他(張松男)一份,地震倒了都 不見了。我有簽名有蓋章啦,這份內容好像又重寫的,那時 候賣一坪2 萬5 千元,賣1 百多坪,寫106 坪他寫108 坪, 過那麼久了,地震房子都倒了。那時做工賺4 、500 元,妻 兒沒辦法照顧,妻子不工作,我只好賣一部份掉,蓋工廠租 人用以照顧妻兒,我那時有經過我母親同意。系爭土地是我 媽媽的,那時分產的時候是我爸爸口頭上分的,分給我和我 弟弟丑○○,還有他們倆老年老時要用,總共四個人。我弟弟 笨笨的,我大哥又來亂10多年,說我要來得財產的,土地要 分給他等等,後來我大哥和我二哥來,變成我爸爸媽媽那兩 份給我大哥二哥,就變成四個兄弟的。土地是永遠給我們, 但要登記地政事務所就說全部印章都要,如果一個不蓋章就 沒辦法登記。被證二是我二哥張松男跟我買,是分開後跟我 買的。」(參見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子○○第二次則 結稱:「我是聽我媽媽說的,說給三個姐姐她們錢那個,是 聽我媽媽說的,我不知道契約的事情,契約書上「子○○」不 是我簽名的,我講108坪那個,因為地震已經滅失,我簽的 買賣契約書是跟張松男寫的那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是否我 簽的,我也已經忘記了。那個106 坪他寫107 坪我也忘了。 我賣給張松男,張松男給我200多萬,後來我老婆跑了,放 三個小孩,我沒辦法全心去作工,只好賣地來收,當時小孩 才幼稚園。那個30多年了,寫字又蓋印章,我是賣他(張松 男)106 坪,他寫108坪那沒關係啦。我有寫,但我忘了, 賣的時候他跟我買了工廠內,沒有買到路那邊。土地是媽媽 的名字,因為媽媽分給我,我就說賣一些看能不能養小孩, 小孩才幼稚園,我作工作也做不專心。我老婆跑了以後,我 爸爸就分給我們了,分給我和弟弟還有我大哥二哥四個男生 ,我父母那兩份是他們養老要用的。(法官問:為什麼沒有 分給女兒?)有啊,請她們蓋印章就一個人給她們30萬。差 不多在爸媽分土地給我們那幾年,才去賣我們對面那個,賣 了150萬,一個人給30萬,三個人共90萬,我聽我媽媽說的 。媽媽說把土地給我們,就是我們兄弟知道,要過戶要花一 筆錢,後來就拿一些給那些女兒,她們就有蓋章,就是邀我 二嫂來過戶,她就不願來,我就叫她叫了15年,我也氣她15 年,她頭腦怪怪。(法官問:你叫你二嫂來過戶,其他姊妹 是否知道?)我爸媽已經有請她們來拿印鑑。印鑑被我二哥 拿走。拿印鑑是大概我33歲時老婆跑掉的時候。(法官問: 媽媽說土地是給你們還是給你們使用而已?)說要給我們的 。我父母就有跟姊妹們說,那時我父母還在,就跟女兒都講 好了,就拿錢給她們請她們蓋章同意不分土地。」等語(參 見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觀諸被告子○○之上開陳述,可 知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即有與子女提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 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之意思,且參諸卷附戶籍謄 本,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配偶張穀良是在82年1月12日死 亡,而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是在82年10月21日成立, 則被繼承人張黃葱在其配偶死亡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作出分 配,並將原自己分得之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將出售該部分 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3名未取得土地分配之女兒,亦屬傳 統家長式家庭結構重男輕女家庭之習俗。固然被告未○○、申 ○○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給予女兒各50萬元,而被告子○○抗辯 稱是給女兒各30萬元,被告庚○○、癸○○則抗辯稱各僅有拿3 萬元,數額有所差異,然應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於80年 間,即已與子女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五份,而子○○旋於80年 間,將其原分得土地之部分,以270萬元代價出售予張松男 ;嗣被繼承人張黃葱復將原本由其自己分得之部分以150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松男,並將部分款項給予3女,而其子女 即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庚○○、癸○○、辛○○就 上開協議,亦均已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協議分割遺產亦 為契約一種,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得以訂定分割遺產契約即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 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 「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 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 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未○○、申○○前開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所有子女即4子張汝珪、張松 男、丑○○、子○○、3女庚○○、癸○○、辛○○業已達成合意,針 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均同意由3女庚○○、癸○○、辛○○取得現 金,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分得土地等語, 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上述子女間,在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與其子女已經就系爭土地約定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 丑○○、子○○4子分得,庚○○、癸○○、辛○○則僅分得現金,並 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分配各房, 縱使尚未登記,亦應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情形取得分配, 就其等之真意,實已有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實際管理使用 情形,賦予各房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所有權能;且依據被 告子○○所述:「土地是要永遠給我們」等語(參見卷三第23 頁),衡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前, 自82年間起迄今,均是如被告未○○、申○○所主張分配之方式 ,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各房管理使用中(固 然期間亦經過子○○將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部分出售予張松男, 然既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何反對之意思,顯 見其等有關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取 得之協議並未變更,僅針對張松男、子○○分得土地之界線有 所變更而已,該部分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然並非其他被繼 承人張黃葱或繼承人所在意,然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 男、丑○○、子○○4子分得乙節,其等之協議並無改變,此觀 諸被告丑○○前揭所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 已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子○○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等語自明。且衡諸常情, 若非被繼承人張黃葱與所有繼承人已有前開合意,自82年迄 本件起訴,已約30年,其他共有人何以並無異議?綜上情以 觀,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松男、丑○○、子○○ 4子、庚○○、癸○○、辛○○3女,於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業已 訂立協議,內容包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現況而定其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各房分配 情形而分割,並約定庚○○、癸○○、辛○○不分配系爭土地,僅 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贈與上述現金。而基於契約嚴守原 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 松男、丑○○、子○○、庚○○、癸○○、辛○○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 立之多方契約,則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內容所拘束, 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又翻異毀約。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知該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農發條例自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起,即為防止農地細分,禁止耕地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即修法刪除此項禁止規定。是系爭分割協議自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7月22日死亡前,其契約上請求權已無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而被告未○○、申○○則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2月10日始以家事答辯狀提出此抗辯,抗辯稱應以此協議內容為本件分割方法(參見卷一第287頁以下),嗣並於111年4月1日提起上開反請求,自89年1月26日起算,均已逾15年,乃經本件原告及被告庚○○、癸○○、亥○○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參見卷三第328頁、第397頁),於法固非無據。惟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仍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本件被告未○○、申○○等提出上述抗辯,請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固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協議成立迄今,已有30年,於該30年間,系爭土地均是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由被繼承人張黃葱之4子張汝珪、張松男、丑○○、子○○或其繼承人分區管理使用中長達30年,並未見他人有何異議;而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內涵,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綜此,可認本件若許原告、被告庚○○、癸○○、亥○○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秩序之平和,然若不許其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反而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庚○○、癸○○、亥○○等人於本件之時效抗辯,恐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爰不允其等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 六、反請求原告未○○、申○○另提起本件反請求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C所示H、L、M、N、O部分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次 子張松男之繼承人所有等情,則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 求被告庚○○、癸○○、亥○○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參照)。反請求原告未○○、申○○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反請求原 告乃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H、L、M、N、O部分所有權人等情 ,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癸○○、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黃 葱所有,嗣於108年8月2日經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本件除反請求原告張簡貴花外之兩造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01頁、第139頁以下),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原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 嗣因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乃經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反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非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非屬被 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然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前開推定力 。基此,反請求原告未○○、申○○暨非能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所有 物返還。  (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雖另 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 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及追加 原告,然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癸○○、亥 ○○等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反請求原告固然主 張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據此, 即難以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且依據上開說明,於反請求原告依此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等人之前,反 請求原告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三)反請求原告固另以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主張系 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出售予張松男,並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查依據反請求原告所 提出上述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可見張松男、張黃葱 曾訂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則為15 0萬元,該等事實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認張松男、張黃 葱之間確實訂有前揭買賣契約;然依前所述,張松男依據該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確交付價金150萬元給被繼承人張 黃葱,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及該筆價金分配等情,業據其等嗣後達成協議,則該買賣契 約性質上實應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債權 人獨立請求交付土地。 (四)按民法第407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經 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 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 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 ,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 務(當時有效之本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反請求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 葱贈與張松男,並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 。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而依據反 請求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雖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五部 分,就其中四部分分別欲無償給予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然其後並將自己分得之一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 以其價金無償給予庚○○、癸○○、辛○○,整體觀之,應屬被繼 承人張黃葱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則該等贈與協 議內容與履行,已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亦無 由債權人獨立請求履行。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未○○、申○○依據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 黃葱除張松男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述土地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反請求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 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 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固然僅得請求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不得再另訴請分割遺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非法所不許 ,又原告既已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未○○、申○○既然抗辯稱 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該協議是否存在乙情,即應由 本院調查審認,若確有該協議存在,即應優先於其他分割方 法,採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是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自應優先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方案,先予說明 。 (二)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庚○○、癸○○、亥○○主張 應以附件A、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然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繼承人即張汝 珪、張松男、丑○○、子○○4子、庚○○、癸○○、辛○○於被繼承 人張黃葱生前業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庚○○、癸○○、辛○○ 取得現金,系爭土地則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 分配,張汝珪、張松男、丑○○、子○○及其繼承人各房亦以依 據分割協議所約定之範圍管理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自應僅 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或其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以現況使用情形為分配,就張汝珪、張松男之繼承 人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使用計算之價額不足其應繼 分者,自亦應以現金找補方式補足,始為公平。至於系爭土 地並未分由特定繼承人使用中之部分(例如附圖D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所示道路部分),考量土地不宜細分,且不宜過多 共有人將導致將來土地利用產生紛爭,不利經濟發展,及考 量繼承人之意願,並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等情形,仍保留由現況使用之人共有。綜此, 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自應以被告未○○、申○○所提分 割方案(即附件C、附圖C),再依系爭土地鑑定各部分價值 所得之結果,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找補方案。茲說明 如下:  1.附圖D所示B、C、D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所示B、 C、D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長子張汝珪取得,而因張汝 珪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張汝珪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丙○○、寅○○、卯○○、巳○○、午○○、酉○○6人之意 願,爰分割由被告丙○○、寅○○、卯○○、巳○○、午○○、酉○○6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2.附圖D所示H、L、M、N、O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 所示H、L、M、N、O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次子張松男 取得,而因張松男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 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辰○○、未○○、申○○及張慧瑟(已 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戊○○、己○○、乙○○、甲○○、壬○○ 及被告丁○○等人之占應繼分比例多數之人之意見,爰分割由 被告辰○○取得其中H、O部分、由申○○取得M部分、由未○○取 得N部分。其餘L部分,則由張松男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 ○○、乙○○、甲○○、壬○○、被告丁○○(上6人之應繼分各1/24 )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繼分各1/4)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附圖D所示I、J、K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三子子○○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子○○單 獨取得。  4.附圖D所示E、F、G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四子丑○○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丑○○單 獨取得。  5.附圖D所示A部分:因屬貫穿系爭土地之道路,作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之通行之用,爰分割由上開B~O部分之所有權人按其 等之「C欄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C」欄位所 示)。 (三)金錢找補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就張松 男(二子)該房所取得之土地內部,理應由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繼承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然囿於土地利用等因素,依據現況使用而分配,使張松男之 繼承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不一,甚至有未能分得土地之人 。為求該房內部繼承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依據各取得土 地價值差額,以現金補償之。而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價值 ,前經本院送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此亦有該估 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經鑑價 之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2,550,516元,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D所示A~O所示部分之價值則各如附件D「J總價」欄所示。 以此為基礎,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原各 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即應各如附表二「應自系爭土地取 得之價值【計算式:32,760,272*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D)」欄所示;再稽諸依據上述依據系爭分割方案, 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或其繼承人所實際取得土 地之價值(即附表二「E」欄),比較附表二D、E欄所示數 額,即可計算出張松男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 示繼承人所應找補之數額(即附表「F」欄)。基此,本院 爰就該等部分酌定找補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二 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式形成之訴,本院並不受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聲明之拘束,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反請求追加原告張簡貴花除外)依自系爭 土地應分配比例(即附表二「C」欄)負擔訴訟費用。至於 反請求部分,則應由反請求原告未○○、申○○負擔,併此說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左列土地分割為A~O部分,並由下列繼承人分得: 【B、C、D部分】:由丙○○、寅○○、卯○○、巳○○、午○○、酉○○分別共有(應繼分各1/6)。 【I、J、K部分】:由子○○單獨所有。 【E、F、G部分】:由丑○○單獨所有。 【H、O部分】:由辰○○單獨所有。 【L部分】:由戊○○、己○○、乙○○、甲○○、壬○○、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4)共有。 【M部分】:由申○○單獨所有。 【N部分】:由未○○單獨所有。 【A部分】:由丙○○、寅○○、卯○○、巳○○、午○○、酉○○(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子○○、丑○○(上2人應有部分各1/4)、戊○○、己○○、乙○○、甲○○、壬○○、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96)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16)分別共有。 二、現金找補部分: 被告辰○○、未○○、申○○應各於新臺幣1,292,532元、614,353元、69,71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丁○○、戊○○、己○○、乙○○、壬○○、甲○○各329,4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 編 號 繼承人(A) 法定應繼分(B) 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依遺產分割協議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D) 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E) 待金錢找補之數額(F) 備註 1 丙○○ 各 1/42 共1/7 各 1/24 共1/4 7,858,211 7,858,211 0 再轉繼承張汝珪之應繼分1/4 2 寅○○ 3 卯○○ 4 巳○○ 5 午○○ 6 酉○○ 7 辰○○ 1/28 1/16 3,054,094 4,346,625 溢分得 1,292,532(註:原溢分得1,292,531,因四捨五入計算,與下述少分得部分總數差1元,因數額甚微,爰由溢分得數額最多者多計1元)。 代位繼承張松男之應繼分1/4 (其中編號10~15乃再轉繼承張慧瑟之應繼分) 8 未○○ 1/28 1/16 3,054,094 3,668,447 溢分得 614,353 9 申○○ 1/28 1/16 3,054,094 3,123,807 溢分得 69,713 10 丁○○ 各 1/168 各 1/96 各 509,016 各 179,583 各少分得 329,433 11 戊○○ 12 己○○ 13 乙○○ 14 壬○○ 15 甲○○ 16 子○○ 1/7 1/4 5,072,187 5,072,187 0 17 丑○○ 1/7 1/4 7,613,497 7,613,497 0 18 鐘承喆 1/7 - 0 0 0 19 庚○○ 1/7 - 0 0 0 20 癸○○ 1/7 - 0 0 0 合計 1 1 32,760,273(註:與右列合計數差1元乃四捨五入計算之故) 32,760,272 0

2024-10-17

TCDV-108-家繼訴-126-20241017-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榮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葉惠珠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 34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韓銘峰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 件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葉惠珠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就本件返還借 名登記等事件先位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前經法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裁定准許追加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葉惠珠 (下稱相對人)為原告,惟相對人自小智力較常人低下,且 身體欠佳而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滯訴訟 並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除經本件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外, 另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詢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內容, 經該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中市衛照字第1130073851號函 檢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歷程表顯示,相對人持有舊制手冊永 久效期障別:智能障礙乙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堪認聲 請人前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 四、次查,本件其餘原告之女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惟經聲請人反對,且考量該名人選與相對人間具有利害 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 具民事及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韓銘峰律師願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 韓銘峰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 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準此,本院認由韓銘峰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返 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07

TCDV-112-重訴-334-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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